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宜中:羅爾斯的國際正義論與戰(zhàn)爭的正當性1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一、前言
在九三年的〈萬民法〉2一文里,羅爾斯嘗試把正義理論的應用范圍從民族國家擴展至國際社會,并首度勾勒出他的國際正義思想的基本輪廓。此后數(shù)年間,他又對〈萬民法〉所提出的論點進行了一些補強和修正,并于九九年出版了《萬民法》(The Law of Peoples)3一書。4 羅爾斯認為,世界和平有賴于一套能為國際社會成員共同接受、公開認可的正義原則;
唯當世界諸民(peoples)共同接受、公開認可了一套國際正義原則,國際社會才有可能獲致永續(xù)的穩(wěn)定與和平。5 在這樣的思考邏輯下,他提出了八項國際正義基本原則:(1)世界諸民應互相尊重其各自的獨立與自由;
(2)應遵守條約與承諾;
(3)諸民平等,在具約束力的協(xié)議之前一律平等;
(4)諸民有互不干預之義務;
(5)諸民有自衛(wèi)的權利,但除了自衛(wèi)外,沒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動戰(zhàn)爭之權利;
(6)諸民應維護人權(指最基本人權,如生命權、免于被屠殺或奴役之權利等);
(7)戰(zhàn)爭中的行為應遵守某些特定規(guī)范;
(8)對于那些處于不利境地的低度發(fā)展社會,諸民有扶助之義務6。前述八項原則構成了羅爾斯所謂萬民法”的主要內(nèi)容,而他相信,這是最有可能為今日世界諸民共同接受、公開認可的一套國際正義原則。7
自從〈萬民法〉一文發(fā)表以來,羅爾斯的國際正義思想引起了廣泛的討論與爭議,但令人遺憾的是,他關于“戰(zhàn)爭的正當性”的論述卻一直乏人問津。由于羅爾斯念茲在茲的是世界的永久和平,因此特別關切“戰(zhàn)爭的正當性”問題;
在他的八項原則中,第四、五、六、七項皆與此一課題息息相關,其重要性可見一般。不過,絕大多數(shù)評論者卻似乎不太關切羅爾斯所關切的戰(zhàn)爭問題,而影響所至,這方面的評論文字至今仍不多見。
本文的目的在于分析羅爾斯關于“戰(zhàn)爭的正當性”的議論及其現(xiàn)實意涵,并提供一些初步的反省和批評。第二節(jié)首先概述羅氏國際正義思想所引起的幾項主要爭議,及其與本文主題的關聯(lián)性;
第三、四節(jié)以“戰(zhàn)爭的正當性”為軸,分析羅爾斯的基本論點與相關論述;
第五、六節(jié)則分別針對他在“人道干預”問題上的含糊之處,以及他的“法外國家”概念的適當性,進行一些細部考察與批評;
最后在第七節(jié)里總結(jié)全文。
二、萬民法及其相關爭議
作為一位自由主義者,羅爾斯強調(diào)他的國際正義理論及原則不僅是從自由主義思想所發(fā)展出來的,而且稱得上是對自由主義的“容忍”(toleration)概念的一項闡釋和應用。在此,他所謂的“容忍”有著以下之基本意涵:奉行自由民主制度的人民及其政府,不應該把自己的價值觀強加于那些“合宜的”(decent)、“運作有序的”(well-ordered)、未對外侵略、未侵害最基本人權、但卻并未采行自由民主制度的人民及其政府,而應該容忍并尊重其存在,視其為地位平等的國際社會成員。而這又意味著,奉行自由民主制度的人民及其政府,應該秉持著平等互惠的態(tài)度,與此類非自由民主的人民及其政府合作,共同捍衛(wèi)一條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國際道德底線8。
在這樣的思考邏輯下,羅爾斯區(qū)分了性質(zhì)不同的五大類國內(nèi)社會:自由民主社會;
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會;
仁慈的絕對主義(benevolent absolutisms);
法外國家(outlaw states);
低度發(fā)展、負擔沉重的社會(burdened societies)9。羅氏認為,前兩類社會的人民及其政府,其實都無法容忍那些從事侵略和/或枉顧最基本人權的法外國家;
反對侵略行徑、維護最基本人權、設法使法外國家變成國際良民,因此是雙方都能夠接受的道德公約數(shù)10。此外,雙方也應能同意對那些低度發(fā)展、負擔沉重的社會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以促使其轉(zhuǎn)變成自由民主或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會11。至于仁慈的絕對主義社會,雖然稱不上是合宜的、運作有序的,但只要不變成對外侵略和/或侵害最基本人權的法外國家,就還是可以被容忍的12。從以上簡述中,我們不難看出,在羅爾斯式的國際社會里,自由民主政權所必須“容忍”的對象似乎十分廣泛,不僅必須容忍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權,還必須容忍某些不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權(所謂“仁慈的絕對主義”);
除非某個政權變成了對外侵略和/或侵害最基本人權的“法外國家”,否則便必須予以容忍。
觀諸“萬民法”所引起的諸多論爭,我們不難得到一種印象,那就是:在今日西方自由主義思潮內(nèi)部,羅爾斯以“容忍”為核心概念的國際正義思想非但不算是主流,甚至還稱得上是異數(shù)。一個值得注意的趨勢是,愈來愈多的西方自由主義論者在全球事務上采取了“普世”(cosmopolitan)或“全球”觀點,而非羅爾斯所捍衛(wèi)的傳統(tǒng)“國際”觀點。對于普世自由主義者來說,自由主義式的正義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不僅適用于國內(nèi)社會,亦應當在全球范圍內(nèi)獲得實現(xiàn)。他們傾向于認為,羅爾斯式的國際容忍一則過份高估了國界的道德重要性,另則過度容忍了非自由民主政權,因此與普世自由主義的政治理想背道而馳。
例如,從某種普世自由主義的角度觀之,在全球經(jīng)濟交往日益密切、貿(mào)易條件對后進國不公、國際貧富差距持續(xù)擴大、赤貧人口亦未顯著下降的今日,“全球經(jīng)濟正義”應被視為是一項極為迫切的理論與政治課題,但羅爾斯卻輕忽其重要性。羅爾斯對于目前由先進國所主導、對后進國十分不利的全球貿(mào)易體制的公平性問題,著墨甚少,但這卻是后進國最為關切的全球正義課題之一13。此外,他認為決定一國經(jīng)濟命運的主要因素,在于該國之政治文化及制度之健全與否,并以此為由反對某些普世自由主義者的“全球分配正義”觀點14。在他的國際正義原則之中,事實上只有第八項與經(jīng)濟事務有較為直接的關聯(lián),但他所謂對低度發(fā)展社會的“扶助”義務,指的主要是協(xié)助其改造政治文化和制度、以使其轉(zhuǎn)變成良序社會的義務;
