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飛:不能簡化的權利——評刑事簡易程序中的國際人權標準
發(fā)布時間:2020-06-14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內容提要] 作者認為,簡易程序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審判程序陪審團審判和直接言詞的形式進行審理。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權利無法行使,或者無法充分行使。國際人權公約要求各國在簡易程序適用中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以國際公約為標準,作者認為簡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權利有三項:知悉權;
程序選擇權;
律師幫助權。以此為基礎,作者指出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被告人人權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方案。
[關鍵詞] 簡易程序 人權公約 知悉權 程序選擇權 律師幫助權
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點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審判程序陪審團審判和直接言詞的形式進行審理。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權利無法行使,或者無法充分行使。但是,國際人權公約要求各國在嚴格限制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1989年在維也納召開的第14屆世界刑法學會代表大會,通過了有關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的決議。該決議建議各國立法部門“對簡單的案件,可以采取,也應當采取簡易程序,但是應確保被告人享有獲知被控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享有獲得法庭審判的權利,包括提供證據的權利和延聘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痹谠搩热葜袑嶋H上規(guī)定了簡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權利的內容有三項:一是知悉權。包括知悉指控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
二是程序選擇權。即被告人有權要求進行法庭審理,這是他的一項權利,如果他不愿意適用簡易程序,就應當適用普通的法庭審理程序;
三是律師幫助權,即延請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各國在設計簡易程序的同時都體現出了對被告人人權的最低程序保障,被告人至少應當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權利:
一、簡易程序中的知悉權
簡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權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這是一種不可剝奪的最基本的程序權利。
被告人的知悉權來源于程序主體性理論及其產生的程序參與性原則。程序主體性理論特別強調刑事訴訟中的追訴對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在訴訟過程中與控訴機關、審判機關擁有同等的主體地位。法院是審判權的主體,檢察官是偵查和控訴權的主體,被告人是防御權的主體。知悉權是確認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行使主體權利的基礎。在現代各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均得到立法的承認。這一種觀念其思想體系可以追溯到1216年英國大憲章。正當程序概念本身最早出現于愛德華三世的時代,原來這一詞語只是指刑事訴訟必須采取正式的起訴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審裁判的權利,后來擴大了其使用范圍,意味著在廣義上“剝奪某種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陳述自己意見并得到傾聽(hearing)的權利,從而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①]關于正當程序的觀念與程序的正義觀念有何關系?因這兩個概念本身的多義性而構成了理解上的困難,但兩者在有一點上是重合的,即“恰當的告知和聽取”。[②]可見,被告知的權利即知悉權是一切程序展開的基礎,也是被告人通過自己的活動參與訴訟影響裁判的基礎。在80年代在期,我國有的學者認為訴訟主體理論不適合我國刑事訴訟。新刑訴法頒布之后,程序性主體理論在我國法律中已經得到了體現,被告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也被我國學者所確認。[③]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權是被告人決定是否選擇簡易程序而放棄接受正式審判的權利,以及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和其他基本程序權的基礎。如果沒有這種權利的行使,其他程序內容就不可能是正當的。
各國各地區(qū)關于簡易程序中知悉權都作了立法規(guī)定。有的是體現在一般的刑事訴訟規(guī)則中;
