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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法論中日釣魚島爭端及其解決前景

發(fā)布時間:2020-04-10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前言

  

  中日釣魚島爭端是目前乃至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nèi)兩國關系中最敏感和最富有爭議的問題。這-爭端在法律上牽涉到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釣魚島等島嶼的主權歸屬;
二是與之相關的東海海洋權益,如領海、大陸架、專屬經(jīng)濟區(qū)等。

  

  釣魚島群島位于中國東海大陸架的東部邊緣,由5個無人居住的小島和3個小礁組成,其位置約在臺灣東北120海里,西距中國大陸和東距日本沖繩各約200海里。島嶼附近水深100至150米,與沖繩群島之間隔有-條水深1000米至2000米的沖繩海溝。整個群島面積為6.3平方公里,其中以釣魚島面積為最大,約4.5平方公里。

  

  釣魚島爭端的產(chǎn)生與60年代末關于釣魚島附近蘊藏有大量石油的"埃默里報告"的發(fā)表有關。自那時起,中日雙方在島嶼主權問題上互不相讓,斗爭日益激烈。進入90年代后,隨著冷戰(zhàn)的結(jié)束和大規(guī)模開發(fā)利用海洋資源時代的到來,雙方斗爭更加尖銳。

  

  從雙方爭論的情況看,中國(包括大陸和港臺)學者多偏重于從歷史和地理角度來論證"釣魚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這與日本學者側(cè)重于國際法意義上的論述殊途而不同歸,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除分歧的難度。

  

  考慮到這-狀況,本文試圖站在中國的立場上,從國際法的角度對此-爭端及其解決前景做些深層次的探討。

  

  一、中日雙方在釣魚島主權問題上的不同立場及其國際法分析

  

  綜觀中國政府的歷次聲明和大陸及港臺學者的論述,可以看出中國方面的堅定立場是:釣魚島群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歸納起來,其理由大致有四:一是從地理上講,釣魚島群島位于中國東南沿海大陸架上,是中國臺灣的附屬島嶼;
二是從歷史上看,中國人最早發(fā)現(xiàn)和命名了這些島嶼,在明清兩代的使琉球錄及中、日、琉的-些圖志中并載明了這些島嶼屬于中國;
三是從使用角度講,中國漁民長期以來即在此海域捕魚,利用島嶼避風;
明清兩代冊封使皆利用這些島嶼作為航標;
1893年,慈禧太后曾下沼將釣魚島等3個島嶼賞給臣民盛宣懷作采藥之用等:四是從國際條約(國際法)角度講,釣魚島群島無疑應包括在1895年的中日《馬關條約》范圍之內(nèi)而由中國割讓給日本。戰(zhàn)后,日本理應根據(jù)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關條款,將這些島嶼歸還中國。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和1971年的日美《歸還沖繩協(xié)定》絲毫不影響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

  

  與此相對,日本官立和學者(除井上消外)均堅持釣魚島是日本領土。其歷史和法律依據(jù)厥為:(1)釣魚島群島(日稱尖閣列島)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以后,通過再三實地調(diào)查,慎重確認該地不單是無人島,而且也沒有清國統(tǒng)治所及的跡象后,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一月十四日的內(nèi)閣會議上決定于該地建設標樁,正式將其編入日本領土的;
(2)在歷史地理上,釣魚島群島始終是構成日本南西諸島的-部分,而不是包含在基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五月生效的《馬關條約》第2條得自于中國清朝割讓的臺灣及澎湖列島之內(nèi)。(3)基于第2條的理由,釣魚島群島不在日本根據(jù)《舊金山和約》必須放棄的領土之內(nèi)。而是根據(jù)該和約第3條之規(guī)定,作為南西諸島的-部分,置于美國的行政管理之下。此外,1971年6月17日簽署的日美《歸還沖繩協(xié)定》也把該群島包括在歸還區(qū)域之內(nèi);
(4)日本是依據(jù)國際法"先占"原則行事的,并通過民間實現(xiàn)了有效統(tǒng)治(指古賀辰四郎一家曾于1896年后獲得該群島4個島嶼30年開發(fā)經(jīng)營權,1926年獲得個人所有權。--筆者注)

  

