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西津:聽證制度的民主限度和正當程序
發(fā)布時間:2020-06-04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內容提要]聽證制度引入中國的公共決策十余年,被視為決策民主化的重要舉措;
在實踐中卻屢屢被公眾置疑"走過場".本文辨析了聽證的制度內涵,指出它作為裁決前聽取當事人意見的過程,其核心價值是程序正義;
聽證效果出現(xiàn)偏差,源于將其民主價值擴大化到代議民主的決策地位,卻恰恰忽略了對其程序正當性的追問。本文提出聽證制度的程序正義三方面原則,并將細則歸納為十三個問題,以2006年北京市出租汽車調價為例作了實證分析。文章最后強調了公開,而不是民主的價值,有利于促進公正裁決者的產(chǎn)生,實現(xiàn)聽證的程序正義。
一、中國聽證制度的實踐
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在行政行為中正式設立聽證程序,對停產(chǎn)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較大數(shù)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予以當事人決定前聽證的權利。1997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guī)定,制定群眾利益的公用事業(yè)、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性商品等的政府定價或指導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從而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決策;
而早在1993年,深圳市已率先建立價格審查制度,被視為中國行政聽證的最早雛形。2002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影響評價法》,對涉及公眾環(huán)境權益的規(guī)劃和可能對環(huán)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huán)境影響評價,都提出了包括聽證會在內的征求意見要求;
該法生效后不到一年,國家環(huán)?偩种贫ǔ觥董h(huán)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2006年又制定出《環(huán)評公眾參與暫行辦法》,從設立者到參與者雙方面為環(huán)保聽證提供了具體法律依據(jù)。2003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更專門規(guī)定了設立行政許可的聽證義務與程序,函納依法公開聽證和申請人的聽證權利兩個方面。以上述法律及部門規(guī)章為代表,行政聽證制度正在中國逐步建立起來。
另一方面,自1999年9月9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首次在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條例(草案)的立法過程中召開聽證會之后,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以及國務院在制定行政法規(guī)的起草過程中,規(guī)定了應當經(jīng)過聽取意見的程序,可以包括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國務院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政府規(guī)章的制定程序則由國務院規(guī)定參照行政法規(guī)制定程序進行。它標志聽證制度正式進入立法領域。
在實踐中,據(jù)不完全統(tǒng)計,上海、廣東、四川等20多個省、區(qū)、市人大常委會已召開立法聽證會數(shù)十次,[1]2005年9月27日,全國人大關于個稅起征點召開的聽證會成為第一次全國性立法聽證會。截至2005年底,全國各地已舉行聽證會2000多場,主題覆蓋教育收費、解除燃放煙花爆竹禁令、民航機票價格、拆遷戶安置等各個領域。[2]
無論在研究者、公眾還是政府內部,都對聽證制度在中國的確立予以了高度評價。聽證制度的功能被認為有諸多方面,其中特別受到關注的是其在民主、公開、參與方面的意義,[3]并被認為是現(xiàn)代民主的標志。[4]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報告明確提出:“各級決策機關都要完善重大決策的規(guī)則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社會公示制度和社會聽證制度,……”,并將之作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的重要舉措。
不過,聽證會的效果在實行以來評價不定。特別是在價格聽證方面,“聽證會就是漲價會”的置疑不斷。[5]2004年財經(jīng)對于民航價格聽證會的網(wǎng)上調查顯示,67.23%的人認為聽證會流于形式?jīng)]有意義,24.00%認為起的作用不會太大,只有8.77%認為聽證會很成功。[6]還有人指出,聽證會每每出現(xiàn)民意調查和聽證結果大相徑庭,[7]甚至無人反對的情形,[8]或者在民眾意見已經(jīng)非常清楚的情況下依舊召開聽證會的意義。[9]立法聽證同樣存在“象征意義超過了其實際意義,因而主要被視為政治性的演示活動”的情況。[10]
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聽證制度在中國引入短短十余年時間,所受到的關注和人們對之的期望程度遠遠超于了國外聽證制度受到的重視;
[11]而聽證的效果似乎并沒有滿足人們的渴望。那么,是由于聽證制度在中國初起,制度尚不健全,還是我們對于聽證制度予以了過高期望呢?本文通過對聽證制度的歷史溯源及其制度內涵的探究,闡述了聽證制度在民主體制中的限度,并進而在程序正義的意義上定位聽證制度,說明其應具有的正當程序。
二、聽證的歷史淵源和制度意涵
“聽證”具有廣義和狹義之指,廣義的聽證泛指公共裁決前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狹義的聽證即指聽證會的正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形式,也稱為正式聽證。
事實上,聽證可以在不同的范圍內應用,最早是在司法領域,目前所言的聽證主體往往包括了廣義政府機關的立法、行政、司法各方面,甚至涵蓋到行業(yè)組織、工會等有權管理成員事務的非政府組織和宗教裁決所等機構。[12]本文旨在探討聽證的制度內涵和程序原則,并沒有特別區(qū)分聽證主體或者聽證領域,但是鑒于目前在中國受關注和爭議較多的主要是行政和立法的公開聽證,所以在其后結合中國實踐的分析中特別側重指行政和立法聽證會。