為了成功履行此項義務,跨越國界的經(jīng)濟資源移轉(zhuǎn)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必要的,但對羅氏而言,這些資源移轉(zhuǎn)并非出之于全球經(jīng)濟正義或分配正義的考量,而是基于一種所謂的“過渡”原則(principle of transition),亦即:經(jīng)濟資源移轉(zhuǎn)不是為了矯治全球范圍內(nèi)的經(jīng)濟不正義,而是為了“協(xié)助”那些低度發(fā)展社會“過渡”到良序社會15。無可否認的,一國的政治文化及制度確實是影響其經(jīng)濟命運的要因之一,但羅氏幾乎一面倒地強調(diào)國內(nèi)因素,且拒斥把全球經(jīng)濟體系及資源分配結(jié)構視為是正義原則所必須針對的對象。16 他的這些觀點與立場引發(fā)了諸多爭議,并遭到強烈的批評和質(zhì)疑17
更具爭議性的是羅爾斯的第四項國際正義原則(諸民有互不干預之義務)及其背后的思考邏輯。按照羅爾斯的陳述,自由民主社會的政治代表(即政府)不但沒有權利對那些合宜的、運作有序的、未侵略他國、亦未侵害最基本人權的非自由民主政權動武,也不得對其進行任何具脅迫性的外交或經(jīng)濟制裁;
此外,也不得以提供誘因(incentive)的軟性方式促成其和平演變,因為這類做法徒增不必要的國際沖突18。但從普世自由主義的角度觀之,自由民主制度所保障的各項公民權利(即聯(lián)合國“普世人權宣言”所條列出的各項普世人權)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應該普遍落實在世界的每個角落;
而如果自由民主政權不扮演積極推展普世人權的角色,或甚至連批評非自由民主政權的權利也沒有,那么,普世人權豈不是難有普遍落實的一天?采納了羅爾斯的互不干預原則,幾乎就等于是放棄了普世自由主義之政治理想,而這當然是普世自由主義者所無法接受的。即因如此,他們強烈質(zhì)疑羅爾斯的互不干預原則及其背后的“容忍”觀點19。
根據(jù)筆者的觀察,在羅氏國際正義思想所引發(fā)的議論當中,絕大多數(shù)都是針對前述兩大類課題(全球經(jīng)濟正義、普世人權)而發(fā)的;
相形之下,羅氏關于“戰(zhàn)爭與和平”的論述卻未能獲得足夠的重視。依筆者之見,羅爾斯的國際正義思想并不因其輕忽了全球經(jīng)濟正義課題,和/或過度詮釋了所謂互不干預的義務,而完全失去其價值。和不少評論者一樣,筆者認為羅爾斯不當?shù)刭H抑了全球經(jīng)濟正義問題的重要性;
此外,筆者亦認為自由民主政權可以、也應當以和平的方式(如提供誘因、給予道德支持等)促成普世人權的普遍實現(xiàn)。受限于本文的主題和篇幅,在此無法針對全球經(jīng)濟正義與普世人權等課題進行更深入的討論,但值得特別強調(diào)的是,“戰(zhàn)爭的正當性”問題可以、也應該分開來討論,而不宜與前述兩項課題混為一談。
三、戰(zhàn)爭中的正義
對羅爾斯而言,國際正義理論的實際任務在于找出一套能為國際社會成員共同接受、公開認可的正義原則,從而在此基礎上開創(chuàng)出世界的永久和平。而我們亦不難看出,他的“萬民法”的主體乃是一套對戰(zhàn)爭的規(guī)范。在他的八項原則之中,與戰(zhàn)爭問題直接相關的有四項,分別是:諸民有互不干預之義務;
諸民有自衛(wèi)的權利,但除自衛(wèi)外,沒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動戰(zhàn)爭之權利;
諸民應維護人權(指最基本人權);
戰(zhàn)爭中的行為應遵守某些特定規(guī)范。
按照羅爾斯的詮釋,諸民應互相尊重其各自的獨立與自由,因此有互不干預之義務;ゲ桓深A首先意味著不得發(fā)動軍事侵略,而遭到侵略或武力攻擊的人民則有自衛(wèi)的權利。20 為了自衛(wèi)而采取軍事行動,固然是被侵略者的權利,但被侵略者在戰(zhàn)爭中的行為同樣必須遵守規(guī)范。無論戰(zhàn)爭因何而起,交戰(zhàn)者在戰(zhàn)爭中的行為都不得逾越某些特定限制21。
除自衛(wèi)外,諸民沒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動戰(zhàn)爭之權利;
換句話說,沒有任何國家有發(fā)動戰(zhàn)爭的權利,除非其先遭到軍事侵略或迫在眉睫的武力威脅。但這是否意味著民族國家的疆界和主權是神圣的,而絕不容來自外界的軍事干預?對羅爾斯而言,此一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據(jù)他的第六項國際正義原則,世界諸民及其政府有維護“人權”之責任或義務;
在此,“人權”所指的并不是時下所謂的“普世人權”,而是指最基本、最緊要的人權,如生命權、免于被屠殺或奴役之權利等22。當(最基本)人權在一國境內(nèi)受到了侵害,當該國政府未能善盡保障(最基本)人權之義務,即無法免除來自外界的干預。干預的手段有許多,而當極為嚴重的情況(如種族滅絕)發(fā)生時,對該國采取軍事行動 - 實時下所謂的“人道干預”(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將是正當?shù)倪x項23。
以上是羅爾斯所表達的基本觀點和立場,而其中特別值得進一步探討的課題有二:戰(zhàn)爭中的正義;
及人道干預的正當性。戰(zhàn)爭中的行為必須遵守某些特定規(guī)范,乃是西方中世紀以降“正義之戰(zhàn)”(just war)思想傳統(tǒng)的一項堅持。我們不難了解,在一般人的戰(zhàn)爭記憶之中,最難忘的就是戰(zhàn)爭中敵方所施加的暴行。二戰(zhàn)末期,美軍已接近勝利,卻在廣島和長崎丟下了核子彈,傷及無數(shù)平民百姓;
影響所至,大多數(shù)日本民眾至今仍相信日本是二戰(zhàn)的受害者,受到了不合乎正義的、不成比例的對待。同理,日軍在中國所犯下的罪行如南京大屠殺、生化人體實驗等,至今仍主宰著中國人民對于二戰(zhàn)的記憶。即因如此,“正義之戰(zhàn)”的理論家們不僅關切戰(zhàn)爭動機與意圖之正當性,亦十分關注戰(zhàn)爭中行為的正當性 - 羅爾斯當然也不例外。
在正義之戰(zhàn)的思想傳統(tǒng)里,戰(zhàn)爭中的行為必須受到兩項原則的規(guī)范:“區(qū)別”(discrimination)原則及“比例”(proportionality)原則。按照羅爾斯對區(qū)別原則的詮釋,正義之師必須區(qū)別敵方的領袖和領導階層、軍人、平民。發(fā)動侵略戰(zhàn)爭的領袖和領導階層必須視同罪犯,但敵方軍人和平民之人權則必須予以維護。無論敵方平民是否因其政府的意識型態(tài)貫輸而積極支持戰(zhàn)爭,正義之師都應當盡全力避免傷及平民;
此外,盡管攻擊敵方軍人乃是不得已的舉措,但軍人并不是發(fā)動戰(zhàn)爭的罪犯,他們的人權同樣必須獲得尊重。羅爾斯強調(diào),維護人權乃是萬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因戰(zhàn)爭的發(fā)生而失去其約束力;
