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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飛:媒體對司法能做什么——兼談王斌余案件中的媒體作用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因為媒體對司法個案的討論,有些媒體卻以權威口吻斷然指出:“媒體報道不得干預獨立審判,這是法治國家之鐵律無疑”。(南方都市報社論,悲情不能遮蔽真相 關懷回歸專業(yè)準則 2005年09月12日)以此來指出媒體不能對王斌余案進行與判決相反的報道和評論。貌視言之鑿鑿,實則是一種誤導:是在審判獨立的名義之下,要求媒體放棄輿論監(jiān)督的權利。事實上,新聞自由和司法獨立的國際公約和準則告訴我們,媒體只要遵守新聞自由的一般規(guī)范,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進行與司法機關立場相反的獨立報道和評論;
司法要避免媒體的激情對司法理性的影響,但是這不是通過對媒體的不同于公民個人的特別限制來實現(xiàn)的,而是通過司法程序本身的自我完善來實現(xiàn)。

  

  一、司法對媒體不能有超過對普通公民的限制

  

  媒體對司法的行為有報道和評論兩種,從國際準則的情況來看,司法對媒體的限制,總的來說,不是對媒體的特別限制,而是對所有公民的限制!睹襟w與司法關系的馬德里準則》是一個由國際法學家協(xié)會的司法與律師獨立中心發(fā)表的旨在根據(jù)國公約的精神解釋“媒體與司法關系”的文件,本身并不是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但它也沒有創(chuàng)造什么新的規(guī)范內(nèi)容,而是對已經(jīng)有的公約內(nèi)容的整理和解釋。之所以需要解釋,是因為國際公約中并沒有專門針對“司法與媒體”的內(nèi)容,而是體現(xiàn)在司法獨立、言論自由等公民基本人權的規(guī)定中。根據(jù)這個準則的解釋,司法對媒體的限制具體來說包括:

  在案件的調(diào)查中。根據(jù)《媒體與司法關系的馬德里準則》規(guī)定,“媒體的權利和責任是收集和調(diào)查公共信息,對司法管理加以評論!睆臈l文中沒有要求哪些內(nèi)容不能進行調(diào)查,所以,對媒體的限制只能是,采訪時對外不能公開的材料,對媒體同樣不公開,媒體不能采用非法方法獲取國家秘密;
不能公開審理的案件,媒體也沒有特權參加,對不公開的決定媒體雖然可以提出異議,但是如果強行參加而影響法庭秩序的,則可能違法。以上兩種情況,可能構成侵犯國家機密和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犯罪。媒體具有獨立調(diào)查的權利,其他事件中可以使用的調(diào)查方法都同樣可以用來調(diào)查司法案件。

  在案件的評論中!蛾P于媒體與司法關系的馬德里規(guī)則》第1條規(guī)定,媒體有權“在不妨害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審理前、審理中和審理后的案件加以評論。

” 對于審判前后的媒體評論,國際準則幾乎不做特別的限制,而只是提出“不妨害無罪推定原則”。這一限制往往沒有的意義-除非是誹謗、侮辱,各國沒有任何實質(zhì)性的法律對于媒體在“妨害無罪推定原則”時的制裁措施,其實這是一個柔性的條款。形成這種難以制裁的情況的原因,其實很簡單:因為對于普通人而言,只有誹謗、侮辱才能構成違法,對媒體當然也只能適用這個對普通人的邏輯。實際上媒體揭發(fā)犯罪的報道都有一定程度上的“妨害無罪推定”,但法律無法限制,只能通過媒體自律來作無強制力的約束。

  

  為什么不能對媒體有超出對普通公民的限制

  

  司法為什么對媒體的報道和評論的限制與對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別限制,理由有二:

  一是因為民眾的激情不能成為限制媒體報道司法的理由。媒體自由是表達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會實行法治的基礎,媒體自由高于司法權力,其本質(zhì)是公民權利高于國家權力,媒體有監(jiān)督司法的權利。美國開國元老,獨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湯姆斯•杰費遜有過一句頗為經(jīng)典的名言:“如果由我來決定,有政府(原文為廣義的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在內(nèi)的廣義政府----作者注)而沒有報紙,或者有報紙而無政府,我不會任何遲疑的選擇后者。”從這個角度來看,司法獨立與新聞自由雖然都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價值,當兩者進行平衡時,新聞自由應當是放在第一位的。

