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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麟彪:“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與公民正義訴求的博弈

發(fā)布時間:2020-05-28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摘要:本文基于蔣玉湖案的實證分析,對中國基層司法機關“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與公民正義訴求的博弈,從司法體制、社會層面和公民自身等方面進行考察。考察發(fā)現,在錯案冤案的法治系統(tǒng)內管理沒有形成封閉環(huán)的情況下對司法機關枉法行為追究的法律規(guī)定是“司法慣性” 產生的催化劑,公民正義訴求難以實現是“司法慣性” 至今依然的關鍵原因。

  關鍵詞:錯捕不錯放 司法慣性 蔣玉湖案 正義訴求

  

  近兩年過去了作為蔣玉湖案的辯護人早就想為此寫點什么,但是友人勸“算了,不要寫了” 。猶豫之間我想起高中課文《紀念劉和珍君》開篇中的一句話“先生可曾為劉和珍寫了一點什么沒有?” ,于是魯迅先生很有必要寫一點的真猛士精神鼓勵我終于把蔣玉湖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記下,并結合自己的思考分析說明中國基層司法機關“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與公民正義訴求的博弈。

  

  一、蔣玉湖案的來龍去脈

  

  蔣玉湖,男,46歲,漢族,2004年9月1日被捕,捕前系福建省仙游縣林業(yè)局資源站辦證員。該站辦證員有三人,鄭某負責辦理檢疫證、蔣玉湖負責辦理采伐證、黃某負責辦理運輸證,具體工作既分工又合作。

2003年4-7月黃某因急事離崗造成運輸證無人辦理,黃某交代蔣玉湖幫忙代為辦理運輸證,由于日常工作本來就有互相幫忙的習慣所以蔣接手代辦。在此期間仙游縣木材公司有木片戶林某等人持仙游縣木材公司從省內縣外運輸杉原木的原運輸證向仙游縣木材檢驗中心申辦杉木片的檢驗《碼單》。之后,林某等人持《碼單》(系木材交易合法證明,是申辦再次運輸證的充分條件)及原運輸證向辦證室申辦杉木片的再次運輸證,蔣玉湖根據《碼單》開具的樹材種品名、數量、起運地及運輸路線核發(fā)杉木片再次運輸證48份。林某等人拿了其中45份證件后倒賣給仙游縣西苑盜伐林木的案犯戴某等。但因蔣玉湖所開的再次運輸證樹材種、起運地、數量等與仙游縣西苑案犯戴某實際運輸雜木片不符,法院審理認定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在仙游縣西苑案實際使用上屬于無效證件。原來,仙游縣西苑盜伐林木的案犯戴某通過權錢交易買通林業(yè)檢查人員(該案早前已判決)才得以運輸成功。另外,在福州人造板廠(即福人木業(yè)有限公司)收購上同樣因證物不符,即杉木片再次運輸證不能成為仙游縣西苑案犯戴某雜木片的合法來源證明,福州人造板廠是在銷贓。

  可見,蔣玉湖辦證行為與仙游縣西苑案犯戴某及其同伙盜伐濫伐林木、林某等人非法運輸盜伐濫伐林木的犯罪活動得以持續(xù)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事實上沒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仙游縣西苑盜伐林木案其責任也非常明確。雖然當事人以及家人多次向縣、市和省相關部門申訴、上訪,但仙游縣檢察院以及一審二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堅持認為蔣所辦的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被仙游縣西苑案犯戴某等“利用” ,導致戴某及其同伙盜伐濫伐林木、林某等人非法運輸盜伐濫伐林木的犯罪活動得以持續(xù)的原因之一,且不采信足以影響本案定性2004年9月3日《福建省林業(yè)廳關于木材運輸證辦證人員辦理木材運輸證有關問題的批復》(閩林[2004]政函79號)的證據,并錯誤理解林業(yè)部門的政策規(guī)定,認定蔣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分別做出批捕、起訴決定以及玩忽職守罪成立,免于刑事處罰的判決和維持原判的裁定! 

