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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圖爾考夫曼:近代法律方法學說之歷史發(fā)展

發(fā)布時間:2020-06-03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鄭永流譯)

  

  在開篇之前,對立法理論(Gesetzgebungstheorie)至少應有一個簡短的說明,盡管這并非是在法律方法學中討論的。至今的傳統(tǒng)的方法學說,一直僅研究從法律中獲得具體法律判決的過程,關于人們用來得到正確的法律的方法,過去和現(xiàn)在只字未提。

  為何如此,不妨作這樣的解釋:不僅是自然法學,而且法實證主義不需要立法理論。據自然法學說,實證的法律(人法)是通過純邏輯推理從預設的自然法(自然的法)中推導出來的(人們至少以為將這樣來對待實證的法律)。在法實證主義治下,立法不是科學而是政治的任務。

  自然法和法實證主義的時代己結束,立法也受科學方法支配的觀點日漸發(fā)展。在這個過程中,已證明,立法程序顯示出與法律適用程序可以比較的結構。這就是維納爾·邁霍菲爾所說的,幾乎全部立法的問題和程序,\"考慮\"的是一種\"反向概括\"。這時,\"概括\"在哪里均非決定性的方法論工具,但正確的是,在法律創(chuàng)制與法律適用之間存在著一種顯著的\"互補性\"。我們在下面將對此作一簡介--僅僅是簡介,因為很遺憾,這種發(fā)展已導致,在法律方法學說之外,已建立起現(xiàn)代立法理論。在此可不予以修正。

  

  弗里德里希·卡爾·封·薩維尼

  

  近代法律方法學說,至少在德語區(qū),發(fā)端于弗里德里!た枴し狻に_維尼。為了更好地理解他的方法學說,及以其為基礎的傳統(tǒng)的方法學說,我先設置了兩個圖式,它們展示了傳統(tǒng)的方法學說的最重要論點(其中,圖式7只是在技術方面自成一體,它原本屬于圖式6,即左邊的\"解釋\")。這導源于現(xiàn)代方法學說必須建立在傳統(tǒng)的之上這種認識。所以,與有些方法論學者(約瑟夫·埃塞爾,馬丁·克里勒)的觀點不同,傳統(tǒng)的解釋規(guī)則沒有因此失去價值,因為至今還未找到銳利的優(yōu)先規(guī)則,因為一如讀者熟知的,除了這四種規(guī)則外,還存在許多其它的解釋類型。法律適用在今天仍首先是在堅持傳統(tǒng)的辨因上運行良好。

  圖式6法律方法(以建諸于F·C·v·薩維尼方法學說之上的傳統(tǒng)的方法學說為基礎)

  所謂法律適用所謂法律發(fā)現(xiàn)法律規(guī)范的直接作用法律規(guī)范的間接作用依據一個法律規(guī)范對一個案件進行\(zhòng)"概括\"\"填補漏洞\"應然實然正待判決的案件未或未直接被某一法律從與案件\"推理\"與從與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但僅在法律\"有悖預設的\"不有關的法律規(guī)范有關的案件完善性,不是在法律\"不能\"的條件下,中查清行為構成\"歸納\"在方法上\"相同\"中查清真相才涉及反向填補漏洞,如試圖傷害身體的\"解釋\"關聯(lián)\"建構\"不可罰性是故意的(但這里不可能因此發(fā)對應生\"填補漏洞\"行為,因為在刑法中,類類比比不利于被告,是禁止的)。--但誰的\"預設\"是權威的,誰將\"期待\"一個規(guī)法是\"實然與應然則,這是取決于過去的立法者,還是臆想的對應\"(A·考夫曼)的今天的立法者?

  類比反向推論自由的法官的法律建構(狹義的)

  類似的論證。對立的論證不只是缺乏單個的合適的法律規(guī)范,相輕重相舉論證也屬此(如RGSt.29.111:反,整個法律均未作規(guī)定,如轉讓保險。

  (舉重明輕,由于只有竊物的盜竊所謂目的論的克減也屬此法律建構,即舉輕明重)。是可罰的,盜竊電力一個規(guī)范核心內容的限制,如刑法典第法律假定在本質上不適用刑法典第242條。266條的限制=背棄侵害財產救濟義務。

  是法定的類比。見瑞士民法典著名的第1條第1款(歐根·胡貝爾創(chuàng)設):\"依字面含義或解釋有規(guī)定的法律問題,均適用本法。本法無規(guī)定者,法官應依習慣法裁斷,無習慣法,依法官一如立法者所提出的規(guī)則。

