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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賢君: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

發(fā)布時間:2020-05-23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內容提要:傳統(tǒng)人權觀念認為社會權利不屬于普遍性的個人權利,在救濟方式上不賦予該權利體系以司法適用性。目前,人們逐漸認識到作為整體的人的各種權利具有相互關聯性,自由權與社會權不是孤立的兩類存在,無法脫離其中的一類權利來抽象地保護另一類權利,于是,一些國家和地區(qū)在可能的范圍內發(fā)展了社會權的司法救濟,包括集體申訴制度、對公民和政治權利的社會性解釋、通過肯定性救濟手段給予社會權利以事實上的司法保護與公益訴訟等形式。通過這些方式,社會權利一定程度上獲得了司法救濟。

  關鍵詞:社會權利 司法救濟

  

  引言

  

  早期對社會權利的認識直接導致了該權利司法上的無助,即對社會權利無法獲得司法上的幫助,不具有司法適用性(justiciable)。人們認為,社會權利的實現需依賴一國的經濟發(fā)展水平和財政政策,社會立法的制定與否屬于立法機關的立法裁量范圍。于是,很多國家不將社會權利視為憲法權利,不認為是憲法施加于政府的強制性義務。相應地,在社會權利救濟的方式上,人們一直認為這是一種“非司法上的權利”,是一種非訴權利,拒絕對社會權利采取訴訟方式予以救濟。因此,與自由權相比,盡管國際人權文件、區(qū)域性人權文件及一些國家和地區(qū),包括福利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都不同程度地承認社會權利的權利屬性, (1)1但在救濟和實現途徑方面,社會權利和自由權還是不能同日而語。對于侵犯自由權的法律和政府行為,法治國家可直接訴諸司法審查,將這些侵犯公民權利的立法或者政府行為認為定為違憲,從而確立自由權的法律保障。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卻一直落后于自由權,表現出這一權利與文件和憲法規(guī)定之間的距離及實證化方式的不徹底性。但是,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觀念轉變,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兩類權利不是孤立存在,人們無法脫離其中的一類權利來抽象地保護另一類權利,作為整體的人的各種權利具有相互關聯性,以致于其中一類權利的實現程度會不可避免地影響另一類權利的實現,于是,謀求社會權利的實現,使其從一種非司法上的權利步入司法上的權利就成為必然的選擇,這也就引發(fā)了不同國家和地區(qū)實現社會權利司法救濟的嘗試。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準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因此,認真研究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技術,是一種借他山之石,探討我國如何落實該公約,以期更為徹底地實現社會權利的真誠希冀。

  

  一、集體申訴制度實現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

  

  集體申訴制度是《歐洲社會憲章》修正案規(guī)定的一種就該憲章規(guī)定的某些權利進行申訴以謀求司法救濟的制度。由于西歐各國傳統(tǒng)觀念認為社會權利是一種不同于自由權的權利體系,其實現不具有司法適用性,不能通過司法強制進行有效救濟,因此,雖然繼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之后,1961年歐洲各國簽署和批準了《歐洲社會憲章》這一旨在保障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區(qū)域新人權文件,但在救濟方式上,社會權利并沒有取得實質性突破。