相反地,正義之師應盡最大努力尊重敵方軍人和平民之人權,因為唯有如此,人權的意義和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被了解、被重視24。
羅爾斯進一步指出,只有在某些極為特殊的情況下,造成大規(guī)模平民死傷的戰(zhàn)爭手段才是可以被容許的。在此,他的說法乃是對所謂“比例”原則的一項詮釋。比例原則的基本定義是:在戰(zhàn)爭中所使用的手段必須合乎戰(zhàn)爭的目的,而不得采取與戰(zhàn)爭目的不成比例的過當手段。照此定義,如果戰(zhàn)爭的目的在于自衛(wèi),那么自衛(wèi)者就不該采取任何明知與自衛(wèi)目的不成比例的戰(zhàn)爭手段。然而,究竟什么是“與目的不成比例的手段”?羅爾斯表示,如果戰(zhàn)爭的目的在于自衛(wèi),那么自衛(wèi)者在明知即將獲勝的情況下,就絕不能采取諸如丟核子彈、對城市居民進行大轟炸等過當?shù)氖侄巍?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唯當自衛(wèi)者陷入“極度危急”(supreme emergency)的狀態(tài)時,明知會造成大規(guī)模平民死傷的戰(zhàn)爭手段(如轟炸大城市)才是可被容許的 - 若此類手段果真有助于自衛(wèi)者逆轉(zhuǎn)局勢25。
然而,什么樣的情況才稱得上是“極度危急”?羅爾斯強調(diào),他之所以認為英軍在一九四二年以前對德國城市的轟炸應屬“極度危急”下的正當手段,不僅僅是因為當時英軍陷入苦戰(zhàn),似乎唯有靠轟炸才能削弱納粹的作戰(zhàn)能力,更重要是因為納粹并非一般侵略者,而是文明社會絕不能容許其獲得勝利的野蠻勢力。但四二年后,德軍在俄羅斯戰(zhàn)線的失利顯示其并非是無法被擊敗的;
在此情況下,轟炸德國大城市之類的手段乃是不正當?shù)?- 無論其是否能進一步削弱納粹戰(zhàn)力26。羅爾斯并指出,在美日的交戰(zhàn)過程中,美軍從頭到尾不曾陷入“極度危急”的狀態(tài),所以在任何時間點都沒有正當理由對日本城市進行大轟炸。美軍在勝負已定的四五年春天對東京所進行的大轟炸,以及對廣島和長崎的核子攻擊,因此是極為嚴重的錯誤(very grave wrongs)。27
從羅爾斯的陳述中,我們不難看出,他認為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造成大規(guī)模死傷的戰(zhàn)爭手段才有可能是正當?shù)。但我們都知道,在現(xiàn)實世界里,政客們多半會以避免我方死傷、盡快結(jié)束戰(zhàn)爭為由,主張對敵方軍民采取非常手段,而這類說詞對于受戰(zhàn)爭所苦的民眾們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對此,羅爾斯的回答是:萬民法對基本人權的尊重是超越國界的,沒有哪國人民的生命比較有或沒有價值28。
和不少其它論者一樣,羅爾斯傾向于分開處理“戰(zhàn)爭目的之正當性”與“戰(zhàn)爭中行為之正當性”這兩項課題,但并未清楚說明兩者間的關聯(lián)性。事實上,當戰(zhàn)爭中的某些行為或手段(如轟炸城市居民)嚴重違反了比例原則時,這些行為或手段所透露出的訊息是:所宣稱的戰(zhàn)爭意圖或目的(如自衛(wèi))已不純正,而夾雜著許多其它成份(如報復、立威、種族歧視等等)。如此一來,我們有必要追問:除了公開宣稱的戰(zhàn)爭目的外,究竟還有哪些其它目的?這些其它目的是否正當?又是否已喧賓奪主,取代了先前所宣稱的目的?在第五節(jié)里,筆者將以九九年的科索沃(Kosovo)戰(zhàn)爭為例,進一步指出“戰(zhàn)爭目的之正當性”與“戰(zhàn)爭中行為之正當性”這兩項課題的內(nèi)在連系。
四、人權與人道干預
在二次戰(zhàn)后的紐倫堡大審中,納粹領袖被指控犯下了三大類罪行:反和平、反人道(against humanity)、及戰(zhàn)爭中之罪行。反和平,因為納粹發(fā)動了侵略戰(zhàn)爭;
反人道,因為納粹對猶太人進行種族滅絕;
此外,納粹在戰(zhàn)爭中的某些行徑亦令人發(fā)指。雖然“反人道”之罪行在人類歷史上屢見不鮮,但納粹德國卻無疑是近代最為極端的案例。對納粹的記憶和反省,深切影響了二次戰(zhàn)后國際法之走向,并使得以下兩項基本原則獲得確立:侵略戰(zhàn)爭是不正當?shù)模?br>反人道的行徑不能見容于國際社會29。然而,什么樣的行為才算是反人道?在何種情況下,以維護人權為目的之軍事干預(即所謂的“人道干預”)才算是正當?shù)、或可被容許的?羅爾斯在這方面的論點值得我們仔細推敲。
密爾(John Stuart Mill)曾說,哲學家不需要關心太多問題,但最需要他們關心的問題之一就是:除了遭到侵略或武力攻擊時的自衛(wèi)行動外,戰(zhàn)爭在何種其它情況下可能是正當?shù)?0?若按照羅爾斯的說法,在自衛(wèi)和集體自衛(wèi)之外,只有以保護基本人權為目的之軍事行動才有可能是正當?shù)。由于人道干預牽連到一系列十分復雜的現(xiàn)實問題,所以至今仍游走于諸多國際法條文之間的模糊地帶,不僅未見任何系統(tǒng)性的法律規(guī)范,其法理依據(jù)亦備受爭議。但觀諸二次戰(zhàn)后國際人權法條及體制的發(fā)展,人道干預的道德正當性(若非合法性)其實已獲得了廣泛的肯認。羅爾斯因此表示,他在這方面的論點不外乎是對二次戰(zhàn)后國際法基本精神的一項闡釋。31
根據(jù)羅爾斯的第六項國際正義原則,世界諸民及其政府有維護(最基本)人權之責任或義務。在他的論述中,“人權”所指的是一些最基本、最緊要的權利(urgent rights),包括生命權(生存、人身安全、免于被屠殺)、免于被奴役之自由權、一定程度的良心自由權,等等。32他強調(diào),對于這些“人權”的尊重乃是超越文化差異的,而不是西方或自由民主社會的專利。無論是自由民主社會,還是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會,都保障了這些最起碼人權;
因此,兩者間應當可以達成“維護人權”之共識,并以此作為規(guī)范國際社會的一項基本原則。33
照羅爾斯的說法,“人權”在他的理論中扮演了三項角色。第一,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會必然尊重人權,尊重人權乃是其“合宜性”(decency)之必要條件。第二,凡是尊重人權的國內(nèi)社會(無論其是否合宜),都可以免于來自外界的軍事干預及其它具強迫性的制裁手段。第三,人權為世界諸民的多元性(pluralism among peoples)設下了限制。34在這三項陳述之中,與人道干預直接相關的是第二項。羅爾斯表示,尊重人權即可以免除軍事干預,但我們必須追問:凡侵害人權的情事發(fā)生時,軍事干預就必然是正當?shù)膯?或者還必須滿足一些其它的正當性要件?
