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村社土地的集體支配問題
發(fā)布時間:2020-06-03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問題
2001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土地承包法》首次進行了審議,原計劃在8月底對這個草案進行第二次審議,但至今沒有進行,原因是涉及農民土地權利的問題仍然存在較大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允許村集體對承包田不斷進行行政性調整。正在討論的草案試圖限制村社調地權,讓農戶在承包期內對自己的承包地擁有處理權(陳錫文,2001)。
[1] 這項動議的性質,是(在某種程度上)增加農戶(家庭、個體)支配土地的權利。其基本的改革方向,是通過對村社(集體)組織的土地支配權施加一定限制, [2] 增強農戶家庭或個體對土地的專用權,減少村莊組織對他們的約束。
如果把村社組織對土地的權利看成是集體支配的一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這種集體支配權不僅受到憲法(規(guī)定農村土地是農民集體所有)的支持,而且有著長久的歷史傳統。它的特征是村社所屬的土地邊界清楚,并且在觀念上土地是村社集體財產,由村社成員集體地占有這些土地。因此,為了整體利益,村社往往“合理地”對個人財產擴張行為施加限制。盡管在村民中間有著各種財產爭執(zhí),但在對付個體侵犯整體利益的土地財產擴張時,人們仍保持著一致和自覺(T. Skocpol, 1979)。
[3] 這種歷史傳統在世界各地的不同時期有不同的形式:宗族、酋邦、 [4] 地主集團、自然村社、人民公社,行政村委會等等,都曾經代表集體對土地控制發(fā)揮極大的影響力。有歷史學者最近根據銀雀山汗墓竹簡記載的《田法》證明,戰(zhàn)國時期實行“份地授田、年老歸田、三年為期換土易田”的制度,以避免貧富階級分化(張金光,2001), [5] 這是對土地個體支配權進行限制的較早歷史例證。但我關心的重點不在集體支配的組織演變,而是使得這種歷史傳統得以鞏固的社會信念及其制度基礎。如果這種制度基礎頑強地存在并且為人們所需要、所依賴,旨向農業(yè)個人主義(agrarian individualism )的《土地承包法》實施將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只有對支撐土地權利分配的信念及制度背景有足夠的認識,才能了解上述法律動議(如果它希望能夠)成功的關鍵。
我們看到,目前鄉(xiāng)村土地雖然已經承包,但屬于某村社的土地(所有權)仍然是清楚公認的。村莊組織控制著這些產權,并向各農戶分配使用權,每個農戶理論上都有權利獲得大致均等的土地,村莊定期根據人口的變化重新調整土地,以便維持對集體資產平等使用(權)的原則。很顯然,這同土地的個體支配(權)發(fā)展是相抵觸的,但是它存在著強大的社會支持力量。下面的案例發(fā)人深省。
兩個案例
孔家營糾紛
1998年,內蒙孔家營村因發(fā)電廠擴建而被征用土地246981平方米,獲得各項補償費3469.76萬元。村民委在發(fā)放了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后,決定將部分安置補助費也下發(fā),并散發(fā)《征地安置費發(fā)放議案》,征求村民意見。村民提出不能給外來戶發(fā)放安置費,經過黨支部擴大會議討論,村民委員會制定了補償款發(fā)放辦法。其中規(guī)定:“戶籍及本人都在孔家營村的村民每人發(fā)放8000元;