  媒體與司法的關系是一種復雜的關系,一方面?zhèn)髅綄λ痉ǔ绦虻膱蟮罎M足了公眾的知情權,是傳遞司法信息的一種方法;
另一方面某些報道又可能對法官、陪審員、當事人、證人及公眾造成影響。歐洲人權法院說:“公眾有權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體則應當充當公眾的看門狗。”不能因為司法的原因而對媒體作特別限制,司法不是媒體不能評論和報道的特殊范圍。社會領域除了這兩個價值的沖突以外,實際上與新聞自由相沖突的還有很多很多:立法理性、行政效率、個人權利等等,如果因為強調(diào)另一社會價值的重要性而在一般的合法性要求(保護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特殊人群等)之外,因擔心民眾激情的影響而從范圍上對某一種領域作出不能報道和評論的特別限制,則作為基本自由的言論自由就會被縮減殆盡。

  二是在社會假定對一個普通公民能夠開放的信息,就相當于能夠通過媒體向所有人開放。美國在1979年的Smith v. Maryland(442 U.S 735,1979)判決理由曾經(jīng)這樣指出:警察可以從任何公司獲取電話號碼而不認為損害了個人隱私,因為任何人的電話號碼是會向普通人打出的,根據(jù)Kates測試中“失敗的朋友” 的原理,即使是你告訴這個普通人說,電話號碼不要告訴他人,這個普通人也不能假設為遵守諾言。因此,只要是電話號碼,就應當假設是可以讓任何人知道,所以警察從電話公司獲得電話號碼,公司配合查詢,不能算是泄露隱私(同理,將一個人的電話提供給任何人甚至于在媒體公開也只是道德問題,而不違法)。法院對于沒有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可以公開的信息,基于“失敗的朋友” 原理,就意味著向所有公眾公開,當然也意味著媒體可以報道。

  

  司法避免媒體的影響只能靠司法程序的自我完善

  

  司法對媒體沒有特別限制,但這并不意味著,司法要接受媒體的影響,因為媒體的民眾激情容易情緒化,使司法不能理性地進行裁判。司法要主動通過看顧我約束的措施達到避免民眾激情影響的目的,為此,對于司法與媒體的關系,我們只能用 “協(xié)調(diào)”來表達。主要表現(xiàn)為:

  一是通過英美法系國家的“封閉陪審團”、大陸法系國家的集中審理制度來實現(xiàn)。這一機制包括:審判組織是臨時選出的,審判前盡可能不接觸案件材料、實行起訴關一本主義(日本的一張紙主義);
審判過程連續(xù)、封閉、庭審法官(包括陪審員)不能更換,審理后當即判決。就是說盡可能的讓法官少受公眾、媒體的影響,獨立進行審判。極端的情況是:美國法院在有些案件中,從庭審開始到裁決的全過程中,將陪審員封閉在法庭和與外界隔絕的旅館里(晚上休息時),不能看任何新聞和評論、不與外界有通訊聯(lián)絡。但即使是在這種情況下,也不能排除陪審員在來到法院以前接受過相關新聞和各種方式的評論。

  二是通過法官和陪審員的自律。這雖然沒有具體的措施,但法院會要求有裁判權的法官和陪審員在案件審理期間不要與外界討論案件,不要在庭外接受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在美國的法庭上,主持法官總是會向晚上回家的陪審員們作出這樣的叮囑。所以,除了上述“極端情況”以外,即使是連續(xù)審理、當庭裁判,陪審員或者法官在回家的時間是否與家人朋友議論案件,是否看新聞,都只能靠自律。

  三是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況不向社會(包括媒體)公開。如《馬德里準則》第4條指出“基本準則并不排斥在司法調(diào)查程序階段對法律秘密的保守”,第9—12 條規(guī)定“法律有權因為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體進行保護的需要而對基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加以限制。法律可以因為民主社會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對犯罪過程有關的基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加以限制:為了防止對被告人的嚴重偏見;
為了防止形成對證人的壓力、對陪審員和被害人造成損害。如果因為國家安全的理由而對基本規(guī)則加以限制,這種限制不能針對當事人的權利包括辯護權,形成危險。”但這此案件不公開審理,不是因為擔心“民眾激情”的原因,而是為了保守國家秘密、個人隱私,保護特殊人群。

  所以,最合理的程序也不可能不受媒體的影響,所謂民眾的激情對司法理性的影響無法避免;
在特殊案件中使用極端的封閉式做法,只能減少這種影響而已。姚笠先生說得好:“要求民意穩(wěn)定不情緒化,那沒必要,因為他們不是法官,不要用要求法官作到的標準要求普通人。倒是法官們應該在聽取各種民意的基礎上,以社會正義為原則,作理性和職業(yè)性的思考,考慮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處,從而在裁決中爭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甚至改進法律,實現(xiàn)真正意義上的公正。

”(姚笠:拋棄王斌余是褻瀆社會正義——與法學家們商榷,http://www.yannan.cn/data/detail.php?id=8745 ,2005.9.16)

