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日本精品,久久中文视频,中文字幕第一页在线播放,香蕉视频免费网站,老湿机一区午夜精品免费福利,91久久综合精品国产丝袜长腿,欧美日韩视频精品一区二区

叢日云,鄭紅:論代議制民主思想的起源

發(fā)布時間:2020-06-03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內容提要:代議制民主思想的一些基本要素是在中世紀漫長的歷史過程中逐漸孕育形成的。它的基本內容包括:社會共同體是政治權力的最終來源;
王權源于人民權力的轉讓,但人民仍保留著對它的所有權和終極控制權;
公共權力的使用應以社會共同體的同意為基礎,“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應成為立法、建立政府及其他政治決策的基本原則;
由各等級或社會團體選派的代表組成的機構能夠行使共同體的政治權力,特別是立法權和征稅權。本文從政治權力的來源、歸屬和行使等方面分析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原初內涵及其在中世紀的起源與成長發(fā)育過程。

  關鍵詞:
代議制民主 西方 中世紀

  

  西方古典城邦時代的民主屬于直接民主,即公民以直接到場的方式參與國家(城邦)的政治決策過程。當17—18世紀近代民主產生的時候,它采取了間接民主即代議制民主的形式,在這種制度下,公民不是直接參與政治決策過程,而是通過他們的代表。公民的政治權利主要體現(xiàn)在選舉代表的權利上。

  但是代議民主制度并非近代的成果,而是中世紀的創(chuàng)造。在中世紀代議民主制度產生和發(fā)展的過程中,政治推理和觀念創(chuàng)新經常起到先導的作用,所以,代議制民主思想在中世紀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復雜的發(fā)展過程。如當代民主理論家R.達爾所說的,現(xiàn)代民主思想屬于一種“混和物”。它們有的是對古典時代和日耳曼先人直接民主思想的繼承,但大部分是中世紀的創(chuàng)新,是在中世紀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由一些具有不同來源的思想因素經過生長、轉換、蛻變、更新以及相互融匯的復雜過程而形成的。在中世紀結束的時候,它已經初具輪廓,為近代代議民主思想準備了充沛的思想資源。

  近些年來,國內史學界對西方中世紀代議民主制度特別是英國代議民主制度的研究方面出現(xiàn)了一些較有份量的成果,但對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形成和演變尚缺少系統(tǒng)的梳理。由于中世紀代議民主制度的發(fā)展是以觀念的變革和理論的創(chuàng)新為先導,所以,脫離了政治思想的發(fā)展,對代議民主歷史的理解就不會深入。而不了解中世紀代議民主思想的發(fā)展,對近代民主思想的理解也是膚淺片面的。

  研究中世紀政治思想史的西方學者從不同角度對中世紀代議民主思想做出了整理和挖掘。比較有影響的成果有:研究中世紀政治思想史的先軀卡萊爾兄弟(R.W.Carlyle,A.J.Carlyle)的六卷本的《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書中以豐富詳實的史料展示了代議制民主的實踐和觀念在中世紀的發(fā)展和演變,是該領域最早的成果之一。該書以資料見長,但缺乏深入的理論分析。1另一位研究中世紀政治思想史的專家烏爾曼(W.Ullman)在其《中世紀政治思想》中,對中世紀的民主思想有深入的闡述,但因為對代議制民主思想著墨甚少,所以相關闡述并不完整。2晚近的西方學者們在對中世紀思想的闡述中,一般都會涉及中世紀晚期的代議民主制度在孕育民主思想方面的作用。我們見到的該領域較新的重要著作是亞瑟·莫納漢(A.P. Monahan)的《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該書的特點是以羅馬法復興中某些私法原則的公法化為基本線索,展開對中世紀民主思想的考察。這種考證深入思想發(fā)展的一些細節(jié),具有很強的歷史和邏輯說服力,但是涉獵的范圍相對狹窄,理論視野不夠開闊。1

  本文試圖在與古典時代的直接民主思想和近代代議民主思想的關聯(lián)和對照中,從宏觀上考察代議民主思想在中世紀的起源,從政治權力的來源、歸屬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展開分析,具體闡述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各種要素在中世紀起源和成長發(fā)育并相互融匯的歷史過程。

  

  一、民主的法理依據: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

  