”但“凡戶籍遷入孔家營村年滿30年的,(才能)享受村民待遇!贝逯25個外來戶大多在70年代戶口遷入該村,但因“入籍”不滿30年而未能領取安置費,于是產生了強烈不滿。被剝奪“村民待遇”的村民向鄉(xiāng)政府上訪,鄉(xiāng)、郊區(qū)政府有關領導核實了所反映的情況后,在1999年2月9日聯合發(fā)出“關于孔家營村部分村民上訪問題的處理意見”,認為“部分村民反映的問題是有道理的,他們落戶孔家營村多年,孔家營村對這些村民一直按當地村民同等對待?紤]到孔家營村的實際情況,發(fā)放土地補償款和當地土生土長的村民應有所不同,但不宜差距太大,……應當按給當地土生土長的村民所發(fā)款數80%發(fā)給。” 但村委會認為,《村組法》法第4條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對村委會的工作只是一種指導關系,“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事項”,上級政府的決定是對村民自治的非法干涉,所以拒不執(zhí)行這一規(guī)定,而且受到原籍村民的支持。
[6]
西村糾紛
1998年開始,華北西村出現了大范圍的村民集體上訪,上訪原因除了人事、財務、收費等主題外,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反映土地使用問題的不公。村民指控當時的村班子,利用集體土地開辦沙場但少數人獲益,承包大片土地的人沒有向集體交納承包費。上訪材料這樣寫道:“92年村班子把22隊河堤的38畝耕地弄到大隊毀地賣沙,Zh自己做主,自己定價,沒有讓全村群眾公開承包,38畝地定了26萬元。ZH的弟弟ZH2、包隊干部的侄子T出面承包,結果大隊帳目上只收了11萬元。給22隊買地款5萬,還有10萬元在干部和承包人手里。后來農民丈量不是38畝而是46畝。這說明少數干部和承包人貪污了18萬,他們必須還給農民,要求上級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薄95年Zh又把15隊的地辦沙場,每畝定價13000元,比公開竟標少800元,48畝地就少32萬多。經群眾丈量是53畝,加在一塊共坑害村民42萬多元,全都由少數人裝進自己腰包。他們坑害農民自己富起來,應當把血汗錢42萬元還給農民! [7]
在孔家營糾紛案中,遷居而來的村民要求和“本土”村民一樣享受土地安置費,這種要求假定,生活在村中的每一個人,都平等享有土地利益權,它們的集體上訪行為也基于這樣的認識。在西村糾紛案中,村民抗議的不是土地轉為商用(開沙場)的事實,而是商用獲益的機會和利潤分配的不公──范圍不是全部村民,在他們看來,即使是出主意,跑批文、開交通、忙經營的組織者或承包者,也不應有單方面的土地獲益權,因為土地不是他們個人的。這些集體行動的理由,仍然是土地全體村民所有,據此它們主張全體村民都應當是受益者。很明顯,這些的鄉(xiāng)村集體行動的目標,都是反對土地的個人(大承包者、村干部、從事商業(yè)用途的土地購買者等)單方面支配,阻止這些集體土地的主要收益獨占于個人或少數人,也不允許通過個人控制,使土地流轉到經濟效益更大的用途上去,除非這種效益也能夠集體分享。從這些活動的性質中不難看出,一種關于土地用權的社會共識深入村民人心,即承認村莊成員每個人獲得土地收益的平等資格。無論當事人個人合約是怎樣的,一旦有人違反了這一點,就會產生極大的社會反應。農戶會采用上訪和抗議找回他們認為的公平,比如通過上級政府確認他們的獲益權利(象內蒙案例的仲裁一樣)。這種公平意識的核心內容,是集體共享土地的收益。
在這種認識下,村民必然期待村莊組織行使確保集體分享收益的監(jiān)督責任。當一些承包戶明顯多受益(沒有上繳公用的承包費用)時,或者當這些村莊組織成員利用自己的權力單方面獲益時,人們的不滿指向村組織;
如果村組織失去了維護土地受益集體所有的能力,村民就自動起來行使保護責任。所以,大量的鄉(xiāng)村上訪活動緣起于村民認為,有人破壞了集體共享的規(guī)矩。見諸報端的大量上訪事件有相同的性質:一些村莊個體承包地出現的利益增長超過村民認為的公平值限時,不乏村民集體毀壞果樹、林場、糧田作物等現象。這些行動也都是在“維護集體利益”,阻止個體獲益擴張,而承包合約并不能有效保護承包者的權益,因為這種權益的“量”往往由村民集體定義。這種意識形成巨大的、類似于憲政文化的規(guī)則力量在民間存在,個體間達成的承包合約本身無法利用法律對抗這種集體意識──承包合約是在個人間達成的,它建立在個體自主基礎上,承認個體選擇的交易公正,這和集體共享原則完全不同。只有在這樣的背景下,才能理解為何村級組織調地行為盡管有阻力,但從未受到大規(guī)模的反抗,因為它給人們的預期是,如果自己遇到了這種情況,可以根據這種理由要求再次均分集體資源。顯然,土地的非個人所有,極大地支持著這種要求,同時也極大地支持著土地的集體支配、即村社組織的再分配權。