理解現(xiàn)代聽證制度的制度意涵,首先需要回溯聽證概念的歷史淵源。一般將聽證程序的理念溯源到1215年英國《自由大憲章》,第39條規(guī)定“任何自由人,非經(jīng)其同級合法的審判或者遵照國法,皆不得被逮捕、監(jiān)禁、剝奪其財產(chǎn)權利、放逐或流放,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傷及他的身份,以及強制他或指使別人這樣做。”
其中,“合法的審判”(lawful judgement)或者“國法”(The Law of theLand)是對君主做出的重要限制――國王及其皇室成員針對一個人采取行動前必須遵循某種程序。這種“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身份財產(chǎn)、除非在經(jīng)過‘正當?shù)姆沙绦颉A上”的理念,為美國憲法所接受,并在1791年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表述為“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與其說是強調了“法律程序”,不如說是提出了程序“正當性”的概念,換言之,它隱含的意思是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必然正當?shù)。什么樣的法律程序才能被視為是具有正當性的程序?首先,源于英國的普通法價值中有“自然正義”的兩個基本原則:第一原則是,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
第二原則是,當事人各方的意見必須被公正地聽取,換言之,訴訟中必須聽取另一方的意見。[13]前者是對獨立法官的保障,后者被視為聽證制度的依據(jù)?梢,聽證的本源是一個司法概念,其本意是對法律程序之正當性的一項制度保證,其核心價值是自然正義,是最低限度的正義原則。隨著20世紀后期對行政權力擴大的反思,聽證也被應用到行政和立法程序中,1946年的《美國聯(lián)邦行政程序法》首次正式明確了行政聽證程序。1960年代以來,程序對于正義的價值被提到與實體正義同等重要的地位上,程序本身獲得了獨立的“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1971年羅爾斯《正義論》提出“純粹的程序正義”,即在大量實際厲害關系的前提下,即使有一個明確的結果正義標準,也不可能設計出完全通達它的程序,那么我們只能考慮一種程序,它的標準符合先于實踐而獨立存在的正義性,那么這個程序的嚴格遵守本身就意味著結果的正義――無論在該次實踐中它是否真正產(chǎn)生了結果的正義。
羅爾斯提出正義的兩個原則:平等的基本自由權和平等開放機會下最大提升最不利地位者的差別原則,并指出后者中之向所有人開放的公平機會,即是為確保合作體系成為純粹程序正義體系。[14]考夫曼的《法律哲學》基于康德哲學的理性原理辨析了程序對于一項判斷的意義所在,其大意是說,所謂真實的――“正確”的――認知就是在所有原因被慮及下的理性論證的共識(論證原則),因而足夠充分的理性對談,提出理由以支持或者推翻探討的命題、理論或規(guī)范,直到各參與者都看到論證理由飽和的情況,就可以認為該項命題是真實的或正確的;
不過,沒有任何已達成的共識可以是“終局的論證”(共識原則和無法避免錯誤原則),因而對談的反駁作用比論證更具有意義。[15]
總結上述論述,現(xiàn)在可以對聽證制度做出基本的制度定位:
第一,聽證制度的本質是一種對“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證,根本目的在于實現(xiàn)程序的正當性,因而它的制度設計必須符合程序正義。
第二,聽證程序符合程序正義的哲學基礎是充分理性對談,因而其制度設計的關鍵應該在于使所有理由足夠充分地展現(xiàn)和論證,并使之成為判斷的獨立依據(jù)――從而使得該項判斷可以被認為是“真實的”或者“正確的”。
第三,聽證程序并不能作為結果正確的證明,它的意義僅僅在于,建立對裁決可能影響者(裁決可能不利者)的程序的正義性。從而,對聽證的追究應該僅限于其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而無法通過它來論證結果的正義;
同時,在聽證中,反駁的證據(jù)比論證的證據(jù)具有更重要的意義。
第四,聽證作為程序正義的制度設計,遵循的是最低限度的正義原則,源于對個人基本生命財產(chǎn)權的尊重,而不是“最好的”或者其它更高層次的價值意義。換言之,它首先是以底線原則為依據(jù)的一項法律程序,其政治意義是有限的。
三、聽證作為民主制度的有限意義
接下來我們便可以討論聽證在政治維度的價值了。前面說過,聽證在政治維度受到重視,最主要的是認為其具有民主的價值。因而我們就集中討論聽證在民主價值中的意義。
“民主”是一個從來沒有獲得明確共識定義的概念――盡管它在古今中外被應用得如此廣泛――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正因為它是一個政治價值,而非底線原則的法律價值。在不同時期、不同制度、不同語境下,民主有著很不相同的含義,相應帶來的問題是,它很容易被混淆、濫用和誤用。當然,我們仍然可以在一定情境下找到相對的共識,就民主而言,現(xiàn)代民主的概念,都指源于英美的代議民主(自由主義民主),或者至少以之為基礎。與直接民主的直接共同決策相對,代議民主的核心是選舉,“民”的參與主要在于對領導人的選擇和授權。極端的精英民主理論甚至將民主與選舉劃作等號。
20世紀60年代以來,對職業(yè)集權統(tǒng)治模式的反思,和力圖對主流自由主義民主的救療,使得民主在發(fā)展中呈現(xiàn)一種以公民參與為特征的發(fā)展趨勢,70年代參與式民主、90年代協(xié)商民主等的興起,均體現(xiàn)了這種思潮,它也被稱作“強民主”。[16]“強民主”是對直接民主理念的回歸,但是必須注意,在復雜社會中,直接民主自身并不能獨立完成民主的價值。薩托利指出,古典的直接民主是一種簡單或粗糙的結構,僅僅由“發(fā)言權”組成,它不能從重要信息中篩去瑣碎的噪音和從長遠需要中篩去眼前的一時興致,它只在諸多條件滿足下才可能有效;
而間接民主具有多濾層、正和政治可能、解決個人參與因分母過大而失效的問題等優(yōu)勢,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代議民主是唯一的可能。[17]事實上,現(xiàn)代西方“強民主”的實踐,確實更多集中在社區(qū)治理、組織管理等有明確邊界的小群體內部,超出這個邊界的“參與”或“協(xié)商”,都是疊加在代議民主的過程之中的。按照薩托利所言“直接民主就是人民不間斷地直接參與行使權力,而間接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則是一種對權力的監(jiān)督體系。”[18]現(xiàn)代新興的“強民主”是在小系統(tǒng)內的直接民主和對代議權的監(jiān)督程序的改進。