(2)2《歐洲社會憲章》規(guī)定各締約國將《憲章》中的19條權利作為使用一切方法加以追求的目標,因此《憲章》依然僅僅是加于各成員國的政策或者綱領性的指導原則。但是,在《歐洲社會憲章》這一保護社會權利領域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參考文獻之后,它又段加入了新的修正案,1996年修正案建立了集體申訴制度。集體申訴制度與典型的司法救濟不同,其前提是它不承認個人擁有某一具有社會性質的權利,也即在實際上不承認社會權利的權利屬性。這與西歐傳統(tǒng)社會所持的觀念一脈相承。傳統(tǒng)觀念認為,社會權利不是針對所有人的普遍性權利;
社會權利直接涉及的僅是特定的人們,它更多的是一種利益,一種政府作為施主可以隨意施舍或者撤消的賞金、福利、特權或者一種好處,而非人人生而有之的個體性的權利。③正因為其觀念前提是拒絕承認社會權利屬性,因此,它不賦予個人向司法機關起訴進行救濟的資格,所提起的是“申訴”而不是一般司法救濟意義上的“訴訟”。集體申訴制度只對極有限的一小部分“原告”開放,只有某一集體才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在任何時候都不涉及個人。盡管對于《歐洲社會憲章》中包括的權利目前還沒有個人起訴的可能性,但與傳統(tǒng)觀念所認為的社會權利完全不具有司法適用性相比,集體申訴制度依然不失為一種正在接近司法救濟的進步。

  

  二、對公民和政治權利的社會性解釋延伸司法保護的范圍

  

  對社會權利而言,申訴制度距離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救濟尚有一段路程,但歐洲人權法院并沒有就此止步,它采取另一種方式實現對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這就是對《歐洲人權公約》進行社會性的擴大解釋。通過這一方式,歐洲人權法院將有些社會權利納入到司法保護機制中去!稓W洲人權公約》對所保護的社會性權利的延伸解釋的傾向首次出現在1979年9月關于Airey判例中。在該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了要求司法公正的請求,但卻遭到了建立在財產之上的歧視性待遇。Airey夫人既沒有享受到有效訴訟的權利,也沒有得到對其私人或家庭生活的尊重。法院解釋說:“法院并沒有注意到經濟、社會權利的發(fā)展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成員國的狀況,特別是它的財政狀況。但另一方面,《公約》必須按照今天的現實生活來解釋……,在《公約》的使用范圍內,它主要陳述的是公民和政治權利:這些權利中有許多都有經濟或社會性的延伸。和歐洲人權委員會一樣,法院不認為僅僅是因為有侵入到經濟、社會權利領域的危險就必須排斥相關的解釋:《公約》的保護范圍與經濟、社會權利領域并非絕不相干!雹芤虼,雖然《歐洲人權公約》宣稱主要保護的是公民和政治權利,但這類權利中有許多都具有經濟或社會的性質;
即使經濟、社會權利的發(fā)展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成員國自身的經濟發(fā)展狀況,公約也要根據現實條件理解。這樣,歐洲人權法院確認了公民、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間的相互依存性,其判例也開始逐步開放。這一開放首先在社會補助金領域內體現出來。法院依靠《公約》第6條第1款的關于公平審判權對公民權與政治權利進行社會性質的延伸解釋。此外,歐洲人權法院還對《歐洲人權公約》擴大了第14條的使用范圍。

  

  《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是關于非歧視性待遇的條款,通過一系列判例,歐洲人權法院對《公約》所保護的權利做進一步的經濟、社會性延伸的擴大解釋,對保護社會權利做出更實質性的確認。通過賦予第14條的自動適用性,法院強制要求在社會權利領域的平等待遇。在1996年8月16日的Gaygusuz一案中,原籍為土耳其的Gaygusuz認為奧地利政府不發(fā)給他失業(yè)補助金的唯一理由就是他是土耳其人,雖然他在奧地利工作但卻不能享受和奧國工人一樣的津貼待遇。因此,Gaygusuz主張其遭到了基于社會出身的歧視性待遇,源于《公約》第一個修正案第一條規(guī)定的財產權受到了侵犯。歐洲人權法院對此作出了確認,認為原告所主張的第14條和第1議定書第1條都適用。在其后的Van Raalte和Petrovic兩個同樣涉及社會補助金權利和平等待遇的判例中,其中在Petrovic一案中援引的是第8條關于家庭生活受到保護的權利,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當事人援引的條款是適用的。⑤

  

  三、肯定性救濟手段給予社會權利以事實上的司法保護

  

