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麗霞:美國普通法的法典化-一個比較法的觀察
發(fā)布時間:2020-05-21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一、 美國法的法典化進程
美國法的基礎是英國的普通法,早在殖民地時期,普通法傳統(tǒng)就已在美國扎下了深厚的根基。正如肯特在《美國法注釋》中一段著名的論述中所說的,“對我們來說,普通法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被這個國家的人民承認和采納了。根據(jù)憲法的一項明確規(guī)定,它被宣布為這塊土地上的法律的一部分! 這種傳統(tǒng)是如此地深厚,以致于后來把英國人趕出去的獨立戰(zhàn)爭和對英國殖民者的厭惡、敵對情緒也不能將其連根拔除。
然而,美國人對普通法的繼受并不是完全照搬的,在美國法形成初期他們根據(jù)自己獨特的自然環(huán)境、生活習慣、思想方法及經濟條件對普通法進行了全面改造,其中制定各種成文法典、單行法就是舍棄英國普通法中的封建成分,在這個新國家建立完全美國化的法律體系,以一種極端平等和激進民主的社會政治理想來塑造和設計美國社會的最重要方式。因此,美國人在對待編纂法典問題上表現(xiàn)出了很大的靈活性和實用性,美國法是在很大程度上引進和融合了大陸法系法典編纂傳統(tǒng)的普通法。
美國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憲法典。1787年費城制憲會議通過的聯(lián)邦憲法,在當時已獲得13個州的認可,并連同增補的修正案,至今仍生效。這部法典在美國確立了三權分立的政府結構,創(chuàng)立了總統(tǒng)制和聯(lián)邦制,并成為其他資本主義國家憲法典的典范。這部憲法還表現(xiàn)出驚人的連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美國現(xiàn)已橫貫整個北美大陸,它已從文明邊角的一片大草原發(fā)展成為世界上最大的工業(yè)強國,并經受住了內戰(zhàn)和兩次世界大戰(zhàn)仍屹立于世界,它的憲法也一直沒有發(fā)生實質性化! 此外,各州也分別制定了州憲法典,如《紐約州憲法》、《康涅狄格根本法》和《馬薩諸塞州自由典則》等等,“到革命結束時,所有的州都通過了成文憲法。”
美國在其獨特的發(fā)展歷程中,私法方面的法典化程度遠遠不及憲法、刑法、訴訟法等公法,19世紀戴維·達德利·菲爾德(David Dudley Field)領導的法典化運動有關民法典編纂計劃的全面破產和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政治法典編纂的局部勝利就說明了這一點。19世紀前半葉,普通法在美國經歷了一場認真的法典化運動。先是路易斯安娜州頒布了以法國法為基礎的民法典(1808)和愛德華·利文斯通(Livingston)起草的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1824);
1836年,馬薩諸塞州任命了一個由大法官斯托里領導的法律委員會,“以便考慮把馬薩諸塞州的普通法或其某一部分精簡為一部成文的和系統(tǒng)的法典是否可行和是否有利”, 雖然這個委員會贊成將一部分法律編纂成法典,但反對制定一部整個包括馬薩諸塞普通法的法典。該委員會最后只提交了一部刑法典草案,但最終也被否決了。菲爾德是美國這場法典化運動的干將(prime mover),由他領導的紐約州法典委員會起草了民事訴訟法典和刑法典,分別于1848和1882年獲得通過。1881年該州又頒布了他們起草的刑事訴訟法典,但民法典卻最終被擱置了。菲爾德在紐約州的法典編纂活動對其他州產生了巨大影響,約30個州采用了他的民事訴訟法典,16個州采用了他的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加利福尼亞、蒙大那、佐治亞、北達科他、南達科他五個州采用了他起草的全部法典,這大大促進了美國法統(tǒng)一化的進程。但是,菲爾德實現(xiàn)美國法法典化的努力從總體上說還是失敗了。
二、美國的現(xiàn)行法典編纂制度