  從法理上確認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是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前提。在這一點上,它與直接民主有著共同的基礎。在歐洲中世紀,這一思想的主要源頭是日耳曼人的部落民主傳統(tǒng),同時匯合了希臘城邦民主傳統(tǒng)和羅馬共和傳統(tǒng)。

  烏爾曼曾指出,關于政府權力的來源,中世紀主要并存著兩種理論傳統(tǒng):一種是“下源理論”(a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意為政府權力的流向是自下而上,亦稱“民授理論”(populist theory of government)。這種理論將政府權力的來源追溯至人民或共同體,政府只是受人民或共同體的委托行使權力。這就是塔西佗所記載的日耳曼人的傳統(tǒng)。第二種是“上源理論”(de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意為政府權力的流向是自上而下的,亦稱“神授理論”(theocratic theory of government)。這種理論將政府權力的來源歸結到世界的至高存在或上帝,除了上帝,沒有別的權力來源。權力結構如同一座金字塔,權力自上而下流動,處于其頂端的是上帝。政府只是代表上帝行使權力。這種理論源于基督教,完全屬于“拉丁—羅馬”的氣質。2烏爾曼認為,中世紀政治學說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這兩種政府理論的沖突史。在中世紀前期,由于基督教的絕對優(yōu)勢的影響,日耳曼人采取了基督教的“神授理論”,“民授理論”被逐入地下,直到13世紀末才浮現(xiàn)出來,恢復其理論地位。從那時起,“神授理論”越來越退隱到后面,“民授理論”成為主流。

  日耳曼人的“民授理論”以兩種方式確認社會共同體是政治權力的最終來源。

  首先,日耳曼人以部落大會或民眾大會為部落的最高權力機構。在入主西歐之前,日耳曼人通過全體部落成員參加的部落大會討論和決定部落重大事務,選舉他們的軍事領袖或王。在日耳曼人的觀念中,國王的權力源于部落大會的授予,除此之外他再沒有任何權力。當日耳曼人入主西歐后,部落大會逐漸流于形式,而后便完全消失了,但它所體現(xiàn)的原則卻沒有完全消失,在相當長的時間里,日耳曼國家以貴族和高級教士等國內顯要人物的政治參與取代了全體民眾的平等參與,國家的重要決策需征得他們的同意,但這些顯貴的參與卻被解釋為共同體對國家事務享有最高權力的體現(xiàn)。不征得他們的同意,國王不能頒布和修改法律,也不能做出其它重大決策。[2]國王雖然地位顯赫,但是按日耳曼人的一般觀念,他只是“大于個人”,卻“小于整體”。

  其次,日耳曼人認為,共同體的最高權威是法律,而法律的權威源于共同體的習俗。日耳曼人的傳統(tǒng)非常尊崇法律的地位,將法律視為共同體的最高權威,是政治權威的主要體現(xiàn)。但根據日耳曼人獨特的觀念,法律源于共同體的習俗,是遠古即已存在的共同體習俗的記錄。如J.薩拜因所說:“日耳曼各民族認為法律是屬于民眾、或人民、或部落的,它幾乎好似集團的一種屬性或者一種共同的財富,而集團是靠著它才維系在一起的!盵3]因此,在中世紀早期,日耳曼統(tǒng)治者在頒布成文法時,并不將其視為立法行為,而只是看作對遠古就存在的共同體習俗的記錄,并以共同體的名義予以公布。所以法律是“被發(fā)現(xiàn)的”而不是被制定的。由于習俗是社會成員在長期的共同生活和交往中自然形成的穩(wěn)定的觀念、規(guī)范、禮儀和生活方式,得到了共同體成員的默許或認可,因而源自習俗的法律被視為經過了社會成員的同意,得到共同體權威的支持。第一位系統(tǒng)的教會法學者格拉提安(Gratian)曾指出:人類由兩套偉大的法律所統(tǒng)治,即自然法和習慣法。[4]在這里,他將國家的實證法完全等同于習慣法。

