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鴻:西方三大法學流派方法論檢討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時至今日,雖然西方的法學研究呈現(xiàn)出百家爭鳴的局面,費耶阿本德的“反對方法”的理論也對法學研究要不要講究“家法”造成了一定的沖擊,然而,自然法學派、分析法學派以及社會法學派仍然是西方三足鼎立的法學流派,而構成“流派”的前提,又在于不同的學派在方法論上的不同觀念。自然法學派以自然法作為評判實在法的基本尺度,因而其研究方法常被人們稱為“價值分析方法”;
分析法學派突出強調法學的科學性,以實證分析作為其研究的圭臬;
社會法學派則以社會分析作為其研究目標,突出強調法律與社會實在關系的考察?偟恼f來,三大法學流派都從一個不同的側面揭示了法學研究的路徑,有利于人們從不同的角度來觀察法律問題。為此,作者不惴淺陋,就三大法學流派的研究方法進行一個簡單的探討,以期引起人們對法學方法論研究的進一步重視。
一、價值分析方法
(一)價值分析方法的內涵
所謂價值分析方法,是一種從價值入手,對法律進行分析、評價的研究方法,其追問的基本問題是“法律應當是怎樣的?”也就是說,這種分析方法以超越現(xiàn)行制定法的姿態(tài),用哲人的眼光和終極關懷的理念,分析法律為何存在以及應當如何存在的問題。
對法律中價值問題的重視,在西方有著極為悠久的歷史傳統(tǒng)。柏拉圖與亞里士多德均是從“正義”這一基本價值入手,探討法律的本質、特征以及功能的問題,由此形成了將法學研究與倫理學研究結合在一起的研究傳統(tǒng)。古羅馬及中世紀時期,自然法學說得到了進一步的發(fā)展;
而在啟蒙運動時期,洛克、孟德斯鳩等著名理論家高舉“自然法”的大旗,弘揚理性、自由、平等、人權等價值理念,使用的方法也就是價值分析的方法。(注:雖然“自然法”理論從淵源上說是一脈相承的,但學者也指出,“十七、十八世紀的自然法論與中世紀的自然法論有重大的區(qū)別。中世紀的自然法論是以神作為理論的最后依據,近代的自然法論卻以人類的理性作為理論的基礎。近代的自然法學者關心的是法的目的,而不是法的歷史與成長。他們企圖依據自由與平等的一些原則,來建設一種新的法律秩序。他們宣稱這法律秩序是理性與正義的永恒的表征!币娏治男郏骸斗▽嵶C主義》,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2頁。)由這一分析方法所產生的著名論斷就是“惡法非法”,它意味著,如果統(tǒng)治者所制定的法律是不人道、不正義的,那么,人民就有不服從的權利,因為嚴格說來,這樣一類法律實際上就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品格,因而也就喪失了法律所具有的要求人們遵從的屬性。這正如學者所言的,因為法律被定義為“為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了制定法律的人們制定的行為準則”這么一套司法規(guī)則,“所以,只有在它們被我們承認是‘合理的’時它們最終才能對我們有約束力。”(注:[英]W?D?拉蒙特:《價值判斷》,馬俊峰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頁。)
價值分析的方法,在法律的發(fā)展史上曾經起過重大的作用。首先,它促成了立法事業(yè)的飛速發(fā)展!白畛酰鳛橐环N法理學學說的自然法理論,是有關制定法律的理論。舊內容必須接受理想的檢驗,必須經過改造以符合這一理想,若不能與這一理想相符合,則應被摒棄。如果存在著需要填補的鴻溝,則應依據這一理想的方案填補之!保ㄗⅲ海勖溃萘_斯科?龐德:《法律史解釋》,曹玉堂、楊知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頁。)按照價值分析的理念,人類社會的良好法律完全可以通過人們自己的理性能力而獲得。理性可以用來重新塑造社會,更毋論自我。伏爾泰就有一句關于“理性立法觀”的名言:“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那么就燒掉你現(xiàn)有的法律,并去制定新的法律!保ㄗⅲ海塾ⅲ莞ダ锏吕?馮?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1卷),鄧正來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法國民法典》(《拿破侖法典》)就是人類社會運用理性能力進行法典編纂的范例。其次,它以自然法等價值觀念作為法律的淵源之一,拓寬了法律淵源的范圍。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1870)第21條規(guī)定:“對于所有的民事案件,法官必須根據公平原則審理和判決。在制定法無規(guī)定時,法官應根據自然法和理性,或者根據公認的習慣審判案件!保ㄗⅲ海鄣拢萘_伯特?霍恩等:《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頁注。)由此自然法本身可以用來填補法律的空白;
再次,在執(zhí)法、司法的場合,價值分析或者說價值判斷是確立法律責任的基礎。馬克思、恩格斯曾經指出,“英國的士兵在法律上絕沒有被看成是機械地照命令辦事的沒有意志的機器。”相反地,法律認為他是自由行動者,是有自由意志的人,他隨時都應當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并對自己的一舉一動負責。“如果被控告的士兵為自己辯護,說他是奉命射擊的,他必須‘服從命令’,那末他就會受到英國法官嚴厲的斥責!”(注:馬克思、恩格斯:《英國士兵的誓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392頁。)在這里所揭示的法律原理就是:每個人都是具有獨立、自由意志的生命個體,因而具備因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實際上,確定每個人都是自由意志的主體,這是理解法律問題的關鍵,“如果不談所謂自由意志、人的責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關系等問題,就不能很好地議論道德和法的問題。”(注:恩格斯:《反杜林論》,《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頁。)因為“就單個人來說,他的行動的一切動力,都一定要通過他的頭腦,一定要轉變?yōu)樗囊庵镜膭訖C,才能使他行動起來!保ㄗⅲ憾鞲袼梗骸堵返戮S希?費爾巴哈和德國古典哲學的終結》,《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頁。)從這個意義上而言,適用自然法來確定相關案件的判決結果,又是以考慮現(xiàn)實的人性、現(xiàn)實的個人為基礎的。