  

  二、指控與辯護

  

  至于本案來說構成玩忽職守罪的關鍵點:①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玩忽職守;
②當事人玩忽職守的行為是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是法律規(guī)定,對照上述事實蔣玉湖是否有罪應當不難判定。但我更感興趣的是從這一案件中透露出的中國底層社會、公民、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在這里可以折射出中國底層社會長久以來“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 ,并想通過對本案的實證分析來說明中國基層司法機關與社會、公民正義訴求的博弈。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仙游縣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蔣玉湖在為林某等人辦理二道木材運輸證(筆者注:即杉木片再次運輸證。下同)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沒有認真履行職責,違反《福建省木材憑證運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大量辦理二道木材運輸證48份,其中擅自辦理的跨年度二道木材運輸證40份,并被他人(戴某等)套用于運輸盜伐濫伐木材銷售給福州人造板廠是造成仙游縣西苑鄉(xiāng)仙西底森林及省級生態(tài)公益林被大量損毀的原因之一,同時也是致使戴某等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以持續(xù),嚴重損壞了國家機關的聲譽,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瓚酝婧雎毷刈镒肪科湫淌仑熑巍

  2005年1月14日一審開庭,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如下:

  辯護人的基本觀點是本案依法應當做出被告人蔣玉湖辦證行為沒有違法,且與西苑盜伐濫伐及非法運輸木材以及銷售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玉湖違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為林某等人辦理木材運輸證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是不能成立的。

 。1)辦理再次運輸證辦證員的職責有哪些?根據閩林[2004]政函79號批復應根據《福建省森林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以及《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十五條具體規(guī)定執(zhí)行。其具體內容如次,《福建省森林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是:“再次運輸的,憑原運輸證或木材交易合法證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辦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再次運輸木材的,應提交原運輸證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證明;
木材交易合法證明是指經縣級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批準的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開出的稅務發(fā)票或《碼單》” 和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再次運輸的木材,品名、規(guī)格與原運輸證不符的,應按有關折率進行折算并據實核減辦證數量” 。應該說辦證員的職責已經界定非常清楚了。但是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違反《辦法》有關規(guī)定,卻不指出具體是什么規(guī)定,辯護人認為這是極端不負責任的說法。

 。2)蔣玉湖如何履行辦理再次運輸證職責?對于本案來說蔣玉湖主要是憑45份杉木片現場檢尺碼單即木材交易合法證明辦證,同時還收存了申辦人提交的部分原運輸證,并根據二道現場檢尺碼單檢驗核實的樹材種、品名、數量、地點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要求核發(fā)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見原始憑證)。蔣玉湖的這種做法符合福建省林業(yè)廳閩林[2004]政函79號批復件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應發(fā)給木材運輸證,所以蔣玉湖的辦證行為是合法的,在工作上根本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問題。

  (3)公訴機關把《碼單》的法律真實性和客觀真實性混為一談導致責任張冠李戴。本案再次運輸證在辦理過程中必須先開《碼單》,然后才能核發(fā)再次運輸證。那么《碼單》怎么來的?申辦人林某證詞:我們每次辦證(是指辦再次運輸證)前都先到林業(yè)局木材檢驗中心開具一份檢尺碼單,交工本費1元每立方米木材檢驗費4.8元,但從來沒有檢尺員(即檢驗員)去檢尺,碼單上的樹種和數量是憑運輸證(指原運輸證)開的(見控方3號卷114頁)。還有仙游縣木材檢驗中心負責人林元某關于部分碼單沒有到現場檢尺的證詞(見控方2號卷100頁)都很清楚地表明檢驗員不但未到現場檢尺,而且是憑原運輸證開具碼單。這是檢驗員的責任,不是辦證員的責任。例如:公安交警辦理摩托車駕駛證時要求提交駕駛技術和交通規(guī)則考試合格的證明文件,如果申辦人能提交合法證明文件,那么辦證員就應當發(fā)給駕駛證。至于交通規(guī)則和駕駛技術考試合格證明文件的客觀真實性即是否存在作弊則是考官的責任,并不是辦證員的責任。同樣的道理蔣玉湖作為辦證員,審核《碼單》等是審核其法律真實性,即《碼單》是否是法定有權部門(仙游縣木材檢驗中心)開具的、《碼單》是否是福建省統(tǒng)一印制的,以及填寫是否規(guī)范、有否涂改等;
而不是審核其客觀真實性,即《碼單》開具的客觀事實是否為真則是現場檢尺人員的責任,不是運輸證辦證員的責任。同時,因為《碼單》是由各級林政資源管理部門管理和發(fā)放,必須經有資質檢驗人員進行現場檢量(見控方3號卷002頁),木材檢尺是林業(yè)的法定檢量,總之《碼單》具有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據此,從本案看難道能說蔣玉湖因為沒有發(fā)現檢驗員未到現場檢尺(檢察院辦案人員早已查明,見控方2號卷100頁和3號卷114頁)僅憑原運輸證就開具碼單的情況,所以蔣玉湖就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嗎?顯然不能!公訴機關正是把《碼單》的法律真實性和客觀真實性混為一談,繼而把檢驗員的責任張冠李戴到運輸證辦證員身上,然后得出玩忽職守的結論。