  肯定性救濟中的某些做法與歐洲人權法院的做法具有相似性,但不完全。美國法院主要依據第14條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條款對社會權利進行司法救濟。實踐中,根據違反平等保護原則的各種法律對不同公民分類對待的程度與案件的性質,美國法院發(fā)展了一系列審查標準。其中之一是“基本權利標準”。依據這一標準,法院通過解釋憲法賦予某些社會權利以憲法基本權利的地位,從而使屬于社會權利內容的一些要求轉變?yōu)榉ㄔ嚎梢詫彶榈摹八痉ㄉ系臋嗬被蛘呖稍V訟權利。這一做法與歐洲人權法院具有相似性,其他審查標準則為美國所獨有。

  

  美國對經濟和社會權利很少提供具體的保護。在美國,“免于匱乏的自由并不是一項憲法權利”,但是這并不妨礙美國憲法允許政府采取措施供應窮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多年來也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社會立法。因此,在美國,確立對社會權利的司法保障主要依賴的不是憲法,而是民權立法、⑥行政命令和法院裁決。在理論和觀念上,美國并不認同這一權利對政府施加的強制性義務,但是,最高法院通過在其實踐中貫徹司法能動主義發(fā)展了一些審查和檢驗標準,逐漸在其判決中通過適用“平等保護”條款,從而確立了肯定性的救濟手段給予社會權利以事實上的司法保護。法院的主動行為幫助消除了政府在承擔此種責任的道路上的種種障礙。因此,有觀點認為,追隨歐洲,政府有責任為需要援手者提供幫助的思想已成為牢固樹立的美國的國家精神,⑦而社會權利中的一些內容,也因此成為一種獲得政黨司法審判的權利。

  

  具體而言,法官解釋的憲法條款主要是第十四條修正案確立的“平等保護”原則。該修正案規(guī)定:“無論何州,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護”。需要注意的是,這一保護的限制權僅適用于州政府行為,并不適用于私人,也不是對聯邦中央政府提出的要求。法院在解釋憲法時確立的檢驗標準主要有:合理基礎、可疑分類、半可疑分類和基本權利。這些標準的嚴格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合理基礎標準”最為寬松,“基本權利標準”則最為嚴格。法院根據案件性質決定使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審查。

  

  1、合理基礎標準。早期法院主要依據“合理基礎標準”審查州法是否違反了平等保護原則。該標準是一種比較寬松的審查標準。這是因為,這一時期法院在平等保護審查方面奉行極度的自我約束原則;
在司法部門與立法機構的關系問題上,明顯地傾向于限制司法部門的作用。合理基礎檢驗標準(rational basis test),又稱為“理性基礎檢驗標準”,其內容是當法院缺點某項法律是否符合“平等保護”原則時,把舉證責任的重擔放在指責該法律的人身上。如果舉證人找不到引起不滿的歧視的證據,并且事實證明分類是合理的,那么即使造成某些不平等也沒有關系,這項法律就被確認為是正當的。這是依據某一分類是否建立在某種同立法目標有著“相當大的實質性關系”的差異的基礎上的一種審查標準。在這一標準下,法院需要審查的是一項受到指責違反平等保護的法律是否與立法目的有相當大的關系,而法院主要是尊重立法機關,表現出對立法目的進行司法審查是否得當的一種關切。當最高法院用這一標準來檢驗一項法律時,有疑問的法律往往得到認可,即這項法律就不是違憲的。

  

  2、可疑性分類標準?梢煞诸悾╯uspect classification)比較嚴格,例如,如果一項州法故意根據種族或血統(tǒng)對外僑進行分類,就涉及可疑分類,法院往往適用這一標準審查該法律,該法律就被認為不合憲。對于這類問題,僅僅適用合理基礎標準是不夠的?梢煞诸愅ǔJ菤v史上遭受無資格的人,受到故意的不平等待遇、或被社會貶低到政治上無權地位,從而需要特殊司法保護的權利。其中有關屈服種族和民族血統(tǒng)出身的法律就適用這一標準。宗教也適用這一標準,但由于美國宗教自由的觀念早已深入人心,故各州極少將人民按宗教分類。此外,各州(并非國家)法律如果強加于外國人的政治上無資格,即按無公民資格將人民進行分類的法律也屬于一種可疑分類,可能認為是違反了平等保護,將受到法院的合憲性審查,從而否決州法的合憲性。⑧