美國法律、法規(guī)和各種條例的數(shù)量到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時已發(fā)展到令人吃驚的地步,名目眾多的立法使得人們難以駕馭。于是,就有了一種各州法律統(tǒng)一化和系統(tǒng)化的法典編纂的要求。第一次美國意義上的法典編纂是在1875年。根據(jù)社會各界反映的意見,1878年進行了正式的法典編纂。經過1926年全面、系統(tǒng)的編纂,美國的法典編纂已經形成了一套比較固定的體系和比較規(guī)范的程序。美國現(xiàn)行官方的法典編纂制度分為美國法典編纂和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編纂兩個部分。負責美國法典編纂的機構是設在美國國會眾議院內的法律修訂委員會辦公室(the Office of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負責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編纂的機構是聯(lián)邦政府公報室(Bulletin Office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各州的議會和政府也由專門機構根據(jù)各自的立法權限進行獨立的法律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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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年美國人將建國二百多年以來國會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獨立宣言、聯(lián)邦條例和聯(lián)邦憲法外)加以整理編纂,按50個項目系統(tǒng)地分類編排,命名為《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簡稱USC),首次以15卷的篇幅發(fā)表,這是第一版《美國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訂版,以后每年還出增刊。
1、《美國法典》的體系與結構。該法典根據(jù)法律規(guī)范所涉及的領域和調整對象,劃分為50個主題或“部”(Title)。它們依次是:總則、國會、總統(tǒng)、國旗,國璽,政府部門和聯(lián)邦各州、政府組織與雇員、擔保債務(現(xiàn)已廢除)、農業(yè)、外國人與國籍、仲裁、武裝力量、破產、銀行與金融、人口普查、海岸警衛(wèi)、商業(yè)與貿易、資源保護、版權、犯罪與刑事程序、關稅、教育、食品與藥品、對外關系、公路、醫(yī)院與收容所、印第安人、財政收入、麻醉性酒精、司法和司法程序、勞工、礦藏和采礦、貨幣與財政、國民警衛(wèi)、航運與可航水域、海軍(現(xiàn)已廢除)、專利、宗教習俗、規(guī)制行業(yè)薪金與津貼、退伍軍人救濟金、郵政事業(yè)、公共建筑、公共合同、公共衛(wèi)生與福利、公共土地、國家印刷品與文獻、鐵路、航運、電報,電話和無線電報,領土與島嶼所有權、交通、戰(zhàn)爭與國防。(除前六個總領性主題外,其余主題均按照A、B、C、D……的字母順序依次排列)在50個主題之下,法典依次分為卷、章、部分、節(jié)、條等,法典最大的組成單位是卷,每一個主題對應一卷。每卷、章、部分、節(jié)、條都用簡短的文字作題注。每條均用編號標注其來源,即哪一屆國會通過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條,或者哪一屆國會進行的修改。
2、《美國法典》的編纂程序。國會每頒布一部法律,在發(fā)行單行本的同時,由設在美國國會眾議院內的法律修訂委員會辦公室的專業(yè)人員將這部法律分解為若干部分,再根據(jù)其規(guī)范的內容編排到50個相應主題的相關卷中。如美國法典第十二卷為“銀行與金融”,其內容就是由每一屆國會通過的法律中涉及銀行和金融的全部條款經分解后重新組裝而成。這樣編纂的好處在于,人們只需要查看第十二卷就可以找到現(xiàn)行有效的所有美國銀行和金融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而無需查閱卷帙浩繁的法律全書。承擔法典編纂工作的法律修訂委員會辦公室只能對法律作一些必要的技術處理,如涉及到法律含義等重大問題時,則必須報經國會審議通過。