。ǘ﹥r值分析方法的基本假定
價值分析方法為何得以適用,這有賴于其所作的幾個基本假定。綜觀自然法學家的著作,可以看出,它立足于這樣一些前提預設之上:
1.自然高于人為 “自然法”是一種“自然+法”的理論陳述,然而,“自然”并不是純粹的物質客體,而是一種寄寓著“神性”、“理性”的觀念與秩序集合。依照“自然”的觀念,人類的一切創(chuàng)作,包括法律制度在內,均為自然長成,或者仿效自然而作。以“自然”為依托的自然法,不僅是永恒的規(guī)范,并且是決定人為規(guī)則有效與否的檢驗標尺。(注:意大利學者登特列夫專門對此作過解釋:人們之所以選擇“自然法”用來指稱他們的行為準繩與外在世界的規(guī)律,“乃是因為他們一直在追求一個不變的準繩或模型,這準則或模型,是由不得他們選擇,而又能令人信服的。而‘自然’一詞,正好非常適合用來表示這準則或模型之終極性與必然性。”見其所著《自然法》,李日章譯,聯(lián)經出版事業(yè)公司1984年版,第5頁。)在這樣一種自然哲學的支配下,自然成為法律的母體,或者是判斷法律的善惡的標準。著名思想家密爾就曾寫下過這樣一段名言:“沒有哪個詞像‘Law’這個詞那樣經常地與‘自然’連在一起使用;
Law這個詞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其中的一種含義所表示的是‘是什么’,另一種含義所表示的是‘應當是什么’,我們常常談到萬有引力定律、運動三定律、化合物的定比定律、有機體的生命律等等。所有這些所表示的是‘是什么’。我們也常常談到刑法、民法、名譽法、誠實法、公平法等;
所有這些涉及的是‘應當是什么’,或某個關于‘應當是’”(注:[英]J?S?密爾:《論自然》,引自吳國盛主編:《自然哲學》(第2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35頁。)顯然,在密爾的觀念內,“自然+法=自然法”的結構,構成了法律規(guī)則存立的正當基礎。正是從這個意義上,學者們認為自然法理論實際上就是一種主張,“主張可以拿一個終極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來檢驗一切法律的效力。這個終極的尺度,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現(xiàn)有的法律更確切地被認為和評價。自然法是人類尋求正義之絕對標準的結果。”(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李日章譯,臺灣聯(lián)經出版事業(yè)公司1984年版,第96頁。)這個絕對標準的原型,就是為人們所熟悉和仰慕的自然秩序。也正因為“自然高于人為”,所以與“事物本質”、“理性”相對立的法律,均非真正的法律。
2.人類必有共性 自然法之所以具有超越民族與時空而存在效力,在自然法學家看來,就是因為人類存在著共同的本性。哲學家魏爾德(John Wild)在《柏拉圖現(xiàn)代的敵人與自然法學說》一書中,總結了自然法學說關于人性三種倫理預設:(1)人有共通的本性;
人性之特征決定人特有的傾向,而為他人所共具;
人為實現(xiàn)其傾向以求本性完整,必須遵循一定的規(guī)則,此等規(guī)則為一切人所共同適用;
(2)人為順利發(fā)展其本性而必須采取之行為方式,乃系以人性之本身為基礎,而并非根據武斷的命令或選擇;
(3)凡行為有助于發(fā)展或實現(xiàn)人之本性者,就是善的或好的;
凡妨礙人性之發(fā)展或實現(xiàn)之行為,即系惡的或壞的。(注:馬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fā)展》,自印本1998年版,第153頁。)博登海默也指出,真正的法律秩序必須重視法律的基本價值,而其前提預設就是“存在著一些需要法律予以承認的人類共性”。因此,的確存在著一些最低限度的正義要求,這些要求獨立于實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會秩序中予以承認!斑@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須從人的生理構造中尋找根源,而其他的一些要求則植根于人類所共有的心理特征之中!保ㄗⅲ海勖溃軪?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2頁、第273頁。)我國學者鄭戈將價值分析方法稱之為道德論的法律研究方法,指出,這種方法堅信“法律的根基是人性和人的是非觀念。其主要關注點是一種建立在關于何為道德上正確、何為道德上錯誤的社會共識基礎之上的共同道德信念。其主要理論預設是:檢驗一種法律的有效性的最重要的方法就是看它是否始終一致地貫徹和表達了社會的道德共識!保ㄗⅲ亨嵏辏骸绊f伯論西方法律的獨特性”,載李猛編:《韋伯:法律與價值》(《思想與社會》第1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頁。)可以說,沒有人類共性的存在,就不會有共同的道德信念,也就不會出現(xiàn)為所有民族、所有時代的人們所共同追求的法律價值。
3.普遍的法律才適合人類的天性 據學者分析,這是哈耶克對自然法觀點的重要補充。(注:[美]斯蒂芬?L?埃爾金:“憲政主義的繼承者”,載[美]斯蒂芬?L?埃爾金、卡羅爾?愛德華?索烏坦編:《新憲政論——為美好的社會設計政治制度》,周葉謙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157頁。論者還指出,自從1944年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一書中提出這個觀點以來,“從那以后已經修改了他的看法,但他的重要論點基本上未變”。見同書,第169頁。)哈耶克認為,必須在“成文法或形式上的法律”與“公正和實體性質的法規(guī)”之間進行區(qū)分,普遍性的規(guī)則也有別于具體的命令。所謂普遍性的規(guī)則,就是真正的法律,它“必須意在適用于不能預見其詳情的情況,因而它對某一特定目標,某一特定個人的影響事前是無法知道的。只是在這種意義上,立法者才可能說得上是不偏不倚!保ㄗⅲ海塾ⅲ莞ダ椎吕锵?奧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馮興元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頁。)所以,要使法治生效,就應當有一個常常毫無例外地被適用的規(guī)則,這就是說,要使法律規(guī)則成為我們能夠正確地預測別人的行動的指南,那“就需要它應當適用于一切情況”。(注:[英]弗雷德里希?奧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馮興元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頁。)人類社會之所以需要規(guī)則,就是因為在“普遍的”規(guī)則支配之下,相關的行為安排與利益考量才有安全性。