按羅爾斯的陳述,若人權在一國境內(nèi)未受到侵害,而該國亦未對外侵略,那么,他國即不得對其采取任何具強制性的干預手段(如外交制裁、經(jīng)濟制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其進行軍事干預。反之,若人權在一國境內(nèi)受到了侵害,則即使該國并未對外侵略,亦無法免除來自外界的干預。35但這是否意味著:只要人權受到了侵害,則無論其情節(jié)之輕重程度,來自外界的軍事干預都必然是正當?shù)?照羅氏的說法,只要人權受到了侵害,就無法免于來自外界的干預,但干預的手段有許多種,軍事行動應被視為是不得已的最后選項。他并且強調(diào),當侵害人權的情事十分嚴重、而非軍事的干預手段卻已無法奏效時,軍事行動將是正當?shù)倪x項。36
綜上,羅爾斯并不認為凡侵害人權的情事發(fā)生時,人道干預就一定是正當?shù)。正當(shù)娜说栏深A還必須滿足兩項基本要件:(1)侵害人權之情事已到了極嚴重(grave)或太過份(egregious)的地步;
(2)非軍事的干預手段已無法奏效。37相對于今日許多其它自由主義者而言,羅爾斯為人道干預設置了較高的正當性門檻,而這往往被看成是一種向“主權”而非“人權”傾斜的立場!跋蛑鳈鄡A斜”一說看似有理,但實則不然,因為羅爾斯不過是繼承了正義之戰(zhàn)思想傳統(tǒng)的兩項基本堅持:說明戰(zhàn)爭有理的舉證責任落在戰(zhàn)爭發(fā)動者身上,而發(fā)動戰(zhàn)爭必須有充分正當?shù)睦碛桑?br>以及,戰(zhàn)爭應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last resort)。此一立場或許稱得上是“向和平而非戰(zhàn)爭傾斜”,但“和平”與“人權”之關系卻未必是零和的。對羅氏來說,人權的普獲尊重乃是萬民法的主要目標之一,但頻繁的軍事行動及其所助長的暴力文化卻未見得有利于此一目標之達成。令人遺憾的是,盡管羅氏拒絕接受“主權高于人權”之立場,卻仍有不少論者為他冠上如此之罪名,而這顯然是出之于一些誤解。如前所述,羅氏認為當人權在一國境內(nèi)受到侵害時,即使該國并未對外侵略,亦無法免除來自外界的各種干預;
倘若羅氏果真抱持“主權高于人權”之見,則根本不可能提出這些主張。
然而,究竟何種情況才算是“極嚴重”或“太過份”的?盡管羅爾斯條列出了多項不容侵害的最基本人權,但在侵害這些人權的各種情事中,卻似乎仍有輕重之別。在現(xiàn)實世界里,發(fā)動人道干預的最主要說詞和理由是:去制止鐵證如山的種族滅絕(genocide)和集體大屠殺行徑。38但就算我們把人道干預的正當理由局限于此,卻也還是必須面對屠殺”程度”的認定問題。諸如納粹屠殺數(shù)百萬猶太人、盧旺達境內(nèi)近百萬人遭屠殺等情事,毫無疑問是極為嚴重的人道災難。然而,大多數(shù)種族滅絕或集體屠殺情事的死亡人數(shù),并未達到以十萬或甚至百萬計之規(guī)模。我們因此可以追問:究竟多少的死亡數(shù)字,或什么樣的發(fā)展趨勢,才算是到了“極嚴重”或“太過份”的地步?其認定標準是什么?又該由誰來認定?對此,羅爾斯的理論并未能提供具體答案。
在今日西方自由主義思潮內(nèi)部,羅爾斯乃是極少數(shù)認真思考世界和平的論者之一,而相較于絕大多數(shù)自由主義者來說,他確實為戰(zhàn)爭設置了較高的正當性門檻。然而,他關于“戰(zhàn)爭的正當性”思考卻仍有些明顯的不足與缺失。在下一節(jié)里,筆者將以九九年北約對科索沃的人道干預為例,進一步評析羅氏思想的現(xiàn)實意涵,并指出其不足之處。
五、人道干預的理論與實際
就在《萬民法》問世的那一年,以美國為首的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對南斯拉夫進行了為期近二個多月的大規(guī)模轟炸。當時,歐美各國主要媒體及大多數(shù)知識分子對此軍事行動表示歡迎,而他們所持的基本理由是:國際社會不應該坐視米洛塞維奇政權及塞爾維亞民兵對科索沃境內(nèi)阿爾巴尼亞人所進行之“種族滅絕”行徑。較不為人所知的是,當時約有一百一十多個國家對北約的軍事行動表示反對。39由于北約國家預知無法獲得聯(lián)合國安理會的授權,所以決定不問安理會的意見,而徑自對南斯拉夫動武。時至今日,此項軍事行動的合法性仍備受爭議,其正當性亦廣受質(zhì)疑。40 而我們可以追問:羅爾斯的國際正義理論及原則究竟有何現(xiàn)實意涵?又是否有助于厘清科索沃戰(zhàn)爭所引起的政治與道德爭議?