聽證制度在行政與立法程序中的應用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進行的。因而,對它的政治價值有必要做兩點澄清:
第一,聽證本身不具有在自由主義民主意義上的民主價值,從而不可能代替代議民主的制度價值。聽證的“民主決策”之制度價值,是在“強民主”的公民參與意義下而言的!皬娒裰鳌崩砟畹呐d起,是對自由主義民主的反思,但絕不意味是對自由主義民主的拋棄或者背叛,它從來沒有否認選舉與代議制度的基礎價值!皬娒裰鳌蹦J街械拿裰鲀r值,可以視為對“民主”價值加以“參與式”的修正。因而,僅僅參與本身不必然具有民主價值要素;
反之,通過參與也不必然會帶來代議民主價值的實現(xiàn)。所以聽證所具有的政治民主意義其實是非常有限的。這也解釋了為什么西方政治視角的研究對聽證制度并不重視,最多只在技術層面探討其對于公共政策的影響。
第二,聽證的民主價值也是公民參與的價值。Sherry Arnstein 曾對公民參與有一個廣為引用的分類,即從公民權力的角度來定義參與,從而將公民參與劃分為三個層次八種模式。其中“公民控制”(Citizen Control )、“代表權”(Delegated Power )和“伙伴關系”(Partnership )屬于第一個層次的“公民權力”;
第二個層次的“納諫”(Placation ),(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咨詢”(Consultation)和“知情”(Informing )被視為只具有“象征”(Tokenism)意義;
還有兩種常被冒充作參與的“非參與”模式,即“訓導”(Therapy )和“操縱”(Manipulation)。[19]以此分析,聽證中的公民參與,在完全符合程序正義的情況下,也只屬于第二個層次;
假如不能保證正當?shù)某绦,甚至可能滑落為“非參與”。
由此可見,聽證對于民主的政治價值意義非常有限;
它的核心價值是保證“正當法律程序”。完全符合程序正義的聽證程序,可以體現(xiàn)一定的民主價值;
如果不具有程序正義性,聽證不僅失去了自身的核心價值,而且在民主政治價值中根本不具有意義。
在中國,代議民主制度的發(fā)展還面臨諸多艱難;
另一方面,社會對“民主”的價值訴求卻在不斷提高。在這種情況下,聽證制度以其較弱的民主價值和較強的參與形式,獲得了相對高的制度認可;
人們也期望以公開聽證為契機,為行政行為增添民主要素,并進一步推動中國的民主進程。但是,需要強調,認識到聽證制度的民主價值之有限性,同樣是至關重要的。一方面,我們必須清楚聽證首先不是一項民主的制度設計,不能期望通過完善聽證制度、實現(xiàn)聽證的有效性,實現(xiàn)獨立的民主價值;
另一方面,了解聽證對民主的最高意義是次要層次的公民參與,但它還很容易滑向完全不具有公民權力意義的“非參與”,甚至損害民主價值。這樣我們才能避免兩種情況,一是將聽證“民主”的實現(xiàn)與代議民主制度建設混為一談,二是使聽證的形式淪為替行政權力論證“正確性”的非公民權力性“參與”。
參與理論對公民參與最重視的是其教育功能,包括心理和民主技能、程序獲得的最廣義的教育。這也是聽證制度在中國政治發(fā)展中可能具有的影響。對聽證制度的正確認知,就是發(fā)揮其參與作用的重要前提。
四、聽證的程序正義原則
如前所述,評判一個聽證制度的主要原則是程序正義,只有這樣聽證的執(zhí)行才具有意義,同時也才能在實踐中體現(xiàn)其中有限的政治價值。下面從程序正義來分析聽證的原則。其中聽證均指的是狹義的聽證會。
作為一項程序正義的制度,聽證程序的目標是“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以使得裁決具有合理性”。這個過程換一個表述就是:通過充分的當事人意見呈現(xiàn),使得裁決是理性對談程序的結果;
那么,按照理性對談理論,該項裁決就可以被認為是對公正的。它又可以被分解為三個方面,即:當事人的理由被充分公平地呈現(xiàn)、依據(jù)所有的證據(jù)展開理性論證過程、裁決是理性對談程序結果。我們分別將之稱為公正機會原則、理性論證原則、程序自治原則。下面將之進一步具體化為可操作的原則。
第一程序原則,公正機會原則,即各利益相關者的所有理由被公平地呈現(xiàn)。
它是聽證程序設計最核心的方面。公正機會至少包括聽證權和表達權兩方面的制度安排,這些制度安排均應符合程序正義,為此加入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的修正原則。
其一,公正的聽證權。聽證包括兩種,一種是依照程式組織聽證,另一種是利益相關者被賦予要求聽證的權利。對于后一種情況,聽證權利則應當被及時、明確地告知,以便其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該項權利。對于前一種情況,如果是公開聽證,應當有先于被選定人的、非特化的聽證資格的規(guī)定;
還應當有先于被選定人的、非特化的篩選機制,比如按照報名時間選擇。聽證資格和篩選標準本身應符合程序正義,所有聽證代表的當選都要被通報。同時,公開聽證應當是向社會開放的,不能拒絕任何其他人非參與方式的列席(以現(xiàn)場或者非現(xiàn)場的方式)。對于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聽證,應當通過媒體進行現(xiàn)場直播,否則相當于剝奪了大多數(shù)人的列席資格。
對公開聽證過程中的聽證代表篩選機制問題需要還做出特別說明。由于聽證制度的目的在于各種意見的充分理性論證,而不是投票意義上的民主決策,因而篩選標準不一定――并且一般不是――完全隨機或者比例代表制的,而更多是依據(jù)證據(jù)充分性的選擇和配額抽樣的結合。例如很多國家對于聽證的規(guī)定都要求,申請發(fā)表意見的人必須提前提交書面材料。對聽證問題持肯定和否定意見應該是一個重要的配額因素,以確保聽證代表覆蓋不同的觀點。例如日本《國會法》規(guī)定,公聽會中對主體持相反意見的演說者的數(shù)目和分配給他們的時間長度應該是一樣的。[20]總之,公開聽證的代表選擇是重要的程序,其正當性在于是否符合“所有證據(jù)充分平等展現(xiàn)”的準則,而不是其它任何技術的或者選擇性的標準。
聽證權還包括提交證據(jù)權。聽證組織者不能拒絕任何證據(jù)的提交要求。如果它在正式聽證中不被呈現(xiàn),那么僅僅可以因為證據(jù)的程序性要求,而不能因為觀點的原因。
其二,公正的表達權,即使得各方意見具有充分表達的能力和機會。具體可細分為充分時限,即對于聽證代表的提前通知,以使之有足夠的時間準備證據(jù);
表達機會,即聽證主持人對于程序把握的中立性,特別是對肯定和否定兩方面觀點的發(fā)言人數(shù)、發(fā)言時間、發(fā)言順序等應公平對待;
代理權,即不應當拒絕通過代理人的表述。對于代理權有不同的看法,贊同者認為有利于更充分的表達,不贊同者認為聽證需要陳述真實的觀點,只有自己陳述才是客觀的。不過,鑒于聽證的根本目標是“所有證據(jù)充分平等呈現(xiàn)”,那么,克服表達或其它能力障礙,使得證據(jù)充分呈現(xiàn),就是符合程序正義的。因而只要是基于自愿,聽證過程不應當拒絕律師或者代理的陳述。