美國法典每隔六年重新編纂頒布一次,目前最新版本是1994年法典,共35卷。在六年期間,每年將國會當年通過的法律按照法典編排的序號,編輯成一個補充卷。在新的法典尚未編纂之前,人們可以通過補充卷來查閱和引用最新的法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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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簡稱CFR),又譯《聯(lián)邦條例匯編》的編纂工作始于1936年。最初,聯(lián)邦政府公報室將聯(lián)邦政府機構當天發(fā)布的所有行政法規(guī)、會議紀要、決定、通知以及將要議定的行政法規(guī)草案等編輯成聯(lián)邦政府公報手冊(相當于聯(lián)邦行政法律全書),對外公布,周一至周五每周共五冊,每年200多冊。后來,由于行政法律全書數(shù)量越來越多,內容龐雜,查詢起來極為困難。因此,1936年聯(lián)邦政府參照美國法典的編纂方式開始進行行政法典的編纂。
1、《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的結構與分類。行政法典的編纂也按照法律規(guī)范所涉及的領域和調整對象,分為50個主題。由于對于國家基本制度等方面的事項,聯(lián)邦政府無權立法,因此行政法典的這50個主題分類并不完全等同于美國法典的50個主題,但二者在很多主題的名稱上是完全一致的。為了便于編輯和公眾查找方便,聯(lián)邦政府行政法典是按照聯(lián)邦機構管理的內容作為分類標準的。美國行政法典的50個主題,按前后順序排列分別是:總則、保留、總統(tǒng)、會計、行政人事、保留、農業(yè)、外國人與公民、動物與動物產品、能源、聯(lián)邦選舉、銀行金融、商業(yè)信用與資助、航空與航天、商業(yè)與外貿、商業(yè)實踐、商品與證券交易、電力,水力資源保護、關稅、雇員利益、食品與藥品、對外關系、公路、住宅與城市發(fā)展、印第安人、國內收入、煙,酒產品與軍火、司法行政、勞動、礦產資源、財政金融、國家防御、航運與可航水域、教育、巴拿馬運河、公園,森林和公共財產、專利,商標與版權、撫恤金,津貼和老兵救助、郵政服務、環(huán)境保護、公共合同與財產管理、公共衛(wèi)生、公共土地、搶險救災、公共福利、航運、電訊、聯(lián)邦收購規(guī)則系統(tǒng)、交通、野生動物與漁業(yè)。
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與美國法典一樣,每個主題之下也分卷、章、部分、節(jié)、條,它的題注、編號、索引、指引等做法與美國法典的做法是一樣的。
2、《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的編纂程序。聯(lián)邦行政法典每一年編纂更新一次,聯(lián)邦政府公報室具體負責對每天編輯的聯(lián)邦政府公報進行拆解、重新組合。每次更新,全部換套封、封面,但并不是將原來的所有內容全部刪除重印。對相應修改或變動較多的,將原件抽出更新;
修改或變動較少的,在該期的封底另頁補充;
沒有修改或變動的,將原封面換為新版封面,注明新日期。
為了便于公眾及時查詢和引用最新的聯(lián)邦政府頒布的法規(guī),公報室每月編一期修改或新制定的法規(guī)的目錄,放在原法典之后,同時指明具體條文所在的相應聯(lián)邦政府公報,供查閱引用。
美國官方的法律編纂工作還包括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編纂,1754年-1973年間公布的判例被編纂成《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也分為50卷。
(三)美國法典編纂的特點和啟示
與英國人對待法典編纂的遲疑、勉強和保守的態(tài)度相比,美國人則表現(xiàn)得較為肯定、開明和熱情。他們已意識到普通法和法典編纂不是從根本上對立的,普通法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難以克服的弊病需要以法典編纂的形式對之加以改造和完善。在繼承普通法傳統(tǒng)的基礎之上,美國也開展了一些“拿破侖式的法典編纂”,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在美國,除奉行民法法系傳統(tǒng)的路易斯安娜州以外,還有25個州制定了民事訴訟法典,5個州有民法典,某些州還有刑事訴訟法典,所有的州都有刑法典。
但是,美國人所理解的法典和法典編纂的概念,與大陸法系意義上的法典和法典編纂的概念還是相去甚遠的。美國的各種法典并不等于我們所理解的真正意義上的法典,這是因為,“它們是用完全不同于后者的方式來解釋的。在一個普通法國家,對于不是來自判例的規(guī)定總認為不是完全正常的;
他們把法典看成是一種單純的、多少獲得成就的匯集工作,而不是像羅馬日爾曼法系各國把法典看成是制定與發(fā)展一部新法的起點。他們認為立法者在法典中所要做的無非是重復判例先前提出的規(guī)定而已。法律未經法院解釋就沒有意義。判決不引用審判先例而單純適用法律的是極少數(shù)的例外!