  

  3、半可疑分類。半可疑分類(又稱為間或可疑分類)是一種中級審查。如果政府法律故意采用性別和非婚生分類,就使用中間等級審查標準。如果一項州法中涉及到對于私生子的分類,鑒于歷史上形成的這樣一種情況,私生子的處境一直不如婚生子有利,最高法院已將有關私生子的州法放在“更顯著的地位”予以審查,僅僅比適用可疑分類,如種族的法律稍不嚴厲的標準進行審查。至于按性別分類,直到1971年才宣布這樣的州法是違憲的。在此之前,許多這樣的法律被宣布為合憲,如密歇根一項法律禁止除酒店老板妻子和女兒以外的任何婦女當酒吧女招待。現在,這樣的法律已不被認為是合憲,雖然不像按種族分類那樣可疑,但也需要受到“更顯著的審查”。除非政府證明這樣的分類是服務于“重大的政府目標”,并與這些目標有實質性的關系。政府不可以以“由于某一性別的成員被認為有天生缺陷或天賦較差而予以保護”為借口進行分類,這種目標是不合憲的。政府更不可基于“陳詞濫調、漫無邊際的推論”、“陳舊概念”和“社會長期加于婦女身上的角色類型”這樣一些借口區(qū)別對待婦女和男子。(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如果沒有更多實質性的理由作為支持,這樣的法律是不被準許的。⑨但是,對于基于貧窮和年齡上的差別對待的州法,最高法院拒絕采用這一標準否定這些法律的合憲性。

(10)10

  

  4、基本權利標準!盎緳嗬笔且环N最嚴厲的保護手段和審查標準,其內容是對平等保護進行擴充性解釋,即通過將某些權利視為“平等保護”本身的派生性權利,將其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作為審查某一法律正當性的標準。與早期法院不同,它是沃倫法院通過司法能動主義實現這一點。

(11)11通過這樣的擴充性解釋,法院彌補或者清洗了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和“洛克納主義”污點, (12)12為其找到了一種替代性的辦法,它有時被稱作“實質性平等保護”。不斷增加的判例逐漸確立了各州政府具有贊助性的憲法責任,使熱門人們獲得了諸如福利、教育、住房和醫(yī)療等重要的政府補貼和服務的權利。這樣,“平等保護條款也許會成為一個攻擊社會上經濟不平等的工具! (13)13

  

  但是,伯格法院嚴格限制了沃倫法院對平等保護的擴充性解釋。大法官劉易斯·鮑威爾在圣安東尼奧學區(qū)訴德里格茲案(1973年)中對任何確定基本權利作出了解釋。在該案中,最高法院審議了德克薩斯州通過財產稅資助教育是否違反了平等保護的問題,由于各學區(qū)的財產價值不平等,這種稅收造成了學區(qū)間每個學生支出的明顯不一致。鮑威爾大法官采用了合理審查標準而不是嚴格審查標準,對什么屬于基本權利作出了解釋。根據他的解釋,一項權利是否為基本權利,既不是根據它的社會重要性也不是根據大法官對它的重要意義所作的結論來作出決定的,而要取決于該項權利是否受到憲法明確的或隱含的保障(旅游權和選舉權就是據此獲得憲法保護的)。

(14)14

  

  因此,概括而言,基本權利平等保護分析的前途是有限的。美國學者認為,嚴格審查分析不大可能擴展到尚未被保護的權益!皞惪固胤ㄔ荷踔量赡鼙炔穹ㄔ焊鼰o益于進一步擴展平等保護中基本權利的范圍”。