  9世紀以后,明確而有意識的立法概念開始出現(xiàn),法律開始被視為立法者意志的表達,12世紀羅馬法復興進一步助長了這種觀念。但在這種場合,誰是立法者呢?回答是社會共同體。在法理上,社會共同體的同意是法律所以有效的一個重要因素。這種同意以兩種形式表現(xiàn)出來,一是共同體的習俗,一是共同體成員(或其中的顯貴們)明確表示的同意。這種對共同體同意的確認通常體現(xiàn)在國家的公文或法令中。公元864年的一道敕令用一句知名的話籠統(tǒng)地肯定了這一原則:“由于法律是在人民同意之下并且是經國王宣布而制訂的”。[5]法學家格拉提安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即使在法律由某人或某些人制訂的場合,它也必須由生活于這種法律之下的人們的習慣所認可。[6]對此卡萊爾評論說,“格拉提安不僅僅是在表達他的個人見解,而是以標準的語言表達了中世紀的一般性判斷!盵7]直到中世紀末期,普遍流行的觀念仍然認為,法律首先是習慣,當其作為制定法的時候,它被理解為源于共同體的權威。習慣出于民眾“無言的同意”,制定法出于民眾明確表達的同意。15世紀的思想家?guī)焖_的尼古拉(Nicolas of Cusa)指出,應該選舉賢人起草法律,但他們的智慧并不能賦予其權力將法律強加給別人。這種強制性權力只能源于共同體的同意和認可。[8]

  到12—13世紀以后,經過羅馬法復興和“亞里士多德革命”的影響,日耳曼人關于國家權力源于社會共同體的觀念又與羅馬的共和傳統(tǒng)和希臘城邦的民主傳統(tǒng)相匯合,形成了強大的思想潮流,并得到深化。

  羅馬法復興給中世紀歐洲思想界帶來一場熱烈的爭論。羅馬法載有法學家烏爾比安的一句名言:“皇帝的決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因為人民已經把他們的全部權力通過王權法轉讓給了他。”[9]這句話一方面秉承羅馬共和傳統(tǒng),確認了皇帝的權力源于人民的轉讓;
另一方面也確認了帝國時代的現(xiàn)實,為皇帝壟斷國家立法大權提供了合法性根據。

  烏爾比安的話所承載的雙重傳統(tǒng)為后人做出不同解釋留下了空間。由于羅馬法在中世紀“具有與《圣經》同等的權威并受到與《圣經》相似的尊崇”,[10]所以按共和精神還是專制精神對它進行解釋就具有重要意義。爭論的雙方都承認皇帝的權力源于人民或共同體的轉讓。但一派認為,人民已經一次性地將權力全部轉讓給皇帝,不能再收回;
另一派則認為,轉讓僅是一種允準,是職位和使用權的讓渡,而統(tǒng)治權的實體仍保留在羅馬人民手中,皇帝只是人民權力的“代理者”,所以人民在當代仍享有立法權。它一方面通過習俗對法律的確認或否定表現(xiàn)出來,另一方面表現(xiàn)為人民可以收回他們轉讓出去的權力。[11]前一種解釋助長了專制傾向,而后一種理論卻與中世紀標準理論相吻合并加強了它。

  作為城邦公民文化的忠實表達者,亞里士多德將城邦理解為公民共同體,而公民的特征在于參與城邦的立法和司法事務。13世紀“亞里士多德革命”以后,亞氏對城邦民主精神的詮釋便溶入歐洲思想界的主流傳統(tǒng),并為其進一步深化提供了理論支持。阿奎那、馬西略、巴黎的約翰、巴圖魯斯(Bartolus)等思想家都吸收了亞里士多德的城邦民主觀念并將其運用于中世紀的政治現(xiàn)實。在馬西略那里,“人民立法者”的理論已經不再停留在抽象籠統(tǒng)地規(guī)定政治權威的歸屬,而是發(fā)展為相對具體的對立法主體的規(guī)定。他指出:“立法者或法律的首要和正當有效的源泉是人民或公民全體或其中的重要部分(weightier)。通過他們的選擇或在公民大會上用言語表達的意愿,命令和決定人類的世俗行為中,哪些是允許的,哪些是禁止的……”[12]

  這樣,通過對羅馬法的詮釋和對亞里士多德理論的吸收,中世紀思想繼承和激活了日耳曼人民主的法理傳統(tǒng),并使社會共同體是政治權力的終極源泉和具體所有者這一信念得到更強大的理論支持。

  

  二、民主原則的基石:“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中世紀政治思想并沒有停留在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這一抽象的法理規(guī)定上,而是進一步確認,政治權力的實際行使需得到共同體某種形式的同意。