 。4)其他問題的說明。①關于再次運輸證申領人簽名即代領問題。因為辦證的關鍵問題在于是否符合申辦條件,至于簽名申辦人、領證人誰簽名都行。對申辦人身份真實性的核實問題,《福建省森林條例》和《辦法》均未作規(guī)定。②關于所謂跨年度原運輸證不能辦問題。證人黃某認為所謂跨年度原運輸證下一年度不能辦是仙游縣林業(yè)局不成文的規(guī)定(見控方1號卷162頁),另一證人陳某(原仙游縣林業(yè)局資源站長)認為仙游縣林業(yè)局過去跨年度木材辦證的規(guī)定與閩林[2002]政46號文件有抵觸(見控方1號卷164頁),這兩證詞已經非常明確表明所謂跨年度原運輸證不能辦是土政策,而且與居于上位的規(guī)范性文件規(guī)定相抵觸,難道這樣的東西也能作為定罪的依據嗎?令人不可思議的是公訴機關居然把它作為定罪的依據,在起訴書中明確提出擅自辦理的跨年度二道木材運輸證40份云云。

  2、蔣玉湖所辦再次運輸證與西苑盜伐濫伐及非法運輸木材及銷售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一般表現為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本案蔣玉湖所辦再次運輸證與西苑盜伐濫伐及非法運輸木材及銷售不存在這樣的聯系。

  (1)起訴書指控蔣玉湖所辦二道運輸證被戴某等套用于運輸盜伐濫伐木材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蔣玉湖所辦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與西苑一案實際運輸的雜木片存在樹材種品名不符、起運地不符、數量不符和一次運輸與再次運輸的區(qū)別,在西苑盜伐濫伐木材實際運輸上屬失效(無效)證件根本不能用,即不存在被套用的可能性。①有中共仙游縣紀委案管室的復印件《福州人造板廠收購戴劍林運經西苑林業(yè)檢查站的木片清單》可佐證。②有西苑案主犯戴某 “二道運輸證中樹種是杉木片,我們運去福州的大部分是雜木片,證物不符,所以說是無效的” 和“西苑木材檢查站通不過,砍伐的林木就運不出去” 的供詞(見控方3號卷127頁),以及承運西苑盜伐木材的已判刑司機林某亮、王某和林某華的供詞運輸的都是雜木片(分別見控方3號卷第084、189、205頁)也可佐證。③從相關案件如承運西苑盜伐木材的已判刑司機林某亮等人非法運輸木材罪(見起訴書),以及已判刑的西苑林業(yè)檢查站張某等三人接受賄賂濫用職權放行西苑盜伐濫伐木材運輸車輛案看,蔣玉湖等人所辦再次運輸證在西苑案實際運輸上也根本沒有被套用。

 。2)蔣玉湖所辦再次運輸證與福州人造板廠收購西苑盜伐木材沒有因果關系。福州人造板廠收購西苑盜伐木材的法律責任應由自己承擔與蔣玉湖所辦再次運輸證無關。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的規(guī)定,福州人造板廠若憑蔣玉湖等人所辦的再次運輸證收購西苑盜伐木材是買贓行為,肯定是違法的。因為,合法來源證明即使單憑運輸證也應憑有效運輸證,而蔣玉湖所辦的杉木片再次運輸證能是福州人造板廠收購雜木片的合法來源證明嗎?