  有人把媒體對一個案件的影響形容為民主的暴政,實在是對媒體作用的一種無知:世界上從來沒有一種理論擔心過媒體對事件的評論會變成“多數(shù)人的暴政”。因為媒體并非直接的判決者,這并不是公眾投票決定,最后還是由受到媒體影響的法官進行判決,在判決時,法官會對各種聲音進行深思。就象在西方國家的競選中媒體的宣傳不應當指責為多數(shù)人的暴政一樣。如果媒體評論案件也叫做多數(shù)人暴政,那么公開審判也是多余的,法官應當“關起門來進行裁判”,世界人權公約所確定的公開審判等基本人權都將受到質(zhì)疑。

  中國沒有任何前述隔離程序防止媒體和民眾的激情影響司法,這是立法的缺陷。但當然也不能通過對媒體的限制達到隔離的目的。有些法院允許公民旁聽,卻不允許記者旁聽,是非;闹嚨,因為記者至少是普通公民;
普通公民能獲得的信息應當假設媒體都能獲得,有什么理由只讓普通公民旁聽,卻反而封殺記者呢?同樣,有什么理由可以讓普通民眾旁聽和對案件產(chǎn)生情緒,卻不能讓媒體報道和評論案件,表達自己的立場呢?

  

  媒體通過個案積極影響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

  

  如前所述,象任何國家一樣,媒體都能影響司法;
由于言論自由的重要性,司法避免媒體的情緒化影響只能通過司法機關單方的程序完善而不是通過對媒體的特別限制來完成。司法受到媒體的影響,在任何國家都不可避免;
在我國,由于司法機關的程序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媒體的原因)導致司法受媒體的影響更加嚴重。這時,媒體應當充分發(fā)揮其輿論監(jiān)督的作用,以自己的良知和公正立場去影響司法。媒體可以通過獨立調(diào)查和評論表達自己的有利于案件公正、社會公正的立場。

  有一些人認為,“司法就是司法” “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響,其實,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觀點:首先,從“司法就是司法”來看,那種認為媒體應當主動不去影響司法的想法,是對司法與媒體關系的誤解;
簡單地說,在司法不能避免要受到司法以外的影響的時候,媒體要施加好的影響、避免壞的影響,維護本案的司法公正之外,通過案件的裁判實現(xiàn)其他善的目的。其次,從“法律就是法律”來看,那種認為司法不包括其他價值的體現(xiàn)的觀點,是不了解司法基本規(guī)律的觀點。“通過司法實現(xiàn)正義”,但不光是實體正義,而且還包括程序正義,也就是說司法程序體現(xiàn)的人道、平等、人權等價值。

  不僅在事實審理中陪審員和法官難以避免受媒體的影響,在量刑程序中,立法的本意就容忍媒體對司法的影響。我們通常所說的防止“輿論審判”是針對事實是否成立而言的,對于事實問題確實要理性,要盡量隔斷公眾對司法裁判的影響,因為真相只有一個,法官不應當有自由裁量權,有就是有、無就是無、疑則從無。在量刑方面,法院考慮他的犯罪原因和民眾評價去量刑,是一種正當?shù)淖龇。各國法院的“量刑調(diào)查”制度就是考慮了 “社會評價”的結果。

  那種認為定罪量刑不受任何媒體言論的影響,不受事實和法律以外的其他價值觀念的影響的想法是不現(xiàn)實的,也同樣是沒有意義的。正因為有這些影響,代表普通民眾的媒體應當充當人民喉舌的角色,讓各種聲音去影響司法,使各種力量以媒體為工具進行博弈,盡可能達到公正;
而在達到案件公正的同時,通過案件實現(xiàn)其他社會正當目的,也是任何一個國家的司法所包括的當然目的。媒體在表達一個案件的立場的時候,背后的動機包括了實現(xiàn)其他正當目的,是題中應有之義。法院在裁判時如何參考和平衡各種媒體的聲音,那是法官的權力。

  再回過頭來年看看媒體正在評論的農(nóng)民工王斌余:王斌余,一位農(nóng)民工, 17歲到城市打工。因數(shù)次討要工錢未果,他連殺4人,重傷1人,后到當?shù)毓簿滞栋缸允住?月29日,寧夏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王斌余死刑。判決一出,輿論嘩然。絕大多數(shù)媒體支持不對王斌余判處死刑,但是也有人反對。我國司法程序的不合理使司法機關沒有任何使法官隔斷于公眾影響的機制;
媒體對案件進行報道和評論,除了呼吁犯罪原因、社會同情可以成從輕處理的因素以外;
通過要求對王斌余案件的從輕處理案件表達自己的立場?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表達對分配不公、勞工權利救濟渠道不暢等社會不公正制度的抗議,從而表達促進社會進步的各種愿望。