  在此,法官遵循既定學說和傳統(tǒng)\"。

  \"國王似的\"法官是立法者。

  在方法選擇,優(yōu)先規(guī)則的決定上,涉及價值決斷。

  其最重要的方法是沉思,論證,討論。

 。≧GSt指帝國法院刑事判例--譯注)

  這兩個圖式應伴隨著整個后面對法律方法學說的詳盡闡述。

  假如先審視圖式6,那么,我們便發(fā)覺,法律適用與法律發(fā)現(xiàn)是法律判決過程的兩種不同形式,這是傳統(tǒng)的方法學說的出發(fā)點。法律適用是標準的情況,在這里,涉及的,僅涉及的是,依據一個可能需要解釋的,但自身是完整的(\"合適的\")規(guī)范(也許依據數(shù)個規(guī)范),對一個案件進行\(zhòng)"概括\"。人們將之描述為一個象\"barbara\"方式的純邏輯的演繹推理(參下文6.2),即如:

  一切殺人者應被處以無期徒刑M是一個殺人者

  M將被處以無期徒刑法律適用者在這一過程中是被動的,他只是把兩個客觀的已知項,即法律和案件,前后排列一下。

  然而,在法律例外地存在漏洞時,在沒有為正待判決的事實準備好\"完善的\"法律規(guī)范時,法官應積極地創(chuàng)造性,如常說的作為代理立法者,從事\"法律發(fā)現(xiàn)活動\",對此見瑞士民法典著名的第1條第1款(圖式6)。

  圖式7法律解釋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和有效范圍的考查以建諸于F·C·v·薩維尼方法學說之上的傳統(tǒng)方法學說為基礎

  方法上的區(qū)別內容上的區(qū)別

  語法或語文學解釋邏輯-系統(tǒng)解釋擴大解釋限制解釋

  拉德布魯赫:對先拉德布魯赫:正確超出字面擴大法律不超出法律規(guī)范的思的再思;
對已知地思維,深入地思規(guī)范的適用范圍。字面含義;
限制其的悟解。字面,語維,對先思的透徹可能的詞語意義。

  言習慣,可能的詞思維語意義。區(qū)別規(guī)范的核心與邊緣區(qū)域。形式主義解釋目的論解釋目的論克減上下文,維特根斯坦:一個詞的含意從概念中推導詢問單個法律規(guī)范指:縮小法律規(guī)范是其在語言中的應出法律結論;
的目的、意義-法的核心區(qū)域不是再用。\"概念法學\"。律理由-以及多個\"解釋\",而是也象法律規(guī)范或整個法類比一樣,補充法律秩序的目的、意律規(guī)范,建構法律:

  義-正當理由-修正規(guī)范\"利益法學\"。(見圖式6)。

  主觀(歷史)解釋客觀解釋(\"立法者的意志\")(\"法律的意義\")

  法之確定性,法之實際性,分權,法的歷史性,但法律僵硬但有法官任意之危險

  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法官可以或必須積極地造法,一代又一代的法律學者研究了這個問題。在上文中我們已看到,考慮到法治和分權,法官應盡可能受法律條文約束。(費爾巴哈和其他人甚至認為禁止解釋是必要的。)薩維尼的思考也屬此列。

  在其早期\"法律方法學說\"(1802/03)中,他所持的立場,雖不是完全法律實證主義的,但卻包含著一些法律實證主義的成份。薩維尼把解釋理解成\"存在于法律中的思想之重構\"。為此目的,他闡發(fā)了至今被標為\"經典解釋學說\"的法律解釋的四規(guī)則(它是圖式7的基礎)。首先是語法解釋,其對象是詞語,\"它是從立法者思維走向我們的思維的通道\"。然后是邏輯要素,它的對象是思想的劃分,即邏輯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每一部分相依而存。第三是歷史要素,它關涉\"法律制定時通過法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情況適合現(xiàn)有法律關系\"。最后是體系要素,它涉及\"重要的內在關聯(lián),這種關聯(lián)將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規(guī)則連成一個大的整體\"。

  在這四種解釋圖式中,不存在\"擴大的\"和\"限制的\"解釋。薩維尼認為它們是不允許的,因為它們超出了立法者的立場,權威的解釋標準必須是立法者的意志。因此,薩維尼擁護\"主觀的解釋理論\",而拒絕\"客觀的目的解釋理論\",它依據的是法律之意義和目的(\"法律理由\"及\"正義理由\"),其理由為,法律之目的未變成法律的內容。這被看作是徹頭徹尾的實證主義的,因為法律實證主義學說同樣認為,走向法律的意義去超越法律是不允許的。因此,主觀的理論在一切時代都是法實證主義者們的樂園,他們最重要的王牌是法之確定性。相反,客觀主義者有理由指出,如果人們不考慮生活關系在不停地變化(法的歷史性),那么,法律必定變得僵化,并因而必定招致不公正的結果,但須思索的是,極端的客觀理論可能使法官不受法律約束(legibus solutus),并違背分權原則。因此,擺錘一會兒偏向客觀理論,一會兒偏向主觀理論,是可以理解的。