從美國現(xiàn)行的法典編纂制度來看,《美國法典》和《美國聯(lián)邦行政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相當于我們一般所認為的綜合性法律匯編,它們并不涉及大陸法系部門法的劃分,不是大陸法系部門法法典意義上的法典。這些法典按照50個主題分別排列組合而成,是一種包納特定立法主體(如國會、聯(lián)邦政府)在一定時期內頒布的所有法律或法規(guī)的相關內容,類似于“法律全書”式的綜合性法律文件。任何獨立的法律文件一經分解,納入法典體系之后就不再保持原有的完整狀態(tài)。另外,美國的法典編纂也不是一個創(chuàng)造新法的過程,而是局限于一些純粹技術性的分類、拆解、重新組合等工作。稍微涉及到一些實質性內容的事項,就必須報經國會審議通過。承擔美國法典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是立法主體內部的職能機構和專業(yè)人員,而不是大陸法系意義上的“法典起草人”。
當然,美國的法典編纂也不完全是我們所通常理解的法律匯編,我們所理解的一般意義上的法律匯編是指依據(jù)法律文件的制定機關、效力等級、頒行時間、性質或內容等標準進行分類、集中,并加以系統(tǒng)編排,匯編成冊。它不能對單獨的某個法律文件加以分解和重新組合,(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不能改動法律文件的內部序列,僅僅是對法律文件的一種外部加工。從不產生新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這一角度來說,通常意義上的法律匯編與美國的法典編纂是類似的;
但是,從對法律文件進行技術處理的標準、方式和變動幅度這個角度來說,這二者又是很不一樣的。美國的法典編纂以各個“主題”領域為分類標準,以“主題”為最大構成單元,是一種綜合性的法的集成形式;
我們所理解的法律匯編,有的是以法的效力等級或頒行時間為標準,也有的是以法所涉及的調整事項或領域(類似于美國法典的主題)為標準編排的。被匯編成冊的單個法律文件能夠保持原有的完整形態(tài),而不象美國的立法文件經過編纂之后,各個組成部分和條文之間就被支解、分離和重新集合,不能維持原狀。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美國的法典既不是大陸法系傳統(tǒng)意義上的法典,也不僅僅限于人們所一般理解的作為普通法系法典的法律匯編,它介乎于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的概念之間。美國的法典編纂,處于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編纂范疇的邊緣或交叉地帶,它雖然更貼近于普通法系的做法,但在編纂法典的過程中也融入了大陸法系法典的系統(tǒng)性、全面性和確定性精神,在很大程度上實現(xiàn)了大陸法系法典編纂所追求的精簡法律(Simplify)、統(tǒng)一法律(Unify)和法律易于理解(Understandable)、法律的可預測(Predictable)、便于公眾查詢和引用(Accessible)的目的。但是,美國法典的產生方式、內部構成、在其法源中的真實地位以及編纂過程中所體現(xiàn)的指導思想和文化內涵等諸多因素決定了美國法典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拿破侖式法典”或“潘德克頓式法典”,它無非是披上了大陸法系法典形式的外衣。從其性質上看,我們只能說它是一種“法律匯編式法典”。就連美國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學者卡拉倫斯·莫洛(Clarence J. Morrow)也認為,美國的法典編纂是將特定領域的相關制定法收集在一起,經過一些技術處理之后成冊出版。這種做法完全忽視或是誤解了編纂法典的真正含義,它只是一種法律匯編(Compilation)而不是法典編纂(Codification)。他最后作出的結論是“美國法典的編纂方式完全不能與大陸法系的法典編纂相提并論。”
美國這種別具特色的法典編纂方式生動體現(xiàn)了美國人靈活務實的“拿來主義”作風和兼容并包的精神。他們在尊重普通法傳統(tǒng)的基礎上,大膽引入大陸法系的法典編纂理念,并巧妙地將二者結合起來運用于法典編纂實踐,這樣做既有效解決了普通法系判例法體系龐雜和缺乏系統(tǒng)性的問題,也在某些方面克服了大陸法系法典僵化和滯后的弊病。
三、美國各州法律統(tǒng)一事務委員會與“標準法典”的編纂
在美國律師協(xié)會(ABA)的倡導下,1872年由各州出3名或5名代表組成了美國各州法律統(tǒng)一事務委員會或稱統(tǒng)一州法全國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它對于謀求和促進各州調整某特定領域的法律的統(tǒng)一作了突出的貢獻。它向各州提供了170多項法規(guī)草案,建議各州采用或按此制定法律,其中被普遍接受的有:《統(tǒng)一流通票據(jù)法》(1896)、《統(tǒng)一銷售法》(1906)、《統(tǒng)一提單法》(1909)、《統(tǒng)一股票交易法》(1909)、《統(tǒng)一合伙法》(1914)等12個。