有的則對簡易程序中的知悉權作了特別的規(guī)定。在英國的簡易審判程序中被告人根據法庭的傳票出庭。被告人拒不到庭的可以簽發(fā)逮捕狀強制其到庭,而一般不作缺席審判。[④]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0條規(guī)定,在審判之前,傳訊應當在公開法庭進行,包括向被告人宣讀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向被告人說明指控性質,要求被告人作答辯。在要求被告人作答辯前,應當向被告人提供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副本。此后,才可能進入罪狀認否程序,在該程序中被告人如果選擇了有罪答辯才可以進行辯訴交易。法國的兩種簡易程序中以簡易程序審判的,被告人有對違警罪法庭的判決知悉并提出異議的權利(法國刑訴法第527、528條)。在第二種簡易程序綜合性罰金程序中均規(guī)定了在30日或者2個月內被告人有異議權,顯然也具有對指控的罪名和證據的知悉權。德國刑訴法所規(guī)定的處罰令程序明確規(guī)定處罰令的內容應包括告知被告人提出異議的可能性、期限與形式(德國刑訴法第409條)。對其在普通簡易程序中也規(guī)定傳喚被告人時就必須通知他有關控告的內容(德國刑訴法第418條)。日本規(guī)定的三種處罰令程序中對第一種簡易公審程序只是庭審程序的簡化,它仍然應遵照日本刑訴法第229條之二“在提供知悉或閱覽機會時對證人等的保護”的規(guī)定,而在簡易程序中即交通安全即決裁判程序中被告人有了解罪名和處罰之后的書面異議權(日本刑訴法第461條之二)。我國港、澳、臺的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也都規(guī)定了相應的知悉權。
在知悉證據方面各國都規(guī)定了刑事證據展示制度。英國1996年通過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明確規(guī)定檢察官向辯護方進行證據展示的規(guī)則。規(guī)定偵查官員有保存證據的義務。檢察官應當將證據向辯方予以展示,在辯護方向檢察方進行證據展示之后,檢察官還要向辯護方進行第二次展示,只要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辯護,同時還規(guī)定了檢察官在訴訟中賦有對證據展示問題進行連續(xù)性審查的義務,即在案件被撤消或判決之前檢察官發(fā)現有利于辯方的材料應盡快向辯護方予以展示。在美國也規(guī)定了證據展示制度,聯邦刑事證據規(guī)則第16條規(guī)定政府方必須向辯方透露證據,其范圍包括被告人陳述、被告人的先前記錄、文件和有形物品、檢察和實驗報告等。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416和419條規(guī)定,在預審程序舉行之前,允許辯護方對檢察官的書面卷宗進行全面的查閱,在預審程序結束后和法庭審判開始之前,允許辯方分別到檢察機關和法院特別設立的部門查閱證據材料。日本刑事訴訟法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要求檢察官在起訴時除起訴書以外,不得移送任何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其他文書和證據也不得引用這些證據和文書的內容。但與此同時,該法第299條第1款又明確規(guī)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知悉他們的姓名及住所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證據物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閱覽該項證物的機會。但對方無異議時不在此限!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權。首先,從被告人了解指控的罪名來看。根據我國刑訴法第177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僅僅是審判程序的簡化,有關的其他規(guī)定應當遵守普通程序的規(guī)定。被告人可以通過起訴書了解指控的罪名。其次,從被告人對證據的了解來看。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辯護律師在法庭審判開始以前的閱卷權,以了解檢察官掌握的證據材料,從中找到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閱卷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guī)定,辯護律師自檢察機關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及技術性鑒定材料。在法院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事實材料”。除此以外,簡易程序中對案件的移送還做了特別的規(guī)定,即在簡易程序中檢察機關應當將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給人民法院。
盡管我國簡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規(guī)定了被告人對罪名和證據的知悉權,但是刑訴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處。表現為在罪名知悉權方面,我國刑訴法雖然規(guī)定了疑罪按無罪判決的形式,但是又通過司法解釋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況下可以改變指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中指出,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做出有罪判決。這樣就賦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確定權。這一做法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權。因為改變后的罪名與被告人在審判前知悉的罪名是不一致的,這樣做使被告人當時知悉罪名的權利流于形式,而變得沒有意義。為了改變這種做法,實踐中可以通過檢察機關及時變更起訴來解決。因為變更起訴權是檢察機關控訴權的一部份,通過變更起訴權來改變罪名是合符法律的規(guī)定的。
簡易程序在證據知悉權方面也存在問題,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在庭審過程中盡管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對其辯護有利的證據材料,但是這一申請的決定權掌握在法院手里,而且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在法院要求查閱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是否有權拒絕,依照現行法律,檢察機關一旦拒絕,法院并沒有進一步的措施可以采取。而且即使是這種法院的調取證據的權力能夠得到實現,那么也必然造成訴訟的拖延,影響法官對整個案件印象的形成,完全有可能造成對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其次,對于檢察官不準備在法庭使用而對被告又有利的證據材料,難以納入展示的范圍。