自然法正是由于負荷著人類的普遍價值期望,因而一直作為與人類本性契合的法律理念而存在于法學的研究之中。古羅馬時期的西塞羅膾炙人口的一段名言,就是論述自然法的普遍性的經典之作:“……真正的法律是與本性相合的正確的理性;
它是普遍適用的、不變的和永恒的;
它以其指令提出義務,并以其禁令來避免做壞事!_馬和雅典將不會有不同的法律,也不會有現(xiàn)在與將來不同的法律,而只有一種永恒、不變并將對一切民族和一切時代有效的法律;
對我們一切人來說,將只有一位主人或統(tǒng)治者,這就是上帝,(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因為他是這種法律的創(chuàng)造者、宣告者和執(zhí)行法官。無論誰不遵從,逃避自身并否認自己的本性,那么僅僅根據這一事實本身,他就將受到最嚴厲的刑罰,即使是他逃脫了一般人所認為的那種懲罰!保ㄗⅲ海酃帕_馬]西塞羅:《國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101頁。)在這里,“真正的法律”之所以有效,就是因為它是“與本性結合的正確的理性”。
總之,承認“自然”有高于“人為”的價值,強調人類普遍的共性,并且認為普遍的法律才適合人類的天性要求,這構成了自然法分析法律問題的基本立足之點。
(三)價值分析方法的理論爭議
對價值分析方法的批判,主要的理由包括:第一,理性、道德、正義等等價值往往因時、因地、因人而異,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2頁、第252頁。)而在某種程度上而言,“法律應當是客觀的,這一點是一個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關貴森、陳靜茹等譯,中國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6頁。)第二,“在用這種標準衡量人類法律時,每當法律不同于守法者眼中的永恒正義和正確的法律時,就必然在實際上具有效力并得到遵守的被稱為實在法的人類法律和另一種理想化的、不變的、永恒法律之間做出了區(qū)分。”(注:[美]約翰?麥?贊恩:《法律的故事》,劉昕、胡凝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頁。)這樣,由于每個人所持的價值信念不同,就可能導致守法難以成為社會普遍的準則,因為每個人都可以借口自己的行為符合良心準則。第三,“自然法說預先假定了神的存在,無論是異教的神,還是基督教的上帝和伊斯蘭教的真主”。然而,信仰是無法用科學的方法來予以證明的,“所以,任何建立在以上帝存在為基礎的觀點都無法證明其正確性”。(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關貴森、陳靜茹等譯,中國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7頁。)
必須指出的是,盡管價值分析方法存在著這許許多多的缺陷,但仍然無法抹煞其存在的價值。首先,價值分析方法預設了在法律背后存在的終極價值,因為具有強烈的批判功能,可以用來反對國家所制定的“惡法”。正如學者所指出的,“自然法思想從發(fā)源時起,即代表一種追求絕對正義之努力。由于實際存在的法律,常不能符合此種正義之標準,自然法非但成為制定實證法之理想,且構成批判實證法之規(guī)范!保ㄗⅲ厚R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fā)展》,自印本1998年版,第185頁。)這樣,自然法就不僅僅是人們內心固守的一種信念,更是一種批判的理論武器,這有利于統(tǒng)治者改弦易轍,從善如流;
其次,就法律的研究與學習而言,法律理念的培養(yǎng)比法律知識更為重要,而價值分析方法則使人們看到,制定法并不一定都具有“真正的法律”的品格,從而使人們可以從法律本身的素質來探討法律問題。這點,連并不贊同自然法觀念的卡多佐法官也認為:“不斷堅持說道德和正義不是法律,這趨于使人們滋生對法律的不信任和蔑視,把法律視為一種不僅與道德和正義相異而且是敵對的東西!保ㄗⅲ海勖溃荼窘苊?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83頁。)這顯然不利于形成全社會共同的法律情感。再者,價值分析方法在司法中的運用,也說明價值理念對于填補實在法的空白以及糾正實在法的失誤是功不可沒的。“司法過程就是一種需要技巧的藝術——公正地追求好的藝術——而且,正是法律實施過程中公正原則和好的原則的相互作用賦予了法律秩序以道德的內容(且不用說在制定法律時道德觀念的影響)。”(注:[英]W?D.拉蒙特:《價值判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33頁。)二戰(zhàn)以后的德國法院,審理了大量根據納粹法律而進行的殘無人道的行為的案件,并于1952年2月12日,通過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一項判決,全面地否定了納粹政權法律的有效性。判詞云:“‘第三帝國’之掌權者,曾公布無數規(guī)則,認為‘合法’而構成‘法律’。雖然,此等規(guī)則因為違反基本原則,并不具法律之性質。此等基本原則不需政府之承認,且強于政府之任何法規(guī)。政府公布之規(guī)則,如根本不在試圖達成真實正義者,并不構成法律;
符合此等規(guī)則之行為,仍屬不正!保ㄗⅲ厚R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fā)展》,自印本1998年版,第189~190頁。)從而為“惡法是否為法?”的爭論劃上了休止符。
二、實證分析方法
。ㄒ唬┓蓪嵶C主義與實證分析方法
法律實證主義是自奧斯丁以來法學研究中的一個主要學派。法律實證主義反對形而上學的思辨方式和尋求法律終極價值的價值分析方法,“它把法律視為一個獨立的、自治的系統(tǒng),致力于維護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一致性。由于這種研究方法不追究法律規(guī)則本身的基礎,而徑自研究規(guī)則與規(guī)則之間的關系,所以又被稱作法律教條學或教條論法學”。(注:鄭戈:“韋伯論西方法律的獨特性”,載李猛編:《韋伯:法律與價值》(《思想與社會》第1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在法律實證主義者看來,基于國家權力以明文的方式制定的法律,才是正當的法律,并且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這種法律是實證的,因為它將自然法、習慣等逐出了法律的淵源之外。學者認為,所謂“實證”,包括三個基本含義:第一,對于抽象而言,它是具體實在的;