  在薩維尼那里,在這方面(不僅于此)存在一個轉變,他本來在早期就不是純主觀主義者,因為他令人驚訝地容忍以類比去填補漏洞。當然,他認為,類比僅是實證法律心甘情愿的補充。但此后及在他的晚期(《當代立法和法學的任務》和《今日羅馬法的體系》),薩維尼終究在很大程度上離開了他的\"方法學說\"的立場。這意味著法律不再優(yōu)先,相反,\"民族精神\"是原本的法律淵源,法律規(guī)則必須通過對各種法律制度和典型的生活關系的體驗與抽象被獲得。擴大的和限制的解釋被允許,目的解釋不再遭到嚴厲的指責,盡管薩維尼對此保持克制態(tài)度,基于法律和\"一般法律思想\"的\"根據\"的解釋,也許不再是解釋,而是法官對之無權的造法。

  對于方法選擇這個根本問題,在薩維尼看來,不需要那四個規(guī)則的等級順序,因為那四個規(guī)則\"不是人們能依意愿在其中選擇的四個解釋種類,而是必須聯(lián)合作用的不同活動,假如解釋應該達到目的的話\"。似乎聯(lián)邦憲法法院也是這么看(圖式7),即據經典的解釋辨因,存在著完全和諧的狀態(tài)。但卡爾·恩吉施在指責v·薩維尼時無疑是對的,\"他以機智的措辭掩蓋了問題\",實際上,各種方法可能導致矛盾的結果,應該經常觀察事實上的法院實踐中的程序,\"視不同的案件,選擇相應的導致滿意的結果的解釋方法\"。

  

  概念法學(Die Begriffsjurisprudenz)

  

  法官造法的禁令很快被證明沒有可行性,這不僅由于法律的不完善性,還因為每一種解釋意味著對法律的支配,在此,解釋者作為主體一起參與到解釋游戲中?墒牵_地承認這種情況的時機長期不成熟,毋寧是,人們通過不同形式的論證來維護主體-客體圖式。這種努力之一是概念法學,它在十九世紀有許多擁躉,在今天仍有許多法學家有意無意地利用其方法。

  并非無條件地必定與實證主義相連的概念法學之特點為,從純概念中演繹出法律規(guī)定,比如,從\"法人\"這一概念中推導出以下結論:因為法人是\"人\",所以,它是有傷害能力的,并是可接受刑罰的。概念起著認識的淵源作用。那個著名的本體論的上帝存在之證,基于存在源于本質這種本體主義:上帝的存在,必然地產生于\"最圓滿的本質\"的概念(否則,上帝是不圓滿的)。

  概念法學的方法,有利于其代表人物去指明,不求助于生活關系,法律因本身之故是富有成果的。格奧爾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在其《制度教程》(1841)第1卷中,建立了一個完整的\"概念金字塔\",在其頂端屹立著一個最高概念,從中首先推導出一些非常抽象的和一般的概念,從這些概念又得出許多具體的和有內容的概念。拉倫茨對此作了這樣的描述:\"那個金字塔喪失了每一層的寬度,贏得了高度。寬度愈大,即材料愈充足,高度愈低,即遠眺的可能性愈小--反之亦然。寬度與一個\"抽象的\"概念的內容相應,高度則對應其范圍(適用領域)。這一邏輯體系的境界是完美的,條件是,在其頂端屹立著一個最一般的概念,其余一切概念位于其下,也即能推出這些不同種類和不同下位種類的概念,人們也能從那個基礎的每一要點出發(fā),通過一系列的中間環(huán)節(jié),采取放棄特殊性的方法,上升到最一般的概念。\"普赫塔直截了當?shù)胤Q之為\"概念的譜系學\",其與唯理主義的自然法方法的親戚關系,躍入眼簾,但這毫不奇怪,因為自然法與實證主義在方法上血緣相近:二者均認為,能從較高的,最終從最高的應然中,演繹地推導出法律。其中的問題一直\"僅僅\"是:最高概念的內容從何而來?最高概念參與決定著一切被推導出的概念的內容,人們如何從這種循環(huán)中逃脫出來?