  同意思想的一個重要來源是封建的契約關系,它是中世紀社會關系的基礎。契約關系的前提是契約雙方的合意。契約由雙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雙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約關系創(chuàng)造了領主與陪臣間的法律紐帶,契約的雙方都要受契約的約束,涉及雙方的事務要得到雙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義的基本要素,協(xié)商是封建統(tǒng)治的基本原則,整個封建主義理論和法律結構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務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礎上。因為在封建制度下,國王與貴族間的關系也是領主與陪臣間的契約關系,國王成為封建共同體的一員和契約關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間的契約關系很自然地上升為貴族與國王間的抽象的契約關系,亦即臣民或政治共同體與國王間的一般憲政原則,從而使同意理論在這里的運用成為可能。中世紀大量的國王(或皇帝)加冕誓詞和《大憲章》一類的法律文件都認同一個基本原則,即國王施政要征詢臣民的意見,取得他們的同意。烏爾曼認為,中世紀的王權有兩重性,即神授權力和封建性權力。神授權力傾向于使王權不受民眾的控制,而封建性權力則將王權置于契約的約束之下。(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所以,他稱封建政府為“民權理論的孵化器”。[13]

  同意思想的另一個重要源頭存在于教會的理論與實踐中。早期教會就確認了一個原則,即教會的行為和主教等教職的選舉應得到教士和民眾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稱,他履行主教職權的風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見和教區(qū)民眾的同意,則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CelestineⅠ)曾指示:“不應將主教強加給不愿接受他的人們”。他規(guī)定,教士、人民和貴族的同意與愿望是選擇主教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教皇利奧一世(Leo Ⅰ)更明確地重申了這個指導性原則:“治理大家的人須由大家來選出!薄叭缥唇浗淌窟x舉,得到人民的認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主教!盵14]在一些隱修僧團中,特別是10世紀興起并很快傳遍歐洲各地的克呂尼修道院已經建立了較為規(guī)范的民主選舉制度,修道院長一律由修士自由選舉產生。這一作法后來為世俗國家所仿效。

  12世紀羅馬法復興使中世紀的同意思想在羅馬法中找到了根據,也找到了一種最精確最凝練的表達,即“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這一箴言原本是羅馬私法的一條原則。根據查士丁尼法典,在一個被監(jiān)護人有幾個監(jiān)護人的場合,某些行為需得到所有監(jiān)護人的同意,因為它們關涉到所有監(jiān)護人的利益。它確立了這樣一個私法原則:當幾個人在一個特定事務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權利和利益時,只有得到每個當事人的同意,他們的共同管理才能終止。[15]這一私法原則在中世紀適宜的條件下擴充了它的內涵,被引申到公法領域。人們據此聲稱,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約束的人的同意;
國王或官員的選任應得到受其管轄的人的同意;
征稅及稅款的使用需得到納稅人的同意等等。所以,當代研究歐洲代議制度歷史的專家A.麥容格(Antonio Marongiu)指出,“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則。[16]

  這一原則與教會的古老民主傳統(tǒng)相結合,最初在11世紀被教會法學家援引來服務于從世俗統(tǒng)治者那里爭得主教選任權。到12—13世紀,伴隨著羅馬法復興,法學家們重新發(fā)現(xiàn)了這一原則,并將其創(chuàng)造性地廣泛運用于各種民法和教會法問題,特別是運用到各種屬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權利事項中。

  在教會法領域,它作為一般原則與早期教會的“信眾的同意”原則相匯合,被運用到諸如主教和其它教會官職的選任直至教皇的選舉中。比如克萊蒙的伯納德(Bernard of Clairvaux)在12世紀中期就引用這條“古老的原則”,認為主教選舉所影響到的每個人都應該參加選舉。[17]它也運用于教會法的制定以及教會的司法和行政活動中,成為作為一個整體的教會的團體行為須遵循的準則。比如,關涉到全體信徒的重大事務,需召集相關會議進行討論。后來教會還據此確定了一種立場,即如果未經教士們的同意,他們拒絕向世俗統(tǒng)治者納稅。中世紀末期的宗教大會運動被稱為“教會的憲政運動”,它也以這一原則為根基。如烏爾曼在分析宗教大會理論時所指出的,教會思想家們的目的是:“既然教義和基督教理論影響到了每一個基督徒,那么對教義和理論觀點的界定不應該留給一個人——教皇,而應該是整個信徒團體的事,‘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已經得到運用!盵18]宗教大會運動雖然失敗了,但它所倡導的原則后來卻在世俗國家領域里得到發(fā)揚。