針對以上存在的問題,我認為唯一的辦法就是學習其他國家的做法,建立我國的完備的證據展示制度,即明文規(guī)定辯方有權要求檢察官向律師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否則法院可以發(fā)出強制性命令,要求其展示。同時為確保控、辯雙方的平衡,法律也應當確立辯護律師向檢察官展示證據的義務。另外,應規(guī)定違背證據展示義務的程序性后果,即對于突襲的證據法院應不予采納。
二、簡易程序中的選擇權
所謂選擇權是指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意識,決定啟動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后變更該程序的權利。因此,從其內容來看,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在啟動的時候它應有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
二是在簡易程序進行中或者是在結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滿意自己的選擇,有權要求使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其來源實際上是來源于被告人有權選擇按正當的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權利。因為選擇普通程序審理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義務,因此,被告人對這種權利擁有處分權,他可以放棄普通程序而選擇簡易程序。從此也可以看出,簡易程序選擇權的實質其實是對普通程序的選擇權。這種權利同樣也直接導源于程序主體性原則,“國民之法主體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紛爭程序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亦應為參與形成、發(fā)現及適用法之主體!盵⑤]這一原則已經成為各國公認的憲法和訴訟法原則,因此,當事人必然有意識自由,有處分自己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權利。如果當事人愿意選擇簡化的程序,而不適用普通的程序,那么司法機關就應當尊重他的這種權利。即使這種選擇有時候可能對保證他的實體權利是不利的,但程序選擇者是自己根據自己的各種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選擇,我們也應該尊重這種權利。當然,他會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
而所謂選擇普通程序進行審判的權利,這是確保程序的利害關系者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和證據的機會的一個最基礎的保障。這就是正當程序原則最基礎的內容和要求,也是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條件。為了保證這種參加權利的實現,一方面要求事實和證據應當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使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攻擊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發(fā)現真實。另一方面當事人自己有權決定訴訟進程的最關鍵之點。[⑥]除了這種制度保障之外,討論訴訟程序的參加如何才能達到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還必須要仔細考慮程序的進行過程。其中給予參加者機會并不要求當事人實際上真正的參加了訴訟,只要給予了參加的機會就視為達到了參加的目的。[⑦]如果沒有給他這種機會,那當然就視為剝奪了他參加的權利。
各國對簡易程序中的選擇權都作了規(guī)定。在英國,在實施簡易程序的時候,開始審判時要詢問被告人是作有罪答辯還是無罪答辯。如果對所控之罪表示認罪則不再聽證,從而予以判決。如果對所控之罪表示不認罪則法庭應該舉行聽證程序,聽證程序的內容同普通程序相同。因此,可以說英國的簡易程序是由簡易法庭在審理過程中直接根據被告人的選擇進行處理,并且普通程序不另行啟動,而是由同一個法庭在同一次開庭中完成。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1條中規(guī)定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之間或者與被告人之間(當被告自行辯護時)可以進行討論達成協議。即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輕一點的犯罪或其它相關犯罪作承認有罪的答辯或不愿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并規(guī)定“法院在接受有罪答辯不愿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前,首先要在公開法庭親自詢問被告確認答辯是自愿的,不是強迫、威脅的結果,也不是脫離答辯協議中許諾的結果,否則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辯。法庭還應詢問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辯或者不愿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是否出于檢察官與被告或被告律師之間事先討論的結果!狈▏淌略V訟法第528條規(guī)定“如果檢察院或被告人提出異議,案件應由違警罪法庭依照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對被告人的異議所作判決,不得再提異議。在審理開始之前,被告人可以明示放棄異議。此時,違警罪處罰令重新有效,而且不受理任何新的異議!钡聡淘V法第419條規(guī)定:被告人“在審判中至宣布判決之前,可能拒絕以簡易程序判決!币獯罄奈宸N簡易程序都規(guī)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日本刑事訴訟法中也規(guī)定檢察官在請求簡易命令時,應當預先向被疑人說明使其理解簡易程序的必要事項,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規(guī)定接受審判的意旨后,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予以確認(日本刑事訴訟法461條之2)。收到簡易命令的人或者檢察官,可以自接到該項告知之日起14日以內提出正式審判的請求。我國香港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也規(guī)定被告人只有在認罪的情況下同意使用簡易程序才可以按簡易程序審判。同時規(guī)定對于公訴罪以簡易程序處理必須要由檢察官以被告人雙方的合意。