這些法律文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并不具有當然的權威性和約束力,它們僅僅是為各州的立法提供一個范式或榜樣,在若干立法領域設定可供參照的標準,因此人們稱其為“標準法典”或“標準法”。
《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是在各州法律統(tǒng)一事務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的合作下所取得的迄今為止最成功和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最為著名的一部“標準法典”,它基本實現(xiàn)了美國州際商法在銷售、票據(jù)、擔保、信貸等領域的統(tǒng)一(除路易斯安娜州之外的49個州、哥倫比亞特區(qū)和維爾京島都采納了這部法典)。鑒于它的極大影響,人們稱它是“本世紀英美法系中最有抱負的法律改革工程” ,“美國自1848年菲爾德紐約州法典化運動以來最雄心勃勃的一次法典編纂活動” 等等。
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不僅沿襲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精神,而且還步隨了大陸法系的法典形式。它是經過系統(tǒng)組織的一項帶有立法性的工程,是將有關其所規(guī)范的主題-商事交易行為的有關原則和規(guī)則加以組織而構成的美國最具綜合性和總體性的“法典”。它同大陸法系的法典一樣也有總則、分則和附則三部分,由編、章、節(jié)等單位組成。更重要的是它的誕生取代了美國以前的那些法律,是一個自我補充的完整立法。許多人認為這些就是統(tǒng)一商法典是一部真正意義上的法典的標記,而不再僅僅是簡單地對普通法的匯編和系統(tǒng)化。
然而,我們要說,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在某種意義上是法典,但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大陸法系法典。這是因為,作為大陸法系的法典應該由立法機關制定,應該在其領土范圍內具有強制性約束力,應該有頒布施行的統(tǒng)一日期。而實際上,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不是由專門的立法機關組織編纂的,它只是一個“標準法典”或“標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機關推薦的一個建議性法律文件;
它對各州的商法典并沒有支配和統(tǒng)領關系,其本身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法典。但是,從統(tǒng)一商法典的形式和人們對它的推崇程度來看,它又是一部法典,經各州采納并接受為州商法典后,它才成為該州的名副其實的法典。從這種意義上說,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是在普通法系的法典當中與大陸法系法典最為類似的一部法典。
四、“私人法典編纂”和法律重述
這里所謂的“私人法典編纂”(Private Codification)是指以法典形式出現(xiàn)的私人法學著作,或是指私人按照法典編纂的形式來論述法律,但更主要的是指非官方機構,如美國法學會這種民間組織自覺進行的法典編纂或法律匯編活動。普通法法系的這種活動最早可以追溯到韋斯特伯里勛爵在英國實施其法典編纂計劃的時候,那時涌現(xiàn)了一大批法學家以私人論著的形式編纂法典的情況,著名的有鮑維爾(Bower)的《可訴性誹謗罪立法的法典形式》、戴雪(Dicey)的《英國沖突法概論》(1896)和《作為英國一個部門法的票據(jù)法》(1879)等。
在美國,州際法律統(tǒng)一的進程在很大程度上講是由局部的、民間的力量強有力地推動的。特別值得一提的是1923年成立的美國法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也有人將其譯作美國法律研究所。該學會的成員包括有優(yōu)秀的法官、律師和教授,它的建立宗旨是克服美國法的最大缺陷,即“不確定性和復雜性”之弊端,實現(xiàn)“法的分類和簡化,使其更能適應社會的需要”。
美國法學會首先是編纂了以供各州參考的大量的模范法典或稱標準法典,如《模范刑事訴訟法典》(1931)、《模范證據(jù)法典》(1942)、《模范刑法典》(1962)等。雖然這些不是正式立法,但由于對法官判案具有引用和參考價值,故在統(tǒng)一各州法律方面也產生了一定的積極意義。
霍姆斯在談到美國法學會時寫道,“重要的法律都已收集到這里,希望他們這個組織的成員對之進行提高和發(fā)展,尤其是解決好法律重述問題! “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是美國法學會對解決美國法不確定和混亂不堪問題的另一回答。其目的在于提出“一個有條理的關于美國一般普通法的闡述”, 盡可能準確地重述美國共同法的體系和協(xié)調最佳的解決方案。這里所要重述的不僅包括完全由司法判決發(fā)展起來的普通法,而且包括法院創(chuàng)制的浩繁的判例。