在羅爾斯式的國際社會里,北約的單邊(unilateral)軍事行動可以說是不會出現(xiàn),而這是因為,羅爾斯假設自由民主與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權已對國際正義原則達成了共識,并在此基礎上通力合作。但我們都知道,在不盡理想的現(xiàn)實世界里,就算各方已對基本原則形成了共識,也不見得就會對某項具體行動達成一致看法。由于北約未取得聯(lián)合國安理會的授權即徑自對南斯拉夫動武,所以該項行動被許多國家指責為不合法的侵略行徑。按聯(lián)合國憲章的相關規(guī)定,軍事行動只有在兩種情況下合法:(1)聯(lián)合國安理會授權恢復和平;
(2)受到武力攻擊時的自衛(wèi)和集體自衛(wèi)。由于北約各國并未受到來自南斯拉夫的武力攻擊,亦未取得聯(lián)合國安理會恢復和平之授權,所以其軍事行動明顯違反了憲章之規(guī)定。但另一方面,許多西方論者指出,在不完美的現(xiàn)實世界里,不合法的軍事行動未必是不正當?shù),例如:當納粹屠殺德國境內(nèi)的猶太人時,對其進行軍事干預不僅是正當?shù)模蛏踔潦且豁椀赖铝x務 - 無論其是否合乎當時的國際法。41
對此“法律vs.道德”之爭議,羅爾斯并未表達任何明確看法。如果米洛塞維奇政權果真可以與納粹相比擬,那么羅爾斯毫無疑問會支持北約的單邊軍事行動。但實際情況卻并非如此:在北約轟炸前,科索沃的死亡數(shù)字估計約在兩、三千人左右,而非十萬、百萬之譜。當這種規(guī)模的人道災難發(fā)生時,吾人究竟該選擇“法律”還是“道德”?選擇法律又必然是不道德的嗎?42萬民法的終極關懷是世界的永續(xù)和平,而在科索沃事件上,究竟哪種選項才有助于羅爾斯式和平之實現(xiàn)?從羅爾斯所提供的理論資源里,我們無法確知他會采取哪種立場,但一個合理的判斷是,他應該會主張以非軍事的干預手段化解科索沃的人道危機。
按照羅爾斯的陳述,戰(zhàn)爭必須視為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換句話說,戰(zhàn)爭的發(fā)動者必須負起說明“非軍事手段已無法奏效”之舉證責任?扑魑謶(zhàn)爭之所以引起諸多非議的另一原因即在于:北約似乎并沒有在轟炸南斯拉夫之前,認真嘗試以外交手段解決危機。43此項說法的正確與否,非本文所關切的重點,但若是正確的話,則北約行動并未能滿足羅爾斯為人道干預所設下的正當性判準。
根據(jù)羅爾斯對比例原則的詮釋,造成大規(guī)模平民死傷的戰(zhàn)爭手段唯有在“極度危急”的狀態(tài)下,才有可能是正當?shù)摹km然他所舉的例子是自衛(wèi)戰(zhàn)爭而非人道干預,但對他來說,比例原則同樣適用于后者。按此原則,若戰(zhàn)爭的目的在于維護人權、終止人道災難,那就不該采取任何明知與此目的不成比例的戰(zhàn)爭手段。不少論者在北約轟炸之前即已指出,轟炸手段除了會造成大規(guī)模平民死傷外,亦將激化塞爾維亞人與阿爾巴尼亞人之間的沖突,而帶來更多不必要的死傷。如果北約行動的目的真在于挽救人命,為何又要采取激化沖突、造成更多死傷的戰(zhàn)爭手段?在轟炸前,因族群沖突而死亡的人數(shù)是兩、三千上下,而轟炸則直接或間接造成了約一萬人次的死亡,并制造出八十萬流離失所的難民。44這些數(shù)字顯示,北約的戰(zhàn)爭手段不僅違反了所謂的比例原則,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可以說是明知故犯。45除非北約能夠說明轟炸前的科索沃局勢已近于“極度危急”,否則從羅爾斯的角度觀之,北約的轟炸行動可謂是非常嚴重的錯誤。(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此外,如筆者在第三節(jié)里所指出的,“戰(zhàn)爭手段之正當性”與“戰(zhàn)爭目的之正當性”這兩項課題其實是很難分割的。當戰(zhàn)爭手段嚴重違反了比例原則時,此類手段所透露出的訊息是:所宣稱的戰(zhàn)爭目的(如人道干預)已不純正,而夾雜著許多其它質(zhì)素。更進一步來看,如果戰(zhàn)爭發(fā)動者在擬定戰(zhàn)爭計畫之時,就已經(jīng)決定采取明知會違反比例原則的戰(zhàn)爭手段,則其所宣稱的戰(zhàn)爭目的不僅從一開始就不純正,看起來甚至像是欺瞞大眾的堂皇借口。這是科索沃戰(zhàn)爭所引發(fā)的另一項重要爭議。由于北約的轟炸行動乃是戰(zhàn)前所擬定的戰(zhàn)爭手段,所以不僅涉及“戰(zhàn)爭手段”的正當性問題,亦令外界對于“戰(zhàn)爭目的”及其正當性產(chǎn)生懷疑。造成約一萬人次死亡、八十萬流離失所難民的轟炸行動,真的是出之于“人道”關懷嗎?從人道的角度出發(fā),難道真的沒有比軍事行動更為人道的有效干預手段嗎?如果情況真的已經(jīng)嚴重到了非采取軍事行動不可的地步,那么,若以死傷人數(shù)作為判準,則直接派遣地面部隊顯然要比先轟炸兩個月來得人道許多。轟炸戰(zhàn)術固然可以把北約軍隊的死傷數(shù)字降到最低,卻是以科索沃境內(nèi)更大規(guī)模的死傷人數(shù)為代價;
這不免讓人懷疑,北約的“人道”動機究竟有多純正、有多強?
更具爭議性的是所謂的“選擇性正義”(selective justice)問題。如果張三謀殺了一人,李四謀殺了一百人,而以警察自居的王五卻決定嚴辦張三、放縱李四,那么,王五究竟是不是在伸張正義?根據(jù)聯(lián)合國的一份評估報告,只要派遣兩千五百名受過基本訓練的軍人,即可以挽回盧旺達的八十萬條人命;
但或許是因為盧旺達的所在位置不對,無涉任何重要的地緣政治或經(jīng)濟利益,所以西方國家對其境內(nèi)的種族滅絕情事幾可說是不聞不問。46而在土耳其和印尼,數(shù)以萬計的庫德族人和東帝汶人遭到屠殺,亦未見北約國家去伸張人權與正義,反見其持續(xù)販賣武器給土耳其和印尼政府。47由此觀之,北約對南斯拉夫所采取的軍事行動毫無疑問是一種選擇性正義,而值得追問的是:國際社會應容許選擇性正義嗎?選擇性正義真能算是一種正義嗎?有些論者認可選擇性正義,而他們的基本理由是:在不完美的現(xiàn)實世界里,單純以維護人權為目的之軍事行動幾乎是不可得的;
唯當人道動機與私利相結(jié)合時,人道干預行動才有可能發(fā)生。48 照此邏輯,盡管王五基于私利而嚴辦張三、放縱李四(選擇性正義),但至少沒有同時放縱張三和李四(毫無正義)。不過,也有許多論者認為,選擇性正義意味著以伸張正義之名行謀取私利之實,而長遠來看,此類行徑乃是威脅世界和平的一大亂源,極不利于人權與正義的普遍實現(xiàn)。49羅爾斯可能會采取哪一種立場,我們無從確知,而只能根據(jù)他的思考進路加以推斷。依筆者之見,羅爾斯當不至于反對聯(lián)合國授權對盧旺達進行人道干預,但卻很可能會對西方國家所從事的“選擇性人道干預”(如轟炸南斯拉夫但賣武器給土耳其和印尼政府)持強烈保留或反對意見。無論如何,在人道干預所引發(fā)的諸多爭論當中,“選擇性正義”乃是最具爭議性的課題之一,亟待進一步厘清。50
持平而論,羅爾斯已為人道干預提供了一些重要的道德判準。他強調(diào),提出原則的目的是為了指導實踐,而從以上的討論中,我們亦不難看出,他所提供的原則的確具有一定的現(xiàn)實意涵。但觀諸現(xiàn)實世界里的人道干預案例(如科索沃戰(zhàn)爭)及其相關爭議,他的思考似乎仍有些不足之處。
六、法外國家與政體改變
在羅爾斯式的國際社會里,同時并存著五大類國內(nèi)社會,分別是:自由民主社會;
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會;
仁慈的絕對主義社會;
法外國家;