其三,“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的修正原則。聽證要聽取的是“裁決可能不利地位者”的意見,以避免對之造成不應當?shù)膿p害,這一原則在司法中是勿須說明的,但是對于公共決策而言,涉及利益相關者眾多,對利益相關者的影響多樣,聽取意見的過程也更復雜。所以需要特別確認哪些是裁決可能的不利地位者,確保他們的意見在整個聽證過程中沒有缺席。正如羅爾斯正義論的第二原則指出,任何不平等的安排只能是最大限度提升弱勢地位者境況的,以此作為對平等自由原則的修正。確保裁決可能不利方的證據(jù)充分展示,也是對平等原則的必要修正。
第二程序原則,理性論證原則,即證據(jù)是在充分理性論證過程中呈現(xiàn)的。為使裁決可以作為理性對談的結果,聽證不是一個靜態(tài)的呈現(xiàn)證據(jù)的過程,也含有共識達成的過程。我們將理性論證過程的原則細分為單一標的原則、證據(jù)原則、反駁原則和全面信息原則。
其一,單一標的原則,即聽證的議題是明確的,并可以表述為單一的判斷。
理性論證理論指出,對談中首先要確定的是,是對談標的(內涵)的一致性,它是每一個共識的基本前提,否則,達成的是假象共識,不具有價值。[21]因而,任何一個聽證過程,必須針對單一、明確、有準確選項的裁決問題,如果一次聽證中涉及多個問題或者復雜邏輯關系,應當將之分解為多個單一判斷,對每個判斷分別逐一進行。例如,調價問題聽證,其實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價格要不要調整,二是如果需要調整,調整多少;
還有些判斷有并列事項,比如“…并且…”,應當對二者分別論述,否則就可能忽視了其中的重要邏輯關系,造成假象共識。
其二,證據(jù)原則即聽證中被提出的應當是證據(jù)或者理由,而不簡單是立場。
換言之,聽證中具有意義的不是多少人說“是”、多少人說“否”――持肯定和否定態(tài)度的代表其實應該是公平配置的,我們在前面聽證權的公聽代表篩選機制中已經(jīng)闡述過――而是各種可能的影響都有哪些證據(jù)和理由。證據(jù)是聽證的主要關注,當然,充分準備的證據(jù)就是必要的,這也是為什么很多國家要求聽證發(fā)言者必須是有書面資料的。
對聽證中的一個誤解,需要特別提出。由于聽證代表不是按照代議原則產(chǎn)生,不具有決策權,因而聽證結果不包括立場的表決或者決策。為防止誤導,聽證程序應避免投票。日本《國會法》明確規(guī)定了公聽會上不可以發(fā)生投票表決。
其三,反駁原則與對質原則,即聽證中雙方的證據(jù)可以被交互對質和反駁。
聽證中能否對質和辯論,也有不同觀點,如日本的《國會法》禁止聽證會上的辯論,但美國1970的削減窮人津貼聽證案則明確將與反方證人對質作為聽證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之一(下文會詳細述及該案例)。從聽證原理分析,由于理性論證不存在“終局的論證”,反駁是比論證更具有意義的過程,可以認為,除非基于時間或者其它操作性原因,在聽證程序中應包含對質過程。為使理性論證過程充分展開,雙方應當盡可能理解對方的觀點,這與平等信息權相關聯(lián)。
其四,全面信息原則,即聽證各方對聽證程序和裁決理由的有關信息應當公平地和充分地獲得。無論對程序還是裁決證據(jù)的信息不對稱,都會影響聽證過程的理性對談,從而導致程序的不公正。1932年英國大臣權力委員會提出的兩項新的自然正義原則便是:無論處理爭議的程序是司法性質的還是非司法性質的,爭議各方當事人都有權了解做出裁決的理由;
如果對負責調查的官員所提出的報告草案提出了公眾質疑,則爭議各方當事人都有權利得到該報告的副本。[22]此二原則被作為新的“自然正義”原則提出,可見其正義的基本性。
全面信息原則特別要求“披露所有不利證據(jù)”。各利益相關者均有權獲知全部的裁決證據(jù);
裁決過程中不能隱瞞對任何一方不利的證據(jù)。
第三程序原則,自治裁決原則。前述兩方面原則為了充分呈現(xiàn)當事人意見,自治裁決原則就是說應保證這些意見被決策“聽取”。這一原則可以細分為程序的自治性、裁決者的公正性、結果交代性。
其一,程序的自治性,[23]即裁決結論必須以聽證過程中呈現(xiàn)的證據(jù)為唯一依據(jù)。這樣做的理由是在聽證程序的正當性與最后裁決的正當性之間建立起邏輯關系。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在實踐中并不總是被遵循,爭議來自有限的聽證過程能否全面反映所有的證據(jù),而其它證據(jù),以及聽證之后被補充的證據(jù)也應該是有效的。但無論如何,聽證中呈現(xiàn)的證據(jù)必須在決策中得到實質的體現(xiàn),否則就不能滿足聽證的程序正義;
同時,自治性程度至少應當與聽證制度在該決策中的地位一致。如果聽證在裁決中處于次要理由地位,則聽證程序的自治性可能適當?shù),比如立法過程中的某一步聽證;
反之,當聽證越是處于裁決的重要理由地位,則聽證越應該嚴格遵循程序自治性,比如以聽證結果為決定依據(jù)的價格聽證。
程序自治性隱含著以下條件:聽證是在決策之前發(fā)生,而不能反之;
裁決必須以聽證中全面的證據(jù)為依據(jù),而不能隨意將任何一方的論點和論據(jù)排除于裁決依據(jù)之外。
其二,裁決者公正性。“公正的法官”是“自然正義”的第一原則,它通常被表述為任何人不能稱為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其含義是:裁決者與本裁決事件無關;
裁決者對裁決涉及的利益相關者沒有利益關聯(lián)或者觀點傾向、歧視與偏見;
裁決者的任何裁決結果,不會對自己的地位有影響,比如會受到報復等。
其三,結果交代性。它是保證聽證程序作為裁決依據(jù)的一種監(jiān)督機制。包括:聽證記錄,一般聽證都有記錄要求,以準確全面地反映聽證程序,聽證記錄應該被及時整理和公開發(fā)布;
及時終結,裁決應當在聽證程序后一定時間給出,避免聽證后無結果;
結果反饋,裁決及其依據(jù)應當向利益相關者或者社會公開。
完善的聽證程序還涉及對違反聽證程序的救濟制度。[24]當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召集聽證,或者當聽證的程序正義性受到置疑,均應當有救濟途徑。
各國對于聽證制度的實踐均有一些程序規(guī)定。1970年美國戈德伯格訴凱利案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受理請求對州政府在削減窮人福利津貼之前必須做的事情做出判決,法院認定正當程序要求某種形式的聽證,并對聽證的確切定義做了詳細說明,它包括十項要求:第一,適當?shù)耐ㄖ?br>第二,聽取其意見的機會;
第三,提交證據(jù)的權利;
第四,與反方證人對質;
第五,交叉質證的權利;
第六,披露全部不利證據(jù);
第七,如果愿意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第八,僅僅基于聽證過程中提出的證據(jù)做出裁決;
第九,說明裁決的理由;