第二,對于絕對客體而言,它是相對主觀的;
第三,對于保守性而言,它是積極建設性的。因而該種學說所謂的法律“系求之于經驗、意志及人為的制定”。(注:[日]尾朝高雄等:《法哲學講座》(第4卷),轉引自戴東雄:《從法實證主義之觀點論中國法家思想》,自印本1989年版,第10頁。)
凱爾森是實證分析方法的積極倡導者。在他看來,“法律問題,作為一個科學問題,是社會技術問題,并不是一個道德問題!币蚨ê驼x是兩回事,實在法的科學必須同正義的哲學明確區(qū)分開來!皩⒎ê驼x等同起來的傾向是為一個特定社會秩序辯護的傾向。這是一種政治的而不是科學的傾向!保ㄗⅲ海蹔W]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妁6年版,第5~6頁。)那么,為什么價值分析方法是不科學的呢?首先,價值分析方法是一種主觀的價值判斷,“它宣稱某個東西是一個目的,一個最終目的,其本身并不是達到一個進一步目的的手段”,所以這些判斷就始終是由感情因素決定的;
其次,自然法學說“認為有著一種不同于實在法的、比它更高而且絕對有效和正義的人類關系的安排,因為這種安排導源于自然、人類理性或上帝意志”,這是一種將“上帝的意志”與“自然”等同起來的假定,難以證明,并且注定達不到科學的程度;
再者,“迄今為止,被認為是自然法的,或者說等于正義的事物,大都是一些空洞的公式”。這樣看來,價值分析方法的核心內容,即自然法是經不起推敲的,因而價值分析方法也顯然就不是科學的方法。因而,凱爾森的理想是建立一種不受任何主觀判斷和價值觀念摻雜在內的“純粹法學”。這正如我國臺灣學者林文雄所進行的評價那樣:“凱爾生的純粹法學是經過法學方法論的批判省察而成立的。他所謂的純粹性是要求法學方法的純化,避免方法的混淆。要達成法學方法的純化,他必須使研究對象的法律明確!边@就意味著,在純粹法學的建立過程中,一方面必須區(qū)分法學理論與社會學,另一方面它又必須區(qū)分法學理論與正義哲學。凱爾森認為:“正由于純粹法學的批判反科學思想的性格,它才證明了本身是真正的科學!保ㄗⅲ阂娏治男郏骸斗▽嵶C主義》,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243~244頁。)
。ǘ⿲嵶C分析方法的理論特色
1.方法論上的“純粹性” 保持方法論上的純粹性,是凱爾森所致力追求的目標之一。在他看來,當時的西方法學理論的研究都是一種極為不純的研究:法學與心理學、社會學、倫理學、政治學等多個因素混雜在一起,因而,法學方法論首先就要界定法學與其他學科所不同的研究對象,并將一切非法學的因素從法學研究中驅逐出去。因而,在他的成名著《純粹法學》一書中,他開宗明義就提到:“如果它被稱為是一個法律的‘純粹’理論,那是因為它只探求一個以法律為取向的認識,也因為它基于此一認識,排除了所有不被確認為是法律的事物。也就是說,它想要使法學自所有與其無關的元素中解放出來!保ㄗⅲ海鄣拢輥唸D?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5頁。)自然,所驅逐的不僅是與法律摻和在一起的心理、社會、政治現(xiàn)象,更需要將法律的分析方法與心理學的、社會學的、政治學的等其他學科的研究方法分別開來。凱爾森認為,“這種方法論上不同信仰的調和使法學的本質模糊不清,并使法學研究對象特有的限制性不復存在!保ㄗⅲ簭埬烁骸段鞣椒ㄕ軐W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7頁。)可以說,這種維護方法論上“純粹性”的努力是值得稱道的,所謂統(tǒng)一的研究方法,最終只不過是成為一種毫無立場的虛假的方法論。
據學者的觀察,凱爾森是從康德(尤其是新康德主義者)那里學會了尊重方法論的純粹性。按照康德學派的理論,認識的方法決定認識的客體。因為“物自體”是不可知的,所以認識的客體在邏輯上必須是被認識的主體所“創(chuàng)造”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科學家所認識的自然僅僅是自然科學“創(chuàng)造的認識的客體,是一個由邏輯所構造的功能與關系的客體!保ㄗⅲ骸秶H社會科學百科全書》(第8卷),第360~365頁,轉引自徐步衡、余振龍主編:《法學流派和法學家》,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269頁。)凱爾森曾舉例說明了這一問題。他認為,如果某一事實屬于法律上的事實,那就必須區(qū)分兩個因素:一是在一定時間、地點發(fā)生的,人們可感知的行為;
二是該行為的法律意義,即法律賦予該行為的意義。然而,這種行為的意義是表現(xiàn)為合法還是非法,并不是該事件物理意義上的存在,而是來源于對行為作出解釋的客觀意義。(注:張乃根:《西方法哲學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7~318頁。)也就是說,認識的客體由于認識的主體的參與,才具有研究的價值。
2.法學科學化的努力 對于凱爾森而言,強調法學方法論的純粹性,更是一種追求法學科學化的努力。19世紀天文學、物理學、生物學等自然科學的發(fā)展,特別是細胞、能量守恒和轉化規(guī)律、生物進化等三大發(fā)現(xiàn),為人文學科的研究提供了榜樣。將推理的結論建立在不容置疑的實證基礎之上,并建立對客觀事物與社會現(xiàn)象的定律性說明,這不啻是學者的最高追求。(注:“在自然科學中,假如一種理論足以解釋一個廣大范圍內的種種現(xiàn)象,我們就可以稱它為定律!币姡勖溃葚惖?H?齊斯克:《政治學研究方法舉隅》,沈明明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年版,第27~28頁。)自然科學的成就啟發(fā)人們思考:“既然自然科學的方法能使人對自然界有了這樣多的了解,難道這些方法就不能被成功地用于社會領域嗎?”(注:[美]伊恩?羅伯遜:《社會學》(上冊),黃育馥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6頁。)或許這種實證的風氣,促成了凱爾森力圖將法學科學化的追求。在《純粹法學》一書中,凱爾森認為,要使法律成為獨立的科學,就必須認識到:第一,法律科學是規(guī)范的科學。規(guī)范的內容是人類行為和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法律科學的對象是實證法,實證法可能是與理想中的法或者政治理念相矛盾的;