及低度發(fā)展、負擔沉重的社會。這些范疇相當于韋伯所謂的“理念型”,而根據(jù)羅爾斯所下的定義,只有“法外國家”會侵害人權和/或?qū)ν馇致。筆者認為,羅爾斯的理念型與現(xiàn)實世界有段相當?shù)木嚯x,而其中特別值得商榷的就是“法外國家”此一概念的適當性。
羅爾斯之所以決定從一套抽象的分類方式出發(fā),顯然是基于一些特殊的理論需要。由于他希望萬民法成為西方政府“外交政策”之指導原則,所以決定藉由一套分類方式來區(qū)辨西方政府應該容忍和不應該容忍的對象。51當然,他十分了解、并且時而指出理念型與現(xiàn)實世界之間的落差,但無論如何,他的理念型隱含著一種把各人民、社會或政體“本質(zhì)化”的傾向,而極容易導致誤解。例如,按照他的定義,自由民主政權不但不會互相侵略,也不會侵略非自由民主政權;
但我們都知道,在現(xiàn)實世界里,自由民主政權的侵略行徑比比皆是。拿破侖時代的法國雖稱不上自由民主,但卻是當時內(nèi)政最為進步、也最具侵略野心的國家。52自一九四五年以來,美國對七十多個國家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軍事干預;
在這些軍事行動之中,究竟哪些算是侵略或許見仁見智,但美國政府的外交政策顯然與羅爾斯筆下的理念型相距甚遠。
即因如此,羅爾斯的萬民法可以說是隱含著對美國及西方霸權主義的強烈批判。在一個重要的段落里,他譴責美國侵略弱小國家、顛覆其民主政府或運動之行徑;
他認為這些行徑美其名是為了國家安全,但實則是出之于“寡占和寡頭之利益”。53由此觀之,他的理念型顯然不是為了美化、而是為了轉(zhuǎn)化美國政府的外交政策而提出的,但他以理念型為主軸的論述方式卻有一些明顯的問題。例如,當美國對外侵略時,是否馬上從自由民主變成了對外侵略的“法外國家”?又如,當天安門事件發(fā)生時,中國是否馬上從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或仁慈的絕對主義)變成了侵害最基本人權的“法外國家”?由于在羅爾斯抽象的分類架構里,只有“法外國家”會侵害人權和/或?qū)ν馇致,所以這些問題是他所無法回避的。
依筆者之見,純就“戰(zhàn)爭的正當性”問題而言,羅爾斯所提出的幾項正義原則其實完全不必仰賴前述之理念型。這些原則包括:諸民有互不干預之義務;
諸民有自衛(wèi)的權利,但除自衛(wèi)外,沒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動戰(zhàn)爭之權利;
諸民應維護人權;
戰(zhàn)爭中的行為應遵守某些特定規(guī)范。根據(jù)這些原則及其詮釋,我們可以更直接了當?shù)卣f:無論發(fā)動侵略戰(zhàn)爭的是誰,只要是侵略戰(zhàn)爭就是不正當?shù)模?br>無論侵害人權的是誰,都無法免于來自外界的干預;
無論是誰,在戰(zhàn)爭中的行為都必須遵守某些特定規(guī)范,等等。(打個比方:如果殺人放火有罪,則無論殺人放火的是姓張還是姓陳,通通都有罪。)這種表述方式的好處在于:第一,不必假設自由民主政權不會對外侵略;
第二,不必假設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權永遠不會侵害人權;
第三,不必假設對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權的國家,就一定具有“法外國家”一詞所暗示的邪惡本質(zhì)。
羅爾斯表示,自由民主社會應與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會合作,設法使法外國家變成國際良民,也就是使其轉(zhuǎn)變成自由民主或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體。但這是否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外界都可以正當?shù)匾攒娛滦袆哟俪煞ㄍ鈬抑罢w改變”(regime change)?照羅爾斯的陳述,此一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戰(zhàn)爭乃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非解決問題的優(yōu)先手段;
但當“極嚴重”的對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權情事發(fā)生、而非軍事的干預手段卻已無法奏效時,國際社會則可以正當?shù)匾攒娛滦袆哟俪煞ㄍ鈬抑w改變。然而,什么樣的情況才稱得上是極嚴重的?納粹德國是羅爾斯所舉出的唯一案例,但誠如他所指出的,這顯然是一個非常極端的特例。其實,他大可以把“法外國家”一詞保留給納粹之流,而不必把對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權的國家全都定義成是“法外國家”。
值得強調(diào)的是,“法外國家”一詞及其背后的“邪惡”概念,乃是“圣戰(zhàn)”(holy war)而非正義之戰(zhàn)思想傳統(tǒng)下的產(chǎn)物。凡是被貼上這類卷標(法外國家、流氓國家、邪惡帝國、邪惡軸心國、撒旦、希特勒)的國家及其領袖,即被視為是邪惡的化身,彷佛有某種揮之不去的邪惡本質(zhì)。在今日世界,這套十分危險的圣戰(zhàn)語言又開始泛濫,而歷史經(jīng)驗告訴我們,絕大多數(shù)所謂法外國家的“邪惡”本質(zhì)其實都是被刻意杜撰出來的。不難了解的是,諸如“法外國家”、“邪惡國家”、“流氓國家”等名詞,極容易遭到誤用與濫用 - 以下是幾個淺例。
2002年6月1日,布什總統(tǒng)在西點軍校首度提出了一套以“預防性戰(zhàn)爭”(preventive war)為基調(diào)的國家安全策略,并表示這是為了因應恐怖主義而產(chǎn)生的一套策略,其目的在于保障二十一世紀美國人民及國土之安全。被點名為“邪惡軸心”的伊拉克、北韓與伊朗等三國,則是美國政府公開宣稱必須優(yōu)先“預防”的對象。54 在正義之戰(zhàn)的思想傳統(tǒng)里,所謂的“預防性戰(zhàn)爭”乃是毫無正當性可言的;
“我預言你未來會對我不利,所以先攻擊你”,從來不被認為是發(fā)動戰(zhàn)爭的正當理由。盡管羅爾斯并未討論預防性戰(zhàn)爭,但他的立場可以說是至為明確的:預防性戰(zhàn)爭是不正當?shù),而不應被國際社會所容許。然而,主張“預防性戰(zhàn)爭有理”的論者最經(jīng)常使用的說詞就是:所欲預防的對象具有“邪惡”的本質(zhì),因此必須先下手為強。
如前所述,羅爾斯認為只有當“法外國家”的邪惡本質(zhì)展露無疑時(即當“極嚴重”的對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權情事發(fā)生、而非軍事的干預手段卻已無法奏效時),國際社會才可以正當?shù)匾攒娛率侄未俪善湔w改變。然而,在日常語言之中,“法外國家”、“邪惡國家”、“流氓國家”等名詞所直接暗示的就是:面對此類邪惡勢力,人人得而誅之,以軍事行動促其“政體改變”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正當?shù)摹?/p>
