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民法典草案債務人補救權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摘要: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合同及法律之規(guī)定履行各自義務。一旦債務人未能按合同及法律規(guī)定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追究債務人之違約責任。然而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鼓勵交易與合同維持精神等,歐洲民法典草案賦予債務人在履行不符時補救其履行之權利。但基于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之平衡,歐洲民法典草案同時為債務人之補救權設定了一定條件。歐洲民法典草案的這些規(guī)定對于我國民法典債務人補救權制度的起草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關鍵詞:歐洲民法典草案 債務人補救權 誠信原則
中圖分類號:DF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6)06-0061-12
一、債務人補救權制度概述
原則上,債務人應嚴格按照合同或法律之規(guī)定履行其義務。在債務人履行存有不符時,債權人可基于合同或法律之規(guī)定追究債務人之相應責任。但是,基于鼓勵交易、合同維持目的以及誠實信用之精神,新近之國際性商事法律及示范法都強調賦予債務人補救權,即通過修理、更換等等方式來補救其履行不符之權利,山如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所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PICC)第7.1.4條(不履行方的補救)以及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第34、37條以及第48條等。
歐洲民法典草案(以下簡稱DCFR)則在借鑒前述立法經驗基礎上,于第三編(債務及相關權利)第三章(不履行的救濟)第二節(jié)(履行不符之債務人的補救)中用五個條文(Ⅲ.-33:201-Ⅲ.-33:205)詳細規(guī)定了債務人補救權。再加上第四編(具體合同及相應債權債務)第A分編買賣合同賣方提前交付補救權(第Ⅳ.A.2:203條,賣方提前交付之補救)之特別規(guī)定以及第B分編貨物租賃中對債務人(出租人)補救權的確認(第Ⅳ.B.-4:101條,承租人要求救濟不符之權利),規(guī)范債務人補救權的總條文達到七條之多。
關于債務人補救權的起源,據學者考證,其并非大陸法系固有概念。在古羅馬法中,因為交易之對象主要是奴隸、動物及糧食等,如果賣方所交付之該類物存有瑕疵的,該種瑕疵系賣方所無法“補救”,故此,買方的救濟措施主要是解除合同、減價及損害賠償。19世紀至20世紀初,不論是歐洲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如1900年德國民法典與1906年美國統(tǒng)一買賣法等均未賦予債務人補救權。在這些法律理論看來,一旦債務人將標的物交付給債權人,其便喪失了對該標的物的處分權,自然也就沒有再行去修理、更換等補救的權利。
然而,由于工業(yè)革命,商業(yè)實踐中交易的對象不再是以動物、糧食作物等為主,而是以工業(yè)產品為主。由于在工業(yè)產品存有瑕疵時完全可由債務人進行修理或更換,故此在商業(yè)實踐中,商人已突破傳統(tǒng)法律救濟模式,修理更換等補救方式作為解除合同、減價等的替代措施而出現了。故此,《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UCC)在借鑒卡爾。盧埃林(Karl Llewellyn)的觀點基礎上,于1952年正式確立了賣方補救權制度。
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CISG)時,借鑒了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于第34、37及48條確立了賣方補救權制度。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在起草《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時,在參考前述立法例基礎上,于第7.1.4條確立了更為廣泛的違約方補救權制度。從而,補救權制度不再僅限于買賣合同,在其他合同類型中違約之債務人也可享有補救之權利。
至于在債務人履行不符時賦予其補救權之原因,一方面是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精神(DCFRI.-1:103)的具體體現,另一方面也是鼓勵交易與合同維持原則的要求。同時,也是減輕損失原則的具體要求,因為補救有助于降低經濟資源的浪費。
然而,在立法及法律理念中,債務人的補救權與債權人的利益應當能夠兼顧平衡,不能為了賦予債務人補救權而置債權人的利益于不顧。故此,前述PICC、CISG以及DCFR等均明確規(guī)定了債務人行使補救權的條件要求及限制。以下筆者在比較分析PICC和CISG相應規(guī)定之基礎上,對DCFR的債務人補救權行使范圍、條件及效果等做一簡要介紹與評析。
二、債務人補救權范圍與類型
(一)債務人補救權適用范圍
債務人于何時可得行使補救權,DCFR于第Ⅲ.-33:201條(范圍)有明確規(guī)定:“若債務人之履行與規(guī)范債務之條款不符,本節(jié)規(guī)定予以適用!
由此可知,債務人補救權適用之范圍是履行不符,即不按規(guī)范債務之條款履行債務。四那么何謂履行不符(non-conforming performance)?DCFR并未在附件給出明確定義,但在第Ⅲ.-33:107條(未能給予不符通知)中有所涉及:“如在提供貨物、其他資產或服務之債務中,債務人所提供之貨物、其他資產或服務與規(guī)范該債務之條款不一致……”同時,DCFR第四編第A分編第二章第三節(jié)規(guī)范的是“貨物相符(conformity of the goods)”。其中,第Ⅳ.A.-2:301條(與合同相符)規(guī)定:“貨物與合同不符,除非貨物:(1)符合合同規(guī)定之數量、質量與規(guī)格;(2)符合合同規(guī)定之裝箱或包裝要求;(3)附有合同要求之必要附件、安裝說明或其他說明;(4)符合本節(jié)其他條款之規(guī)定!倍摴(jié)第Ⅳ.A.-2:305條(第三人權利或請求之一般性規(guī)定)則規(guī)定:“貨物上面不得存在第三人之任何權利或請求。如該權利或請求系基于工業(yè)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則賣方之義務由下一條款規(guī)范。”第Ⅳ.A.-2:306條則是對第三人基于工業(yè)產權或知識產權之權利或請求的規(guī)范。從而,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所謂履行不符,是指債務人所交付之貨物(或其他資產)或提供之服務與規(guī)范債務之條款不一致。此所謂“規(guī)范債務之條款”,在一般情形下,即是合同條款,但在DCFR中,卻又不限于合同條款,因為在其他債務履行中也有可能存在不符履行之情形。其次,債務人補救權適用之范圍是涉及到貨物或其他資產、服務之債權債務關系。再次,不符履行應做廣義理解,其不僅包括數量上的不符,還包括質量、規(guī)格、型號、包裝甚至單據方面的不符,甚至還包括權利瑕疵等等。最后,此所謂不符,既包括構成根本違約[第Ⅲ.-3:502:條(根本不履行之解除)]之不符,也包括非根本違約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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