(15)15美國許多法官對“基本權利”標準持一種懷疑的態(tài)度。哈倫大法官指出,雖然各州可能負有減輕貧窮影響的道德責任,“但把平等保護條款解釋成施加一項消除經濟差異的積極責任將等同于向憲法塞進一種消極差別的哲學,而這種這些同我們關于政府同社會適當關系的基本概念中的許多概念格格不入”。實際上,他懷疑州能否履行一項積極責任使人民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規(guī)定的權利。

(16)16

  

  四、公益訴訟使社會權利成為司法上的可訴訟的權利

  

  印度在謀求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方面發(fā)展了另一種形式,即通過公益訴訟克服社會權利無法得到有效救濟的不足。這是印度在關于社會權利方面的一種實質性的突破。有人認為,“也許是美國最高法院的積極行動主義,而不是其法哲學,影響了印度這方面的發(fā)展。印度最高法院的最大貢獻,它革新了陳述權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濟發(fā)展到任何美國先例都未達到的地步,從而為更容易的獲得司法幫助提供了方便”。

(17)17

  

  印度在給予社會權利的司法保護方面經過了一個發(fā)展過程,從強調自由權與社會權司法上的差異發(fā)展到否認強調一方優(yōu)位地位,最后發(fā)展至通過公益訴訟給予這類權利以司法上的保護。理論上,印度學者一直傾向將人權分為“司法上的權利”和“非司法上的權利”,相應的印度憲法也采用二元結構規(guī)定公民權利。憲法第三篇規(guī)定了基本權利,這是一種可以通過司法上印度學者對社會權的認識,即社會權力的權利。憲法第四篇規(guī)定了“國家政策之指導原則”,這體現了印度學者對社會權的認識,即社會權利主要涉及國家對經濟與人民生活的干預,而且社會權利的實現只能依賴國家。如果把廣泛的社會權也納入到“司法上的權利”,那么法院對侵害權利的認定會發(fā)生不少困難。

(18)18雖然很多學者認為人權的二元憲法結構體現了印度憲法的特點,反映了亞洲立憲主義的特殊性。這樣規(guī)定不僅正確地提出了自由與生存的現實關系,同時它反映了非西方社會保障基本權的主要方式。

(19)19但是,將社會權作為國家政策指導在學理上依然存在著一系列的問題,即指導原則并不是印度憲法上規(guī)定的嚴格的憲法規(guī)范,不具有約束力。多數學者堅持認為,盡管指導原則不具有法的約束力,但這不意味著不具有任何意義。印度憲法的實際運行過程反映出印度將基本權利與體現社會權利的指導原則視為一種互為補充的關系,強調兩者價值的平等性。80年代后印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一直堅持兩者價值平等的傾向。并且,最高法院在“國有化法”一案的判例中也認為,印度憲法建立在第三篇與第四篇之間的平衡之上,如果強調一方優(yōu)位地位,則可能導致兩者平衡關系的破壞。

(20)20

  

  印度憲政在其實際發(fā)展過程不斷充實對社會權利指導原則地位規(guī)定的內涵,突出表現為印度最高法院確立的公共利益訴訟這一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方式,這是對作為憲法指導原則的社會權利的實質性發(fā)展。印度的公共利益訴訟。傳統(tǒng)訴訟一直堅持,只有個人權利受到侵犯時法院才會受理。因此,社會行動訴訟在兩方面有別于傳統(tǒng)訴訟:一是它擴大了原告的主體資格,那些非涉及個人的實際權利的團體和個人也可以提起訴訟;
二是擴大了保護的范圍,傳統(tǒng)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個人的權利而非利益,公共利益訴訟使得在公共利益受損時也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得以救濟。實踐中,印度法院不止一次地宣布:如果一個人,或一個階層的人,因為貧窮,因為經濟社會地位不利,或無行為那里而不能就法定傷害上法院尋求司法救濟,那么任何公眾人士,只要善意,都可以提起訴訟。例如,當公民的受教育權被侵犯時,印度最高法院就使用公共利益訴訟開展對此項權利的司法救濟。