“法外國家”等名詞不僅易被誤用,還經(jīng)常被選擇性地誤用。令人好奇的是,如果“預防性戰(zhàn)爭”的主要目的在于打擊與恐怖組織掛鉤、或縱容恐怖組織的“法外國家”,則伊拉克和北韓似乎不該在美國的首選名單之列,而理應先把矛頭指向沙特阿拉伯。而如果“預防性戰(zhàn)爭”的主要目的在于打擊那些嘗試發(fā)展、并且(可能)擴散大規(guī)模毀滅性武器(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的“法外國家”,則巴基斯坦理應成為首要的打擊對象,因為已有證據(jù)顯示巴基斯坦的核武專家不僅與基地組織有所聯(lián)系,亦是北韓核武技術的重要來源。由此觀之,“預防性戰(zhàn)爭”策略在其攻擊對象(“法外國家”)的選擇上,并沒有固定的判準可循,而夾雜著許多特殊的主觀因素。不愿意屈從于美國意志的政權,無論其是否真的擁有大規(guī)模毀滅性武器、或是否嘗試把這類武器轉(zhuǎn)手恐怖組織,也無論其對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權的行徑是否比其它國家來得嚴重,似乎都有可能被美國認定成是具有“邪惡”本質(zhì)而必須先下手為強的“法外國家”。55
綜上,“法外國家”乃是一個十分不恰當?shù)、屬于圣?zhàn)士的、極易被濫用與誤用的名詞。對此,羅爾斯似乎知之甚詳,但卻仍選擇使用“法外國家”一詞,這不免讓人深感遺憾。
七、結(jié)語
本文探討了羅爾斯關于“戰(zhàn)爭的正當性”的思考,除分析他的基本論點外,亦指出其一些不足與缺失。在人道干預問題上,羅爾斯的思考仍有些不足之處,而他的“法外國家”概念亦十分值得商榷。這是本文對羅氏思想所提出的兩項主要批評。
相對于許多其它自由主義者而言,羅爾斯為戰(zhàn)爭設置了較高的正當性門檻。批評羅爾斯最力的普世自由主義者們,至今仍未對“戰(zhàn)爭的正當性”形成一致看法,但從他們的某些相關論述中可以看出,他們傾向于認為羅爾斯為戰(zhàn)爭設置了較高或過高的門檻,因此較不利于普世人權的推展,亦不合乎民族國家逐漸式微之時代趨勢。某些論者認為,羅爾斯在戰(zhàn)爭問題上過于保守,所采取的是一種向“主權”而非“人權”傾斜的立場。此種說法暗示著,為了最基本人權乃至于普世人權的推展,國際社會應當放寬戰(zhàn)爭的正當性判準,以便以更多的軍事行動來對付、懲罰、改造那些侵害人權的國家或政體。56然而,正如人道干預相關問題(如“選擇性正義”)的復雜性所顯示的,更頻繁的(選擇性)軍事行動不僅無助于世界的穩(wěn)定與和平,亦未見得有利于人權與正義的普遍實現(xiàn)。就戰(zhàn)爭問題而言,所謂羅爾斯“向主權而非人權傾斜”、堅持“主權高于人權”云云,因此是有欠深思熟慮的一種偏頗說法。羅爾斯主張,只要最基本人權在一國境內(nèi)受到了侵害,就無法免于來自外界的干預,但干預的手段有許多種,軍事行動應被視為是不得已的最后選項。把此一立場解讀成“主權高于人權”,并暗示羅爾斯在任何情況下都“反對干涉他國內(nèi)政”,很顯然是一種嚴重的曲解。
時至今日,不少論者認為羅爾斯在戰(zhàn)爭問題上的立場了無新意、過份保守,而只不過是新瓶裝舊酒,并未超越二次戰(zhàn)后國際法的傳統(tǒng)論述。但回顧冷戰(zhàn)時代,在美蘇兩大陣營的對峙下,二次戰(zhàn)后國際法所欲建立的國際和平與人權體制,充其量不過是白紙黑字而已。冷戰(zhàn)的結(jié)束,重新點燃了建立國際和平與人權體制的希望,(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但美國單邊主義和霸權主義的逐漸抬頭,卻又使得相關的努力陷入了困局。在此脈絡下,羅爾斯看似傳統(tǒng)的戰(zhàn)爭與和平思考,非但并不保守,反倒稱得上具有基進的批判意涵,直指當前美國的軍事外交政策對國際正義與和平的諸多危害。
由此觀之,無論羅爾斯是否不當?shù)剌p忽了全球經(jīng)濟正義課題,是否過度詮釋了所謂互不干預的義務,或是否只不過是重新詮釋了二次戰(zhàn)后國際法的基本精神,他關于“戰(zhàn)爭的正當性”的思考仍不失其重要的參照價值。
1本文初稿曾宣讀于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社和國立中正大學哲學系所主辦之“羅爾斯紀念研討會”(2003年10月3日)。作者感謝兩位匿名審查者細心審閱本文并提供寶貴的修正意見。
2 Rawls, J., 1993a, ‘The Law of Peoples’, reprinted in Rawls (1999b), pp.529-64.
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4.與他先前的鉅著如《正義論》(1971)和《政治自由主義》(1993b)相較,《萬民法》從篇幅上來說只能算是一本小書,而由于此書所涵蓋的理論與現(xiàn)實課題繁多,其論證過程因此相形簡要,似乎未能對諸多細部問題提供足夠充分的說明。但盡管如此,羅爾斯仍可以說是已經(jīng)頗為成功地表達出了他在國際正義問題上的基本觀點和立場。
5.“永久和平”與“基于對的理由之穩(wěn)定”(stability for the right reasons)乃是羅爾斯晚期”政治自由主義”思想的核心概念,參見陳宜中(2001)的相關討論。
6 Rawls, J., 1993a, ‘The Law of Peoples’, reprinted in Rawls (1999b), p540.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37
7.羅爾斯所謂的萬民“法”,指的并不是一般所謂的“法”或“法律”,而是一種道德原則或規(guī)范。此外,羅爾斯亦表示,他之所以使用peoples一詞,而非nations或states等更常見的用語,乃是基于一些特殊的理由和考量(Rawls, 1999a: 23-30)。本文的一位匿名評審從國際法的角度,對羅爾斯的用詞提出了以下之批評:“依據(jù)國際法,『國家』是國際法目前所普遍接受的一個唯一完整的國際法主體,『個人』(people)并不被認為是一個國際法的主體(主體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能負義務,因為如果它違反了法律體制下的規(guī)定,會引發(fā)責任;
(二)主張其權利;
(三)該主體可以與法律體制內(nèi)的其它主體締結(jié)條約或發(fā)生其它法律關系),國際法的主體是指被賦予國際人格(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的個體(entity),而它有能力承擔國際法下的權利及義務。由于個人并不具有國際法的人格,也沒有承擔國際法權力與義務的能力,因而就狹義的定義來說,國際上目前并沒有以『萬民』為基礎的所謂的『The Law of Peoples』。因此,羅爾斯用了哲學的觀念來界定他所謂的Law,本身就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在國際法內(nèi),固然有所謂的『人權法』、『環(huán)保法』、『條約法』…等等名詞,但是亦均是以國家為制約的主要對象。以『人民』作為『法』的行使對象,在國內(nèi)法中的確可見,但是在國際法中尚不足以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而只是一些公約與規(guī)范而已,羅爾斯本人也沒有在該書中嘗試處理如此復雜的法律概念與關系,但羅爾斯在本書中所討論的議題,其實就是傳統(tǒng)『國際法』中的一些『自衛(wèi)』、『主權』、『不干預』、『條約承諾』、『人權』…等問題”。根據(jù)筆者的理解,羅爾斯并未把peoples看成是國際法的主體。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羅爾斯或許用詞不當,但他并不是在一般國際法的層次上論述萬民法,而是意圖建立一套國際法所必須服膺的國際正義基本原則。
8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 59-60
9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 4,63.