從各國各地區(qū)簡易程序選擇權的情況來看,由于刑事訴訟的目的和結構不同,其程序選擇權的規(guī)定也不完全相同。1.從選擇的模式來看具有三種形式,一是完全簡易程序選擇權。也就是說控辯雙方當事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具有完全的控制權,而不需要受到法官過于嚴格的司法審查,這種情況主要是英國和美國。二是不完全的簡易程序選擇權。這種情況主要是被法、德、日、意等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在這些國家控辯雙方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決定是否使用簡易程序。但是他們選擇的罪刑范圍受到限制,并且控方不能自由處分所指控的刑罰,法律明確規(guī)定減少刑罰的幅度,如德國其減刑的幅度只能是三分之一,意大利依當事人要求適用刑罰的只能減少被告人50%的罰金。三是結合以上兩種規(guī)定了多種選擇模式。如在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訴訟司法改革中,有兩種簡易程序即基于當事人請求而適用刑罰和簡易審判程序中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按簡易程序得到解決。而其他的三種類型中,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則進行了更多的限制。被告人只能對較輕的犯罪才能按照簡易程序處理。2.從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來看都具有以下共同的特點,一是以被告人認罪作為簡易程序的前提,實際上被告人如果不認罪的話,他也當然不會愿意適用簡易程序。如日本刑訴法的規(guī)定。二是適用簡易程序需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這種情況是指在公訴人申請或者法官主動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下,而被告人又認為自己無罪時,被告人有權同意或者拒絕適用簡易程序。如意大利刑訴法第438條之規(guī)定。三是有些國家規(guī)定即使在裁決以后,被告人還可以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案件應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這種做法體現出對簡易程序適用的一種事后監(jiān)督。如適用簡易程序得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結果,被告人可請求獲得正式審判權的機會。這些措施使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有助于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的實現。
我國簡易程序的啟動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來實現的。首先,人民法院作為程序主持者和訴訟裁判者對簡易程序擁有絕對的啟動權。刑訴法第17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特定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最高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7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退回人民檢察院!逼浯,作為程序參與者的檢察院具有簡易程序的建議或者同意權,因而擁有一定的啟動權。刑訴法第174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根據以上的法律規(guī)定,整體上來說,可以認為我國刑訴法根本就沒有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
針對我國立法中對簡易程序選擇權的漏洞,我主張從完善簡易程序的角度考慮應當賦予當事人簡易程序選擇權。應當改變人民法院對程序啟動權的壟斷地位,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合意作為啟動簡易程序的前提。1994年9月10日召開的第15屆刑法學協會上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定》第23條規(guī)定:“立法機關應該規(guī)定實行簡易審判的條件,并且規(guī)定保障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愿性質的方法”。因此,適用簡易程序應當在控、辯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啟動。其次,裁決作出以后,若被告人提出異議,案件可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我國的審判程序與英美國家有完全的程序正義為目的不同,實現實體公正也是其重要的目的。當事人一旦發(fā)現適用簡易程序已經帶來了不利的后果,應當允許其有選擇與更正的機會。我認為法院在簡易程序選擇中的作用應當是對控、辯雙方簡易程序選擇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有在雙方選擇不合法的情況下,才能對其選擇予以否認,不可主動適用簡易程序。即只能賦予它否定權,而不能賦予它以主動的程序選擇權。