  普赫塔還接受最高概念的法倫理學內容。魯?shù)婪颉·耶林(Rudolf v.Jhering,1818-1892)則不支持這一前提,純歸納式地行事。他在其早期著作中支持\"自然歷史方法\",后來他對此予以辛辣的嘲諷。時值自然主義時代,法學傾向于自然科學的思維方式,這帶來了引人注目的成果。耶林的名言到處為人引用:\"概念具有創(chuàng)造力,它們交配并繁殖新概念\"。他還這樣描述這個結構法學(Konstruktionsjurisprudenz)的特征:它導致發(fā)現(xiàn)已存在的新法律規(guī)定,因為它們\"不可能不存在\"。

  然而,我們在此不愿繼續(xù)論述他,只還想提一下概念法學時代的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德(Bernhart Windscheid,(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1817-1892),他代表著上文曾描述過的\"合法的\"實證主義,據此,立法者以倫理性實體為前提,立法者不是單單發(fā)布權力要求,而是在法律中捕捉到\"民眾的理性\"。拉倫茨稱此為\"一個通過篤信立法者的理性的、性情溫敦的、唯理主義的實證主義\"。其實證主義另還轉向心理學的溫德沙伊德,也在方法問題上采取了溫和的立場,作為實證主義者,他雖然贊同主觀解釋方法,但他美化了立法者的\"意志\":重要的是這種意志的\"客觀理性\"。因此,他在實踐上持接近客觀理論的態(tài)度,沒有為主觀解釋方法的危害所壓倒。

  然而,在隨后的歲月中,也即在十九世紀下半葉和二十世紀上半葉,客觀解釋理論一直占上風:卡爾·賓丁(Karl Binding),阿道夫·瓦赫(Adolf Wach),約瑟夫·科勒(Josef Kohler),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威廉·紹爾(Wilhlem Sauer)。引起這一轉向的主要原因是,形式主義者的概念法學導致了一直在擴大的法的意義空洞化。人們想借助客觀解釋方法,重新給意義空洞、抽象的法律概念添加意義。相應地,拉德布魯赫認為,法律解釋不是\"對已知的認識\",不是\"對先思的再思,而是對被思的透徹思考\",\"解釋者可能比制定者更好地理解法律,法律可能比其制定者更機智,甚至必定更機智\"。重要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或用霍布斯的話來說:\"立法者不是因其權威使法律首先被制定出來的人,而是因其權威使法律繼續(xù)為法律的人\"。

  

  經驗的法實證主義

  

  客觀解釋理論欲以意義來豐富法律概念,但意義從何而來呢?概念法學家在法律中尋找它,人們稱為\"內在的目的論\"。但這表明,法律概念\"交配\"這種近親繁殖只會導致法律的意義空洞。因此,人們必須采取一些法律以外的合適手段,由于復歸自然法不值一提,即,走向法律事實。經驗的法實證主義發(fā)端于此,它把法不是理解成內心世界的事實,即心理學的事實,就是看成外部世界的事實,即社會學的事實。因此,一個一直被忽視的領域進入了法學的視野,它對后世產生了非常有益的影響。另一方面,由于片面地關注法律事實,法的規(guī)范性特點在視野中消失了,這也是其后果。

  真正的心理學的法律理論始于恩斯特·魯?shù)婪颉け葼柫郑‥rnst Rudolf Bierling,1841-1919)。經驗實證主義的頭面人物,在證明法的有效性方面,自然存有一些困難,因為他們不能在價值(\"法觀念\")中建立有效性的基礎,而僅依賴事實。在此,有兩種事實屬考慮之列:承認與權力,合意與命令。比爾林走上了前一條路,在他看來,法是在共同體被認可的那種東西,可是,疑問很快產生,這就是拒絕承認法。比爾林認為,承認是一種持續(xù)的習慣性行為,因而,間接地認可就夠了。但與此同時沒有回答,法是否對那些完全知道自己違背了法的人有效,如為信仰而犯罪者。黑格爾則想到,每個違法者邏輯上必然地承認法,譬如,竊賊欲謀得財物,因而贊同對他進行必要的法律保護。相反的回答是,承認是心理學而非邏輯現(xiàn)象。最近,尼克萊斯·盧曼試圖從功能主義上解說承認,承認不意謂信仰上的贊同,如果服從法律者也起作用,如果他盡可能地學會不干擾并適應系統(tǒng),那么,系統(tǒng)才能在一個復雜社會發(fā)揮功能,因為他也是整個系統(tǒng)的一部分,所以,最終系統(tǒng)自身制造承認。--回到比爾林,對他還有一些要說的是,他過去是客觀解釋理論的死敵,他認為,根據(\"法律素材\")產生的歷史,法律解釋不得不探究立法者真實的意志,而不是法律的精神,倘若法律的精神不必查清,那么,法律必須\"按誠實信用\"被解釋。