第二,法律科學是非意識形態(tài)的科學。法律科學的任務是描述和理解規(guī)范而不是評價規(guī)范。第三,法律科學的分析方法是分析性質的。凱爾森將之稱為“超越現(xiàn)實的邏輯”,即分析方法的特點是“形式的”而不是“經驗的”。法律科學基本上是一種解釋的學問,人的行為的法律意義只是在與法律規(guī)范相關的解釋之中存在,因此法律規(guī)范的功能就如同一幅解釋的圖表。因此,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以研究“現(xiàn)實的法”為使命,能夠使法律科學成為真正意義上的科學而不是政治學或者哲學的附庸。(注:參見李步云主編:《法理學》,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00頁。
我國臺灣學者林文雄先生在總結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時,也指出:“凱氏的惟一目的就是從理論上認識實證法。換言之,他的法理論就是實證法的一般理論!绷窒壬鷮⒓兇夥▽W的理論前提歸結為六個主要方面:(1)法理論的目的,(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與其他科學相同,在于化混亂為統(tǒng)一;
(2)法理論是科學,而不是意愿。它是現(xiàn)實法的認識,而不是應有法的理解;
(3)法是規(guī)范科學,而不是自然科學;
(4)法的規(guī)范理論與法規(guī)范的效力無關;
(5)法理論是形式的也是以特種方式來安排、變更法內容酌理論;
(6)法理論與特種實證法體系的關系,正和可能存在的法與現(xiàn)實存在的法之關系相同。其中第(1)(5)(6)三項,通常的科學理論,也應該遵守,所以,從純粹法學的特色來看,尤其以(2)(3)(4)條為重要。“此三前提可以歸納為一命題:純粹法學的理論前提就是以存在和當為的絕對區(qū)分為基礎,探求實證法的規(guī)范科學!保ㄗⅲ阂娏治男郏骸斗▽嵶C主義》,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184頁。)
3.事實與價值的區(qū)分 這一問題源于哲學史上的“休謨問題”。英國著名哲學家休謨提出了哲學上兩個無法回避但迄今尚待解決的難題,一是認識論或邏輯學意義上的“歸納問題”或“因果問題”,二是倫理學或價值論意義上的“是一應該”或“事實一價值”問題。(注:孫偉平:《論事實與價值》,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在休謨看來,面對善惡(價值)等道德問題,以理性為特征、以客觀事實為對象的科學是無能為力的?茖W所研究的關系(類似、相反、性質程度和數量比例等)與道德(或價值)關系不同,前者的聯(lián)系詞是“是”或“不是”等,而后者的聯(lián)系詞是“應該”或“不應該”等。然而,理性、科學只能回答“是什么”的問題,而不能告訴我們“應該怎樣”的問題。(注:孫偉平:《論事實與價值》,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休謨有關這一問題的原文見其所著《人性論》,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08~509頁。)這一問題的提出,不僅帶來了哲學上的思考,由此也影響到法學的研究。美國學者拉賓就指出:“實際上,法學既有一種獨特的主題,也有一種獨特的研究方法!蓪W者們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兩種,即:描述性的方法和規(guī)范性的方法,這種區(qū)分來自于休謨那十分著名的‘實然’與‘應然’之分!保ㄗⅲ亨嵏辏骸胺▽W是一門社會科學嗎?”,載《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1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頁。)
在凱爾森看來,法學只與事實相關,而與價值無涉。一種客觀的研究只能以法律規(guī)范形式上的結構為對象,而非其內容,因為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無法經由科學上的認識所理解。對于為價值分析方法所鐘愛的“正義”觀念,凱爾森并不以為然。他認為,正義就是一個意識形態(tài)概念,是一種反映個人或群體的主觀傾向的價值偏愛的“非理性的理想”。凱爾森指出:“人們通常都認為,確實存在著象正義這樣的東西,只是不能明確地予其以定義;
顯而易見,這種主張本身就是一種矛盾。對人的意志和行動而言,無論正義多么必要,它都是無從認識的。從理性認識的觀點看,所存在的只是利益以及因此而產生的利益沖突!保ㄗⅲ海勖溃軪?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2頁、第121~122頁。),因此,對于凱爾森而言,正義只是“人類的一個美夢”,我們不知道,也將永遠無法知道正義是什么。(注:[德]亞圖?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4頁。)因此,法學的研究對象不是別的,正是那些“具有法律規(guī)范性質的、能確定某些行為合法或非法的”規(guī)范。
。ㄈ┯嘘P實證分析方法的批判
如上所述,以凱爾森為代表的純粹法學,系統(tǒng)地論述了實證分析方法研究在法學研究中的應用,對于促成法學的科學化,提高人們對法學方法論的認識,應當說有著重大的貢獻。林文雄先生將之歸結為三個方面:一是對于非科學信念的批評。實際上,就非科學、反科學信念的批判與消解,“對于建設科學的法學理論,當然是不可缺少的”;
二是闡述了法律規(guī)范的理論結構。“凱氏的純粹法學,層次分明,理路井然,將實證法的全部體系從基本規(guī)范以至各種下級法規(guī)范間的動態(tài)及靜態(tài)關系,加以論理上明確的剖析與說明,其功績是極為巨大!比菍τ趥鹘y(tǒng)法理論的批判!皬姆ㄒ(guī)范的觀點,凱氏檢討批評傳統(tǒng)的法理論,如國家的性格、法律上的人格、公法與私法的理論等,都是非常具有獨創(chuàng)性與啟發(fā)性。在此一方面,凱氏的貢獻也有很大價值,并對于當代的法理發(fā)生顯著的影響。”(注:見林文雄:《法實證主義》,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199~200頁。)這些評價,應當說還是比較公允的。