三、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權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權是由刑事訴訟中參與者的參與權必須發(fā)生實質性的意義決定的。如前所述當事人的參與是行使其權利的基本保障和前提。但是僅有形式上的參與顯然還是不夠的,“當事者僅僅參加了訴訟還不夠,還要求他的訴訟活動具有充分的實質性內容。訴訟在制度上以兩方當事者的對抗性辯論作為基本結構,雙方以對等力量展開積極的攻擊防御才構成程序的實質性內容!盵⑧]也就是說,要使參與者的行為富有意義,所謂富有意義的參與是指程序參與者應有機會發(fā)表本方的意見、觀點和主張,提出據以支持其主張的證據和論據,并擁有為進行這些活動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從而對裁判結果形成發(fā)揮有效的作用。[⑨]在簡易程序中盡管程序有所簡化,但是他的積極參與并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權從而影響訴訟結局,真正成為訴訟的主體,仍然是不可省略的。而每一個當事人我們假定他只是社會中的普通一員,他不可能對于訴訟的防御手段運用自如,因此,在保證其辯護權時要特別重視律師幫助的作用。通過律師防止作為控方的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犯;
通過律師的辯護意味著被告人能夠有意義地對國家的指控提出異議。艾倫·德肖微茨教授指出:“認真負責,積極熱心的辯護律師是自由的最后堡壘——是抵抗氣勢洶洶的政府欺負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線。辯護律師的任務正是對政府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和挑戰(zhàn),要使這些權勢在握的尊者對無權無勢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動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去呼吁,去保護那些孤立無援無權無勢的民眾的正當權利!薄耙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恥之徒辯護的人的態(tài)度。在大部分專制國家里,獨立自主的辯護律師隊伍是不存在的。誠然,專制壓迫肆虐無忌的明顯標志之一就是政府開始迫害辯護律師!盵⑩]程序的簡化并不包括排除辯護權的正當行使,辯護律師在簡易程序中的作用應當被受到格外的重視。而在簡易程序的情況下,被告人又多了一項非常重要的選擇即程序選擇權。在他不精通法律的情況下,在與公訴人的協商過程中很容易因各種來自控方的誘惑,而使其選擇不明智、違背真實意愿。如果有律師的參與,則他的選擇就會在更全面了解案情以及選擇簡易程序帶來的后果,從而使他獲得普通程序審判的機會得到保障。
各國各地區(qū)都對簡易程序中辯護權作了規(guī)定。英國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須要有律師為其辯護。如果被告人由于經濟上的原因而請不起律師,法院要為其提供免費的公派律師。[11]對于違警罪的審判,法國刑訴法規(guī)定:“如果被追究的罪行只能判處罰金時,被告人可以由一名訴訟代理人(律師)或一名特別權益保護人代表出庭!钡聡餐瑯蛹尤肓藲W洲人權公約。所以上述關于人權公約的內容也同樣適用于德國。另外,德國刑訴法除了在刑訴法中對辯護制度有一般規(guī)定之外,對兩種簡易程序的被告人辯護還作了特殊規(guī)定,德國刑訴法第408條(B)規(guī)定:“法官考慮同意檢察院的處罰令申請,判處第407條第2款第2句[12]所稱法律處分的時候,要對尚無辯護人的被訴人指定辯護人!痹诘418條中規(guī)定對適用簡易程序“預計要判處剝奪自由至少6個月的時候,對尚無辯護人的被指控人要為在地方法院進行的簡易程序指定辯護人!币獯罄彩菤W洲人權公約的參加國,他也應該受到該公約的制約。意大利簡易審判的前提是被告人親自或者通過特別代理人表達自己的意愿。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在各種簡易程序中都對辯護權作了特別規(guī)定,為了保障辯護的效果,律師行業(yè)委員會事先準備好辯護人名單,并在與法院院長協商一致后確定根據輪流原則指派辯護人的標準。在法官、公訴人和司法警察需要實施依法應有辯護人參加的行為而且被告人沒有辯護人時,將此行為通知根據第2款指出的標準確定的辯護人。當需要辯護人出席而又找不到自選辯護人或依照第2款第第3款指派的辯護人時,或者當辯護人不出席或者放棄辯護時,法官或公訴人任命一名可立即找到的辯護人取代前者,對該辯護人適用第102條的規(guī)定。官方指派的辯護人有義務提供對被告人的保護,并且只能根據正當理由加以更換。如果被告人任命了自選辯護人,指派辯護人則停止行使其職責。(第97條)正因為意大利刑訴法對所有的刑事訴訟程序規(guī)定了比較完善的指定辯護制度,因此,他不需要對幾種簡易程序的辯護制度作出特殊的規(guī)定。日本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它規(guī)定應當從律師中選任辯護人。同時規(guī)定在簡易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以選任不是律師的人為辯護人。(日本刑訴法第31條)另外還規(guī)定依請求選任國選辯護人。被告人由于貧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法院依據被告人的請求,應當為其選任辯護人。但被告人以外的人已經選任辯護人時,不在此限。(第36條)
從世界各國對刑事簡易程序中辯護權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1.各國在適應簡易程序時都遵守了被告人進行辯護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最低限度的國際標準。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guī)定,“在判定任何形式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辯護權保障: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選擇的律師聯絡。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國際公約中有關刑事辯護的最低限度規(guī)則同樣是適用于簡易程序的,只不過因簡易程序本身的規(guī)律和特點而使辯護權的行使與普通程序中的辯護權的行使會有所差異而已。2.絕大多數國家對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權作了特別的規(guī)定。因為簡易程序意味著程序的簡化,被告人自動放棄了部分權利,因此,各國的法律規(guī)定對被告人的辯護權顯示出了特別的關懷。3.各國規(guī)定了辯護人參與簡易程序的具體程序機制。各國在簡易程序實施的時候都規(guī)定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可以通過被告人或者他的律師進行選擇;
