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應訴管轄制度微探
發(fā)布時間:2018-06-25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要: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定了國內民事訴訟應訴管轄制度,應訴管轄是當事人處分權在管轄上的具體體現,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權,使管轄錯誤合法化的同時提高了訴訟效率,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應訴管轄制度相關規(guī)定及理論研究不足,不利于應訴管轄制度立法價值的實現。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應訴管轄理論,根據我國司法現狀完善相關規(guī)定,以便更好的適用國內民事糾紛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改革的原意。
關鍵詞:管轄制度;應訴管轄;告知義務
一、應訴管轄制度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應訴管轄具體是指當事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后,對方沒有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且應訴答辯的視為法院有管轄權,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除外。從法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應訴管轄的案件范圍除了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都可適用,即使是協議管轄的案件最終也可以構成應訴管轄。應訴管轄是當事人處分權在管轄上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選擇管轄法院方面享有自由選擇權,有選擇管轄法院和以何種方式選擇的自由;可以書面的方式協議選擇,也可以通過實際訴訟的方式即應訴去選擇管轄的法院。
根據法律條文的解讀可以看出應訴管轄的成立需具備以下條件:首先,本案的原告向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如果該法院基于法律規(guī)定對案件享有管轄權或當事人之間有明示管轄協議,那就不會產生應訴管轄;其次,應訴管轄只能適用一審民事案件,二審、重審及再審案件的管轄法院不能依據當事人的行為去推定,必須由法律規(guī)定;再次,排除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因為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涉及到公共利益,通常是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最后,是被告具體的訴訟行為。被告的“訴訟行為”有哪些,據此意見不一。筆者認為,被告的“訴訟行為”由消極行為和積極行為構成。消極行為即在答辯期內未對受案法院的管轄權提出反對意見,積極行為就是被告應訴答辯,而且必須是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答辯、陳述或反訴,若是針對程序性問題則不構成應訴管轄。
應訴管轄一旦成立,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從當事人的角度看,應訴管轄成立后當事人就不得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從法院的角度看,應訴管轄排斥了法定管轄和明示協議管轄權,使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因受訴法院取得應訴管轄權而喪失原有的管轄權;最后,應訴管轄只在該案件的范圍內產生,不會及于撤訴或起訴被駁回后的再訴?梢姡瑧V管轄是一項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意志相平衡的管轄制度。
二、我國民事訴訟應訴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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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訴管轄是增加在原有管轄權制度中的全新的規(guī)定,從內容上看,應訴管轄制度的規(guī)定較為寬泛,在適用過程中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應訴管轄的適用條件看似單一確定,但其配套制度不盡完善,導致在實務中操作性不強,實施具有不確定性。例如在適用范圍上,多數國家規(guī)定應訴管轄的適用案件只能是涉及財產性的案件,排除人身關系案件的適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應訴管轄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則更加有限。反觀我國應訴管轄的適用范圍顯得較為寬泛,雖然規(guī)定了當事人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但并未規(guī)定具體的適用案件類型,即當事人除了就財產性糾紛可以適用應訴管轄,是否也可就涉及身份性質的案件適用應訴管轄制度,譬如涉及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離婚財產分割等身份關系的案件。
(二)與其他管轄制度的沖突
首先,與移送管轄的沖突。關于移送管轄,法律僅規(guī)定當受訴法院發(fā)現自己并不享有案件的管轄權時應當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這就賦予了受訴法院在選擇是否移送案件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那么在面對移送管轄和應訴管轄時,法院應該如何選擇?對此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此時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被告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此時應訴管轄成立,受訴法院繼續(xù)審理不需移送其他法院。二是應訴管轄不成立,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筆者認為無論是應訴管轄還是移送管轄都應該明確其具體的適用條件這樣才會在司法實踐中做到統一,讓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具體的法律依據,避免其推脫責任,提高司法效率,否則就會降低制度優(yōu)勢,阻礙實現其立法價值。
其次,與明示協議管轄的沖突。明示協議管轄是在民事糾紛發(fā)生之前或之后,當事人之間就管轄法院達成協議,該協議通過當事人間的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權,使約定法院取得案件管轄權。然而,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當事人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明示管轄協議,但原告向既不是協議約定法院,又不具有地域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起訴,該法院受理后,被告沒有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受訴法院是基于應訴管轄取得管轄權還是移交給協議中約定的法院?對此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沖突是因為立法上未就二者的優(yōu)先效力問題進行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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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訴管轄制度中,法院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是從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中并不能清晰的看到法院具體的職責義務。對于法院是否有義務告知被告應訴答辯的效果,學界觀點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應訴管轄的前提僅是被告對一審受訴法院不提出管轄權的抗辯,且應訴答辯。另有學者認為,應訴管轄成立的前提除此之外還要求法院在辯論前告知被告其無管轄權以及應訴答辯所產生的后果。 基于保護被告的利益以及我國國民法律意識較為淡薄的現狀,筆者認為法院有釋明的義務。但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法院的釋明義務進行明確規(guī)定,這就使得應訴管轄制度在實際應用時出現這樣的問題: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因此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從而損害了被告的知情權。
在管轄權審查方面,也會出現受訴法院為了私益而不對管轄權進行審查或過分審查的情況。應訴管轄的目的之一是保障當事人在選擇管轄法院時享有意思自治權,如果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放棄審查勢必會導致損害當事人的管轄利益,實務中可能有更多的案件演變成應訴管轄案件,破壞管轄制度的平衡;又或是法院對案件過分審查,將無管轄權的案件通通按照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進行處理,剝奪了被告應訴答辯的機會,導致應訴管轄案件大量減少,違背立法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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