  比較中、日雙方的主張,可以看出主權爭端的關鍵問題有三,即:(1)中國所舉的事實能否從法理上證明在1895年以前釣魚島屬于中國;
(2)日本的"無主地先占"結(jié)論是否成立;
(3)占后美日之間的條約或協(xié)定能否作為日本擁有釣魚島主權的依據(jù)。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些紛爭,有必要從國際法上澄清以下幾點:

  

  1.從時際法原則看,中國早在15世紀即已通過發(fā)現(xiàn)這些島嶼而獲得其主權。

  眾所周知,國際法是近代西方民族國家關系發(fā)展的產(chǎn)物,以西方的國際法原則來檢驗中國封建王朝時代領土垢合法性本身是不夠合適的。即使如此,中國也并非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據(jù)。要說明這一點,有必要導入國際法中的"時際法"(Intertemporal Law)概念。

  

  時際法,原為國內(nèi)法原則,用以確定因法律變更而引起的新舊兩法在時間上的適用范圍的問題。根據(jù)時際法,法律不溯既往。一種行為的效力,只能按照與之同時的法律,而不是按照爭端發(fā)生或解決時的法律來確定。1928年,仲裁員休伯爾(Max Huber)在帕爾馬斯島仲裁案中,首次明確地闡述了這一思想,交將其作為國際法原則適用地該案。不僅如此 ,他還進一步提出要把權利在時間上的效力區(qū)分為權利的創(chuàng)造和權利的存在,從而推導出時際原則所包含的兩個要素:權利的創(chuàng)造必須根據(jù)創(chuàng)造權利時的法律予以判斷:權利的存在必須根據(jù)涉及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critical date)的法律予以確定。這一引申使用時際法原則在所適用的法律上更加完整和嚴密。

  

  自1928年帕島仲裁案以來,時際法原則已成為一項公認的國際規(guī)則,因而也是我們用以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的有效法律依據(jù)。

  

  根據(jù)休伯爾的著名論述,在判斷釣魚島歸屬問題時將涉及到三個不同時期的國際法:一是有關國家"發(fā)現(xiàn)"、"管理"、"行使主權"這些法律事實發(fā)生時正在實行的法律,這應是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二是有關這些事實的"爭端發(fā)生時"的法律,這應是本紀紀70年代初的國際法;
三是該爭端應予解決時的法律,這顯然是指現(xiàn)時或?qū)淼膰H法。按照休伯爾的推導出的時際法的原則(亦稱休伯爾公式)所包含的第一個要素,即"權利的創(chuàng)造必須根據(jù)創(chuàng)造權利時的法律予以判斷",則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應適用的法律只能是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對于領土的取得,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承認"發(fā)現(xiàn)"或象征性占有為有效方式。所謂"發(fā)現(xiàn)",通常是指"自然界的發(fā)現(xiàn)或單純的視力所及"(physical discovery or simple visual apprehension)而言。也有人將其理解為"視務所及",登陸或不登陸均可。從各國的實踐來看,在15-16世紀,通過發(fā)現(xiàn)取得的領土或在海處開拓殖民地的事例,更是屢見不鮮。15世紀哥倫布等人發(fā)現(xiàn)新大陸時,就是以"發(fā)現(xiàn)"作為取得美洲大陸領土垢根據(jù)的。

  

  從中國方而所舉的史料來看,中國至晚于1403年的》《順風相送》一書中有關于釣魚島等島嶼的記載,這比日本聲稱的古賀辰四郎1884年發(fā)現(xiàn)島早480年。顯而易見,根據(jù)傳統(tǒng)國際法關于"發(fā)現(xiàn)"可以作為取得領土垢依據(jù),釣魚島等島嶼至少從15世紀就已成為中國領土至于在明清時,這些處于邊遠地方的小島是否有中國人定居,并不影響中國對這些島嶼的主權。

  

  根據(jù)休伯爾公式的第二個要素,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時必須確定有關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所謂"關鍵日期",是指當事國雙方在確立自己對某一領土的主權時相互開始產(chǎn)生矛盾的那一天。例如,在帕島案中,法官休伯爾確定1898年12月10日是"關鍵日期",因為這一天西班牙同美國簽訂了巴黎條約,承認菲律賓為美國殖 地,并將帕島割讓歸美國所有,而美、荷帕島之爭也正是由此而起。類此,我們可以斷定,1895年1月14日,即日本內(nèi)閣決議將釣魚島群島"編入"日本領土的那一天,為處理釣魚島群島主權爭端的關鍵日期。

