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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發(fā)行注冊制改革法律問題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 要:注冊制改革的推行,使得證券投資主體所面臨的風險愈發(fā)嚴峻,筆者希望從現(xiàn)有消費者制度入手,通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責任主體制度,尋求解決投資主體困境的方法。
  關鍵詞:投資主體;信息披露;責任主體
  隨著證券市場發(fā)行制度變革的不斷推進,證券市場中的各類參與主體都面臨著不同的挑戰(zhàn)。注冊制的推行,意味著整個證券市場市場化的色彩將更為濃重。這就意味著,投資者所依賴的“政府拐杖”即將被裁撤。在投資者本身盲目性高,理性投資少的情況下,進一步的開放市場,對于投資而言,必然會是一個巨大的挑戰(zhàn)。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主體總體來講是不成熟的,因此,筆者希望從注冊制改革所面臨的風險入手,結合我國的消費者制度,尋求風險把控的方式。
  一、注冊制改革下投資者權益保護所面臨的風險
 。ㄒ唬﹤人投資者市場地位不高,風險意識不強,投資盲目性較大,投資收益很低
  作為投資主體的構成部分,散戶與機構投資者理論上應當具有相等的投資地位。但是,這也僅僅是理論上。實踐中,個人投資者因為獲取信息渠道的窄小以及投資風險意識的低下,一直在證券市場中處于被宰割的地位。他們不僅僅被上市公司愚弄,而且被各種股評家蠱惑,被券商欺壓。這一切都導致其在證券市場中的地位甚低,收益甚少。即使是在21世紀之初,我國證券市場面臨最大的牛市,總體的賠率低于50%時,個人投資者的賠率仍然有56%。[1]因此,如何擴大個人投資者獲取信息的渠道,培養(yǎng)其理性投資的習慣,是我們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ǘC構投資者行為缺乏自律性
  機構投資者相較于散戶,有著無可比擬的投資優(yōu)勢,例如投資資金充裕,投資團隊專業(yè)化,投資規(guī)模大等等,這些投資優(yōu)勢使得其在證券市場中往往占據(jù)了各類信息的最大獲取渠道,并且能夠有效的規(guī)避市場的風險。但是,由于其熟知各類規(guī)則,為了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在各種軟硬實力的支撐下,有很多的機構投資者存在短期行為,而且趨勢日漸嚴重。有的機構甚至利用其渠道信息肆意的操縱股價,違規(guī)交易。這些行為的存在都是機構投資者缺乏自律性的突出表現(xiàn)。
  二、擴充投資主體的權利以應對其所面臨的風險
  參照后金融時代各國融資立法中對投資者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透露著一個重要的信息,那就是將消費者權利賦予投資者以提高其面對風險時的權益保障水準。隨著我國市場的不斷完善,人們所消費的產(chǎn)品也逐漸的從商品擴充到證券,因此在資本證券化不斷推進的當下,證券消費已經(jīng)成為市場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將消費者的權利賦予投資者,證券發(fā)行商所發(fā)行的證券實質意義上就成為了一個金融產(chǎn)品,那么在擴充投資者權利的同時,無形之中就強化了證券發(fā)行商的服務水平。因此,消費者理論納入到投資者權益保障機制中,有著其獨特而天然的優(yōu)勢。比照普通消費者權益和現(xiàn)有的投資主體面臨的風險,證券投資者最缺乏的是對于證券產(chǎn)品的知情權和懲罰責任權。因此,筆者認為,擴充和細化證券投資消費者這兩方面的權利,有利于推動證券市場中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的建立。
 。ㄒ唬⿺U大投資主體的知情權——保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性
  擴大投資主體的知情權,讓投資主體尤其是中小投資主體擁有和其他證券參與者相同的信息獲得渠道,對于其把控投資風險,提高市場地位,理性投資,有著深刻的意義。
  首先,必須要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筆者認為,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信息披露的全面性。這里的全面性主要指負面的風險提示。證券發(fā)行者必然會對其證券的優(yōu)勢做強勢宣傳,但任何產(chǎn)品都是有風險的,尤其在投資者缺乏風險識別能力的情況下,證券發(fā)行商披露這種不利的風險信息的必要性就顯而易見了。其次,必須保證信息披露的準確性。就我國現(xiàn)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問題而言,其中有一個就是信息披露不能真實的反應證券發(fā)行者的情況。[2]因此,對于一些模糊的事項,沒有具體根基的判別以及一些可能導致投資者作出錯誤決斷的不確定的說法,證券商應當做詳細準確的而不是帶有欺詐性的陳述。
 。ǘ┩晟仆顿Y主體的保障機制——明確證券發(fā)行中的責任體制
  機構投資者缺乏自律性,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證券監(jiān)管機構監(jiān)管職能的不到位,因此,明確證券投資中各方主體的責任,對于提升投資者權益的保障,有著重要的意義。
  首先,證監(jiān)會應當從實際上放棄對擬發(fā)行證券核價的權力。從法理上講,有權力必有責任,如果沒有責任的保障,權力將會從籠子中釋放,從而產(chǎn)生權力的俘獲。從現(xiàn)行的法律以及實踐來看,證監(jiān)會并未對其核價不利的情形承擔過任何責任,因此,從權責統(tǒng)一的角度來看,證監(jiān)會也不應當再擁有核價的權力。其次,中介機構應當承擔更多的監(jiān)督職責。隨著注冊制改革的推進,中介機構的作用日漸凸顯,律師、會計等中介機構在審核發(fā)行主體之后所出具專業(yè)意見將直接影響證券監(jiān)管機構對擬發(fā)行主體的核準意見。因此,這類主體必須承擔與之相對應的責任。再次,要確保證券發(fā)行產(chǎn)品的產(chǎn)品質量,可以要求證券發(fā)行者從收益、安全等角度對產(chǎn)品做指標性的評估,讓每一個證券發(fā)行產(chǎn)品都成為合格產(chǎn)品。
  綜上,從宏觀來就講,我們有必須要通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明確證券發(fā)行責任體制來把控投資主體在注冊制改革中所面臨的風險;但從微觀來講,也需要通過鼓勵投資者自行學習或者政府統(tǒng)一開辦培訓班等方式來從內部提高投資者的投資素質。只有在注冊制改革中將投資者投資風險把控在合理范圍內,才能夠真正的達到注冊制改革的初衷。
  參考文獻:
  [1]周荃:《金融消費者概念之提倡》[J].《浙江金融》,2011(11):16.
  [2]曹鳳岐:《推進我國股票發(fā)行注冊制改革》[J].《南開學報》,2014(2):13-14.
  作者簡介:
  薛麗超(1990~),性別:女,民族:漢,山西陽泉人,經(jīng)濟法學研究生,西南科技大學,主要從事市場秩序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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