  媒體與司法關系、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的關系、政治倫理與司法倫理的關系,媒體都可以通過一個個案來表達自己的立場。“一些媒體和學者的熱議,頗耐人尋味:對社會局部存在的階層差距拉大等不公正、不和諧問題的思考和憂慮,已經(jīng)成為普遍性感受,以至于對任何有可能凸顯社會不公正的信號,反應都高度敏銳。這一極端事件,激起強烈的輿論反響,網(wǎng)上相關帖子無數(shù)。有人稱,無論結果如何,“王斌余都注定要成為和孫志剛一樣的歷史標志性人物”!保ㄍ醣笥帱c中了社會的敏感穴位2005年 09月16日08:37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063/3700465.html,人民網(wǎng))媒體通過自己的報道和評論影響個案的裁決,又通過個案去觸及“社會的敏感穴位”,是民主社會中,媒體與司法的一種正常關系。

  

  2005.9.17

  

  附:關于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馬德里準則

  

  高一飛 譯

  

  介紹: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國際法學家協(xié)會的司法與律師獨立中心的召集之下 ,40名來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學家和媒體代表,在西班牙的馬德里相聚,會議的主要內(nèi)容如下:

  研討媒體與1985年聯(lián)合國《司法獨立基本規(guī)則》所確立的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

  系統(tǒng)規(guī)范表達自由與司法獨立關系的規(guī)則。

  參加者來自澳大利亞、奧地利、巴西、保加利亞、克羅地亞、法國、德國、加納、印度、約旦、荷蘭、挪威、巴勒斯坦、波蘭 、葡萄牙、塞內(nèi)加爾、斯洛維尼亞、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典、瑞士、英國。

  以下是規(guī)則的內(nèi)容:

  

  導言

  •媒體自由是表達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會實行法治的基礎。法官的責任是承認和實現(xiàn)言論自由,適用法律時作有利一言論自由的解釋。只能根據(jù)《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示授權才能對媒體自由予以限制。

  •媒體有義務尊重國際公約保護的個人權利和司法獨立。

  •規(guī)則只是規(guī)定了言論自由的最低標準,它并不妨礙更高標準的確立。

  

  基本準則

  1、表達自由(包括媒體自由)是每一個宣稱是民主社會的必不可少的基礎。媒體的權利和責任是收集和調(diào)查公共信息,對司法管理加以評論。包括在不妨害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審理前、審理中和審理后的案件加以評論。

  2、規(guī)則只有根據(jù)1984年對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與抑制的斯拉卡沙公約,才能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有背離。

  3、評論司法的權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別的限制。

  

  基本準則的范圍

  4、基本準則并不排斥在司法調(diào)查程序階段對法律秘密的保守。這種情況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xiàn)對被懷疑和被控告的個人的無罪推定的實現(xiàn)。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調(diào)查結論和調(diào)查情況的信息。

  5、基本規(guī)則并不排除對因私人原因而進行的調(diào)解與協(xié)商過程的錄音、錄像。

  6、基本規(guī)則并不要求有對庭審過程現(xiàn)場直播或者現(xiàn)場錄像的權利。

  

  限制

  7、任何對基本準則的限制必須由法律事先作出規(guī)定。如果有授權自由裁量,這種權力只能授予法官。

  8、只要法官實施對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的限制,媒體就有權利要求聽證和進行上訴。

  9、法律有權因為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體進行保護的需要而對基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加以限制。

  10、法律可以因為民主社會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對犯罪過程有關的基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加 限制:

  為了防止對被告人的嚴重偏見;

  為了防止形成對證人的壓力、對陪審員和被害人造成損害。

  11、如果因為國家安全的理由而對基本規(guī)則加以限制,這種限制不能對當事人的權利包括辯護權,形成危險。辯方和媒體有權利在最大程度上進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對此理由有保密的義務),并有權對這些限制提出抗辯。

  12、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法律授權,可以為了保護私人合法利益而對規(guī)則加以限制。

  13、不能以專斷和歧視的方法對規(guī)則權利加以限制。

  14、既使對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盡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時間,可以用較低限度的方法達到目的時,不能使用較高限度的方法。

  

  附錄

  實施的策略

  1、法官應當接受有關處理媒體事務的規(guī)定。應當鼓勵法官提供牽涉到公共事務的案件的判決書的簡寫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體提供信息。

  2、盡管對于法官回答媒體的問題可以通過立法作出合理的規(guī)定,但法官不應當被禁止回答公眾提出的與司法有關的問題。上述規(guī)定可以就法官與媒體交流的方式作出規(guī)定。

  3、司法權力與言論自由、特殊人群(特別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護的人)的權利之間的平衡,是非常難以取得的。所以對于與此相關的個人或者群體,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種或者多種方法加以應對:立法解決、媒體協(xié)商、媒體聯(lián)合會、還可以是媒體行業(yè)內(nèi)部制定的媒體職業(yè)道德準則。

  材料來源: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vol 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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