  

  現(xiàn)在的問題是1895年1月14日以前中國是否繼續(xù)維持了在釣魚島主權上的"權利存在"。如果沒有,日本就憑藉"有效先占"法理取得釣魚島主權的可能。

  

  史實表明,在1895年1月14日之前,中國至少已持續(xù)與和平地對釣魚島群島顯示主權權力達400之久,這些顯示已如前述中國方面的主張。另外,在中國大陸學者吳天穎所著的《甲午戰(zhàn)前釣魚列嶼歸屬考》一書中還證實,中國早在明代即已將釣魚島納入本國海防區(qū)仙,確立軍事管轄。因此中國在"關鍵日期"以前仍是釣魚島群島的合法主人。

  

  綜上所述,在1895年以前,釣魚島主權是屬于中國的。這一點在國際法上是經(jīng)得起考驗的。

  2.日本占有釣魚島的過程并不真正符合國際法上的"無主地先占"原則。

  

  在15-16世紀,在國際法上是"發(fā)現(xiàn)即領有"的時代,但到了18世紀后半期后,由于"無主地"已被帝國主主掠奪殆盡,因而僅發(fā)現(xiàn)已難作為取得土地的足夠依據(jù)。在這種情況下,"無主地先占"原則就取代了原先的"發(fā)現(xiàn)"原則而成為取得土地的條件。在國際法上,取得領土垢"無主地先占"必須是"有效先占",它要滿足五個方面的基本條件才能成立:領有的企圖:無主地的確認;
占領的宣告;
占領的行動;
實效管轄。

  

  為了證明自己行動的合法性,日本一再聲稱它是根據(jù)國際法上的"無主地先占"原則行事的。這里姑且不論中國的主張,單從日本占有釣魚島的過程來驗證其主張是否成立。從日本方面的資料來看,它確曾有過領有的企圖。例如,明治十二年(1879),日本內(nèi)務省地理局在編纂出版的《大日本府縣管轄圖》中,首次將釣魚島等島列入琉球管轄;
明治十九年(1886),日本海軍省水路局出版《寰瀛水路志》,將釣魚島、赤尾嶼、黃尾嶼劃入日本洲南諸島。但值得指出的是,這些領有企圖存在明顯缺陷:一是這種企圖的主體并非日本中央政府或內(nèi)閣決議,因而并不是代表國家行為;
二是當時中日琉球之爭并未解決,中國清政府從未承認琉球歸屬日本;
三是這些企圖具有片面性和不公開性。因而,日方的這種領有企圖在國際法上不具備實質(zhì)意義。關于無主地的確認,日本方面也確曾做過調(diào)查,但調(diào)查的結(jié)論是釣魚島等島"并非無主之物"。根據(jù)《日本外交文書》第十八卷的記載,1885年9月22日沖繩縣令西村■三根據(jù)日本內(nèi)務省命令所作調(diào)查稱:"關于使無人島歸屬沖繩縣下之事,雖不敢有所異議,然其地勢與日前所呈之大東島(位于本縣和小笠原島之間)相異且與《中山傳信錄》所載之釣魚臺、赤尾嶼、黃尾嶼為同一之物,也無可懷疑。果為同一之物,則其不但既為清朝冊封舊中山王的使船所熟悉,而且也各別附有島臺,成為航行琉球的目標,此事甚為明顯。因此,對于此次與大東島建立國標同樣,一經(jīng)勘查就馬上建立國標之事,不勝擔心之至。"這一調(diào)查報告表明,早在甲午戰(zhàn)爭前10年,日本政府即已了解到這些島嶼并非無主地,至少是可能同中國發(fā)生領土爭議的地區(qū)。關于占領的宣告,由于日本內(nèi)、外務兩卿擔心中國的"疑惑",在行動上采取了"秘而不宣"、伺機竊占的策略,因而它對釣魚島的占有自始至終沒有作占領宣告。

  

  關于占領的行動,日本是以1895年1月14日的內(nèi)客決議形式將釣魚島等島嶼編入本國版圖的。事先既沒作占領宣告,事后也沒有通知中國或明文寫入條約,因而整個占領過程具有明顯的竊占特征。

  