  前面已述,魯?shù)婪颉·耶林,其著作《為法權而斗爭》(Der Kampf um\"Recht)1872,在世界范圍內引起轟動,晚年脫離了他早年代表的結構法學,這主要體現(xiàn)在兩卷本著作《法權中的目的》(Der Zweck im Recht)1877/1883中。這部著作的題詞\"全部法權的締造者是目的\"清楚地標明了其新思路,耶林轉而堅決反對\"邏輯崇拜\",因為法學不是數(shù)學。目的思考是決定性的,這提出了目的的主體的問題,因為法權的目的不會自動產生。耶林把社會視作真正的立法者,他認為社會是一個\"為了共同目的的合作,在合作中,每一個人是這樣行為的,在他服務于他人時,也在服務于自己,在他服務于自己時,也在服務于他人\"與此呈明顯矛盾,他堅持國家壟斷立法這種法律實證主義觀:\"法是在一個國家正在生效的強制規(guī)范的總和.…..;
國家(是)唯一的法的淵源\"。但畢竟法與社會目的相連,從社會目的中法獲得其內容;
這意指,所有法的規(guī)定具有\(zhòng)"維護社會的生活條件之目的\"。耶林的論證不再是邏輯的和心理學的,而是社會學-功利主義的(顯然,這被認為是目的唯理與價值唯理的關系問題,稍后,主要是馬克斯·韋伯對此進行了研究)。但從哪里獲得對目的的評價?這是其法的理論唯一致命的弱點,至少,以耶林為其精神倡導者的利益法學也是如此。

  伴隨利益法學(Interessejurisprudenz)的出現(xiàn),法學完全脫離概念法學,但這也是在那個口號下發(fā)生的:不是邏輯優(yōu)先,而是生活的價值居首!一個有時非常令人懷疑的對法律的概念性的拒絕。然而,不能懷疑,利益法學--其領袖為菲利普·黑克(Philipp Heck,1858-1943),其他的代表人物是海因里!な┩袪枺℉einrich Stoll,1891-1937)和魯?shù)婪颉っ桌?埃茨巴赫(Rudolf Müller-Erzbach,1874-1959)--因其面向生活被證明成就非凡。拉倫茨寫道:\"當它以法律秩序自身的評價標準,根據這個標準,復雜的事實被仔細斟酌地加以判斷,現(xiàn)實的利益在評價中被考慮到,越來越多地替代僅僅以形式的-邏輯的推理為基礎的方法時,它逐漸地在事實上徹底改變了法的適用。因此,它使法官獲得了善意的良知,并使虛假的說明經常成為多余的\"。在一定程度上,這是正確的。但事情有另一面,在法的理論上疑竇重重的是,經常完全沒有考慮到法實現(xiàn)程序的理由。利益--生活需要,要求,期待,地位,一方面被視作法的原因要素(生物的利益法學),另一方面,這與經驗的-社會學的實證主義是完全矛盾的,利益也被當成價值,應然來理解,利益也是利益評價的標準。但如何產生這種神秘的辨證的跳躍,即從量到質,從實然到應然的過渡呢?在法的理論上,利益法學不能令人滿意,但在方法上,一如拉倫茨正確強調的,它取得了影響深遠的成果。雖然它拒絕了客觀解釋理論,但在指點法律解釋者們,注意作為法律的基礎的利益情況和對之評價時,它在實踐上使法律面向生活。此外,在法律出現(xiàn)漏洞時,法官應有權根據目的觀,\"通過自己的命令去補充\"法(\"程序利益法學\")。

  赫爾曼·康特諾維茨(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自由法運動(Freirechtsbewegung)的最杰出領袖,曾于1910年在一篇《法學與社會學》的文章中,一針見血地揭示了利益法學明顯的不足:\"正確地對待\"利益情況\"以認識法律的目的為前提,因為不顧及法律的目的,也許能決定何種利益實際上涉及到,但其實不能決定何種利益應被優(yōu)先照顧。\"由此可見,又回到目的與意義的問題上。從何處獲得目的與意義呢?自由法運動,這個名稱出自歐根·艾里希(Eugen Ehrlich,1862-1922),含意為對\"自由信仰\"的一種有意識的類比,試圖給出自己的答案。如果人們想理解這個答案,就須明了,在自由法運動中,它關涉一個非唯理主義的逆向思潮,這一思潮不是十分趨向唯理主義的自然法,人們認為它早己死亡,而是傾心于邏輯的-形式的概念法學,以及所有類型的\"學說匯纂主義\"和\"經院哲學\"。自由法運動接過了生命哲學(參見上文)的遺產,其精神先祖是叔本華,尼采,柏格森--但主要就自由法運動口若懸河的代言人恩斯特·?怂梗‥rnst Fuchs,1859-1929)來看,自由法運動終究不是一種十足的非哲學(aphilosophisch)思潮。