然而,這樣一種實證分析方法也引起了廣泛的批評。首先在于,完全排除價值分析,導致法學研究只有法律的軀干而無法律的實質內容!叭绻逊ɡ韺W完全局限在對法律規(guī)范的考察上,這種法律規(guī)范的價值內容又由誰來關心呢?如此的純粹法學,失落了法理學的人文關懷,淪落為一種純技術的分析,難怪被指責為是一種工具主義法學”。(注:陳興良:“法學:作為一知識形態(tài)的考察”,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頁。)法學的研究是一種人文的研究,要完全實現(xiàn)“價值中立”,這既不現(xiàn)實,也不可能。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和一個不受任何制約、罪惡累累的立法者所帶給人們的慘痛教訓,教育人們懂得了以純實證主義態(tài)度對待法律所固有的危險性。自此之后,人們開始從自然法及其神學基礎,從法律與正義之間的緊密關系等角度看待和檢驗制定法!保ㄗⅲ海鄣拢萘_伯特?霍恩等:《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頁。)而在這一問題上的缺乏解釋力,可以說是實證分析方法的硬傷。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就認為,法律實證主義解除了“法律家與一般國民對于納粹慘無人道、專橫跋扈、犯罪性法律的抵抗力”,同時,“戰(zhàn)后對于清算納粹法而產生的司法實務上各種案件的問題,法實證主義不能圓滿解決”。(注:見林文雄:《法實證主義》,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158~159頁。)由此可見,欠缺價值理念的分析,法學研究就只不過是一種毫無意義的智力游戲而已。
其次,為了證明法律規(guī)范的位階,凱爾森假定了一個“基本規(guī)范”的概念,并認為這一基本規(guī)范“如同自然法律規(guī)范一般”,指出:“經由假設有一項具意義的、亦即無矛盾的規(guī)范秩序存在,法學已經超越了純粹實證論的界限。放棄這一假設將意謂著法學的自我解體。這牽涉到‘最低限度的形而上學’,缺少它‘法律的認識是不可能的’。”(注:[奧]凱爾森:《自然法學說與法律實證論之哲學基礎》,轉引[德]亞圖?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頁。)由此可見,凱爾森最終還是未能擺脫“事實”與“價值”嚴格區(qū)分的理論預設。正因如此,學者指出,凱氏的純粹法學,雖然標榜“純粹”,其實并不“純粹”。因為基本規(guī)范包含社會的、政治的、倫理的要素在內,其本身顯然是最不純粹,所以由基本規(guī)范推演創(chuàng)設的下級規(guī)范,也必然不可保持純粹。甚至于有人刻薄地挖苦道:“凱氏的作法,正如要人去稱贊某人子孫是出身于純粹的貴族,卻要人忘卻某人的祖先是私生子一樣!保ㄗⅲ阂娏治男郏骸斗▽嵶C主義》,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196頁。)
再者,“至少是為了分析的目的,凱爾森把法律視作一種封閉的東西,就好象法律是在一個封閉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保ㄗⅲ海勖溃軪?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2頁、第125頁。)這也就是說,實證分析方法將法律當作一種自給自足的邏輯統(tǒng)一體,此種結論,“在實證法之內容與當時社會之實際需求或公平正義之觀念互相配合之情況下,自屬無懈可擊”。(注:馬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fā)展》,自印本1998年版,第273頁。)然而,是法律適應社會,而不是社會適應法律,所謂“自我封閉”的體系只能是一種觀念上的理想,在社會生活的變化大潮面前,這樣的一種假定必然就會崩潰。所以,龐德在對分析法學家進行評價時,指出:“分析法學家是純粹的法學家。因此,他們描繪的圖畫的一個特點是,畫中別無其他惟有法律。但是也正因為此,他們的畫才不如其他畫家的畫。因為被描繪的對象并不會耐心地坐以待畫,而是在不斷地發(fā)生變化,當分析法學家們在描繪的時候,它已成為過去事物的理想圖畫了。分析法學家的邏輯方案也許可用來指導微小變化的方向。但是,法律是由那些隨時隨地都在發(fā)生的重大變化決定的,而這些變化的發(fā)展方向又是由法律之外的思想來規(guī)定的。正是這些變化才應是形而上法學家的關注所在。”(注:[美]羅斯科?龐德:《法律史解釋》,曹玉堂、楊知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頁。)
三、社會分析方法
(一)社會分析方法的宗旨
社會分析方法是隨著社會學,特別是隨著社會法學的興起所產生的法律分析方法。(注:雖然以龐德為代表的“社會法學派”常被人們歸為“法律社會學”一類,然而兩者之間的區(qū)別亦是明顯的。美國學者坎培爾和威爾斯指出:“在法律與社會的關系上,法律社會學的研究采取的立場完全不同于社會法學者,其研究成果因此也全然不同。他們所關心的并不是既存的法系統(tǒng)本身,而是如何從法律中發(fā)現(xiàn)社會秩序的本質。在對法律與既存法系統(tǒng)的探討中,他們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改善法系統(tǒng),而是把法系統(tǒng)放在社會結構當中來理解,以建構出一套理論性的解釋。他們不假設法律、法學命題、法定義等應該是什么,也不接受它們既有的樣子,而是去質疑、探討它們的起源與社會的關系,以及目的!笨傊胺缮鐣䦟W的研究主題和社會法學研究非常不同。比如,后者關心法律條文的確實執(zhí)行與否,前者則探討法律起源、被制定的脈絡!绻覀冊诒容^二者在方法論上的不同,也會遇到相同的問題。在法律社會學的領域中,并沒有一個正統(tǒng)的方法論,他們所討論的面相廣及社會科學方法論的哲學,以及各種不同研究程序的知識論立場等問題!币姡勖溃菘才酄、威爾斯:“社會中的法律研究”,載[美]威廉?M?伊凡(William M.Evan)主編:《法律社會學》,鄭哲民譯,巨流圖書公司1996年版,第27~28頁。)法律既是一種靜態(tài)的官方文件體系,同時又必須在社會中予以實施,由此造成法律問題的分析,既可以從規(guī)范的層面來進行,也可以從社會的角度來進行的交叉現(xiàn)象。當然,是用法學的眼光還是用社會學的眼光來分析法律問題,兩者在前提和結論上并不相同。韋伯特意提醒人們:“當我們談到‘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命題’時,必須密切注意法學的法律觀與社會學的法律觀之間的區(qū)別。如果采取前一種法律觀,我們就會問:什么具有法律那樣的內在效力?