第十,一位公正的裁決者。[25]按照我們所分析的三個程序原則,可以看出,它覆蓋了公正機會原則的聽證權(聽取意見的機會和提交證據(jù)的權利)、表達權(適當?shù)耐ㄖ、獲得律師幫助的機會),理性論證原則的反駁(與反方證人對質、交叉質證的權利)、全面信息(披露全部不利信息、說明裁決理由),以及自治裁決原則中的程序的自治性(僅基于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jù)做出裁決)和裁決者公正性(一位公正的裁決者)共十個方面,可以看到它整體是一個“給不利地位者公正機會”的程序安排。這正回到了正當程序的本意,即確保政府在剝奪一個人生命財產(chǎn)的時候,是在保護每個個體的平等的基本權利而不是消除這些權利,是為“自然正義”。換言之,聽證程序的正義在于確保?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不利地位者”處于的是“公正的不利地位”。
總結上述分析的各項原則,如果更加操作性地來審視一項公開聽證,如何判斷它的程序正義性?我們總結出十三個關鍵問題,對應聽證程序中相應的正當性條件。其中前十項是聽證程序中緊密相聯(lián)、程序正當性所必須符合的條件,任一項的違背都會影響聽證最終的程序正義性,其中,前位條件的違背還可能對后位的條件造成影響,形成連鎖效應,我們稱此十項為聽證程序正當性的核心原則;
最后三項也是聽證程序應當具有的,但是未必每次聽證都有這樣的嚴格要求,或者存在爭議,故可依據(jù)不同的聽證內容和情況考慮,我們稱之為參照原則。(問題后“[]”中標注了相對應檢驗的聽證程序原則,分別對應到公正機會原則、理性論證原則、裁決自治原則三原則之細分原則)
第一,聽證有一個公正的裁決者嗎?(包括:與本裁決事件無關、與裁決涉及的利益相關者沒有利益關聯(lián)、裁決結果對裁決者地位無影響。)[裁決自治原則之裁決者公正性]
第二,聽證的信息,包括程序過程、代表資格及其篩選方式、聽證過程、裁決結果及其理由,是以與聽證事項范圍相適益的程度公開的嗎?(如果是涉及公眾的聽證,有沒有現(xiàn)場直播?)[公正機會原則之聽證權;
理性論證原則之全面信息;
裁決自治原則之結果交代性]
第三,聽證代表的選擇,包括代表資格、列席權利以及證據(jù)的提交,是公正、開放的嗎?與之反看,有沒有任何利益相關者被拒絕納入聽證程序或者證據(jù)被拒絕接受?[公正機會原則之聽證權]
第四,聽證的標的是單一而明確的嗎?如果是多項裁決或者復雜陳述,則是不是分解為簡單標的,逐一分別聽證的?[理性論證原則之單一標的]
第五,有沒有適當?shù)奶崆巴ㄖ,使得聽證方有足夠的時間準備證據(jù)?[公正機會原則之表達權-充分時限]
第六,聽證中各利益代表者的意見得到了平等呈現(xiàn)嗎?其中持肯定和否定觀點的雙方,其發(fā)言人數(shù)、發(fā)言時間、發(fā)言順序等是公平分配的嗎?[公正機會原則之聽證權、表達權-表達機會]
第七,是否確保了裁決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及其證據(jù)在整個聽證過程中沒有缺席?[公正機會原則之“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修正原則]
第八,是否確保了沒有于裁決不利的觀點、報告以及證據(jù)被故意隱瞞而不披露?或者對公開置疑與民調結果的故意忽視?[理性論證原則之全面信息]
第九,是否避免了以投票表態(tài)作為裁決的理由?[理性論證原則之證據(jù)原則]
第十,聽證中的證據(jù)是被全面地作為裁決的唯一依據(jù)嗎?如果不是,是不是與聽證在裁決中地位的重要程度相適應的(當聽證在裁決中處于越重要依據(jù)地位的時候,越必須遵循唯一依據(jù)原則)?[裁決自治原則之程序自治性]
第十一,是不是允許通過代理人的表述?[平等機會原則之平等表達權-代理權]
第十二,在聽證程序中有沒有對質的程序安排?[理性論證原則之對質原則]
第十三,對聽證的程序正義本身有沒有反饋程序和救濟制度?[裁決自治原則之結果交代性]
五、案例分析:2006年北京市出租汽車調價聽證會為例
基于以上分析的聽證制度的程序正義原則,便可以理解,為什么有些聽證,不能達到應有的效果,甚至引起公眾的不滿。比如我們多次出現(xiàn)調價聽證會無人反對的情況,這樣的結果卻被作為支持調價的有力證據(jù)。其實從聽證原則可知,它只能說明該聽證至少嚴重違反了聽證程序核心原則中的第六、七、九項,是不具有程序正當性的過程,以此為依據(jù)做出裁決,恰恰損害了裁決的正義性。
那么是否存在預期裁決本身沒有反對意見,從而在聽證會上一致認可的情況?
我們知道,所謂聽證會,就是在裁決可能影響到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進行的申訴和論證程序,故而“不利地位方”是必定存在的。正義的聽證程序在于充分呈現(xiàn)對“不利地位方”的影響,以及裁決的理由,從而保證裁決的做出已經(jīng)充分考慮到了對“不利地位方”的各方面影響,避免對其造成不應當?shù)膿p害,以及增加裁決的執(zhí)行和救濟成本。可見,只要是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的聽證會,“沒有反對意見”的情況是不存在的;
反之,出現(xiàn)此情況,必然說明了該聽證不具有程序正義性,也就是無效的。
我們下面以2006年北京市出租汽車調價聽證為例,做一個實證分析,來檢驗我們所說的聽證程序原則。
2006年4月26日,針對北京市出局管理局提出的《關于調整本市出租汽車租價的申請》,由北京市發(fā)改委主持,召開了出租汽車調價聽證會。調價方案內容為:“1、將1.60元/公里車型租價標準調整為2.00元/公里,空駛加價、夜間加價和低速行駛加價等其他收費辦法不變。取消燃油補助。其他車型租價標準和收費辦法不變,仍按現(xiàn)行辦法管理。2.建立油價與租價聯(lián)動機制,即:當燃油價格持續(xù)上漲到一定程度時,依次啟動企業(yè)向駕駛員發(fā)放燃油補助、向乘客收取燃油加價、適時調整租價等應對燃油價格上漲的措施;
當燃油價格持續(xù)下調時,按相反的程序采取相應措施。(具體辦法略)”
25名聽證代表(22名代表出席,3名代表提交書面發(fā)言)出席了聽證會,另設旁聽席位10個。會后發(fā)改委主持人發(fā)布即席整理意見宣布:25名聽證代表中,14名代表贊成調價方案,2名代表總體贊成但持有保留意見,9名代表對調價方案提出反對意見。[26]我們可以從公開途徑獲得的聽證結果如下:[27]
在代表中,持贊成態(tài)度的最主要來自公司、司機和其他公眾。歸結其理由,其中,出租公司代表主要是“企業(yè)已經(jīng)微利;
公司增加收入不會形成利潤,而會作為投入最終收益為司機和廣大乘客”;
僅有的2名司機全部持贊同意見,理由是“乘出租的主要是外地游客、外賓和白領,不會影響客流”,同時建議加大打擊黑車力度;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工資研究所研究員狄煌作為贊成方的理由是“2000年以后出租汽車服務價格基本沒有變;
按照出租汽車承包協(xié)議和經(jīng)營方式,燃油屬于司機個人支出部分;
并且出租車公司從油補中就是退出來,但其他成本支出負擔也不會減輕”;
其他公眾的理由主要是“油價上漲,司機辛苦;
出租車不是大眾普遍選擇的出行工具!