  \"自由法\"在根本上指沒有法律(frei vom Gesetz)。盡管自由法學者們一向不贊同\"反對法律的虛妄之語\",反對假定他們想允許法官越過(生效的)法律,甚至違反法律去作出判決,事實上,自由法的法官們沒有學會這一點,他們只愿意說,當法律被證明有漏洞時,法官應如何斷案。但是,關鍵之處在于,依據自由法學者的看法,只有在法律根本不包含有關規(guī)則時,法律才不僅是有漏洞的,而且己經出現(xiàn)法律不能明確清晰地決斷案件的情況(一如H·L·A·哈特所指的難案)。當然,事情幾乎總是如此,至少在有爭議的案件中。對此,康特諾維茨認為,人們可以放心地強調,\"因為漏洞并不比規(guī)定少\",只可能\"難以想象地\"碰巧,不深入總體地考慮正待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使法律適合案件。然而,法官到哪里去找\"自由法\"呢?那種法又從何而來呢?康特諾維茨作了實證主義-唯意志論的回答:一切應然的是實然的,因為應然是意然(Wollen)。赫爾曼·伊賽(Hermann Isay,1873-1938)也有類似的說法。他認為法官的判決不是對法律的演繹,而是一個意志活動,一個決定(Dezision)。法權情感總是在判決之前,邏輯的,表面是邏輯的說明只是隨后發(fā)生,在說明中存在著一個將去如何證明的正確的思維。事實上,那個\"詮釋學的先見\"是意思關聯(lián)性理解的前提,但這個先見只是一個非唯理的法權情感的東西嗎?隨后發(fā)生的說明是表面的嗎?

  為此稍扯遠一點。法權情感(Rechtsgefühl)在近代重又為人矚目,對此,一方面有人談\"法權情感的唯理性\",另一方面有人說要\"告別法權情感\(zhòng)",兩者均夸大了。其一,法權情感不是唯理的,其二,人們應當承認,法權情感不是純唯理的行為,而類似醫(yī)學,是(不僅是)一門技藝,即\"善和公正的技藝\"(ars boni et aequi)。與這種技藝相關甚密的法權情感,用拉德布魯赫之言:\"結論先得,法律應當事后提出結論的根據和界限\",這是一種十足的詮釋學的思想,拉德布魯赫后又對這一思想補充道:\"法權情感要求一種靈活的精神,它能從特殊到一般,又從一般到特殊來回轉換\"。所以,人們可以將法權情感作這樣的概括,它是一門具有正確的先見之技藝。法官沒有法權情感,不具先見,在任何情況下不應把法權情感帶到判決中,仍然\"只服從法律\",非常罕見。實際上,法官只服從法律這一假定,其結果與法官判決的表面理由(Scheinbegründungen)毫無二致。

  意然不是應然。從立法者或法官意欲的東西中僅可能產生一種必然,但永遠不再產生一種義務。之于正確的應然如何能被說明那個問題,自由法運動沒有予以回答,但純經驗運作的法社會學也不可能給出一個答案。其缺陷不是它關心對社會事實的探究,這過去和現(xiàn)在是正確的,而在于它意欲入主教義學法學的位置。當前述歐根·艾里利要求人們必須\"永遠擺脫抽象的概念建構和虛構之可笑的假面舞會衣裝時\",這樣一種基于時代精神的挖苦諷剌,可能應予理解,但是,挖苦諷剌是危險的,我們已體驗到,何種反常的法,可能招致對法律的概括性和形式的不尊重。