集體共享慣例
觀察歷史傳統,我們可以發(fā)現,上述規(guī)矩通過很多制度化方式得到強化。有研究提示,中國近代農村土地交易的習慣,是規(guī)定親鄰先買權(梁治平,1996;
趙曉力,1997) [8] ,即,在買賣土地的時候承認親鄰的優(yōu)先權 [9] ,這等于對個體當事人的交易權施加限制。趙曉力對此給出的解釋是,這種傳統目的在于“維護相應的社會經濟基礎”。他談到,由于自然村是在同族集團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后形成地緣性的超族村莊(華北),在長江三角洲,則根本就是同族集團強于地緣村莊(黃宗智,1992:148-155) [10] ,因而人們首先依照血緣關系相互辨認,地緣關系并不確定、或根本就可看成是血緣關系的放大及投影(費孝通,1985:72) [11] 。在新的土地開墾區(qū),往往第一代居民是移民組成的地緣群體,但在幾代之后,地緣的重要性卻讓位于血緣(趙曉力,1997:10)。我以為,這里更需要重視的,并非是血緣關系的特征,而是人們謀求類似血緣擴展的社會關系的特征。這說明,即使沒有血緣關系,人們也可以通過“模擬”血緣關系的基本性質建立社會關系,并讓其發(fā)揮類似血緣關系的作用。為什么是這樣?人們給親鄰更多的權利為了維持關系,但維持的目的何在? 趙文還是在維系血緣的思路上進行解釋:親鄰先買權把土地資源控制在村級熟人市場中。與一般意義上的市場相比,“村級市場”的特征是交易人格化,有雙方都認識的熟人作為中人?瓷先,這確實容易建立交易信任,但這種信任關系并不能使交易更為便捷,因為在這樣的交易中,雙方的關系是多面和長期的,不以一次交易計算得失。價格只是參數之一,貨幣不能作為唯一的衡量標準,還必須加上情感、得失、依賴關系、過去所欠、所積或未來所償、所需等要素。這些貨幣以外的社會因素將極大地影響交易衡量,使得交易定價變得不易確定。一次單方面公正的定價不易作出,集體估價(定價)是一個解決方案,這種參與對于土地的個人權利顯然是一種抑制作用。村社中土地交易對內對外的不同價格,證實了土地交易不是當事人單方面的事件。提高價格意味著提高外人購買的成本,為土地流入他人手中制造困難,是一種集體意愿,它不承認外人和本村社資源享用的資格,這并不能完全從維系“血緣關系”得到解釋,盡管這種關系非常重要。在我看來,更重要的是,親鄰先買慣例限制了個體隨意決定,它在強制性地穩(wěn)定一種近鄰共享關系、或共同決定關系。這種關系對于資源的控制有用處。
秦暉對于更早期的中國中部移民村社研究,證明了集體共享超出了血緣關系的事實:在那里,移民遷居一處的人們不具有血緣關系,但是他們往往建立類似血緣的社會性“親屬”──拜兄弟,認干親──關系(秦暉,2001)。
[12] 人們顯然不是為著維系血緣去放大這種社會關系的,相反,建立這種放大的社會關系是為了讓其發(fā)揮類似血緣關系的作用,比如控制土地資源或財富。作為控制資源的一種方式,人們發(fā)現,村社集體支配和個體支配對土地流動具有不同的控制后果,后者更容易使土地流動起來。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對個人支配土地相對較低的承認,而對共同體中的成員共享土地的權利有相對較高的承認發(fā)展起來,同時產生了群體共同生活、控制共同資源、集體共享(土地)權利的理念?梢韵胍姡w支配是控制土地資源的一種制度安排。
以今天的話語來說,上述發(fā)展也許并不是個體理性選擇,而是集體理性選擇。但為何在村民的生活中沒有發(fā)展出前一種選擇?在土地和人力這兩種資源的相對價值對比中,如果后者能夠增益的價值較低,那么在社會規(guī)則形成上,對土地資源的保護自然就會優(yōu)先于對人力資源(個體權利)的保護。如果人的生存極大地依賴土地而不是他人的(人力資源)服務以及權利交換產生的價值,這種條件下的生存措施自然傾向于保護土地,而不是保護個人(權利),這反映了人對資源的強烈依賴,而不是資源利用對人作用的依賴。這同(在某一個階段)人們“合理地”認為,消費者交納的藥費比例應高于診斷費,護發(fā)油費應高于理發(fā)技師費是同樣的道理。因此社會規(guī)則的演進同資源(土地、人力)的相對價值有關。
