我國未成年人“代理家長”工作制度實施現(xiàn)狀分析及存在的問題
發(fā)布時間:2018-06-21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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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代理家長”機制的建立,有助于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幫助其理解刑事訴訟的方式和程序,安撫、緩解其緊張、焦慮和抵觸情緒并起到了對司法進行監(jiān)督的作用,做到了司法莊嚴和人文關懷的有機結(jié)合。但是,目前我國“代理家長”制度也存在種種問題。
【關鍵詞】未成年人“代理家長”制度 實施現(xiàn)狀 問題
一、未成年人“代理家長”制度的實施現(xiàn)狀分析
(一)“代理家長”制度產(chǎn)生的背景
為了加大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力度,我國2013年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專門規(guī)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實踐中,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種原因無法或不宜參與,例如法定代理人的參與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或?qū)儆诠卜,或不能及時參與,不愿參與等,由此推進了“代理家長”制度的產(chǎn)生及發(fā)展。
“代理家長”制度是指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或者審判涉罪未成年人時,在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不宜在場的情況下,應通知符合一定條件的成年代表作為“合適成年人”到場,維護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權(quán)益并履行溝通、撫慰、教育等職責。
。ǘ按砑议L”制度的典型模式
我國部分地區(qū)自21世紀初就開始探索并試點“代理家長”參與未成年人訴訟的機制并形成了盤龍模式、浦東模式和同安模式。
1.盤龍模式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在2002年與英國兒童救助會合作,成為我國率先引入了“代理家長”制度的地方。盤龍模式的特點在于其經(jīng)歷了從檢察階段訊問時在場,逐步向前拓展至偵查階段的訊問并向后延伸至審判階段的發(fā)展歷程,還延伸到社區(qū)幫教矯正階段,最終成為在全市推行的普適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2.浦東模式
上海市作為一個外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大多數(shù)的城市,浦東區(qū)“代理家長”制主要作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時的救濟機制,其特點在于其適用對象分為殘障未成年人、外來未成年人、年滿14周歲但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人。同時,上海浦東模式還對“代理家長”實行嚴格的選聘程序。
3.同安模式
廈門市同安區(qū)“代理家長”制度將其適用范圍擴展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證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并允許“代理家長”和法定代理人同時在場。然而,同安模式“代理家長”隊伍組成則相對松散,其主要通過邀請一些老師、團干部、離退休老干部加入當?shù)氐暮线m成年人資源庫的方式,回避了律師是否可以充當“代理家長”的問題,且該制度僅適用于審查起訴階段。
二、未成年人“代理家長”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的“代理家長”制度還很不完善,我們有必要進一步全面審視其存在的問題。
(一)“代理家長”制度的設置初衷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第9條第4款明確規(guī)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審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庇纱丝梢姡闯赡耆恕按砑议L”制度的設置初衷似乎并不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quán)益,而是為了有利于司法人員順利開展工作,重點是加強教育。
特別是在新《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代理家長”制度以來,容易使得辦案人員為追求效率,拋棄主要通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quán)利的立法初衷,從而利用“代理家長”的參與實現(xiàn)程序上的“公正”。另外,在實踐中各種因素的影響下,有些“代理家長”可能會忽視自己未成年人權(quán)益“專門保護者”的首要作用,過多地擔任了未成年人“教育者”和訊問過程“促進者”,甚至成為訊問人員的“協(xié)助者”,錯誤理解了“代理家長”制度的設置初衷。
。ǘ┓蓪Α按砑议L”制度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
新《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首先,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對“法定代理人”使用的是“應當通知”,而在“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時,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使用的卻是“也可以通知”。由此可見,該條規(guī)定對“法定代理人”適用強制性規(guī)定,但是對“代理家長”卻適用選擇性規(guī)定,無法保障未成年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情況下必須通知“代理家長”。
其次,“代理家長”權(quán)利義務的界限模糊。新《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quán)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比欢按砑议L”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旁觀者”,新《刑事訴訟法》的立場是保證一個合適成年人到場就行,但要真正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quán)益,僅僅提出意見還遠遠不夠,還需要法律賦予合適成年人更多的權(quán)利。同時,法律對“代理家長”不到場將會有怎樣的后果也沒有做出相應的規(guī)定,易導致法律的規(guī)定形同虛設。
再次,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齡是確定“代理家長”是否參與的最主要因素,但是到目前為止法律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F(xiàn)實中一般要求訊問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有“代理家長”參與,但是有的地區(qū)則將適用范圍擴展至訊問時已滿18周歲而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犯罪嫌疑人。另外,“代理家長”的參與是否應區(qū)分戶籍是本地或外地、是固定或流動的未成年人,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場與“代理家長”參與機制的關系等并未明確。
。ㄈ┪闯赡耆恕按砑议L”的任職資格不明確
目前,“代理家長”主要有三種:一是專職“代理家長”,如專業(yè)的司法社工、法律援助律師等;二是兼職“代理家長”,由學校教師、機關干部等人兼職擔任;三是臨時選任的“代理家長”,即未經(jīng)事先聘任,臨時聘請人大代表、居委會人員等。而專職、兼職人員的具體選任上主要存在三種方式:一是設立社工工作站,辦案機構(gòu)提出需求,由工作站選派“代理家長”;二是建立“代理家長”名冊,由辦案機構(gòu)針對個案從中選擇;三是固定的“代理家長”負責特定的工作區(qū)域。但總的來說,各地區(qū)對“代理家長”是否需要通過任職考試,是否要具有某種專業(yè)技能,是否可以由律師擔任等諸多問題并無統(tǒng)一規(guī)定,造成各地合適成年人良莠不齊,其職責的履行效果也大打折扣。
。ㄋ模按砑议L”工作缺乏激勵和監(jiān)督機制
目前,全國范圍內(nèi)的“代理家長”屬于公益性工作,但是程序性的“代理行為”難以替代親子之情,無償代理也難以調(diào)動“代理家長”的積極性。大部分進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僅僅只是做到了合法,“代理家長”的作用并沒有完全發(fā)揮出來。雖然政府對“代理家長”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經(jīng)費保障,但總的來看,“代理家長”工作仍然缺乏激勵機制和監(jiān)督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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