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新聞中的公眾人物 占中公眾人物
發(fā)布時間:2020-02-15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摘要:本文作者以兩起典型的公眾人物案件為例,結合學者觀點和司法判決,對比分析了公焱人物的身份認定、自愿性公眾人物的界定、公眾人物忍受“輕微傷害”的義務、公眾人物的抗辨地位的問題,從而多角度的勾勒出公眾人物概念在中國的發(fā)展現(xiàn)狀和使用建議。
關鍵詞:公眾人物 自愿性公眾人物 名譽權 隱私權 抗辯地位
中圖分類號:G210
文獻標識碼:A
在中國,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出現(xiàn)了一連串新聞媒介和記者遭到侵害名譽權民事起訴的現(xiàn)象,“公眾人物”的概念越來越頻繁的出現(xiàn)在“有關輿論監(jiān)督和公民的名譽權、隱私權的論述中”。自此在法律和新聞傳媒學界開始了對“公眾人物”的探討和研究。在法律實務界,“公眾人物”的概念出現(xiàn)在2003年國腳范志毅關于是否賭球問題訴《東方體育日報》的法律文書中,判決書認為在世界杯背景下,國腳范志毅屬于公眾人物,所以,原告范志毅基于身份應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jiān)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隨后“公眾人物”在司法領域和新聞侵權領域又掀起了使用和研究的新一波浪潮。中國學者對“公眾人物”的普遍認識基本包括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人物兩大類。
一、張鈺案與楊麗娟案的判決的比較
本文介紹的兩個案子都與“公眾人物”相關,一起是張明榮(即張鈺)訴中央人民廣播電臺、張紀中、黃健中、于敏侵害名譽權案(簡稱“張鈺案”),另一起是楊麗娟訴《南方周末》侵害名譽權案(簡稱“楊麗娟案”)。我們比較兩案主要考察以下幾個問題:原告是什么身份,是否被認定為“公眾人物”及原因?主要涉及侵害哪些權利?被告如何使用“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來抗辯?法院采納的結果及判決的結果如何?
鑒于本文研究的是新聞侵權中的“公眾人物”問題,主要關注媒體的抗辯以及涉及公眾人物的內(nèi)容。根據(jù)張明榮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和從網(wǎng)上搜集到的楊麗娟案的部分判詞,筆者做出如下表格,以便直觀比較和分析。
二、張鈺案與楊麗娟案的比較分析
從上表的直觀內(nèi)容,我們進行分析:
1.原告身份:從判決書看,相同點是張鈺和楊麗娟都被認定為公眾人物,不同點有二。
第一,張鈺案二審判決沒有使用“公眾人物”而使用“公眾關注的位置”。
魏永征、張鴻霞認為“此案所依據(jù)的應是習慣中遵循的言論對等和公平原則,在傳統(tǒng)普通法的誹謗法中屬于相對特權保護的情形,而與公眾人物無關。所以二審判決未提公眾人物一詞!
另一種相反的觀點:王松苗認為“二審理由與一審大體相同,只是將公眾人物的提法換成了‘將自己置于公眾關注的位置’,可謂用心良苦――既對公眾人物的義務提出了司法要求,又不使自己的判決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也就是二審法院同樣認定張鈺公眾人物的身份,只是詞匯換用,規(guī)避風險。
筆者更同意后者的觀點,因為前者所提“相對特權”屬于英美法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認可,二審也不會貿(mào)然使用。而公眾人物的概念從范志毅案就開始公開使用和探討,只是現(xiàn)今處于有爭議的階段,況且一、二審理由明顯類似,所以法院回避使用詞匯的說法應該是真正的原因。
第二,張鈺案認定為“公眾人物”,楊麗娟案認定為“自愿性公眾人物”。
楊麗娟是普通追星族,由于主動聯(lián)系媒體爆料,而成為司法裁判中的“自愿性公眾人物”。其代理律師李天天認為“楊麗娟即使是公眾人物,也是很極端弱小的公眾人物!惫P者認為應該先界定“自愿性公眾人物”的概念,及其與“公眾人物”概念的關系。
美國1974年芝加哥律師格茨訴媒體誹謗案中,法院把公眾人物分為非自愿公眾人物、完全公眾人物、有限公眾人物,但沒有就這三個概念進行界定。現(xiàn)在普遍認可的是,美國最高法院的兩分法,即把公眾人物分為完全意義上的公眾人物和有限意義上的公眾人物。前者指因從事具有強大權力和廣泛影響力的工作而被視為完全意義上的公眾人物,比如政府官員、知名人士;后者指那些將自己推到公共爭議之前,并試圖影響公眾意見的人。
我國學者蕭瀚也認為,公共人物除了包括公共官員、著名的文體娛界名人,還有“在特點時間、地點某一公眾廣泛關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證明確有關聯(lián)的人,為‘有限公共人物”’。