人們常談論的“互惠”傳統是不是集體共享的原因?市場中(非血緣)的自由交易雖然并非出自互惠的意愿,但在結果上也是互惠──讓交易雙方各得其所。沒有這種預期,任何交易行為都難以發(fā)生。但此類互惠卻是和個體支配財產相聯系的,所以“互惠”不能說明集體共有受到廣泛承認的原因。事實上有相當多的案例顯示,在鄉(xiāng)村土地交易中,很多當事人是在俗約壓力下不得已而為之,賣給指定的人不好說價,也不是他們自己的愿望。顯然,對于賣地者一方,(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這不是什么“惠”處,然而,為什么這種規(guī)則仍在維持?多面和長期的交往關系是一種解釋,但為什么個人特別依賴這些交往關系,以至以某種利益“犧牲”作交換呢?為什么他不能放棄這種無法選擇要或不要的關系,到更大的空間中尋得互惠呢?這說明集體之所以構成超越于個體的壓力,并非總能從“被迫”給出解釋,還應當有其它可欲期待的、可以“中和”個體利益的原因存在。自愿傷害自我利益的互惠行為當然可能出現,但這也許可以解釋一次、偶然發(fā)生的個體交易行為,不能解釋多次、廣泛發(fā)生的社會交易行為。重要的問題是解釋,為何人們作出──放棄自主性、接受集體共有──這樣的選擇。
定義村民權利的單位
Scott曾經根據亞洲其他地區(qū)的證據給出一種解釋。他說,“安全第一”的原則體現在農民生活秩序的各種技術的、社會的和道德的社會安排中,定期地根據需要重新分配共有土地或是村莊的公地,為的是避免風險,確保農戶最低限度的收入(J. Scott, 2001 [1979]:6) [13] 。在他看來,土地的集體共有是對生存安全、福利提供的一種保護性反映,這種群體生存方式產生了延綿不斷的社會關系再造。當農民面對惡劣的狀態(tài)時,他們無法通過自己的力量增進生活保障,于是他們發(fā)展出一種整體性的社會關系,來對付嚴酷的生存現實。在這些整體性關系中,人們最為熟悉的是宗族或家族體系,在移民現象發(fā)生后,演變?yōu)楝F代的村社體系。
這里Scott的注意點,是村社再分配機制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功能上,但如果當今村社農民最低限度的生活已經不成問題,是不是村社再分配機制就得不到支持了呢?從上面兩個案例看來不是這樣。農民上訪不是出于生存危機,而是追求獲得分配(利益)的公平,人們認為,村社有義務保證這種公平。這是對村莊組織提供公共財產(保護公平)的要求,與市民對國家組織的要求相似,不過在鄉(xiāng)村提供這種功能的單位是村莊組織。農民承認村社組織的這項功能,只是當它不能履行或失責時,人們才轉向國家單位求助。這種求助目標也不在于取代村社組織的地位,而是希望村社執(zhí)行國家的仲裁。
[14]
這一點很重要,它說明村社體系在性質上,不僅是農戶的一般生活區(qū)域,還是一個村民權利的界定和保護單位,是一個農民所需公共物品的提供單位。因為這個單位的存在,村民的一些權利才成為有效權利(能夠實現),而其他的政治單位目前并沒有對農民承擔這樣的義務。村社權威存在并受到認同的理由,很關鍵的一點在于村民假定,村莊內部全體成員都有權利依靠本村的資源活著,而村社有義務保障他們的這項權利。換句話說,村社對于村民基本權利的定義、保障單位的身份及作用,是“生產”村民歸屬和依賴的原因。村民關于分配公正的概念,建立在對這一點的歷史確認上,人人都有享用本村資源的平等權利,盡管他們未必都面臨極大的生存問題。所以,盡管我們不否認,農民的權利意識是因生存問題起因的,但就我們關心的問題解釋上,顯然需要從Scott的“生存?zhèn)惱怼鄙细M一步,去認識造就這種權利觀的制度基礎是什么。