其中,1名同意者和1名基本同意者提出了保留意見。市總工會代表提出租價可在1.80-2.00元之間由企業(yè)選擇;
城市建設研究院代表提出調價合適,但增加收入應全部歸于司機。
持反對意見的除了2名消協(xié),1名高教出版社代表和1名政府研究機構代表外,其余5名都來自研究和法律機構。他們的置疑包括:聽證申請者的資格,費用資料的真實性,統(tǒng)計抽樣的代表性,企業(yè)成本計算不合規(guī)則,客流和空駛率會對司機的影響,聯(lián)動機制不具可操作性,管理成本過高,消費者能力,出租業(yè)經(jīng)營體制等。其中,人大代表、國家地震局分析研究中心的沈夢培以書面發(fā)言形式參加,提出了最尖銳的提供數(shù)據(jù)不實、政府行政特許壟斷的問題,表示堅決反對。
現(xiàn)在根據(jù)聽證程序原則對這一聽證過程予以審視。
第一,聽證有一個公正的裁決者嗎?聽證會由北京市發(fā)改委主持和裁決,在形式上是有效的。但是裁決者是否完全中立,是否確實將聽證做為“決策前聽取利益相關者意見”的程序,從以下各項程序組織上看,公正性并不充分。
第二,聽證的信息是以與聽證事項范圍相適益的程度公開的嗎?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的調價申請報告在網(wǎng)上予以了公開,相關報道包括參加人員名單、結果、重要意見等,都可以通過公開途徑獲得;
但是,具體的聽證材料寫有“保密”字樣,在交給聽證代表后要求保密40天;
聽證代表選擇及其程序要求非公開進行,10名列席位向社會公開;
沒有現(xiàn)場直播。本次聽證具有一定的公開性,但與其影響范圍相比仍有不足。
第三,聽證代表的選擇和證據(jù)的提交是公正、開放的嗎?聽證代表由市發(fā)改委從聽證常任代表庫中抽取,市運輸管理局、市總工會和市消費者協(xié)會推薦產(chǎn)生,不具有開放性,其中司機代表由另一方利益相關者――出租公司代為選擇出,明顯不益。方案公布后有出租司機聯(lián)名反對,[28]以及有司機對143名出租車進行調查,說明持反對態(tài)度的占96.61%,[29]類似的反對方及其證據(jù)沒有獲得參與聽證的途徑與機會?傮w上,聽證權的保障有較大欠缺。
第四,聽證的標的是單一而明確的嗎?方案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租價調至2.00元/公里和建立租價油價聯(lián)動機制;
其中第一點中間還夾有六個字“取消燃油補助”。它實際上含有四個標的:調整租價(作為解決燃油價格上漲對出租運營影響的辦法);
租價提高到2.00元/公里;
取消燃油補助;
建立租價油價聯(lián)動機制。其中前兩個標的是緊密相聯(lián)的,最后一個作為貯備解決機制,第三個則作為與前兩個帶有一定因果關系的附加。聽證過程并沒有將之分解區(qū)分,不符合單一標的前提。
第五,有沒有適當?shù)奶崆巴ㄖ,使得聽證方有足夠的時間準備證據(jù)?聽證提前約一周時間通知代表,有一定提前量,但不十分充足。
第六,持肯定和否定觀點的各利益相關者得到了充分公正的表達機會嗎?聽證中持贊成態(tài)度的代表14名,總體贊成但持有保留意見的代表2名,提出反對意見的9名。聽證現(xiàn)場沒有特意按照持肯定和否定意見的兩方協(xié)調分配時間,不過雙方的意見都得到了陳述。但是,如果具體分析各方利益代表者的意見,發(fā)現(xiàn)企業(yè)代表比較全面反應了出租企業(yè)意見;
但是,消費者代表的意見集中為兩類,一是說與自身關系不大,二是說司機很辛苦,很少對消費者影響的具體表達;
與司機相關人士基本持肯定態(tài)度,其理由卻全部不是基于對司機利益的考慮,而是為公司利益進行論證;
專家的意見基本與身份相符。可見,雖然在聽證表達權上沒有明顯違背程序正義,但是由于代表產(chǎn)生中的缺陷,仍然造成司機的意見基本沒有得到表達,乘客的意見表達亦不充分。
第七,是否確保了裁決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及其證據(jù)在整個聽證過程中沒有缺席?調價可能影響的最“不利地位者”,是需要經(jīng)常使用出租車又并非富有的公民,和收入較低的老人、病人等不得不“忍痛”用出租車的公民;
取消油補可能影響的最“不利地位者”是普通司機,特別是不善經(jīng)營的司機,調價后客流損失對之收益影響也是不確定性的。但是聽證會的代表中,司機代表僅有2名,并且是選擇的標兵司機;
消費者代表18名,可以被分為四類,即消協(xié)人士、政府研究人員、高校研究和法律人士、不常使用出租車的公民,如果把10名研究和法律人員算作專業(yè)人士,則消費者代表只有3名消協(xié)人士和5名不常使用出租車的公民,缺少比如企業(yè)白領、經(jīng)常使用出租上下班的工薪階層等。25名代表中,與租價調整最相關的利益群體――普通司機和普通乘客,代表性不足。而政策的“有利”方,即出租公司的代表,數(shù)量反而超出了司機。本次聽證沒有“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特別是在“取消油補”議題上,裁決不利方是缺席的。
第八,是否確保了沒有于裁決不利的觀點、報告以及證據(jù)被故意隱瞞而不披露?或者對公開置疑與民調結果的故意忽視?調價申請報告主要進行了出租企業(yè)的成本核算調研,以論證調價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沒有對出租司機運營情況的調研和乘客的調研數(shù)據(jù)。調價對25%低收入打車人群的影響,和客流變化對司機的影響,被輕易地忽略,沒有進行不可行性論證。[30]聽證會外的大量公開信息顯示,司機和公眾對調價反對聲眾,例如新華網(wǎng)網(wǎng)上調查“出租車價上調是否合理”,1249人投票反對占90.0%,支持只占8.0%.[31]公眾置疑聽證會上信息“與民調出入太大”,[32]還有人提出“別忽略聽證會外的民意”。[33]說明聽證不具有全面信息。
