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無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的認定問題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內容摘要:認定事前無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應先明確濫伐林木罪與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的區(qū)別,正確把握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楊某屬于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中承繼的共同犯罪,就其參與后的行為與溫某木濫伐林木犯罪構成共同犯罪,對參與之前溫某木先行的濫伐林木行為不承擔濫伐林木的刑事責任,但對非法收購溫某木先行的濫伐林木承擔責任。
關鍵詞:濫伐林木罪 事前無通謀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3年農歷12月27日,被告人溫某木在明知溫某珍(另案處理)未辦理林木采伐手續(xù)的情況下,以每砍伐1立方米人民幣220元的工資接受溫某珍雇請到“齋坑尾”山場砍伐林木。被告人溫某木砍伐了一天的杉木(后來幾天沒有再砍杉木)后,與溫某珍商議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購買該山場的林木(包括已砍伐的杉木),同時,被告人溫某木向被告人楊某借款人民幣5000元用于支付給溫某珍,被告人楊某同意并提出要包銷其砍伐下來的林木。2014年元宵節(jié)后,被告人溫某木雇請工人到山場砍伐林木,被告人楊某收購砍伐下來的林木后轉賣至福建漳州,得款人民幣11300元。經福建省連城縣林業(yè)局鑒定,該濫伐林木山場坐落于連城縣新泉鎮(zhèn)林國村2006年“二類調查”林業(yè)基本圖20林班2大班1(1)小班,濫伐林木的立木蓄積為39.0912立方米,其中杉木7.0773立方米、馬尾松31.7774立方米、闊葉樹0.2365立方米,被濫伐林木價值為人民幣17777.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溫某木、楊某分別于2016年1月18日、4月11日被連城縣公安局抓獲歸案。2016年4月21日、5月5日,連城縣公安局以被告人溫某木、楊某涉嫌濫伐林木罪分別移送連城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6年9月19日,連城縣人民檢察院向縣法院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
2016年9月29日,連城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溫某木違反森林法,在未辦理林木采伐手續(xù)的情況下到“齋坑尾”山場濫伐林木計立木蓄積39.0912立方米;被告人楊某明知被告人溫某木濫伐林木仍向其提供資金支持并收購其濫伐的林木,計立木蓄積32.0139立方米,其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溫某木在濫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犯盜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5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在濫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認罪悔罪,積極退贓,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jié),依法判決如下:被告人溫某木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并處罰金18000元;被告人楊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15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溫某木、楊某未提出上訴,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爭議焦點】
本案審查過程中,除對被告人溫某木涉嫌濫伐林木罪無異議外,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楊某和溫某木之間就溫某木砍伐林木明確不是合伙關系,對人民幣5000元的性質明確是被告人溫某木向被告人楊某所借,并非被告人楊某預先支付給溫某珍的林木款。被告人楊某未實際參與濫伐林木犯罪,而且事先只是表示了由自己購買林木的意向,對被告人溫某木怎么砍伐林木,既未指示,又未具體詢問,從而可以認定被告人楊某沒有濫伐林木的共同故意,其行為只是收購明知是被告人溫某木濫伐的林木,應定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事前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被告人楊某雖然并未實際參與濫伐林木犯罪,但主觀上明知被告人溫某木濫伐林木,客觀上借款人民幣5000元給被告人溫某木用于支付溫某珍的林木款,而后被告人楊某收購被告人溫某木濫伐的林木,在濫伐林木犯罪中起了幫助作用,屬于事前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事前無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被告人楊某主觀上開始并不知道被告人溫某木濫伐林木,只是被告人溫某木濫伐了一天杉木后才明知,客觀上借了人民幣5000元給被告人溫某木用于支付溫某珍的林木款,而后被告人楊某收購被告人溫某木濫伐的林木,在濫伐林木犯罪中起了幫助作用,屬于事前無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
【判決理由及法理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事前無通謀的濫伐林木罪共犯,即被告人楊某和濫伐林木的被告人溫某木事前雖無通謀,但被告人楊某提供資金幫助并收購濫伐的林木,應認定為濫伐林木罪共犯。
。ㄒ唬┟鞔_濫伐林木罪與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的區(qū)別
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的規(guī)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shù)量較大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guī)定:濫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至1000株為起點。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四)》將刑法第345條第3款修改為“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了以“牟利為目的”和“在林區(qū)”的限制,在非法收購行為之外增加了非法運輸?shù)男袨。根?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在林區(qū)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jié)嚴重”:(1)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以收購濫伐的林木為目的,借款人民幣5000元給被告人溫某木用于支付溫某珍的林木款而幫助被告人溫某木濫伐林木的行為符合牽連犯的特征,幫助被告人溫某木濫伐林木是手段行為,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是目的行為,因而被告人楊某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濫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兩個罪的犯罪構成,但其收購行為屬于事后行為,按照重罪吸收輕罪原則,所以只能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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