10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64-78.
1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5-113.
1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63,92.
13 Pogge, T. W., 2001a, ‘Priorities of Global Justice’, in Pogge (2001b), pp.6-23.
Pogge, T. W., 2003, ‘“Assisting” the Global Poor’, a paper presented at the CUNY Graduate Center, 17
November, http://www.scu.edu.tw/hr/forum/pogge.pdf
14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6-108,113-120.
15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8,117-118.
16.就算羅爾斯“貧富與否系由國內(nèi)因素所決定”的說法是正確的,這也未必就能構成反對全球經(jīng)濟正義或分配正義的充分理由。假設張三出生在非洲赤貧國家,李四出生于富裕的美國,兩人因此在經(jīng)濟資源、生活機會和壽命長短等各方面都有著懸殊的差距,那么,我們究竟該如何對待兩人之不同命運?在《正義論》里,羅爾斯告訴我們,一個人從天生稟賦和家庭背景所得到的(不)利處,不應該視為是他所應得的;
雖然我們難以完全消解這類運氣因素對個人生活機會的影響,但卻不能放任這類因素決定個人命運,而必須透過包括經(jīng)濟重分配在內(nèi)的各種矯治手段,設法框限其影響力;谕瑯拥牡览恚覀兛梢哉f:一個人從出生地或國籍所得到的(不)利處,不應該視為是他所應得的;
雖然我們難以完全消解這類運氣因素對個人生活機會的影響,但卻不能放任這類因素決定個人命運,而必須透過包括全球經(jīng)濟重分配在內(nèi)的各種矯治手段,設法框限其影響力。
17 Beitz, C. R., 2000, ‘Rawls’s Law of Peoples’, Ethics, 110, pp.66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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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3-85.
19 Tan, K., 1998, ‘Liberal Toleration in Rawls’s Law of Peoples’, Ethics, 108, pp.27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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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按照羅爾斯(1999a: 92)的陳述,遭到武力攻擊或侵略的“法外國家”并沒有自衛(wèi)的權利,但對他而言,這并不意味著任何侵略“法外國家”的行徑都是正當?shù)。關于此點,請見后續(xù)各節(jié)的相關討論。
2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4-98.
2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79,65.
2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0-81,93-94.
24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4-96.
25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8-103.
26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8-99.
27.羅爾斯并未對“極度危急”下清晰的定義,而最主要是以前述等二次大戰(zhàn)期間的實例,來說明”極度危急”乃是一種極為罕見的特殊情況。本文的一位匿名評審認為:“『極度危急』應該是指『當人們陷入所珍惜的價值或生活方式完全維系于一場戰(zhàn)爭結(jié)果的情境』,這種情境使得戰(zhàn)爭成為了一場心理與道德的大拼博,人們對于『極度危急』的認知使得戰(zhàn)爭有可能違背了有限戰(zhàn)爭的道德與正義觀”。這個看法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值得強調(diào)的是,對羅爾斯而言,所謂的“極度危急”指的是一種客觀情境而非心理狀態(tài),其存在與否可以根據(jù)理性來判斷,而非取決于特殊的主觀心理因素。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9-100,95..
28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0-103.
29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27.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p113.
30 Mill, J. S., 1973 [1859], ‘A Few Words on Non-Intervention’, in Himmelfarb, G., ed., Essays on
Politics and Culture, Gloucester: Peter Smith, pp.368-84.
3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27,29.
3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79,65.
3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65,81.
34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0.
35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0-81.
36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1,93-94.
37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1,94.
38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p122-127.
39 Schnabel, A. and Thakur, M., 2000, eds., Kosovo and the Challeng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okyo: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
Krisch, N., 2002, ‘Review Essay: Legality, Morality and the Dilemma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fter Kosovo’,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3, No.1, pp.323-35.
40.關于北約轟炸的國際法相關爭議,參見Chesterman(2001)、Gray(2000)、Wheeler(2000)。
41.參見Walzer(1992: 105-107; 1995)對“單邊”人道干預行動之相關討論。
42 Doyle, M. W., 2001, ‘The New Interventionism’, in Pogge (2001b), pp.219-41.
43 Albert, M., 1999, ‘Mother Jones, Todd Gitlin, and Kosovo’, pp.2-3,
http://www.zmag.org/CrisesCurEvts/gitlin.htm
44 Schnabel, A. and Thakur, M., 2000, eds., Kosovo and the Challeng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okyo: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19.
45 Elshtain, J. B., 2001, ‘Just War and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deas (From the National Humanities
Center), Vol.8, No.2, pp.1-21.
46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p4-5..
47 Albert, M., 1999, ‘Mother Jones, Todd Gitlin, and Kosovo’, p3,
http://www.zmag.org/CrisesCurEvts/gitlin.htm
48.這是Walzer(1992: esp. 107)所采取的基本立場,另見Moon(2003: 3-4)的相關討論。
49 Chomsky, N., 1999, The New Military Humanism: Lessons from Kosovo, Monroe, ME: Common
Courage Press.
50 MacSweeny, E., 2003, ‘The Doctrin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 Double Standard?’, Cork Online
Law Review 2003, http://colr.ucc.ie/review03.htm
Krisch, N., 2002, ‘Review Essay: Legality, Morality and the Dilemma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fter Kosovo’,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3, No.1, pp.323-35.
Lobel, J. and Ratner, M., 2000, ‘Humanitarian Military Intervention’, Foreign Policy in Focus, Vol.5,
No.1, pp.1-3.
5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92-93.
5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29.
5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53-54,91.
54.參見陳宜中(2003)關于美國布什政府“預防性戰(zhàn)爭”策略的討論。
55.引自陳宜中(2003: 19)。
56 Teson, F. R., 1995, ‘The Rawlsian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llected in Kukathas (2003)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Moon, J. D., 2003, ‘Paradoxes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draft paper, pp.1-16,
http://www.yale.edu/isps/seminars/politheo/moon.pdf(思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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