第九,是否避免了以投票表態(tài)作為裁決的理由?聽證最后進行了投票,并將之作為裁決的最重要依據(jù),嚴重違背了理性論證原則之證據(jù)原則。
第十,聽證中的證據(jù)是被全面地作為裁決的唯一依據(jù)或與聽證在裁決中的重要程度相適應嗎?裁決主要依據(jù)的是表決人數(shù),9人提出的反對意見,包括對調查報告本身真實性的置疑,代表陳建民提出100名消費者、40多名出租車司機均持反對意見的證據(jù),[34]都屬于嚴重置疑,但并沒有影響原方案的執(zhí)行。
第十一,是不是允許通過代理人的表述?未涉及此問題。
第十二,在聽證程序中有沒有對質的程序安排?沒有對質的程序安排。
第十三,對聽證的程序正義本身有沒有反饋程序和救濟制度?聽證后沒有明確的結果交代或反饋,但是租價按照方案進行了調整,由于七月一日出租司機非正式罷工,以及油價繼續(xù)上漲等因素,油補取消延遲,延遲時限尚未確定。
總體看,雖然此次聽證,過程已經(jīng)相對公開,(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代表也提出了大量認真的甚至比較尖銳的意見,發(fā)改委表示重視每一個人意見決不會走過場;
但是,我們還是看到這個聽證過程沒有達到聽證應有的作用,最簡單的檢驗就是:為什么聽證會內外聽到的聲音差距如此之大?聽證會內外聲音不一致,就說明沒有實現(xiàn)“充分表達”,從而沒有達到聽證會的目的。究其原因,聽證制度安排仍然存在很多程序正義欠缺,特別是代表的選擇沒有充分代表利益相關者,尤其是最不利地位者,影響了整個聽證過程的正義性,另外復合標的造成聽證前提有誤,將同意與否的投票做為重要依據(jù)也嚴重違背了聽證程序原則。
在中國,在公共決策領域確立公開聽證制度,有利于提高決策的公共性,但是必須認識到,聽證的程序正義是其核心價值所在,聽證程序只在其符合程序正當性的條件下才具有意義,缺乏正當性的聽證過程會使得聽證失去價值,甚至產(chǎn)生副作用。程序正義的實現(xiàn)依賴于程序中各個步驟與條件的達成,但是最關鍵的前提是裁決者是否真的預期建立程序正義的過程!肮脹Q者”始終被視為首要的自然正義原則,所有的程序安排只是使得裁決者實現(xiàn)公正裁決目標的手段;
離開公正裁決者條件,程序總是可以被濫用或誤用。因而,改善目前中國聽證“走過場”的現(xiàn)狀,完善聽證程序,最重要的在于實現(xiàn)政府的公共性。聽證程序的公開化――而不是民主化,甚至不是科學化,是最需要強調的價值取向。聽證越是公開和開放,就越可能促使裁決者取向其中的程序正義,反之則難以保證程序的正當性――而失去程序正當性的聽證則不再具有正義的作用。我們在評價一項聽證的時候,也應該緊緊扣住其各步的程序本身的正當性,特別是在聽證資格、代表篩選標準、聽證過程、聽證記錄、裁決反饋等方面的公開程度,對程序標準不斷做出完善。當然,建立決策責任機制對完善聽證程序是一個重要方面,如果說“正當性”程序下產(chǎn)生的結果失誤,可以免除決策者責任;
那么在不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下產(chǎn)生的決策問題,就需要追究決策者責任,這樣才能有利于公正裁決者的產(chǎn)生。
主要參考文獻:
Arnstein,Sherry R.1969,"A Ladder of Citizen Participation,"JAIP,Vol.35,No.4,July 1969,pp.216-224.
yql341300,2006,“對地方立法聽證運作的思考”,http://www.duozhao.com/lunwen/d14/lunwen_67801.html.
奧爾特,楊明成等譯,《正當法律程序簡史》,商務印書館,2006.
彼得。斯坦,2004,《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法制出版社。
陳瑞華,1997,“程序正義論”,《中外法學》,2:Pp70-77.
陳亞平,1997,“美國聯(lián)邦行政程序法典化之研究”,《華僑大學學報:哲社版》,4:38~44.http://www.okfw.com/lwzx/fxlw/xfxz/2005/10/20/14726.html.
達爾,顧昕,朱丹譯,《民主理論的前言》,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99.
達爾,李柏光等譯,《論民主》,商務印書館,1999.
戴桂洪,2006,“論正當?shù)男姓ɡ沓绦颉苯K社會科學,2:141-146.
丁煌,2001,“論行政聽證制度的民主底蘊”,《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87-92.
宮一棟,2006,“聽證會:中國民主制度新的助推器”,中國特稿社,http://www.fmprc.gov.cn/ce/cgmandalay/chn/zt/LJZG/ZGGK/t272774.htm.
賈林男,2006,“北京出租車調價,誰為京城10萬‘的哥’代言?”,中華工商時報,http://news.sina.com.cn/c/2006-05-03/15229775173.shtml.
考夫曼,2004,《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
李克杰,2006,“別忽略聽證會外的民意”,http://finance.qq.com/a/20060427/000459.htm.
羅爾斯,何懷宏等譯,1997,《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佩特曼,2006,《參與和民主理論》,上海世紀出版集團。
彭宗超等,2004,《聽證制度:透明決策與公共治理》,清華大學出版社。
薩托利,馮克利譯,1998,《民主新論》,東方出版社。
唐昊,2006,“聽證會為何總是漲價會”,南方日報,http://finance.163.com/06/0508/09/2GJF2VE800251RJ2.html.