  至于實效管轄,日本至今找不出曾對釣魚島實行有效管轄的足夠證據(jù)。日本方面雖然一直有人打著日皇十三號敕令的旗幟,謊稱釣魚島群島的編入已包含在內(nèi),而事實上該敕令僅僅是關于"沖繩縣之群編制"的地方行政編制法令,而不是關于國土編入的敕令書,況且其中也根本沒有釣魚島等島在內(nèi)。而現(xiàn)存于釣魚島上的"國標",也只是1969年5月15日為石垣市所建,并非明治時代的產(chǎn)物。所以,并不能說日本在爭端發(fā)生之前曾對釣魚島群島進行過實效管轄。

  

  總之,就"無主地先占"的五個要素與日本對釣魚島的實際占有過程的比較來看,日方行動的每一個步驟都有重大缺失,日本所謂的"無主地先占"之完全不能成立。換言之,日本并不具備取得釣魚島主權的法理前提。

  

  3、美日之間的任何條約或協(xié)定不能視為日本擁有釣魚鳥主權的依據(jù)。

  

  這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首先,釣魚島主權歸屬問題是中日雙方之間的問題,沒有中國的參與和同意,日本與任何第三方就此問題所作的安排都是無效的,并對中國沒有約束力。其次,在戰(zhàn)后領土歸屬問題上,日本只能嚴格遵守其在1945年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及《開羅宣言》

  ,美日之間的任何條約或協(xié)定不能變更釣魚島的地位。根據(jù)《波茨坦公告》和《開羅宣言》的規(guī)定,日本在戰(zhàn)后理應將包括釣魚島群島在內(nèi)的臺灣附屬島嶼一并歸還中國,而根本不存在戰(zhàn)后美日所謂的日本對釣魚島群島享有"剩余主權"的說法。至于1951年的對日《舊金山和約》由于沒有中蘇等國的參加,因而是非法的,這一點,周恩來外長在同年9月8日的聲明中早已指出過。而與此相關的1971年日美《歸還沖繩協(xié)定》,(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也自然不能產(chǎn)生決定釣魚島群島主權歸屬的法律后果。最后,美國也承認日美之間的條約和協(xié)定并不表示美國承認日本對這些島嶼享有主權。美國很早就聲明,"把原從日本取得的對這些島嶼的行政權歸還給日本,毫不損害有關主權的主張。美國既不能給日本增加在它們將這些島嶼行政權移給我們之前所擁有的法律權利,也不能因為歸還給日本行政權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權利?quot;直到1996年9月11日,美國政府發(fā)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國既不承認也不支持任何國家對釣魚列島的主權主張。"可見,美國政府也并沒有因條約和協(xié)定而承認日本對釣魚島群島擁有主權。

  

  二、東海海洋權益爭議及其海洋法適用

  

  中日在東海權益問題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

  

  1、關于大陸架的定義和范圍。中國堅持大陸架是大陸領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陸架可以超過200海里的觀點,認為《聯(lián)合國海洋法》第76條關于"大陸架外部邊緣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超過350海里"的規(guī)定是很合理的。基于這一立場,中國聲明,"東海大陸架是中國人陸領土的自然延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東海大陸架擁有不容侵犯的主權。"日本則堅持大陸架為200海里,企圖把釣魚島群島包括在內(nèi)。

  

  沖繩海溝的存在進一步增加了問題的復雜性。中國認為,沖繩海溝證明中國和日本的大陸架是不相連的,海溝是兩國的界線,海溝的因素在大陸架劃分上不應被忽視。日本則認為,海溝在兩國間的大陸邊的延伸上僅是偶然的凹陷,日本200海里的大陸架權利不受影響。

  

  2、在大陸架劃界的原則。中國認為,劃界"應在平等的基礎上,考慮一切有關因素,通過協(xié)商加以解決,等距離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則才能被接受"。任何單方面利用中間線或等距離線的劃界不能算數(shù)。日本則主張中間線原則?岢殖逕?9狄蛩夭揮榪悸竊諛冢?銜?屑湎卟攀嗆鮮實慕縵摺?br>