  社會學及法社會學的\"偉大老人\"過去和現(xiàn)在是馬克斯·韋伯(Max Weber,1864-1920)。其法社會學是嚴格經驗式的,也應實不相瞞的是,他偶爾稱之為\"理解的社會學\"。也恰恰在我們尤為感興趣的有效性問題上,他代表著經驗式的立場。他精確地區(qū)分了\"規(guī)范意義\"與\"事實意義\",前者\"在邏輯正確方式上\",應屬于一個法律規(guī)范所具有的,后者指在一個共同體中,\"在事實上所發(fā)生的,因為存在著這樣的機會,即在共同行為時,參與者把各種具體的秩序在主觀上看作是有效的,并實際按它們去做,也就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受它們導引\"。據此,\"經驗的有效\"指,具體的個人有\(zhòng)"可計算的機會去維護他使用的經濟財物,或將來去獲得它們\",但其前提是,有\(zhòng)"一個為此己存在的\"強制機構\"的幫助\"。因此,說到底,法建立在權力之上:帝國理論。可是,從能在緊急情況下貫徹法律規(guī)范的國家權力中,充其量只產生了各種期待、機會、渴求,但沒有應然,馬克斯·韋伯自然己看到這一點。(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那個時代及至本世紀中葉的法社會學,易被理解成真正的關于法的\"科學\",所以如此,是因為它經驗式地,即按自然科學的方式處理問題。它可能產生的結果是,如弗蘭茨·v·李斯特把關于侮辱的\"科學的\"定義,指為一系列的喉頭運動,聲波剌激,聽覺剌激。當然,李斯特意識到,侮辱的\"本質\"在于名譽的傷害,但\"科學\"的認識同樣不可能達及這一規(guī)范性內容。這個稀奇古怪的例子證明,人們是如何徹底地誤解了法教義學。弗蘭茨·耶若薩萊蒙(Franz Jerusalem,1883-1970)認為,在教義學法學中,完全不涉及真理,而只關心政治目標的確立。因此,法學不得不完全不再關注\"正確的法\"--事實上,它的確也不再這樣做了。

  邏輯的法實證主義,尤其是漢斯·凱爾森的\"純粹法學\"(Reine Rechtslehre)。本世紀最偉大的法哲學家之一,\"純粹法學\"的創(chuàng)始人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1881-1973),同樣從完全對立的立場得出結論:規(guī)范的法律教義學不是科學,而是法政治。漢斯·凱爾森來自魯?shù)婪颉た柤{普(Rudolf Carnap,1881-1970)的新實證主義,或邏輯實證主義的維也納圈子。據這一哲學思潮,有意義的和可理解的僅是從邏輯上可被\"確證的\"東西。因比,形而上學類型的陳述,特別是以價值和規(guī)范學內容的形而上學的陳述,是沒有意義的。評價僅被視作感覺的表述。

  \"純粹法學\"是規(guī)范主義的或規(guī)范邏輯的法實證主義的最重要表現(xiàn)。凱爾森自已將它稱作\"法實證主義的理論\",說到了點子上。凱爾森認為心理學的和社會學的法實證主義完全不是法學,因為它只研究事實。法學關心的是應然、規(guī)范,它是一門規(guī)范科學(Normwissenschaft)。作為新康德主義者,凱爾森嚴格區(qū)分了實然與應然(二元方法論),并據此將描述的(說明的)觀察方式,與規(guī)章的(規(guī)范的)觀察方式劃分開來。在\"純粹法學\"中只涉及后者。但作為實證主義的理論,純粹法學僅能以法律規(guī)范的形式的(邏輯的)結構為對象,而不是其內容,因為科學認識不能獲得內容。對于凱爾森,正義只是一個\"人類的美夢\",我們不知道并將永不知道它是什么。(在今天,系統(tǒng)理論家尼克萊斯·盧曼得出了那個仍有市場的結論,即真理和正義完全不是價值,而僅僅具有\(zhòng)"象征功能\":它們的作用是,保證良好的意圖,呼吁善良的愿望,表達假設的含意和假定理解的可能性。)

  \"純粹法學\"探究的是應然,即\"純粹的\"法律之應然,它不是倫理學的價值,而僅是一個邏輯結構。因此,最高的要求是\"方法的純粹性\"。所以,《純粹法學》開始就寫道:\"當它自稱為法的\"純粹\"學說時,那是因為它僅想確證一個專注于法的認識,因為基于這一認識,它不想考慮所有不屬于精確的具體的對象,而法屬于精確的、具體的對象。這意指:它意欲使法學擺脫一切與其無關的因素\"。凱爾森特別列舉了心理學、社會學、倫理學和政治理論。為了正確評價凱爾森,人們必須考慮到科學的道德,它處在其一如表現(xiàn)出來的令人不感興趣的法哲學背后。他意欲使法學免作為\"絕對價值的宣傳\"(馬克思·韋伯),免作為政治的和意識形態(tài)的思想之幌子被濫用。然而,\"純粹哲學\"自身以這種方式被極不公正地濫用了。