  在世俗法領域,這一原則在司法和公共政治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國王(或皇帝)的選舉、國家的立法活動和征稅之類的重大決策,都需以某種方式征詢社會各等級的意見,得到他們的同意。到13世紀,這一原則已經廣泛流行。G.波斯特(Gaines Post)經過仔細研究后指出,13世紀法學家借用和溶合了三個概念,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本屬私法程序上的狹義的同意原則運用到共同體的政府上。這三個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數(shù)不同意,多數(shù)仍有對共同體事務的決定權;
第二,繼承古典的程序原則,將所有利益相關的人的同意作為適當程序的本質特征;
第三,使各個人或多數(shù)人的同意隸屬于團體或共同體的意見,或公共福利,人們認為,統(tǒng)治者是其唯一的監(jiān)護者或裁判者。[19]史學家們曾認為,英王愛德華一世在1295年召集議會的詔書中直接引用了這一格言,從而將這一原則提升為憲法原則,自覺地依據這一原則所召集的這次議會也被視為英國議會制度的開端。但新近的研究發(fā)現(xiàn)了在13世紀更早的時候使用這一原則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見在那時它已經作為公法原則在歐洲各國得到普遍接受和廣泛應用。[20]

  “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運用于政治權力結構,便體現(xiàn)為中世紀后期政治思想家對混合政體的普遍認同;旌险w的政治設計將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三種因素結合起來,其中對前兩種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紀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對民主制因素進行論證的時候,思想家們經常援引“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阿奎那在論及混合政體時談到:每個人都應該在政府中有自己的份額,政體中應該有國王、貴族的首領和由普選產生的人民代表。[21]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過采納絕大多數(shù)人的意見和要求制定的,因為那些影響到所有人利害的事應該被所有人知曉。[22]庫薩的尼古拉認為,“立法權應屬于那些受法律約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為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當一個人自己參與了制定法律時,他就不會為他的不服從找出借口。[23]格爾森(Gerson)也堅持最好的政體應該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他論述說,“個人的判斷可以指導國家,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應通過所有的人更偉大、更明智的判斷來決定。”[24]

  混合政體是中世紀思想家對政體的標準設計。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與混合政體的政治設計相結合,使“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這一抽象的規(guī)定因為找到了一種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實處。抽象的權力歸屬原則在權力具體使用的民主方式上體現(xiàn)了出來。

  

  三、民主的程序設計:通過選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會共同體的權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種方式表達出來呢?或怎樣才能獲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紀早期的人們所能夠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時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權力只能由公民親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將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選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25]那時仍殘留的日耳曼人的民眾大會也屬于直接民主。當這種直接民主在地域廣大的國家已經無法操作的時候,必須發(fā)明出一種行使社會共同體權力的新方式,這就是代議制度。代議制度是中世紀最重要的創(chuàng)造之一。

  代議制度的發(fā)明在思想觀念上需要解決這樣幾個關鍵性的問題:第一,代表觀念的形成,即一個人、若干人或一個團體能夠選舉他們的代表,授權他來表達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權力,代表所表達的意志就被視為他們自己的意志;
第二,代議機構的概念,即由選自全國各個等級和團體的代表組成的代議機構做出的決定就被視為整個共同體的決定;
第三,對代議機構的議事規(guī)則的確認,其中主要是做出決定需遵循數(shù)量原則,即多數(shù)的意見就被視為整體的意見。

  羅馬時代就有社會共同體將權力轉讓給皇帝的概念,這樣,皇帝便被視為整個帝國的代表。在中世紀,人們將君主視為共同體的代表,但這里代表的意思僅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將君主視為共同體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體被視為抽象的整體,[26]這與代議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納漢指出的,“只有當作為一個集合體的社會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權利和利益的個人組成的集合體,代表共同體的概念才開始反映民主政體代表的特征!盵27]中世紀的人還不熟悉作為個人集合體的政治共同體概念,在他們的觀念中,政治共同體是若干次級共同體(等級、城市和其他法人團體等)的有機組合,而代表也是這些次級共同體的代表。不過,中世紀這種觀念卻構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軀。