值得注意,農民是通過一個村社機構分配、而不是市場購買的方式獲得土地的,而這種分配的根據,一直以來主要不是根據農戶使土地獲益的能力而是根據需要、特別是人口變更的需要。土地通過分配維持大致均等的使用和稅務,意味著土地仍然是村社整體共有的,農民經過村社的分配獲得使用權或田面承包權,并沒有割斷他的土地和共有財產的最后聯系。村社土地的集體權依然潛在地存在,它控制著土地的實際財產權,只是向各農戶分配使用權,使用權不是個人競爭、購買和交易的結果,才有分配的公正問題。集體土地定期調整之所以得到相當的認可,原因是人們肯定分配權利應當平等的原則,而這種原則,不斷地經由其他相關制度得到強化。例如口糧田、宅基地,基本上根據人口分發(fā);
各種農民出工的義務酬勞都主要和勞力的數目和天數、而不是和勞動效率和能力有關;
土地稅務基本上是根據土地量,而不是土地效益或變化的產量計算;
另外,土地稅務的收取按行政單位下放指標,而這些指標最后落實于村社需要完成的任務,這意味著村社對于自有土地的整體義務和責任,只是它再把這些義務和責任分配到農戶身上去;
再者,無論稅務上繳的結果如何,村社稅務是整體結算、并整體獲獎及受罰的。
這些制度的作用實際上在鞏固村社整體控制權,分配和收繳的整體單位計算制必定造就一個組織專門從事這項工作,從而造就一個“全權性秩序”。
[15] 村社權力涉及到村民生活的全部事項,比如開具結婚證件、戶口遷移、開設經營執(zhí)照、批準電力水利連接等等。農戶一切個人主義的農業(yè)活動,如果挑戰(zhàn)了集體權利,很容易經由這些方面得到懲罰。這可以幫助理解,為什么一些承包大戶根據承包合約保護自己利益很困難,因為村社或村民可以根據集體財產共享的原則集體毀約,對抗法律判決。村社還可以使用村民身份的定義權來排除一個人的財產資格,只要這種定義得到多數村民的支持。在內蒙案例中,村社拒絕上級政府意見的力量,并不簡單地來自《村民組織法》的規(guī)定,更深層的是來自多數原籍村民的強有力支持。任何一個法律判決,都不能不以多數人的公正觀為基礎。應當說,只要村民的權利義務責任是由村莊實施確認和保護的,就等于在肯定村社整體的權力,農民也會學習到這一點,并據此對村社組織產生相關的期待。
公正觀:村社資源共享,限制分化
還需要重視案例反映的正義觀念。如果使用海耶克對于正義觀念的分類,案例中的集體觀念屬于“分配的正義”,而不是“交換的正義”(海耶克,2001[1962]:411)。
[16] 分配正義特別重視規(guī)則實施對行動者帶來的影響,它的目標是以再分配協調差距,避免社會成員之間的分化。這種正義觀支持公共占有、資源共享,因為所有權一旦被清楚劃定,再分配就只能通過個體競爭及市場交易進行,這樣差異可能會擴大。很明顯,這種正義觀(無論動機是否如此,但在客觀效果上)支持一種組織作為再分配的權威機構存在,這等于授予村社組織再分配的權利,防止個人獨大或獨享利益的情景發(fā)生,因為這種情況容易造成差異。集體共有顯然正是抵制內部差異的制度化措施,它限制個體對土地資源自主的交易權,以便防止土地資源完全被個人控制。
在這種正義觀念下,雖然村社土地支配經常被一些便利染指者利用來擴大個人財富,但是這種利用總是會遭到社會抗議,這方面的事件差不多是鄉(xiāng)村上訪的主題。在當代發(fā)生的各種鄉(xiāng)村糾紛案例中,我們經常能夠看到的是,如果個人使用集體土地資源獲得的受益超過一定限度,村民都會產生不公的想法。這種社會反應和上面的論述一致,它說明有相當的社會力量試圖阻止個人從集體財產上獲得超過其他村民的利益。在這種觀念中,事實上包含了一系列對于資源的看法:在財產獲得方面,不給能力、投入、技術、時間等個體差異較高的評價,它假定上面各項投入產生的結果差異微乎其微,影響結果的首先是資源本身的產出,因而土地資源相對于人力資源,對于產出的影響是更主要的。這種看法必將對村民有關財產、權利、分配的預期起到引導作用。在社會觀念方面,如果多數人仍然不能正面評價人力資源力差異,并接受其影響的結果差異為公正,個體權利的發(fā)展就不會得到廣泛的社會支持,旨在建立這一原則的法律改革也將困難重重。