  另外,控方所取得證明蔣玉湖所辦的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被套用于運輸盜伐濫伐木材銷售給福州人造板廠的所謂證據,即福州人造板廠《情況說明》該公司收購的木片主要來自木材“三剩物” (見控方2號卷113頁)。既然收購的是“三剩物” ,那么西苑鄉(xiāng)仙西底森林及省級生態(tài)公益林被大量損毀的木材又不是“三剩物” ,這等于說福州人造板廠沒有收購西苑盜伐木材,與起訴書指控二道運輸證被戴某等套用于運輸盜伐濫伐木材銷售給福州人造板廠是造成仙游縣西苑鄉(xiāng)仙西底森林及省級生態(tài)公益林被大量損毀的原因之一相矛盾。而且,林業(yè)部門相關規(guī)定指出:“三剩物” 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樹梢、樹皮、樹葉、樹根及藤條、灌木等);
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頭);
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條、木竹截頭、鋸沫、碎單板、木芯、刨花、木塊、邊角余料等)。(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為了充分利用木材資源,提高木材綜合利用效益,“三剩物”不實行憑證運輸管理。如是“三剩物” 的證據成立則蔣玉湖案之前已判刑的盜伐濫伐林木戴某等人、非法運輸木材的司機和林業(yè)檢查站張某等人均無罪。因為西苑戴某等人的雜木片均賣給福州人造板廠,既是“三剩物”就表明沒有人盜伐濫伐林木也沒有非法運輸了。

  最后,必須指出發(fā)現福州人造板廠違法收購的買贓行為任何公民都有義務舉報,遺憾的是檢察院辦案人員不但沒有履行義務,而且還把偽證當證據。

  綜上事實,蔣玉湖所辦的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與西苑戴某等人盜伐濫伐林木非法運輸木材及銷售不構成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三、審判與申訴、上訪

  

  2005年3月24日一審法院審理認定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在仙游縣西苑案實際使用上依法均屬于無效證件,并認為辯護意見均無理,不予采納,判決被告人蔣玉湖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2005年5月25日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沒有開庭)。

  2005年11月25日二審法院駁回申訴。

  2005年12月29日當事人去福州分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

  2006年3月25日因上北京申訴成本太高,所以用郵政特快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廳提起申訴。

  此外,本案從批捕開始近兩年來當事人的親屬多次向仙游縣政法委、人大、檢察院和莆田市政法委、人大、檢察院、法院,以及福建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等單位上訪。不知耗去多少精力,不知用去多少張A4稿紙至今仍無任何回復。

  本案45份杉木片再次運輸證按木材憑證運輸規(guī)定顯然不可能被利用于運輸雜木片,而且杉木片再次運輸證也顯然不可能成為雜木片的合法來源證明(難道一張女人的身份證能證明一個男人是女人嗎?)。難道這樣也能致使仙游縣西苑鄉(xiāng)仙西底森林及省級生態(tài)公益林被大量損毀嗎?一件如此簡單,事實又如此清楚的案子,從上述辯護意見看即使在控方移送給法院的卷宗里蔣玉湖無罪證據也比比皆是,偵捕控審卻關關不明真相,這不能不引起人們思考其背后深層的原因。

  

  四、分析與思考

  