  

  在社會權利作為“國家政策指導原則”之下,印度最高法院對國家有義務提供象樣的生活水準、最低工資、公正人道的工作條件、提供營養(yǎng)和公共健康水平等一系列社會權利的保障方面提供了可訴的司法救濟方法。在Fancis Coralie Mullin一案中,法官巴格爾瓦蒂宣稱:“生命權包括有尊嚴地生活的權利,概括所有與此相關聯的東西:基本上午生活必需品如足夠的營養(yǎng)、衣著和棲息場所! (21)21美國學者認為,印度最高法院所堅持的是一種自由主義的宣判立場,在這一立場有其深刻的社會歷史與現實基礎。印度最高法院認真看待苦難源于印度貧民階級遭受的巨大的社會經濟不平等和無能為力,這一切使得法律上的機會對他們仍然是一場空,這也是印度最高法院對平等主義鐘情的很深的根源。為此,最高法院始終對平等持有一種敏銳的認識,認定“平等不能只是一句無益的咒語,它應當成為活生生的現實”。在20世紀80至90年代的十年間里,印度最高法院一直堅持在社會權利中體現真正平等的信條。法院這樣做不是在立法,只不過在憲法的框架內引進了一些操作性的原則。

(22)22

  

  結語

  

  所有這些司法救濟手段將社會權利導向了一種真正的平等,也即實質平等,從而使平等不僅僅停留在抽象的權利或理論上,而且成為社會中的感性體驗。它保證了那些缺乏起碼的生存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維護了人作為人的必不可少的尊嚴,也顯示了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的人民為把憲法上的目標宣言變?yōu)樗痉ㄉ系目蓮娭茍?zhí)行的命令的不懈努力。這一努力既昭示了司法在保障個人自由過程中不可替代的價值,也提供了人民重新認識和思考憲政結構中司法權獨特屬性的契機。而這一努力本身,足以贏得人民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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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特別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2月通過的《聯盟基本權利憲章》。在目前歐盟各成員國的憲法中,除德國比較重視社會權利的保障外,其他國家很少將社會權利與自由權統(tǒng)一規(guī)定在憲法中!堵撁嘶緳嗬麘椪隆吩诖朔矫嬗幸粋重要的突破,這就是將傳統(tǒng)作為消極權利的自由權同作為積極權利的經濟、社會和文化融為一爐,并賦予同等的地位。盡管憲章的簽署國通常視社會權利為抽象權利,其有關規(guī)定不具作為裁判規(guī)范可請求法院予以具體救濟的效力,但是,《憲章》第47條明確規(guī)定,“歐盟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救濟委任于審判機關的有效司法救濟,這往往使社會權利失去司法救濟的機會。因此,起碼在觀念上和文件的形式上,《憲章》的規(guī)定可看作為社會權利司法救濟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和進展。參見顧敏康著:《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啟迪》,載“中國民商法律網”http://www.civillaw.com.cn/.

  (2)2《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社會憲章》是兩個不同的區(qū)域性人權文件,也是兩種不同意識形態(tài)的產物。《公約》的正式名稱為《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1950年11月4日簽訂于羅馬,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豆s》立基于傳統(tǒng)歐洲社會所抱持的人權觀念,權利內容主要包括公民權和政治權利,而未涉及經濟、社會權利,故對人權保障設置了國際監(jiān)督甚至司法審理的有效機制。為更好地保障社會和經濟權利,1961年10月18日,歐洲理事會在都靈舉行的國際會議上通過了《歐洲社會憲章》,并于1965年2月26日生效。盡管通過了這一保障社會權利的文件,但歐洲在認識上依然堅持社會權利是一種非訴權利,公約中的權利規(guī)定僅為各國使用一切方法加以追求的目標。為此,在《憲章》的履行問題上,歐洲理事會創(chuàng)立的僅是報告制度這一監(jiān)督性的弱保護機制,而非為履行《公約》而設置的歐洲人權法院這一強制性的司法保護機制。報告機制要求個締約國提交報告,報告先由部長委員會任命的專家委員會和歐洲理事會設立的政府間社會委員會審核,然后由理事會的咨詢會審議,最后由部長委員會和咨詢議會協商一致后向有關國家提出必要的建議。(作者注)

