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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兵:私有財產權憲法限制條款比較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0-05-23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摘要]:世界多數國家憲法將私有財產權確立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保障同時,也進行必要的限制。各國雖然受其傳統(tǒng)、現實等因素影響,在財產權限制規(guī)范、理論和實踐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但也體現著一定的共性。同發(fā)達國家相比,我國憲法在對私有財產權限制規(guī)范以及隱含其中的財產觀、公共利益理論和實踐方面均有不足,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憲法;
私有財產權;
限制條款;
公共利益

  

  作者簡介:王立兵(1972-),男,遼寧建平人,黑龍江工程學院講師,主要從事民商法與憲法研究。

  

  

  經歷了多年的民間訴求和學者努力,在以人為本理念的指引下,2004年新一屆政府對憲法進行了重大修改。其中,憲法第22條修正案標志著我國確立了完整的私有財產權保障的憲法規(guī)范結構。然而,理論和實踐的發(fā)展并不會就此完結,該條規(guī)定的實效性還需依靠憲法解釋等技術去實現。尤其是作為財產權保障手段的限制和補償問題更是凸現出來,而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探討或許能為我們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鑒。限于篇幅,本文僅就私有財產權憲法限制條款進行比較,并從規(guī)范表現、財產權觀念和限制理由等方面具體展開論述。

  

  一、限制條款規(guī)范表現

  

  各國憲法對私有財產權限制的規(guī)定大致有兩種情況,分別以美國和德國為典型。美國憲法并無獨立財產權條款,[i]只在第5條修正案[2](充公條款或征用條款)中間接推導出私有財產權限制的理由——公共使用。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4條則明確規(guī)定,“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該有助于公共福利!迸c之類似,日本國憲法第29條規(guī)定,“財產權的內容,應由法律規(guī)定,以適應公共福利”。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雖然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ii]但憲法委員會承認,1789年以來,財產權及其行使的目的和條件發(fā)生了演變,一方面,它擴大了財產權的范圍;
另一方面,它也接受了“因整體利益要求而施加的限制!盵iii]意大利共和國憲法規(guī)定,“法律為了保證私有財產能履行其社會職能并使其為人人均可享有,得規(guī)定獲得與使用私有財產的辦法以及私有財產的范圍!倍砹_斯聯邦憲法(1993年)第35條第3款規(guī)定,“為了國家需要強制沒收財產只能在預先作出等價補償的情況下進行! 越南憲法第23條規(guī)定,“個人和組織的合法財產不實行國有化。在必要的情況下,為了國防的安全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購買或征用個體或組織的財產,并按照通行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國家征購的程序由法律規(guī)定!盵iv]我國憲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從以上憲法規(guī)范我們大致可以發(fā)現如下現象:

  

  (一)美國憲法雖然并無獨立財產權條款,但這并不妨礙財產權限制內容的存在,從而使得國際間對話和比較成為可能。

 。ǘ┏聡、日本外,多數國家憲法的限制條款和補償條款合二為一,這正說明了二者的緊密邏輯聯系。德、日憲法雖將二者分別規(guī)定,但并不沒有抹煞這種聯系,相反,它使得二者邏輯層次更加分明。

 。ㄈ└鲊鴳椃▽λ接胸敭a權的限制理由雖表述不一,但基本圍繞“公共”二字展開。

 。ㄋ模┪覈鴳椃▽λ接胸敭a權限制除公共利益外,還在“私有財產”前加以“合法的”限制。

  

  此外,我國憲法有關財產權規(guī)范被規(guī)定在總綱中,而非基本權利中。這也是比較過程中需加以注意的。

  

  而通過對上述表象繼續(xù)分析,我們還可以獲得更為深入的理解,有些對于我國憲政的理論和實踐頗有啟示意義。這主要體現為各國的憲法財產觀和限制的具體理由。

  

  二、憲法財產觀比較

  