  從社會道德層面上說基層司法機關“錯捕”即抓錯人并非不正常,因為此錯古已有之,現在也有,將來還會有。然而,不正常的令人發(fā)指的是“不錯放” 即把錯的搞成對的然后結案逃避責任。這就是中國底層社會長久以來“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 。它嚴重損害了公眾對司法的信心,破壞了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基礎,正因為如此,我國司法機關近三年先后開展“嚴厲打擊國家工作人員侵犯人權的專項活動” 、“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活動” 和“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促進執(zhí)法公正活動” ,應該說高層針對基層的實際問題做出的決策是非常正確的。然而,這些活動在中國基層司法機關好像沒有多少作用,“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至今依然,為什么敢知錯不改?為什么能知錯不改?這兩個問題的要害在于“能” 。以本案為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1、司法體制原因。首先,錯案冤案的法治系統(tǒng)內管理沒有形成封閉環(huán)。我國司法制度雖然對枉法追訴、枉法裁判有明確的追究規(guī)定,但公民訴求渠道不暢通、效率低、成本高且糾正難。由于枉法追訴、枉法裁判的追究規(guī)定很難落實,導致錯案冤案的法治系統(tǒng)內管理沒有形成封閉環(huán)。根據封閉原理沒有形成循環(huán)回路,即使有了好的法規(guī)和措施,也不可能產生好的效果,反而會造成管理停頓、混亂和失誤。其次,公訴審查程序的結構性缺陷助長了錯誤追訴。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一般做法只要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內容完備,附帶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須開庭審判。而且,即使起訴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不能拒絕開庭審判。如本案辯護人接到法院第一次開庭通知去查閱卷宗時發(fā)現材料極不充分,于是問主審法官,答檢察院只移送這一卷,結果在開庭時公訴人卻再冒出3卷,且是主要材料。弄得本案律師當庭與公訴人吵起來?梢,法院庭前審查只是走過場的形式而已。這種公訴審查程序使起訴的提起變得極其容易,加上法院并無權駁回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因此,事實上排除了司法權對公訴權的程序制約,助長了錯誤的追訴。再次,偵捕控審配合有余,制約不足,尤其是檢察院自偵的案件。有專家指出,檢察院自偵的案件批捕權應交給法院。由于偵捕控合一,如本案檢察長發(fā)話全院一盤棋就消解了偵捕控的互相監(jiān)督,又加上檢察院處于法律監(jiān)督的特殊地位,法官在控辯雙方的選擇上更有可能向控方傾斜。于是,控方認為“能”把錯的搞成對的就有恃無恐,因此“能”是敢知錯不改的前提。而且一旦把錯的搞成對的偵捕控審便成為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利益共同體,又進一步強化了關關(官官)相護運行機制的利益基礎。因為,不僅辦案人員,而且司法機關及其負責人也面臨著辦錯案考核的壓力,甚至面臨著枉法行為法律追究的壓力。正如中國《新聞周刊》時政部主任,記者信海光在《“聶樹斌冤案”之后的多方博弈》一文中指出:制造冤案的官員,不是看不到案情的真相,也不能說他們天性本惡。而是真實的利益使他們不能面對真相,否則自身難保。他們辦案并不依據真相如何,而是依據利益的所在。這就是官官相護,偵控審勾結機制運行的基礎。因而公民訴求渠道不暢通、效率低、成本高且糾正難的現實,使錯案冤案的法治系統(tǒng)內管理沒有形成封閉環(huán),所以枉法追訴、枉法裁判的責任追究規(guī)定不但沒有產生好的效果,反而為淵驅魚助長了枉法行為。

  2、社會層面原因。首先,上訪救濟渠道效果不佳。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最后一道防線沒什么希望,當事人及其親屬則會訴諸于社會。于是上訪則是首選的路徑。因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底層公民的正義訴求其理性渠道只能求諸“上層” 。但上訪山高皇帝遠訪民舉步維艱,上層有司法權的顧及部門面子或內部復雜關系,往往怕麻煩敷衍了事,甚至官官相護;
上層有監(jiān)督權的層層批示且原則性,往往不痛不癢。而且最終解決問題的還是司法機關,你再有本事能跳出如來佛的掌心嗎?例如仙游縣人大接受本案親屬上訪后欲啟動監(jiān)督程序,縣檢察長說這案子是市里辦的,一句話就頂回去?h人大領導只好從檢察院悻悻而歸,告知上訪者沒辦法你們去市人大再上訪吧。另一條救濟渠道是媒體。但是,在有中國特色的新聞制度下,許多記者也顧慮重重,媒體的力量也難以發(fā)揮作用。其次,社會對司法不公的容忍度高。司法機關是以國家的名義執(zhí)法,面對強大的公權力底層公民往往對公平公正的價值期待較低。況且,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也把公平公正看作是他們的恩賜,甚至要花錢買,是否公正要看錢多錢少。正如對本案玩忽職守罪成立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仙游縣檢察院領導的評價是“雙贏的判決” ,言外之意即檢察院沒辦錯案更沒有枉法追訴,當事人損失也不是很大。一位法官也告訴筆者,這樣判已經很好了,換成別人會感謝法院的。好像這就是公平公正,社會在某種程度上容忍了這樣“公平公正” ,有人勸“算了,不要寫了” 、“有這樣的判決就行了” 。再次,腐敗因素的影響。其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賈春旺提出一個很重要的檢察理念,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然而,這個檢察理念卻成為某些辦案人員權錢交易的政策平臺。送錢了這個政策拿來用,不送錢就是表現不好則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訴可不訴的訴。如本案蔣玉湖沒有前科實為幫他人工作,且所在辦證室的工作出事的同年還獲得福建省林業(yè)廳的表彰,即使就司法機關的邏輯來說筆者認為也完全適用“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檢察院不用,而同案辦碼單以及主辦運輸證的人可能由于表現好,這個政策就用上了。