  (3)3參見[美]杰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權的理論與實踐》(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頁。另參見[美]伯納德·施瓦茨著:《美國法律史》(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276頁。

  (4)4張麗娟:《〈歐洲人權公約〉與社會權利》,載《歐洲法通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頁。

  (5)5張麗娟:《〈歐洲人權公約〉與社會權利》,載《歐洲法通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頁。

  (6)6因此,需注意民權立法的聯邦主義精神的憲法體現,這些立法權力包括治安權、征稅權、開支權、管理州際貿易等方面的權力。體現對窮人救濟和平等保護的民權立法屬于國會立法(相當于其他國家的社會立法),原則上不包括在聯邦國會的立法范圍之內,制定消除貧窮的社會立法是各州政府的責任。但是,隨著社會矛盾的加劇及州財政的緊張,聯邦中央政府適時地擴大了它的權力,開始在民權方面制定全國統(tǒng)一的保護標準,這就體現為一系列的民權立法,而各州政府也認可了聯邦政府這一擴充權力的行為。并且,民權立法也是實質平等價值向國家法律層面進一步滲透的體現,它與美國社會早期所持有的自由權意義上的形式平等有很大的差異。(作者注)

  (7)7[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國和印度的平等問題》,載《憲政與權利》(中譯本),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18頁。

  (8)8[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172頁。

  (9)9[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頁。

  (10)10[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頁。

  (11)11一般認為,沃倫法院在保護人身權利方面取得了三項主要成就:①接受優(yōu)先地位說;
②發(fā)展了人權法案保障的權利對各州有約束力的傾向;
③擴大了這些權利本身的實體內容。其中擴大了權利的實體性內容就包括對“平等保護”原則的擴充性解釋。參見[美]伯納德·施瓦茨著:《美國法律史》(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頁。

  (12)12洛克納主義是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的集中體現。在洛克納訴紐約州一案中(1905年),紐約州法律規(guī)定了面包師的最高工作時限,最高法院判決該法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該案被認為是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的典型,最高法院被指責為用它自己的判斷代替了立法機關的判斷,并由它自由作出決定。該案充分反映了美國法官如何以其所持有的自由放任經濟理論信念干預州制定法、并作用于司法審判的過程,這些州法是平等價值的體現,一定程度上也是政府干預社會的法律表現。正因為該案體現了不承認實質平等的傾向,最高法院現在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延伸性解釋被視為對這一案污點的清洗。(作者注)

  (13)13[美]杰羅姆·巴倫等著:《美國憲法概論》(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頁。

  (14)14[美]杰羅姆·巴倫等著:《美國憲法概論》(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頁、183頁。

  (15)15[美]杰羅姆·巴倫等著:《美國憲法概論》(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頁。

  (16)16[美]杰羅姆·巴倫等著:《美國憲法概論》(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頁。

  (17)17[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國和印度的平等問題》,載《憲政與權利》(中譯本),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37頁。

  (18)18韓大元:《亞洲立憲主義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189頁。

  (19)19[日]孝忠延夫:《印度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國家政策指導原則》,轉引自韓大元:《亞洲立憲主義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頁。

  (20)20韓大元:《亞洲立憲主義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頁。

  (21)21[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國和印度的平等問題》,載《憲政與權利》(中譯本),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37頁。

  (22)22[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國和印度的平等問題》,載《憲政與權利》(中譯本),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37頁。

  《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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