很明顯,這樣的公正觀念在評價財富的時候,傾向于認為財富差異是由于土地(資源)差異帶來的、而不是由于人(力資源)的差異帶來的,合乎邏輯地,它把收益差別歸咎于土地資源使用權的不均,因而支持一系列限制土地不均使用的規(guī)則。這種限制需要構造整體關系,它強烈地支持資源共享,只有這些資源存在并有共享資格,才能保證財富的來源。因此,在村社體系中,整體關系受到強烈維護目的在于擴大控制資源的能力,不管是血緣還是非血緣的,這是人們維系社會關系的基本原因。當有不公發(fā)生的時候,整體的社會關系很容易調動起來共同抗爭,其背后的公正觀影響著對發(fā)生事實的評價、理解和接受度,它是產生鄉(xiāng)村集體行動的觀念原因。整體社會關系保證了村社內部緊密、順利的信息流通和多邊獎懲手段的實施,在居住穩(wěn)定、交易范圍有限的條件下,村、族集體生活是最能滿足這些條件的關系結構。
討論
土地資源的集體支配,是在其它社會單位對個體安全責任不足狀態(tài)下、由村社組織定義并幫助村民實現權利的生存選擇,也是建立在“分配正義”觀念上、運用整體性社會關系限制個體分化的制度安排。以經濟學的觀點看來,這種安排將產生什么樣的經濟后果呢?由于沒有的市場價格,增加了信息成本;
由于沒有合約的選擇,增加了實施活動的成本;
由于村社中所有的人都有權享用土地資源的收益,而不具有排它性權利所有者有效使用該資源的“獎金”,該收益將被要求分享的競爭活動所消散,租金耗散使收益的凈值趨于零(張五常,2000[1987]:428-432)。
[17] 從政治社會學的觀點來看,這種安排潛在地刺激什么性質的競爭活動呢?它刺激的是群體性的政治活動,這種活動的特點是,通過影響對土地資源的分配( 而不是提高經濟或勞動投入)來擴大財富。如果土地權利是明確劃分的,它刺激的就是市場性競爭行為──人們試圖積累資金并購買這些土地資源,這種活動把擴大財富的動力引向個體自己的經濟或勞動投入。而對分配的競爭屬于要求分享權利的政治競爭,這種競爭必定激勵群體動員出現,并激起控制分配的動機,這不斷“生產”著采用政治手段獲得資源分配控制權的必要性。而爭奪分配控制權的政治活動,又是生產特殊利益群體壟斷的溫床,這些壟斷常常引發(fā)下一輪的集體抗議。仔細觀察鄉(xiāng)村上訪的主要內容,可以證實此判斷是妥當的。我們看到,這些政治活動的基本性質和目標,和村社土地財產制度及其產生的群體期待有著重要的關系。
村社集體資源支配的其他后果也顯而易見:超出村社關系之外的交易無法受到相同的保護,不同村社的個體不能受到一視同仁的對待。原因是村社很難以相同的效力約束外人,它被期待的責任是保護自己的成員,因此在“圈”外并沒有合法性。另外,它是一種分散、多中心的保障機制,抑制個體權利和資源的大范圍交易,特別是阻止它們流向其他更具效益的地方或人員手中。村社集體發(fā)揮作用是有條件的:村社整合的效力超過任何其它的整合形式──比如國家;
國家并不與村社競爭治理權威和公民認同,而滿足于象征性的、超然地位;
社會中廣泛通行著建立于群體同質基礎上的特殊主義規(guī)則,而非建立于個體異質基礎上的普遍主義規(guī)則;
個人身份亦即保護性地位由村社團體確認,其重要性高于國家的法律確認;
規(guī)則有區(qū)域性,村社有邊界,有壟斷村民權利界定的地位;
它相對封閉,能有效地阻止資源和信息的內外交流,等等。
設想一下,如果一個農戶根據土地承包法拒絕行政調地,而后卻因這種拒絕不得不承擔成本──買宅基地被迫高價,開店不被批準或高收費,開廠不批用電或用水,承包果園或樹林沒有機會,甚或終止其承包期(因為農戶對土地的權利是指在承包期內的權利)等等,而上訴后法院主張保護村社組織的集體利益,不保護農戶的個體利益,他會做什么選擇呢?所有這些行動成本都在向他證明,農戶的權益監(jiān)督(包括懲罰和保護)來自村社組織,不是其它的單位,對于他個人未來的各項權利有效實現來說,真正起作用的是村社組織。這樣的判斷引導著農戶的行動預期,他自然不能堅持《承包法》權利而損害自己的長期利益。在我們的例子中,和任何其它第三方機構相比,村社都有更大的能力阻止土地成為個人控制的商品,它儼然是村民生活圈實際的整合中心。但是在新的保障機制發(fā)揮作用之前,人們不得不繼續(xù)使用它保護自己,這等于繼續(xù)承認它的存在,鞏固它的權威。顯然,這和文章開頭所述的法律修改動議是矛盾的。