  根據莫納漢的說法,有兩個源于羅馬的概念促成了“代表” 觀念的形成:其一是法人概念,即作為集合的或團體的實體自身就可以被看作是一個人;
其二是代理人概念,即代理人作為個體可以體現(xiàn)、代表另一個人或團體并能以另一人或團體的身份做出行為!爱攦蓚概念充分展開后,代表的涵義就建立在政治社會所有成員的個人權利的基礎上了。選舉產生的代表擁有立法權的現(xiàn)代議會民主理論才告形成。”[28]我們可以看到中世紀思想界是怎樣逐漸趨近這一概念的。

  法人概念在12世紀末逐漸發(fā)展起來。根據羅馬法,法人是虛擬的人,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的團體。共同體作為一個整體,其權利和利益屬于該法人。隨著作為一個人的法人概念的發(fā)展,代理人概念才能用于法人,而后便出現(xiàn)了由單個人所代表的法人團體的概念。由中世紀代理人概念向現(xiàn)代意義的代表概念的發(fā)展首先是在教會共同體內出現(xiàn)的,到12世紀末,法人和代表概念已經在教會法和世俗法中普遍使用。12世紀末13世紀初召開的由各地教會選派代表組成的宗教大會就被理解為代表整個教會。奧卡姆的威廉在描繪教會內的間接民主的圖式時寫道,立法團體應由下列步驟產生:在每個基層教區(qū)或其他小社區(qū)中,所有信徒集會選擇代表參加主教轄區(qū)、王國或其他政治單位的選舉會議,通過這些會議再選舉參加普世的宗教大會的代表,這樣的宗教大會可以真正代表教會,盡管沒有教皇的召集或主持。[29]到13世紀,“代表”概念的內容更加充實。菲力普(Pillius)曾談到,那些“被全體選出來的人擁有全體授予其的權力”。胡格萊努斯(Hugolinus)更進一步從這一選舉觀念中演繹出代表的現(xiàn)代觀念:“整體或其大部分或由共同體的大部分選舉產生的人,他們相應的行為是作為整體的社會共同體的行為”。[30]

  有關“代表”性質和權限的規(guī)定在各種議會召集令及相關的討論中得到明確闡述。早在1182—1185年的一本有關程序的教會法著作中就確認選出的代表必須具有全權。1200年,教皇英諾森三世從6個意大利城市國家召集代表參加教皇會議,明確指示他們必須擁有全權。[31] 1295年,英國在召集郡和自治市鎮(zhèn)代表時規(guī)定,這些代表有為他們所代表的地區(qū)做出決定的全權,并接受整個會議做出的決定。[32]顯然,這樣的郡鎮(zhèn)代表完全不同于封建諸侯,雖然他們不一定是由選舉產生,在議會中可能只是俯首聽命,但是他們具有代表的資格是確定無疑的。到14世紀,代表需得到充分授權或具有全權的觀點已經被教會和世俗權威所廣泛接受,共同體做出的決定要得到具有充分權力的代表的同意,成為教俗兩界會議的通則。這一觀念也為巴圖魯斯、巴爾杜斯(Baldus)和烏帕多斯(Ubaldus)等眾多法學家所普遍認可。

  代表的概念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相結合,為議會的合法性及其權力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論根據。議會因其成員代表了社會不同的群體和等級,所以被認為代表著社會共同體的政治權威。如大法官索爾普(Thorpe)在1365年宣稱,“議會代表整個王國”。烏爾曼認為這句話“代表了大陸最先進的民主理論”。[33]庫薩的尼古拉也認為,德國的議會由國王、各省代表和社會重要人物組成,“當他們在議會開會時,整個國家就聚集在一起了”。[34]所以,得到議會的同意就被視為得到了整個共同體的同意。[35]