  美國憲法沒有獨立的財產權條款,這是制憲精英“共和主義”和“自由主義”財產觀妥協(xié)的產物。[3]前者認為,私有財產的目的是使每個人有基本經濟保障,從而能夠不依附于他人,平等地參與公眾事務。后者認為,私有財產的目的是劃清公私界限,從而能夠在私人經濟領域不受政府干預隨心所欲。顯然,在共和主義看來,私有財產從屬于一個更高的社會目標,它既為一個平等參與的良序社會而設立,也可在必要時為社會而犧牲。而自由主義則視私有財產權僅為實現個人目標的手段。而德國聯邦基本法明確規(guī)定私有財產權限制條款則是典型地反映了共和主義的財產觀。[v]同屬大陸法系的法、意、俄、日等國憲法也當體現了共和主義財產觀。反觀我國,在此次修憲之前,由于體制和觀念等原因,憲法和實踐做法是對私有財產限制有余,而保障不足。就此而言,我國憲法第13條規(guī)定既不屬于能歸于自由主義,也不能簡單歸于共和主義。而此次修憲后,我國憲法則當反映了共和主義的財產觀。因此,現代憲法中共和主義的財產觀居于主流地位。此外,即使在那些憲法沒有規(guī)定財產權的國家[4]也可以找到共和主義財產觀的影子。如,新加坡前總理李光耀主張發(fā)展中國家有時不得不犧牲一些自由以求發(fā)展、安全。同時,新加坡立憲時,正值動蕩時期,政治和經濟都不穩(wěn)定,這使制憲者對公民權利采取了十分務實的態(tài)度,如沒有規(guī)定財產權利等。[vi]

  

  上述各國憲法對財產權限制的態(tài)度是其國內與國際、歷史傳統(tǒng)與現代趨勢以及蘊涵于其中的政治、經濟、文化、意識形態(tài)等綜合因素的產物,也是法學理論從自然法學派向規(guī)范法學派發(fā)展的結果。當然就特定憲法而言,其所體現的財產觀也可能是制憲者妥協(xié)的結果。同時,各國憲法財產觀不僅僅隱藏在靜態(tài)憲法規(guī)范中,還可見諸動態(tài)的憲法適用過程中。以德國為代表的西方國家絕大多數憲法體現了共和主義財產觀,這既秉承了其團體本位的傳統(tǒng),又反映了近代立憲主義型市民憲法向現代市民憲法的歷史性轉變事實。隨著社會國家(福利國家)的到來,作為自然法精神載體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財產權也從高高的神壇上跌落下來,[vii]進入到世俗的規(guī)范視野。美國憲法財產觀則體現了其一貫的自由主義傳統(tǒng)、自然法精神、以及制憲者財產觀的妥協(xié)。時至今日,美國憲法也未規(guī)定社會權,在美國人看來,社會權也不是基本人權,從而將自由主義傳統(tǒng)推向極致,這在現代憲法世界顯得“很不合群”;
美國憲法是由信奉自然權利學說者們起草并由同樣信奉這些觀念的人們通過的,[viii]因此,即使制憲者也承認財產權并非絕對,可以公共利益加以限制,但正當程序原則卻有力地制約著公權力對財產權的任意侵奪,從而使得自然法根基并未在根本上動搖,甚至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就公認自它在憲法判決中有影響。[ix]

  

  而我國憲法中有關財產權的規(guī)定的發(fā)展演變與前面所述西方國家憲法中財產權觀念的發(fā)展演的趨勢是相反的。即總體上西方在經歷了近代自由放任主義向國家干預主義轉變后,憲法對財產權的必要限制逐漸得到認同,以修正和彌補傳統(tǒng)財產權保護所帶來的實質不平等以及對其他自由所造成的侵害等種種弊端;
而我國憲法修正案去卻是在民間要求加強私有財產保護的呼聲中通過的,盡管修正案也同樣規(guī)定了限制和補償條款,但考慮到我國私權保護缺失的傳統(tǒng)以及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私人財產保護乏力的現狀,學者們更傾向于認為修憲的意義在于回應民間訴求,加強私有財產保障。然而,我們畢竟不能重走發(fā)達資本主義國家的歷史,在全球化的語境中,我們也不能無視現代憲法發(fā)展的整體趨勢。這樣,正如有的論者所指出的那樣,在財產權問題上,“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之后,中國憲法面臨著嚴峻的歷史取向的抉擇:一方面,自由放任主義已成為歷史的陳跡,近代自由國家的時代也已一去不復返了;
另一方面……,近代的課題尚有待于完成!倍駬竦慕Y果是,我們既不能由近代直接躍進到現代,跨越“卡夫丁峽谷”,也不能走必須先近代,再現代的漸進式道路,而應采取近代課題與現代客體相互交融、近代階段與現代階段齊頭并進的取向。[x]當然,筆者認為,即便是采取這種趨向,在其內部也還應由主次之分、輕重之別。在當下的中國,面對濫用的公權,面對一輪又一輪的圈地運動,我們更應將重點放在尚未完成的近代課題上,充分發(fā)展私有財產權,培育憲政精神賴以生存的市場經濟和市民社會的土壤,最終形成良好的憲政文化氛圍和秩序。但是,考慮到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以及國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屬性的特定環(huán)境,這就使得在財產權問題上,較之西方發(fā)達國家,我國面臨的現實問題更加復雜,即除了基于公共利益對私有財產給予必要的限制(姑且稱之為體制外限制)外,尚有體制內的事實限制。因此,如何在實踐中梳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關系也將對完成近代課題的任務產生只管重要的影響。