  3、關于島嶼海洋權益。島嶼的海洋權益主要涉及領海、毗連區(qū)、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四個方面。根據(jù)1982年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關于島嶼制度的規(guī)定,釣魚島可以享有12海里領海和12海里毗連區(qū),對此中日雙方不存在爭議。問題在于這些小島可否享有200海里大陸架和專屬經(jīng)濟區(qū)。中國認為這些島嶼不應擁有大陸架和專屬經(jīng)濟區(qū),日本的意見則與此相反。

  

  從上述分歧不難看出,中日雙方均力圖將釣魚島及其周圍海域劃歸已有。從海洋法和國家司法判例來分析,中國的理由比日本充分、主張比日本合理。具體說:

  

  第一,在大陸架定義上,"自然延伸"是確定大陸架概念的基本原則,200海里標準只有在符合"自然延伸"的基礎上才起作用。

  

  1982年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對大陸架作了如下定義:"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的距離。"在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200海里的任何情況下,第76條第5款規(guī)定有兩種方式來劃定大陸邊的外緣。一是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350海里;
二是不應超過連接2,500公尺深度各點的2,500公尺等深線100海里。

  

  從公約對大陸架所下的定義可以看出,"自然延伸"是確定大陸架概念的基本原則,它指明了"大陸架"一詞的地質(zhì)學淵源和它與沿岸國大陸領土的密切關系。按照此一定義,并 結(jié)合上述第76條第5款的規(guī)定,中國最多可享有東海350海里大陸架,其位置可達到?jīng)_繩海槽中央。至于200海里的大陸架范圍,其本身并不是絕對的,它建立?quot;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礎上。換言之,如果受地理條件的影響,某一海域雖然鄰近某一國家,但該海底地形并不能構成這一國家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則在這種情況下堅持200海里標準是無意義的。

  

  由于沖繩海溝屬于過渡型地殼,其深度達1,000米至2,000米,坡度很陡,可達10度,且兩側(cè)地質(zhì)構造性質(zhì)截然不同:東側(cè)為琉球島弧,地殼運動活躍;
西側(cè)為一個穩(wěn)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而沖繩海溝構成了中國東海大陸架與琉球島架的自然分界線,理應作為劃分大陸架疆界的事實根據(jù)。

  

  第二,東海大陸架劃界應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原則。

  

  一般認為,大陸架劃分應依據(jù)自然延伸原則、公平原則、等距離原則等。但這些原則在劃界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

  

  公平原則是大陸架劃界的基本準則。它表明,在大陸架劃界中,不管采用何種劃界方法,都必須提供公平的解決辦法,或者產(chǎn)生公平的劃界結(jié)果,和達到公平的目的。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中"以便達到公平解決"一語就是對公平原則的另一種形式的確認和肯定。根據(jù)這一原則,在劃界實踐中應維護大陸架同陸地的那種延伸關系,把屬于一國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那部分劃歸給該國,從而使這種自然事實變成法律事實。

  

  自然延伸原則是國際法中大陸架法律制度的基礎,也是指導大陸架劃界的根本原則。自然延伸原則是指根據(jù)地質(zhì)學上"大陸架是國家陸地領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陸架和大陸,在形態(tài)和地理上構成一個單一體"的自然事實,因而從法律上確認"海底區(qū)域?qū)嶋H上可以視為該沿海國已經(jīng)享有統(tǒng)治權的領土的一部分",從而理所當然地屬于沿海國的管轄范圍。從法律上講,自然延伸原則是國家對大陸架的主權權利的根據(jù),這種權利是從國家主權引伸出來的,是國家領土主權的一種表現(xiàn)。違反自然延伸的要求便是不合法的。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講,自然延伸是指導大陸架劃界的根本原則。

  

  至于"等距離原則",本身并非大陸架劃界的一般國際法原則。換言之,它并沒有取得一般國際法或國際規(guī)則的地位,因而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事實上,無論是在劃界實踐中還是在國際公約中,等距離劃界方法從來都沒有上升到真正的劃界原則的高度,它總是從屬于公平原則,受公平原則的支配。

  

  基于以上分析,中日東海大陸架劃界理應遵循公平原則和自然延伸原則,并考慮到有關一切情況,通過兩國間的協(xié)義來劃定。違背公平原則,不顧及與大陸架劃界相關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約束,抽象地主張以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第三,從海洋公約和國際海域劃界實踐及司法判斷來看,釣魚島不應享有大陸架或?qū)俳?jīng)濟區(qū),亦不具有劃界效力。