進行答辯交易時可以在被告人的律師和公訴人之間進行;
法律文書不僅要送達被告人而且要送達被告人的律師。辯護律師在簡易程序中的作用非常廣泛,他可以建議法院依照普通程序而不是簡易程序審理案件;
在簡易程序開始以前,向被告人說明簡易程序的宗旨、審理方式以及被告人在出庭陳述時應注意的事項;
對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予以充分論證,以獲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法律并沒有對法律程序中行使辯護權作出特別的規(guī)定,特別是在公訴人不出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沒有義務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對公訴人出庭的案件,刑訴法通過的普通程序的規(guī)定指出,人民法院可以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而沒有規(guī)定強制指定辯護。這樣就產生了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辯護權可能得不到保障的情況:1.在公訴人出庭的案件中被告人如果因貧困請不起律師法院不會為其強制指定辯護,因而在簡易程序中完全可能存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2.在公訴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省略公訴人出庭程序實際上就是省略辯論程序。在普通程序中規(guī)定了法庭調查階段的分散辯論和在法庭辯論階段的集中辯論,但是在簡易程序公訴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對某些事實與法律問題要與控方對質,就根本不可能實現。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他沒有辯論的對手。3.法官在審判的過程中承擔了控訴的職能,所以整個法庭調查與辯論的過程實際上發(fā)生在審判者與被告人之間。這種辯論違背了控辯平衡、居中裁判的刑事訴訟結構,作為中間人的法官一方面參加辯論,另一方面對于自己參加辯論的問題又要予以裁判,根本就沒有兼聽雙方意見的機會,怎能保證他的裁判是公正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不僅沒有與控方辯論的機會,而且與審判人員的所謂辯論也不會產生實質上的意義。刑訴法上的現行規(guī)定實際上完全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基于以上的原因,我認為刑訴法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對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權加以完善。一是對簡易程序中的指定辯護作出特別規(guī)定,從目前我國的情況來看,應當明確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應當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二是改變公訴人不出庭的法律規(guī)定,明文規(guī)定在簡易程序中公訴人應當出庭。三是對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機制應作進一步完善。在開庭審判前,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被告人和辯護人。
原載《現代法學》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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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4。
[②]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4。
[③] 熊秋紅·論刑事辯護制度之理論基礎(下)[J],政法論壇,1997(2)·198。
[④] 王運生、嚴軍興·英國刑事司法與替刑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54。
[⑤]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之法理[M],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臺灣:三民書局1993·569。
[⑥]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3。
[⑦]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6。
[⑧]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4。
[⑨] 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64。
[⑩] 艾倫·德肖微茨·最好的辯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83。
[11] 陳開欣·英國刑事司法制度概況——赴英考察報告[A],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研究課題組[C],1993。
[12] 是指應當處以1年以下自由刑的。引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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