唐興霖,黃劍飛,2004,“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產(chǎn)生和發(fā)展”,《人大研究》,第7期(總第151期),Pp10.
汪偉,2005,“我國十年聽證荊棘路見證行政立法開放艱難進程”,新民周刊,http://www.cnlawyer.cn/Html/lfdt/151030612.htm.
王克穩(wěn),1996,“略論行政聽證”,《中國法學》,5:26-32.
楊海坤,1998,“關于行政聽證制度若干問題的探討”,《江蘇社會科學》,1:74-81.
張漢,2006,“八成民眾對出租車漲價說不,還需要開什么調價聽證會嗎?”,正義網(wǎng),http://www.jcrb.com/zyw/n74/ca481714.htm
趙媛,雷清明,2006,“出租車調價聽證會無人反對,97%的代表同意調價”,太原晚報,http://www.tynews.com.cn/news_center/2006-07/23/content_2348679.htm
鄭建峰,2006,“北京出租車價格聽證贊成人數(shù)與民調出入太大”,民主與法制時報,http://www.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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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唐興霖,黃劍飛(2004)。
[2]參見宮一棟(2006)。
[3]參見宮一棟(2006),汪偉(2005);
彭宗超等(2004,Pp36)將聽證制度對公共決策的功能概括為六大功能,即:公正平等、公眾參與、公開透明、理性選擇、合法規(guī)范、提高效率;
有學者把立法聽證的功能分為民主性功能和執(zhí)行性功能兩大類,前者包括擴大公民參與的直接民主、透明立法、利益協(xié)調等,后者包括規(guī)范立法、專家協(xié)助理性立法、增進立法效率等,參見yql341300(2006)轉載。
[4]例如在《行政處罰法》頒布后,《中國法學》(1996.5:Pp26)關于行政的專題論壇,編者案句首:“聽證制度,往往被認為是現(xiàn)代民主的標志”;
《中國土地》(1997.7:Pp42)律師回答“聽證是怎么回事”問題時一開始就說,“聽證制度是一項很重要的民主制度”;
即使在當前的研究中也是如此,特別是在公共行政、公共政策等領域的研究,很多提到聽證制度是行政行為現(xiàn)代化、科學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標志。
「5」參見包盛吉":聽證會等于漲價會?",人民網(wǎng)(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36615/36616/3332784.html),2005年4月19日;
董亮":聽證會成了"漲價會"規(guī)規(guī)矩矩"走過場"?"《,河南日報》,轉引自新華網(wǎng)(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5-12/22/content_3956613.htm ),2005年12月22日;
魏也":聽證會不能淪為漲價的幌子"《,上海證券報》,轉引自天下財經(jīng)網(wǎng)(http://ent.11169.net/finance/ShowArticle.asp ?ArticleID=5336),2006年4月28日;
劉炳路":天津供熱聽證會五大疑點調查:漲價早成定局?"《,新京報》,轉引自騰訊網(wǎng)(http://news.qq.com/a/20040915/000398.htm),2004年9月15日;
張婷婷、尹婷婷",莫讓聽證會變成"漲價會""《,成都日報》,轉引自四川在線網(wǎng)(http://www.scol.com.cn/nsichuan/bsxw/20050128/200512894937.htm),2005年1月28日;
劉金川、阿計":聽證會還是"漲價會""《,民主與法制》2005年第9期,轉引自綜藝大觀網(wǎng)(http://www.zydg.net/magazine/article/1003-1723/2005/09/155351.html)。
「6」參見趙媛、雷清明(2006)。
「7」唐昊(2006)報道:北京市民用電價格上調,兩家網(wǎng)站民調反對數(shù)均占80%以上,聽證會20名代表卻全票通過;
長沙市岳麓山門票價格調整,大范圍民調93%反對,聽證會23位代表全部贊成門票漲價數(shù)倍;
廣州水價改革聽證會,35名聽證代表僅有1人反對,更有20名代表贊成調價幅度較大的方案二,連市物價局局長都稱沒想到。
「8」趙媛、雷清明(2006)報道,北京市出租車調價聽證會無人反對。
「9」參見張漢(2006)。
「10」參見唐興霖、黃劍飛(2004)。
「11」彭宗超等(2004,第5-6、26-27頁)指出,在對國內外聽證制度研究回顧中指出,聽證在西方社會政治架構中的地位并不突出,西方學者對聽證制度的專門性學術研究也不多,有限的研究也限于針對某項政策本身或者利益主體如何影響聽證決策的技術。
「12」對于這些非司法性質的裁決機構,相應程序實施有所爭議,參見彼得。斯坦、約翰。香德(2004,第112-113頁)。
「13」參見彼得。斯坦,彼得。香德(2004,第112-113頁)。
「14」參見羅爾斯(1997,第71-84頁)。
「15」參見考夫曼(2004,第367-407頁)。
「16」"強民主"為巴伯在《強民主——新時代的政治參與》中提出,參見佩特曼(2006,序言)。
「17」參見薩托利(1998,第317頁)。
「18」參見薩托利(1998,第315頁)。
「19」參見Arnste(in 1969)。
「20」參見彭宗超等(2004,第224頁)。
「21」參見考夫曼(2004,第367-407頁)。
「22」參見彼得。斯坦(2004,第112-113頁)。
「23」“程序自治性"參見陳瑞華(1997)。
「24」參見王克穩(wěn)(1996)。
「25」參見奧爾特(2006,第63-65頁)。
「26」孫曉勝:"北京就出租車調價舉行聽證會9名代表持反對意見",新華網(wǎng)。轉引自新浪網(wǎng)(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60426/2048668455.shtml),2006年4月26日。
「27」聽證代表名單及各自立場見":北京出租1.6元調至2元調價收入將主要用于司機"《,北京日報》。轉引自搜狐網(wǎng)(http://news.sohu.com/20060427/n243028248_5.shtml),2006年4月27日。
「28」參見賈林男(2006)。
「29」參見鄭建峰(2006)。
「30」可以計算出,調價后3.4%的客流變化就完全抵消了調價對運營收入提升的效應。
「31」見:"網(wǎng)上調查:出租車調價會影響您的生活嗎?",新華網(wǎng)(http://news3.xinhuanet.com/auto/2006-04/18/content_4440176.htm ),2006年4月18日。
「32」參見鄭建峰(2006)。
「33」參見李克杰(2006)。
「34」同上。
作者簡介: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清華NGO 研究所副所長,研究方向為公民社會與治理。2001年在北京大學社會學人類學研究所獲得法學(社會學)博士學位后到清華從事博士后研究工作,2004年留校工作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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