  

  《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3款規(guī)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jīng)濟生活巖礁(rook)

  ,不應享有專屬經(jīng)濟區(qū)或大陸架。"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島嶼不應享有專屬經(jīng)濟區(qū)或大陸架具有兩個標準,即(1)不能維持人類居;
或(2)不能維持其本身經(jīng)濟生活。從邏輯上看,凡是不合這兩上標準中任何一個標準的巖礁,即不得享有大陸架及經(jīng)濟區(qū);
只有同時合乎這兩個標準的巖礁,方得享有大陸架及經(jīng)濟區(qū)。就釣魚島群島的實際情況看,除了釣魚島與黃尾嶼外,其他均不能維持人類居住。另外,島嶼本身的資源(如鳥糞等)具有可耗竭性和不具開采經(jīng)濟價值的特征,因而以其本身資源很難維持正常的經(jīng)濟生活。由此不難推斷,釣魚島群島不應享有大陸架或?qū)俳?jīng)濟區(qū)。

  

  從國際海域劃界實踐和司法判例來看,釣魚島群島不具備劃界效力。在國際海域劃界中,中界島(位于假想中線附近的島嶼)的劃界產(chǎn)力可分為全效力、部分效力、零效力三種情況,即島嶼可享有完全大陸架、部分大陸架、無大陸架。其中,那些面積微小、無人居住、主權有爭執(zhí)的島嶼一般適用于零效力的情況,規(guī)定在劃界時不予計及。例如,在1958年巴林與沙特阿拉伯,1968年沙特阿拉伯與伊朗及1974年印度與斯里蘭卡等的大陸架和海域劃界中,都曾作過這方面規(guī)定。從國際司法判例來看,在1977年的英法大陸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最重要的決定,就是賦予面積195平方公里,人口13萬人的海峽列島部分效力(甚至賦予零效力),其理由為:如果賦予該島全效力,則勢將破壞海岸總體地理的均衡。由于釣魚島群島處于中國大陸和日本沖繩之間海域的中線,全部面積公為6.3平方公里,且無人居住,主權有爭議,因此比照上述,釣魚島群島應不具劃界效力。

  

  歸納而言,日本關于應使用中間線原則和沖繩海溝因素不予考慮,并意圖以這些島嶼為基點同中國等距離劃分東海南部大陸架的主張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是行不通的。

  

  三、解決爭端的前景

  

  釣魚島爭端的解決必須遵循和平原則。這主要是因為:首先,兩國都是聯(lián)合國的會員國,都有義務遵守《聯(lián)合國憲章》第2條第3款的規(guī)定,即應"以和平法解決其國際爭端";
其次,中日兩國在1972年的《中日政府聯(lián)合聲明》和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都已鄭重確認:要根據(jù)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和聯(lián)合國憲章的原則,"在相互關系中,用和平手段解決一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這些規(guī)定實際上為兩國政府處理釣魚島糾紛指明了方向,并對雙方政府都有拘束力。

  

  在和平解決爭端的前景下,釣魚島問題的解決可以有如下幾種選擇:

  

  1、擱置島嶼主權爭議,共同開發(fā)海洋資源。

  

  "擱置爭議,共同開發(fā)"是中國解決同周邊鄰國海洋爭端的一貫主張。應當說,這一主張是積極務實的。遵循和恪守這一方針,釣魚島爭端就可望和平順利地解決。其具體步驟可以是:

  首先,兩國政府通過談判和協(xié)商,盡力達成一項協(xié)議以實現(xiàn)"擱置爭議"。協(xié)議內(nèi)容應包括這樣幾個要點:(1)雙方同意擱置釣魚島及其周圍水域(12海里領海)的主權歸屬問題,但這一點并不意味著各自對該島的主權立場有任何改變;
(2)成立政府間的聯(lián)合委員會負責協(xié)調(diào)和控制該海域的石油開發(fā)活動;
(3)參加石油開發(fā)活動的公司,無論是當事兩國或是第三方的,均不意味著支持中日任何一方對釣魚島主權的要求。

  