  然而,在代表不同利益和要求的代表機構即議會中如何做出決定呢?現(xiàn)代人熟悉的是單純的數(shù)量原則,即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但這個原則得到承認也經歷了一個過程。在這方面,教會的議事程序也是議會制度的楷模。教會在最初的十個世紀中采行全體一致原則,盡管在議事過程中有分歧,但最終的決定都是以全體一致的名義做出的。意見的分歧被視為教會的丑聞。多數(shù)原則源于羅馬私法,中世紀法學家將其引申到其他領域,從而形成新的原則——多數(shù)即代表整個共同體。但最初的多數(shù)(maior pars)并不一定是指純粹數(shù)量上的多數(shù),它可以指共同體中的優(yōu)秀部分。所以,多數(shù)并不是完全通過數(shù)人頭的方式獲得的,它與其說是多數(shù),還不如說是“重要部分”。首次明確規(guī)定選舉的真正的多數(shù)原則的是1179年的拉特蘭宗教會議。當時規(guī)定,在選舉教皇時,所有的紅衣主教都是選舉人,他們之間沒有區(qū)別,通過單純數(shù)人頭的方式產生選舉結果。[36]而后數(shù)量原則被運用到世俗政治生活領域。但是在整個中世紀,無論教會還是世俗國家,多數(shù)原則只是選舉或其他議事程序中若干方法中的一種,(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并非惟一的方法。因為純粹的數(shù)量原則必須以人人具有平等政治權利的觀念為前提,中世紀的人還沒有跨過這個門檻。

  中世紀逐漸形成的這種間接民主思想在14世紀偉大的法學家巴圖魯斯那里得到比較全面的闡述。他指出:人民通過民眾大會選舉作為統(tǒng)治機構的議會;
議會代表整個公民集體,即國家;
議會代表人民的意愿,授予議會多少權力完全取決于人民的意愿;
議會的權力也要受到規(guī)范或限制,在特定時候是否舉行政府選舉的權利保留在人民手中;
議會決策程序遵循簡單多數(shù)原則。[37]這種思想已經達到近代代議民主思想的門檻。

  

  四、結束語

  

  代議制民主思想的輪廓在中世紀雖然已經基本形成,但它在基本氣質上仍然屬于中世紀的范疇,與近代民主思想有著本質的差別。這些差別主要表現(xiàn)在:

  第一,當中世紀的人談論政治權力屬于共同體的時候,在他們的觀念中,政治共同體是由不同等級、團體構成的有機整體,而不是由獨立自由和平等的個人組成的集合體。因此,在政治權力源于人民,屬于人民,應在人民的同意下行使等命題中,“人民”的含義都是抽象的和籠統(tǒng)的?ㄈR爾認為,“人民”(people)是容易引起歧義的現(xiàn)代概念,在中世紀恰當?shù)男g語是“共同體”(community)、“共和國”(Respubica)或“社會”(Universitas),這是更準確的中世紀概念。[38]由于個人不是共同體的基礎,所以,代表的基礎是社團,如等級、領地、教會、教區(qū)、城市、修道院(或修會)、行會等,而不是個人。只是到了中世紀晚期,隨著城市中大量自由民的出現(xiàn),以他們?yōu)樵蔚墓窕蛉嗣竦母拍畈啪哂辛四撤N現(xiàn)代意義。在馬西略特別是奧卡姆的威廉那里,已經出現(xiàn)了類似于近代的共同體和個體公民的觀念,但他們終于沒有邁出決定性的一步。

  第二,中世紀是等級社會,還不可能產生人人具有平等政治權利的觀念。所以,議員的選舉、議會的構成和議事程序并不以平等的代表權為基礎。每個議員并不平等地代表同等規(guī)模的選民團體,大量非自由民則根本沒有任何政治權利;
國王與議會中的非民選部分(貴族和高級僧侶)和民選部分共同構成議會,民選議會只是部分地參與國家的立法和決策過程,國王和貴族享有政治特權;
在議事程序上,數(shù)量原則與質量(等級差別)原則并存,單純的數(shù)量原則無論是在議員的選舉還是在議會的議事程序中都只是部分地應用。

  第三,在中世紀,民主的傾向與專制的傾向并存,民主思想只是與專制思想并存的一種思想潮流,并沒有取得絕對的主導地位。我們這里所談到的某些民主原則雖然得到闡述,但常會被另一種專制思想的影響所沖淡。關于民主程序的理論也較為粗糙,不是十分精確和嚴格,所以很容易受到專制傾向的曲解。到中世紀末期,專制傾向甚至壓倒了民主傾向。

  只有到了17世紀以后,以社會契約論為理論基礎,以人人平等的政治權利為基石,以間接民主和嚴格復雜的民主程序為特征的近代代議制民主思想才真正形成。

  

  叢日云,中國政法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教授。北京 102249;

  鄭紅,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系學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2

  

  The Origin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Cong Riyun Zheng Hong

  Abstract: The long Middle Ages gradually incubates the basic constituents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which include: the community is the ultimate source of political power; the king’s power origin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people and the people retain the ownership and the ultimate control of this power; the use of public power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nsent of community and ‘what touches all should be approved by all’ should be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and political policy making; the organ which is constituted by the representatives from different estates and social groups can exert the political power, especially the power to legislate and tax. This essay aims to outline the origin and formation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by analyzing the source, vesting and exertion of political power.