所以筆者認為:1.我國司法判詞中的“自愿性公眾人物”與美國的“有限意義的公眾人物”是異曲同工的概念,從學理角度講,公眾人物包括自愿性公眾人物和完全意義上的公眾人物;2.完全意義上的公眾人物不能用職業(yè)限定,而應該看其在公眾話題中扮演的角色和知名程度即影響力;3.“自愿性公眾人物”隨著公共事件和熱點的產(chǎn)生而出現(xiàn),具有隨機性和臨時性的特點,同時就帶來了認定的復雜性?梢越梃b美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界定標準――“有限意義的公眾人物必須自愿走進公眾關注的焦點”,也就是說陷入公共爭議的當事人行為是否為自愿性質(zhì),應該成為判斷和區(qū)分是否構成“有限公眾人物”的關鍵;4.張鈺同楊麗娟一樣,都是主動找媒體爆料,自愿介入公共議題,都應當屬于自愿性公眾人物。只是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公眾人物的概念還處在摸索和有爭議的階段,所以使用詞匯的準確度不能苛求,其實也反映了司法實踐的不斷發(fā)展進程。
2.公眾人物需要忍受何種“輕微傷害”:兩案的相同點都是以名譽權提起訴訟,而實際侵權的類型不同,所以需要忍受的“輕微傷害”的內(nèi)容亦隨之不同。
一般新聞侵權涉及的侵害類型主要包括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公眾人物的概念屬于新聞侵權的范疇,所以也包括這三種主要侵害人格權的類型。本文選取的兩例案件都涉及侵犯名譽權,而從楊麗娟案的判詞中看出,楊家三口訴訟的實際是隱私權。比如楊麗娟案的法庭判決書提到“涉訟文章表面看確是涉及了楊勤冀的個人隱私,但這一隱私與社會公眾關注的社會事件相聯(lián)系時,自然成為公眾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報社作為新聞媒體對這一社會關注的焦點進行調(diào)查,行使報道與輿論監(jiān)督的權利,并無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涉訟文章即使披露了楊勤冀的個人隱私,對于可能的輕微損害,楊麗娟應當予以容忍!辫b于2009年lO月通過,20lO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已明確把隱私權與名譽權進行區(qū)分,筆者相信以后的判決書中會清楚地體現(xiàn)名譽權和隱私權的區(qū)別。
但同時,筆者認為:1.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xiàn)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所以媒體涉及侵害名譽權的表現(xiàn)往往是報道嚴重失實或評論帶有侮辱、誹謗性詞語。而公眾人物在接受公共監(jiān)督和公眾評判時,應當容忍一般的正面或負面的社會評價和道德議論;2.“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而公眾人物,尤其是自愿性公眾人物,由于自愿性形成公共話題,使以前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隱私有可能變成了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問題,所以這部分的隱私范圍縮小了,隱私權受到限制。但值得強調(diào)的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限制只是在與公共利益和公共話題相關的那部分,不相關的部分即使成為了公眾人物也仍然要保護。綜合這兩種情況,所謂公眾人物需要忍受的判決書中提到的“輕微傷害”,主要是指在報道基本真實的前提下,針對公眾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評論和披露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況。
3.公眾人物概念的抗辯地位
張鈺案一、二審被告抗辯時,涉及公眾人物的抗辯放在第三條,兩案的判決書中,涉及公眾人物的內(nèi)容都是作為后面幾點的前提。從以上兩方面,筆者認為,公眾人物一般是抗辯的輔助部分,雖然不能獨立支撐整個抗辯邏輯,但也是整理抗辯體系的必要一環(huán)。這是因為公眾人物只是說明新聞報道和媒體監(jiān)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真正還要看涉及新聞侵權中媒體一方的報道真實與否、評論客觀與否。
綜上,通過兩個案子的圖表比較和分析研究,得出了三個方面的結論:張鈺與楊麗娟都屬于自愿性公眾人物;“輕微傷害”是指當事人名譽權和隱私權方面,在報道基本真實的前提下,針對公眾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評論和披露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況;公眾人物在抗辯體系中的輔助地位。
兩個案子的判決都是公眾人物概念在中國司法實踐進程和新聞侵權研究中的有力推動。尤其是楊麗娟案,正如南方周末報社的代理律師彭春文所說,這是新聞侵權案件中首次采用“自愿型公眾人物”的概念,從而揭示了公眾人物隱私權、名譽權應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礎,為媒體采訪報道特殊人物提供了較為清晰的司法標準。
本文分析的每個方面都是參閱資料的基礎上再經(jīng)過作者的獨立思考完成的,但仍有很多片面和不足,拋磚引玉,希望能得到更多學者和法界人士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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