法學會在重述美國法的過程中采取了以下的步驟:“選擇著名的法律學者作為各個題目的匯編人,其任務是全面收集有關方面的判例法,從中抽象出一般性規(guī)則,在一個由具有經驗的法官、律師和教授組成的顧問機構的配合下,編纂成法律條文,但只有在經美國法學會的某個委員會批準之后,這些條文才作為“法律重述”的一部分而公布。匯編人的任務是編纂當時的實在法,而并不試圖對法律加以改進或使之現(xiàn)代化。但對某個問題如各州的規(guī)則不一致,匯編人可以選取其認為較為先進的解決辦法,雖然有時這類解決辦法只被少數(shù)州采用。通過這種方式,除了家庭和繼承法,全部美國私法的重要領域都被加以重述!
法律重述以抽象表述的規(guī)則構成,也按照法典的形式編排,分編、章、節(jié)、條且分類編纂成冊,有些類似于歐洲大陸法中的法典。然而,“法律重述”決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典,也不是包羅萬象的美國法律大全,它只是私人編纂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根據(jù)法律授權編纂的,因此它始終停留在民間團體的作品這一層次上,并無法律約束力,它也不可能滿足美國法龐大的編纂法典的要求。但是,法律重述作為美國第一流的法律專家共同繪制的當代美國法的縮影,在法官和律師的心目中享有崇高的權威,對美國的司法實踐產生了重大的影響,而且也為將來有可能進行的法典編纂鋪平了道路。
五、 美國普通法進行法典編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等人結合判例法的某些局限性和當時的社會條件兩方面,綜合論證了在普通法法系,尤其是在美國實行普通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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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毫無疑問,作為過去經驗總結的判例法是面向過去的,它常常滯后于社會現(xiàn)實的發(fā)展,不可能對未來的事情進行超前性和先導性預測,不可能對整個社會進行革新意義上的宏觀設計。然而,我們的生活并不僅僅是單純地重復過去、再現(xiàn)歷史,特別是在重大的社會轉型時期,層出不窮的新問題常讓判例法在現(xiàn)實面前措手不及、無能為力,這一點也常使判例法在法典法面前黯然失色。正如埃爾曼所說,“先例構筑的法律只是在社會以平穩(wěn)的節(jié)奏發(fā)展,重要案件判決所處的歷史條件之間沒有較深裂痕的情況下才能最好地發(fā)揮作用。當受到破壞的社會條件要求一種迅速的和規(guī)定嚴格的控制時,這種由于不斷援引歷史因而具有一種保守趨向的方法便常常遭到失敗! 也因此,普通法國家在某種意義上需要借用法典形式對它們的社會生活進行引導和推進。
其次,判例法作為一種法律形式有著很多缺陷。第一,不確定性。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通常有多種選擇,以前的判例都會對他產生說服力。因此,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qū)由不同的法官進行判決就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有人對此評價道,“通過判例法方法發(fā)展的法,確實存在著闕漏或斷裂,分布著導向不同方向的歧路,存在何去何從聽任于法官選擇的十字路口。在此,由于法官的每一種選擇就宣告一個法的產生,所以判例法表現(xiàn)為非體系性的論題式、受所謂情境思維支配的特征! 第二,查詢困難,難以迅速準確找到所要遵循的先例。一個普通法法系的法官在審理一個案件時也許要翻閱和思考歷代遺留下來的幾百個、甚至是上千個案例,通過謹慎細致的比較研究從中找出與之相關的一些關鍵案例,并根據(jù)總結出來的一些根本原則作出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判結每個案件都是一件耗時費力、充滿艱辛的勞動,因此許多法官在缺乏充分考慮的前提下就倉促作出決定。第三,保守僵化,缺乏自我淘汰和更新機制。缺乏理性的設計,內容混亂,容易使人產生迷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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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際之間商務的發(fā)展和全美經濟一體化的趨勢,需要消除各州在立法上各自為政的局面,減少州際之間的法律沖突和經濟壁壘,并要求以統(tǒng)一的聯(lián)邦正式立法或民間機構的非正式立法形式對全國法律進行整理、匯編或類似于大陸法系那樣的法典編纂,實現(xiàn)全國范圍內某些法律的協(xié)調和統(tǒng)一的指導。這決定了法典編纂在美國具有著深厚的社會背景和政治、經濟基礎,具有相當程度的可行性。