  

  三、限制理由比較

  

  雖然各國憲法對財產權限制的理由一般限于公共利益,但關于公共利益的理論與實踐仍存在差別。美國憲法雖無明確的公共利益概念,但是通過判例法卻使得這一概念的外延不斷擴張。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后果涉及權利人之外的多數人,也就是說無論公共利益是行政征用的主要目的,還是行政征用的附帶性后果,都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xi]可見,美國對公共利益的解釋相當寬泛,甚至認為“有想象得到的公共特征存在即可!盵xii]同時,在美國德的憲法實務及學界還普遍存在“警察權力”理論,作為肯定聯邦及各州立法限制私人財產權行為的依據,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也曾一度有擴張的趨勢。由于該理論認為,既然其行使目的是禁止某些基本權利的有害行使,所以也就沒有補償的必要。而同為限制理由,基于公益征收卻必須補償。這樣一來,如何理性界分公益和警察權力就顯得十分必要和關鍵。盡管最高法院的法官們殫精竭慮地發(fā)明了很多理論和方法,但并未找到根本一致的解決辦法。唯一可行的辦法也許只能是“解鈴尚需系鈴人,”由創(chuàng)立、承認和支持這一概念的最高法院自己予以適當地限制其使用。法國對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是從被征用財產利用目的的角度進行解釋,而不包括美國的附帶性后果。日本學者一般從積極規(guī)制和消極規(guī)制的區(qū)別以及財產權制約二分說理論出發(fā),對公共利益概念進行或寬松或嚴格的解釋,并影響違憲審查的司法實踐。[xiii]德國在確定公共利益時,為了防止其被濫用,在實踐中發(fā)展出比例原則和利益衡量原則。但正如學者所言,其實質要件彈性太大,實際上并不能提供公益性的客觀標準,最終還要依賴有權機關的主觀判斷,這就有決定論的色彩,會導致以權威損害民主,以專斷侵犯人權。[xiv]但值得一提的是,德國同樣對不同性質和不同類型的財產權的限制,采取了不同的條件和態(tài)度。[xv]因此,總體上看,西方各國對公共利益的解釋都持謹慎的態(tài)度,以免作為其立國之本的私有制遭到過度侵害,最終動搖其統(tǒng)治基礎,而進行違憲審查的各種法院在私有財產權保障過程中發(fā)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國,公共利益的概念普遍而概括地存在于憲法、行政法以及民商法之中,實踐中很多行為也多以公共利益之名進行,似乎這是個不證自明、深入人心的概念。這既與我國的國家本位思想和中央集權傳統(tǒng)和義利觀一脈相承,也和計劃體制下無限公益、全能國家理念與實踐有關。然而,隨著近些年來城市化運動中出現的種種對抗、沖突,人們開始對這個熟視無睹的華美概念進行反思。過去乃至當下人們有一種思維定式,認為公共利益一定高于個人利益,甚至將各級政府利益,尤其是基層政府利益直接等同于公共利益。但從國外的理論和實踐來看,并不能找出這些結論的充分依據。實際上,如上所述,公共利益再大,但如果其與個人利益之間不符合比例原則,也不得成為限制私有財產權的理由。另外,我國也沒有區(qū)分不同性質和類型的財產,采取相應不同的限制,在實踐中導致一些人因財產權遭侵害而危及到其生命健康權。再者,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違憲審查機制,對于公共利益的解釋標準也不同一,實踐中多是由各級政府部門各行其是,濫用公共利益的情況就在所難免。針對我國公共利益立法、實踐的窘境,有學者認為,我國宜借鑒外國經驗,綜合考量某一利益自身的性質、被征用財產的利用目的、利用后果及特別時期的特定需要等因素確定公共利益的實體內涵,并加強征用程序的民主性與公開性,以客觀形式限制主觀利益評價的形成。[xvi]而且為確保公共利益不走樣,有必要進行統(tǒng)一立法,并以詳盡列舉和概括兜底的方式盡可能減少實踐中恣意侵奪私有財產的情況發(fā)生。[xvii]

  