  3、公民自身原因。首先,實現正義訴求的經濟成本太高往往是傾家蕩產且效率太低往往是曠日持久,能承受者了了無幾。正義訴求可分為非理性和理性。理性的正義訴求是指通過合法的訴求渠道來實現;
非理性的正義訴求是指通過不合法甚至暴力渠道來實現。這兩種訴求渠道都需要當事人付出巨大的成本,甚至是生命的代價。如湖北省京山縣雁門口鎮(zhèn)何場村村民佘祥林殺妻冤案,他以及他的家人為了正義訴求付出慘重的代價:自由、健康、家庭乃至母親的生命,還無法實現。最后,還是由于被殺死的妻子突然出現,以及全國媒體高強度報道制造出的輿論壓力才拯救了佘祥林。其次,由于底層公民往往文化、法律素質與實現正義訴求所需要的文化、法律素質還有較大的距離,所以底層公民的公平公正價值期待較低,敢怒不敢言,甚至連怒也不敢。他們逆來順受且習慣成自然,剩下的只能是乞求神靈保佑,因為供奉給神靈的成本很低,而且能得到某種程度上的自慰。因此,在當今社會面對強大的公權力,如果我們仍然像當年魯迅先生解剖阿Q“哀其不幸,怒其不爭” 來看待冤民,則是知識分子超現實的感慨,尤其是在眼下中國官本位傳統(tǒng)濃厚的威權國家和市場經濟社會,無公權無金錢的社會底層公民還敢奢望什么正義訴求和“執(zhí)法為民” 的陽光雨露?社會底層公民正義訴求的聲音太弱了,于是,“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至今依然也就不奇怪了。

  綜上所述,一個冤案產生后會受到既判力規(guī)則的影響,很難重開訴訟,由于種種原因要糾正錯案冤案總是存在很大的阻力。所以,要消除“錯捕不錯放”的“司法慣性” , 建設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是一項需要司法機關以及全社會共同努力的工程。不僅要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完善錯案冤案的法律救濟制度,賦予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體地位,而且要使正義訴求的救濟渠道朝著方便利民,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向改革。不僅要形成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社會意識,而且要不斷強化公民的主體自覺性,使他們有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參與正義訴求的膽識和能力,以及理性實現正義訴求的行動。

  

  五、追問與聲明

  

  追問:蔣玉湖案與2005年暴露出來的聶樹斌、佘祥林等重大冤案的明顯區(qū)別在于前者基本可以排除刑訊逼供也沒有任何證據,后者通過刑訊逼供制造一些證據。筆者的追問是蔣玉湖案為什么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偵捕控審居然可以關關通過,順利地把錯案辦成冤案?正因為如此,所以蔣玉湖案更具有刑事訴訟法的研究價值和標本意義。

  

  聲明:至2006年7月8日筆者本文定稿時這個案子的申訴還沒有個說法。由于筆者不是法科出身所以對于本案只是想把它寫出來就教于大家和拋磚引玉。最后,如果本文所述事實以及引用控方即福建省仙游縣檢察院移送給法院卷宗的證據有失真之處,筆者愿意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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