美國國會作為專門的立法機關,已發(fā)展成為一個配備齊全、反映迅速的龐大立法機構,規(guī)范和專門的法典編纂機構和程序已經建立和確立起來。特別是全國統(tǒng)一各州法律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等機構,它們已為美國統(tǒng)一法律的工作作出了杰出的貢獻,也積累了相當多有益的經驗,這些也都大大加強了進行普通法法典編纂的可行性。
總而言之,在普通法國家,不管是英國人還是美國人,現(xiàn)在對法典編纂都不再持激烈的反對和排斥態(tài)度,而是能夠從一個比較客觀、中肯的層面對之加以剖析和評介。這正如英國學者勞生所言,“我希望我所說的足以使你們信服,(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法典并非魔鬼,采用法典似乎并不損害任何人。我想,使你們相信常常有把某一特定主題的法律加以匯集和簡化的有利時機,這并不困難。無疑法典除了給廣大領域帶來法律統(tǒng)一外,還使法國和德國的法律比采用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前更易適用。然而,法典并非萬靈圣藥。人們切不可對之企望過高。再者,如果關于某一主題的法律并不能表述為一系列一般原則,那么竭力將它編纂成法典就沒有多大意義。有時甚至有一種懷疑:編纂法典可能不成熟甚至是危險的;
然而我們已經看到,在判例法體系之下學理可能變得過早僵化。如果一部法典變得陳舊了,象《法國民法典》那樣,那么即使時常修訂它,最終它可能成為與普通法體系相去不遠的法律類型。關于法國法和英國法的方法并無非常大的差別,這個觀點現(xiàn)在有很多東西可談!
中文摘要
本文從一個比較觀察的角度,對美國普通法的法典化問題進行了系統(tǒng)介紹和剖析。文章首先回顧了美國普通法法典化的進程,然后詳細論述了美國現(xiàn)行的法典編纂制度,并將之與大陸法系法典編纂和我國的法律匯編、法典編纂進行比較,力求在此基礎上獲得某些對中國法典編纂實踐有益的啟示。接著,論文介紹了美國獨具特色的法典化形式,即各州法律統(tǒng)一事務委員會與“標準法典”的編纂、“私人法典編纂”與法律重述。論文最后分析了美國普通法進行法典編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The Codification of American Common-Law
。瑼 Comparative Observation
1、The Codification Progress of American Law
2、The Current Codification System of America
3、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and the Codification of “Standard Code”
4、“Private Codification”an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5、Possibilities and Advisability of Codifying American common-law
Summary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codification of American common-law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t begins with the development progress of American law, then concentrates on the current codification system of America, and compare it with the codification of civil-law system and China.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the features of American Codification and its enlightens to Chinese codification practice are concluded. Afterwards, the article introduces the special forms of American codification, specifically,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and the codification of “Standard Code”,“private codification”and 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e last part of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Possibilities and Advisability of Codifying American commo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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