  其次,在進行共同開發(fā)的技術問題上可以考慮沿北緯30度將東海劃成南北兩區(qū)。在明確有關權利方所主張的大陸架范圍的重疊區(qū)域的基礎上,再行商談合作開發(fā)。在北區(qū),中韓基于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要求與日本基于200海里標準的等距離原則的要求相對講比較容易標出,因為日韓早自1974年起已有共同開發(fā)區(qū)。三方可就在重疊區(qū)域分享事宜作出安排。在南區(qū),明確重疊區(qū)比較困難。它涉及到?jīng)_繩海溝和釣魚島群島在劃界中的地位問題?梢試L試的辦法包括:一是中日雙方回避釣魚島群島周圍12海里范圍的主權問題,使之以中日未定界的聯(lián)合開發(fā)面貌出現(xiàn)。彼此讓步,共同開發(fā)石油。二是在中國主張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考慮沖繩海溝影響與日本主張200海里權利和中間線以及不考慮沖繩海溝影響之間標明重疊區(qū),然后商談開發(fā)事宜。

  

  2、雙方本著公平和互諒精神,運用成比例方法進行協(xié)商劃界。

  

  如前所述,在大陸架劃界原則上中日雙方尖銳對立。為了打破僵局,雙方可以考慮撇開釣魚島和沖繩海溝因素,在不違背公平的基礎上,通過互諒互讓尋求妥協(xié)?紤]到這一前景,采用成比界劃界方法便是解決東海大陸架劃界問題的一條重要思路。所謂"成比例",是指使一國的大陸架面積與其海岸線長度保持一定的比例關系,以維持大陸架劃界的公平。這一劃界方法早已為各國海洋法專家所公認,并被國際國際海域劃界實踐所廣泛采用。因此,運用成比例方法劃分東海大陸架無疑是可行和適用的。其具體辦法可以是:將東海大陸架沿北緯30度劃分為南、北兩區(qū),在北區(qū),由于中日兩國海岸線大體上相類似,因而在這一區(qū)域不排除適用等距離方法的可能性。在南區(qū),中國東海海岸線達900公里,日本琉球群島面向東部的海岸線總長度為380公里。按照成比例劃界法,中日兩國在這一地區(qū)大陸架的比率為64.3%:35.7%。這樣,兩國大陸架區(qū)域基本上與本國海岸線協(xié)調(diào)。

  

  3、在通過雙協(xié)調(diào)仍無法解決爭端時,可考慮將問題提交國際法庭仲裁或接受司法解決。

  

  在國際法上,通過仲裁和司法解決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法律方法。在這方面有很多先

  例,總的講,作出的決定是公正的,得到了有關國家的尊重。中日雙方雖均屬亞洲國家,一般不習慣于訴諸國際法庭,但在彼此僵持不下時,此咱方法仍不失為一種選擇。

  

  按規(guī)定,不論是提交仲裁或是接受司法解決,均應有爭端當事方的同意。從既有實踐看,日本對此種解決方法的態(tài)度是積極的,而中國方面則正處于由消極不信任向積極參與轉(zhuǎn)變的過程中。例如,80年代后,我國開始把一些貿(mào)易、海運等方面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對于國際常設仲裁法院,1993年我國提出4名國際法專家擔任仲裁員。自1984年后我國在國際法院一直擁有本國國籍的法官,對國際法院的工作給予極大的關注。對于另一個國家司法機構--國際海洋法法庭,從法庭在《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確立,到形成法庭規(guī)約、規(guī)則,再至選舉第一屆法官,我國都態(tài)度積極地參加了工作。目前,我國在海洋法法庭及海底爭端分庭擁有本國國籍的法官。因此,可以說中國方面正在具備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釣魚島爭端的主觀條件。

  

  另外,從客觀實際看,釣魚島長期處于日本的實際控制下,中國如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步驟,久而久之在國際法上會被認為已放棄對釣魚島的權利。所以,現(xiàn)實情況也要求中國著手從法律上考慮問題。

  

  在實際運作中,中日雙方可將島嶼與東海劃界區(qū)分開來既可使之同時解決,亦可先后解決。

  

  結(jié)語

  

  中日兩國一衣帶水,"和則兩利,斗則俱傷"。釣魚島主權歸屬及其海洋權益固然重要,但它畢竟不是中日兩國關系的全部。只要兩國政治家和有識之士以大局為重,登高望遠,以坦誠務實的態(tài)度來處理雙方的具體分歧,那么,釣魚島爭端的解決并非遙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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