所以,如果新的《土地承包法》力圖擴大個體(農戶)相對于集體的土地支配權,重要的是建立可以替代村社的村民權利保障機制。當村社整體社會關系不再是農戶必須的依賴時,個體對于資源的控制和交易權利才能夠確立起來。換句話說,新的權利保障單位在實際效能上超過村社組織的作用時,法律賦予農戶的權利才是有效的。反過來,盡管《土地承包法》可以在書面上給予農戶對土地的支配權,但如果這個權利無法通過國家或第三方機構──比如銀行、法院(它們須被證明與村社組織沒有利益聯系)提供有效保障,如果村民的其它權利仍由村社組織界定、提供并保護,那么《承包法》給予農戶的土地權利在實踐中就無法實現,它只能是書面上的無效權利。(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2001年12月改畢
于京北志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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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讓農民自己為土地做主──訪《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領導小組成員陳錫文”,《南方周末》,2001,11,1,二版;
[2] 我用“一定限制”表明不是完全限制,比如土地所有權,比如承包期及價格的確定權,仍然為村社權利而不是個人權利。
[3] T Skocpol, 《國家與社會革命》,劉北成譯,桂冠圖書公司,1998[1979];
[4] 根據文化人類學和歷史學者的研究,酋邦社會是人類早期的組織形態(tài)。和本文有關的是,在酋邦社會的決策活動中,酋長雖然可以具有重大的影響力,但是參與或者影響決策的通常并非酋長一人,酋邦社會的決策活動多是集體性質的。參見易建平,“酋邦與專制政治”,《歷史研究》,2001年5期,頁120;
[5] 張金光,“銀雀山汗簡中的官社經濟體制”,《歷史研究》,2001,5期,頁54;
[6] 該案案情請參見“村規(guī)能剝奪村民的權利嗎”,載《中國青年報》1999年8月4日“綜合新聞”版,以及《民主和法制畫報》1999年10月18日第3版“法苑新聞”有關報道。案例轉引自章永樂論文,“村民自治與個體權利救濟”,2000。
[7] 河北西村上訪領袖sxzh執(zhí)筆上訪材料,1997年2月22日。
[8] 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趙曉力,“中國近代農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約與習慣”,北京大學學生會主辦,《大學》,1996年9月創(chuàng)刊號,頁7;
[9] 這和目前城市從單位(集體)所有過渡到住戶手中的房產權利頗為相似,這種個人房產權利不能完備,我以為,也同歷史傳統有關。
[10] 黃宗智,《長江三角洲的小農家庭與經濟發(fā)展》,北京,中華書局,1992;
[11] 費孝通,《鄉(xiāng)土中國》,北京三聯書店,1985;
[12] 秦暉,“傳統中華帝國的鄉(xiāng)村基層控制”,《中國鄉(xiāng)村研究:歷史與現實》創(chuàng)刊研討會論文輯,2001;
[13] J.T.Scott,《農民的道義經濟學》,程立顯等譯,譯林出版社,2001;
[14] 這方面更詳細的討論,參見張靜,《基層政權:鄉(xiāng)村制度諸問題》,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15] 參見海耶克,“自由社會秩序的若干原則”,載《海耶克論文集》,頁138,鄧正來選編、譯,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1[1962];
[16] 海耶克,“經濟學、科學與政治學”,載《海耶克論文集》,鄧正來選編、譯,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1[1962];
[17] 張五常:“共有產權”,載《經濟解釋》,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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