  Key Word: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West, Middle Ages

  

  --------------------------------------------------------------------------------

  [1] 本課題的研究得到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和教育部百篇優(yōu)秀博士論文作者資金項目的支持。

  1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R.W.Carlyle,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巴內斯和諾貝爾出版公司,紐約,1909—1936年版,第五卷第128—140頁,第六卷第206—217,463—482頁。

  2參見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Walter Ullmann,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s),哈蒙德斯沃思,1979年再版,導言,第130—158,第200—222頁。

  1參見A.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中世紀議會民主的起源》(A.P. Monahan,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金斯敦和蒙特利,1987年版,第三部分,第97—147頁。

  2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12—13頁。

  [2] 如法學家格蘭維爾(Glanvil)說,法律是在顯貴們的同意下由國王制訂的。布萊克頓(Bracton)強調,法律的威力在于顯貴們的商討和同意,在于整個共和國的認可和國王的權威。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09頁。

  [3] J.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上),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244頁。

  [4]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08頁。

  [5] J.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上),第249頁。

  [6]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08頁。

  [7] 同上。

  [8]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10頁。

  [9] 《學說匯纂》,第1卷,第4章第1節(jié)。引自J.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上),第213頁。

  [10] J.H.伯恩斯編:《劍橋中世紀政治思想史》,(J.H.Burns,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c.350—c.1450),劍橋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頁。

  [11]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二卷,第67頁。

  [12] 帕多瓦的馬西略:《和平保衛(wèi)者》(Marsilius of Padua,The Defencer of the Peace),載拉爾夫·勒內爾,穆森·馬哈蒂主編:《中世紀政治哲學:原著選讀》(Ralph Lerner, Muhsin Mahdi,Medieval Political Philosophy:A Sourcebook),多倫多1963年版,第475頁。

  [13]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148頁。

  [14] 參見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86頁。

  [15] J.加寧:《中世紀政治思想史》(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倫敦和紐約1996年版,第10頁。

  [16]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前言Ⅸ。

  [17] 同上,第99頁。

  [18]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221頁。

  [19]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109頁。

  [20] 同上,第99-100頁。

  [21] 埃里克·沃格林:《政治思想史》(Eric Voegelin,History of Political Ideas),哥倫比亞和倫敦1997年版,第2卷,第222頁。

  [22] 帕多瓦的馬西略:《和平保衛(wèi)者》,載于拉爾夫·勒內爾,穆森·馬哈蒂主編:《中世紀政治哲學:原著選讀》,第476頁,第478頁。

  [23]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136頁。

  [24] 同上,第161頁。

  [25] 叢日云:《西方政治文化傳統(tǒng)》(修訂版),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78、338頁。

  [26] W.A.丹寧:《政治理論史》( W.A.Duning,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ies)麥克米倫公司1902年版,第一卷,第251頁。

  [27]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120頁。

  [28] 同上,第114頁。

  [29] W.A.丹寧:《政治理論史》,第一卷,第241頁、第252頁。

  [30]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117頁。

  [31] 同上,第123頁。

  [32] 引自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五卷,第133頁。

  [33]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154頁。

  [34] 引自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215-216頁。

  [35] 16世紀的托馬斯·史密斯指出,議會的同意可以被視為每個人的同意。胡克也認為,同意不見得親自到場!拔覀兊耐馐怯稍谀抢锎砦覀兝娴钠渌舜鸀楸磉_的”。

(引自卡爾·J.弗里德里希:《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46頁,第52頁),他們這里闡述的是中世紀即已形成的觀念。

  [36] 當時還不是簡單多數(shù),而是三分之二多數(shù)。

  [37]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216-217頁。

  [38] 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206頁。

相關熱詞搜索:代議制 起源 民主 思想 叢日云

版權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newchangji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