也就是說:按照正確的邏輯應當賦予一個具有法律命題之形式的語詞范式以什么樣的意義或規(guī)范含義?如果采取后一種觀點,我們就會問:由于那些參與社會行動的人們、尤其是那些產生一定社會影響力的人們主觀上認為某些規(guī)范有效并在實際行動中遵從這些規(guī)范的可能性,實際上發(fā)生了什么事情?”(注:鄭戈:“韋伯論西方法律的獨特性”,載李猛編:《韋伯:法律與價值》(《思想與社會》第1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頁。并請參見[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上卷),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45頁。)因而在韋伯的眼中,法學的觀察是使法律制度“處于思想的應該適用的層次上”,而社會學的觀察則是使法律制度“處于現(xiàn)實發(fā)生的事件的層次上”。(注:[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上卷),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46頁。)在前面一種方法當中,研究的命題主要集中于法律規(guī)范,而在后一個命題之中,則是要關注法律關系的參與者通過其行為使法律發(fā)生了何種變化。
社會分析方法可以龐德的法學研究綱領作為代表,其內容包括:(1)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學說的實際社會效果;
(2)結合社會學研究和法學研究,為立法作準備;
(3)研究使法律規(guī)則生效的手段;
(4)對法律史進行社會學的研究;
(5)研究如何使各個案件能夠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決;
(6)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實現(xiàn)。(注:張文顯:“西方法社會學的發(fā)展、基調、范圍和方法”,載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理論教研室、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研究所法律室編:《法律社會學》(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頁。)從這個意義上說,社會分析方法著重分析的是法律的實然性問題,尤其是集中于法律的動態(tài)過程中的實然性問題,(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即考察和檢測法的實際運行、法的實際效力、實際作用和實際效果。學者指出,這填補了傳統(tǒng)法學的一個盲點。(注: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頁。)
此外,正如學者所指出的,價值分析方法和實證分析方法二者都是根據某種預先建構的標準(道德或邏輯)來評價法律規(guī)則的正確性或有效性的,而社會分析方法則是“實證性的”,它關注于法律規(guī)則在人類的社會生活中實際發(fā)生作用的方式。在采取這種方法的研究之中,法律規(guī)則的制定、解釋和實施過程都被看作是人類有目的的社會行動,而研究者的任務則在于揭示這些社會行動的“意義”。(注:鄭戈:“韋伯論西方法律的獨特性”,載李猛編:《韋伯:法律與價值》(《思想與社會》第1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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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法” “活法”是法律社會學的創(chuàng)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的埃利希首先提出并使用的概念。埃利希認為,無論現(xiàn)在和過去,“法發(fā)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學、也不在司法判決,而在社會本身!保ㄗⅲ簭埼娘@:《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頁。)因而,所謂“活法”,即指“法以外在現(xiàn)實生活中實際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類法規(guī)則”,它作為人類社會的“內在秩序”,實際支配著社會實際生活,是人類行為的真正決定因素。(注:馬新福:《法律社會學導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頁。更為完整的引述可參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杜1998年版,第14頁。)或許是經驗規(guī)則的作用,(注:學者指出,“活法”概念的提出,是埃利希率他任教的切爾諾維茨大學法學院的師生在進行了多年的社會調查,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后提出的。參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頁。)埃利希發(fā)現(xiàn),律師主要是與糾紛的解決有關,然而在法律所統(tǒng)治的大部分社會生活領域,糾紛很少出現(xiàn),即使有,也往往求助于非專門機構來解決。法學家們主要是關心社會生活中的反,F(xiàn)象,而不是正常現(xiàn)象,另外即便討論這些反,F(xiàn)象,他們所關心的也不是裁決爭訴的規(guī)章制度的整體結構,而是一些特殊而有限的規(guī)章制度,即指導法官或其他官員如何判斷案例的規(guī)則。(注:[英]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潘大松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1頁。)由此可見,在社會中被人們遵循的規(guī)則是真正的“活的法”。在埃利希看來,傳統(tǒng)上將法律定義為一種由國家維護的強制性秩序,這包含四個要素,但其中有三個并非法律的必要因素,而必須排除在法律的概念之外:第一,它是由國家創(chuàng)立的;
第二,它是法院判決的根據;