  凱爾森曾多次和不同地對他的應然理論進行了說明,在此不可能詳細論述,僅轉介一下其最重要的觀點。引自第一版中下面的幾句話,表明了其原初觀點的特征:\"據說,當出現(xiàn)了所謂不公正時,不公正的結果\"應該\"發(fā)生,所以,這個作為法的范疇的\"應然\",僅意味著特殊的含義,在這個含義中,法律規(guī)定中的法律條件和法律后果休戚相關。這一法的范疇具有一種純粹的形式特征,并由于這一點,在原則上區(qū)別于超驗的法理念。不論那些如此被連接的行為構成,可能具有哪些內容,也不論那個視作法律的行為,可能是什么樣的類型,應然仍然是可適用的……純粹法學……使那種在法律規(guī)定中與具體條件相連的結果,成為國家的強制行為,它是刑罰和民事的或行政的強制執(zhí)行,經此,僅僅是假定的行為構成被當作不公正,視條件發(fā)生的行為被認定為不公正的結果。不是任何一個內在的品質,也不是任何一個與超法律的規(guī)范,即與道德規(guī)范相連之關系(但它意味著使實證法具有超驗的價值),把一個具體的人之行為看作是違法、犯罪,而僅僅是作為在法律中規(guī)定的條件,以強制方式對這種行為作出的反映。\"不應忽視,在此,應然有悖于方法地依賴于一些假說和國家強制。另外,明顯地這種\"純粹的\"應然完全沒有內容,因此它能接受任何愿意接收的內容。凱爾森也意識到這一結果:\"規(guī)范可能也具有無意義的內容\"。同樣,在第二版中還寫到:\"任何隨意的內容可能成為法\"人們不能認為赫爾曼把凱爾森的理論譏諷為\"空乏之法\"全無道理。

  后來凱爾森修正了他的規(guī)范有效性的學說,他在法律規(guī)定中看到了假定的判斷,即一個根據-結論的關聯(lián),他把這種關聯(lián)稱為\"歸責\"(Zurechnung),據此,法律規(guī)定是一種關于國家組織的未來行為之陳述,其內容為:當某人的行為符合規(guī)范的行為構成時,一個具體的國家組織將執(zhí)行規(guī)范并對他進行制裁。但是,在何種程度上,一個這樣的陳述不只是一個純期待,也就是,能創(chuàng)設一個真正的應然呢?這惟有經此才有可能,即國家組織自身將由于第二個法律規(guī)定負有義務,當它應執(zhí)行制裁而未做時,將受到法律的制裁。但顯而易見,法律義務應以這種方式,變成這種假定的強制行為的無窮反推。因為當一系列的控制組織不能繼續(xù)進入無限之中時,凱爾森感到,不得不提出一個\"基本規(guī)范\"(Grundnorm),作為一個無矛盾的假設和有意義的秩序,他說,這個基本規(guī)范\"象一個自然法的規(guī)范\"那樣有效。最終,凱爾森的應然也是一個倫理學的范疇。

  凱爾森的方法學說是有意義的,因為他認識到一個\"法律秩序的類似的等級結構\",一如這個結構從古代,但首先是從經院法學中被說明的,只是在最高處屹立著的,它當然不是道,即一個客觀法或永恒法,而是前述的\"基本規(guī)范\"。但凱爾森把法的實現(xiàn)也完全理解成一個程序,這一程序從憲法經由法律(\"基本規(guī)范\"保障著其有效性),發(fā)展到法官的司法行為。當然,從其傾向出發(fā),他可能不把法律制度和法律規(guī)定的意義闡釋,理解為科學,這一意義闡明是法政治。如果人們不考慮這一點,那么,他的認識似乎是正確的,即,法不是成形地存在于法律之中,以致能簡單地借助形式邏輯的程序從中被解釋出來。法律給了絕大多數(shù)尋找法律者一個自由裁量,它必須通過一個基本的造法行為來完成。這個行為如凱爾森所說,為法政治。科學只能確定判決的不同可能性,判決的框架,凱爾森僅將科學稱作解釋(參見德沃金:法是解釋性實踐)。

  \"純粹法學\"極大地豐富了法律理論,但從實踐上看,它很少被考慮到,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實踐不可能單單大量地從形式和范疇開始。

  就象經驗實證主義看不到規(guī)范一樣,規(guī)范邏輯的實證主義看不到實際生活。怎樣對待形式與質料,怎樣對待如何與什么的相互關聯(lián),如以前一樣,是法哲學最迫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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