  此外,我國憲法還獨樹一幟地在財產權前以“合法的”加以限制,從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說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一種限制。但這種限制是否有必要卻是有爭議的。有人認為只有合法的財產才應受到保護,違法取得的財產當然不在保戶之列;
有人則認為這是用有色眼鏡看人,(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更可能是放映了一些人的仇富心理;
是必須首先認定是否是合法財產呢,還是直接推定其合法?筆者以為,從規(guī)范的意義上講,受保護的當然是合法取得的財產,所以再以“合法”予以限制就既不必要,也顯得重復,更使人產生如上的質疑。不可否認,民間仇富心理有某種程度的存在理由,即部分富人的第一桶金獲取方式非法,在當前的國企轉制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入個人腰包的問題也比較嚴重,乃至有學者公開站出來予以揭露,而推動私有財產權入憲的重要力量也恰恰是一些有實力的有產者,但是,這不應成為以“合法”限制的理由。因為這有以偏概全之嫌,同時也使本來惠及全民的基本權利因過度關注少數人而使得其意義大打折扣,還顯得修憲者信心不足,而這反過來又可能對司法實踐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綜上,西方各國憲法對私有財產權限制的規(guī)范雖或繁或簡,但無不從理論上精心雕鑿,在實踐中謹慎為之,蓋保障才是目的,限制只是保障的手段。通過修憲,我國私有財產權完整入憲,這使得我國有了一個與國際社會對話的平臺,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已完美無瑕。相反,僅就限制條款而言,從其規(guī)范本身、理論和實踐,都有進一步發(fā)展完善的必要,尤其是考慮到我國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tǒng),當下的形形色色假借公益之名肆意侵奪財產權的實踐以及面臨的近現代課題的抉擇,我國財產權保障的道路還艱難而漫長。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the Clause of Restricting Private Property in Constitution

  

  Wang Li-bing

  

  (Heilongji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Harbin, 150050, China)

  

  Abstract:Constitutions of most of countries in the world stipulate that private property is a basic right of citizens. They give it both guarantee and necessary restriction. There are not complete identical on the restriction norm, theory and practice in each country with the factors of the tradition and reality, but there are also common ground. Compared with developed countries, Chinese constitution still has defects in the norm of restricting property, corresponding property conception and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about public benefits, which need to be further perfected.

  

  Key words: constitution; private property; restriction clause; public 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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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為黑龍江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也論所有權社會化”(項目編號為:10544100)的字課題“財產權入憲問題研究”(獲黑龍江工程學院科研基金資助)的研究內容。

  

  [2] 原文是“任何人民不得未經正常法律程序,而被剝奪其生命、自由及財產權;
私有財產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補償后,予以公用征收!

  

  [3] 共和主義代表韋杰斐遜,自由主義代表為麥迪遜。

  

  [4] 在涉及到憲法中是否涉及私有財產權時,在142個國家的憲法中有118個國家的憲法規(guī)定了財產私有權,有24個國家沒有涉及。參見亨利·范·馬爾賽文、格爾·范·德·唐著:《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華夏出版社 1987年10月第1版,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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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崔之元:財產權與憲法之關系的比較研究,載《稅務研究》2003年第10期。

  [ii] 林來梵:從憲法規(guī)范到規(guī)范憲法——規(guī)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頁。

  [iii] 韓大元: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96頁。

  [iv] 蕭榕主編:《世界著名法典選編》(憲法卷),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7年6月第1版,第626頁

  [v] 崔之元:財產權與憲法之關系的比較研究,載《稅務研究》2003年第10期。

  [vi] 韓大元: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345頁。

  [vii] 杉原泰雄:憲法的歷史——比較憲法學新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頁。

  [viii] 詹姆斯·安修:美國憲法解釋與判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ix] 詹姆斯·安修:美國憲法解釋與判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x] 林來梵:從憲法規(guī)范到規(guī)范憲法——規(guī)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215頁。

  [xi] 李進之等:美國財產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頁。

  [xii] 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頁。

  [xiii] 林來梵:從憲法規(guī)范到規(guī)范憲法——規(guī)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1頁。

  [xiv] 李累:略論我國憲法財產征用制度的缺陷,載中山大學學報(社科版)2002年第2期。

  [xv] 林來梵:從憲法規(guī)范到規(guī)范憲法——規(guī)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頁。

  [xvi] 李麗艷:關于行政征用公共目的的理性思考,載《行政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

  [xvii] 唐忠民:我國應制定專門的公益征收征用法,載《西南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4期(中國憲政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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