第三,它是因判決而來的法律強制力的根據。只有第四個要素是要保留的,即法律是一種秩序化。(注:沈宗靈:《現(xiàn)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頁。)國家制裁與社會生活在本質上是不相干的,F(xiàn)實生活中,多數人總是自愿地履行法律關系和社會組織所要求他們承擔的義務,一般來說是按習慣行事,避免丟面子,避免在商業(yè)活動中失去顧客和信譽。人們真正的行為準則是職業(yè)道德或商業(yè)習慣。社會制裁的壓力(如失去榮譽)與國家制裁方式(如處罰)相比,甚至更為嚴厲而不可抗拒。(注: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頁。)因此,從社會法學的角度言之,法律并非靜止的法條,而是體現(xiàn)社會生活趨向與社會終極價值的“活的法律”。
2.“經驗” 美國著名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中指出:“本書旨在闡明普通法的基本觀點。為此,除了邏輯,還需要其他工具。某些事物表明制度的一致性需要某種特定的結果,但這不是事物的全部。法的生命不在于邏輯:它在于經驗!保谶@里,“經驗”指稱著法官根據時代的需要賦予古代的法則以新的含義,而這種過程大多都是自發(fā)而非自覺的過程:“真理是,法在不斷演進著,從未達到一致。它永遠從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則,并總是從歷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刪除或未被汲取的東西。只有當法停止發(fā)展,它才會達到完全一致。”(注:[美]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普通法》,轉引張乃根:《西方法哲學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1頁、第253頁。)在常人的觀念中,似乎通過法律的規(guī)定就可以得到一個絕對準確的結論,這也是人們慣于用邏輯思考的理由,然而,“確定性一般只是一種幻覺,而安寧并不是人類的歸屬。在邏輯形式的背后,存在著一個對彼此競爭的立法理由之相對價值及重要性的判斷;
確定,它經常是一種未經表達的無意識判斷,但它卻是整個過程的根基和神經”。(注:[美]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法律的道路”,張千帆等譯,《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0年秋季號。)這種判斷就是“經驗”。在司法活動中,法律經驗特別體現(xiàn)為個體性的經驗,正如卡多佐所言及的那樣:“習性的自然且自發(fā)的演化確定了正確與錯誤的界限。如果對習慣略加延伸,就會將習慣與習慣性道德、流行的關于正確行為的標準、時代風氣等同起來!薄吧钏茉炝诵袨榈哪W,而后者在某一天又會變得如同法律那樣固定起來。”(注:[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8頁。)因之,法律屬于實踐智慧的范疇,是隨著法官跋涉歷程而不斷變化的過程。法律中的經驗作為一種實踐智慧,構成了法律中變動的精神因素。
3.“社會利益” “社會利益”是龐德社會法學中的核心范疇。龐德的基本觀念是,“人類,不管是個體或群體或是以任何關系相結合的團體,尋求滿足自己的要求、請求或是需求,因此就必須考慮透過政治組成的社會力量來調節(jié)行為的關系與秩序!保ㄗⅲ海勖溃蔟嫷拢骸吧鐣娓耪摗,見[美]坎培爾、威爾斯:“社會中的法律研究”,載[美]威廉?M?伊凡(William M.Evan)主編:《法律社會學》,鄭哲民譯,巨流圖書公司1996年版,第89頁。)這種“要求、請求或是需求”,均可以用“利益”一詞名之。利益可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與社會利益三類,“個體利益是指與個體生命有直接關聯(lián),并以個體名義提出的要求、請求和需求。而公共利益則指與政治社團之生命有關,并以社團之名義所提出的要求、請求或需求。他們通常被視為一個政治社團的宗旨。社會利益則指與文明社會的社會生活有關,并以社會名義去爭取的要求、請求或需求。把他們視為整個社會的宗旨并不為過!保ㄗⅲ海勖溃蔟嫷拢骸吧鐣娓耪摗,見[美]坎培爾、威爾斯:“社會中的法律研究”,載[美]威廉?M?伊凡(William M.Evan)主編:《法律社會學》,鄭哲民譯,巨流圖書公司1996年版,第90頁。)然而,與自然法學派所言利益不同的是,龐德強調“社會利益”在所有利益體系表中的首要位置,“當我們考慮要怎么看待這些要求或需求時,還有當我們在一個新的層面或新的情境中,尋求調停沖突及重疊的要求時,最重要的就是要把個體利益視為社會利益!保ㄗⅲ海勖溃蔟嫷拢骸吧鐣娓耪摗,見[美]坎培爾、威爾斯:“社會中的法律研究”,載[美]威廉?M?伊凡(William M.Evan)主編:《法律社會學》,鄭哲民譯,巨流圖書公司1996年版,第91頁。)由此可見,在方法論上,龐德實際上預設著“社會本位”的立場,個人利益之所以被視為社會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本身的突出地位,而是社會利益本身就可以代表個人利益。至于“社會利益”的清單,龐德列舉了六類:一是要求公共安全的社會利益;
二是追求社會制度之安全的社會利益;
三是追求公共道德的社會利益;
四是追求社會資源保護的社會利益;
五是追求社會進步的社會利益;
六是追求個體生活的利益。龐德認為,上述列舉的是現(xiàn)代法律中已被承認或者即將得至,j承認的社會利益,“從其功能來看,法律嘗試著去滿足、去折沖(即協(xié)調——引者注)、去調整這些重疊并經;ハ鄾_突的要求或請求,……以便求取最大的整體利益或是在我們文明中最重要的利益,并將犧牲減少到最低!保ㄗⅲ海勖溃蔟嫷拢骸吧鐣娓耪摗,見[美]坎培爾、威爾斯:“社會中的法律研究”,載[美]威廉?M?伊凡(William M.Evan)主編:《法律社會學》,鄭哲民譯,巨流圖書公司1996年版,第103頁。)由此可見,這是一種具有功利主義因素的立場,但這種分析方法,不僅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提供了標準,同時也為“社會法”作為一種新的法律體系的出現(xiàn),奠定了相應的理論基礎。
其他重要范疇,例如“法官造法”、“法律實效”等,限于篇幅,不再贅述。必須注意的是,由于社會法學派人物眾多,成員復雜,因而所使用的概念與范疇也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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