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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事后搶劫三個關聯(lián)問題

發(fā)布時間:2020-07-23 來源: 調查報告 點擊:

  論事后搶劫 的三個關聯(lián)問題

 馬榮春 1

 張紅梅 2

。〒P州大學法學院 江蘇揚州 225127;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 江蘇東海 222300)

 內容提要:相對于關聯(lián)性,隨后可控制性作為事后搶劫的當場的判斷標準更加具有實質有效性。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是否包含先行行為,應立于事后搶劫的財產犯罪“主流性質”與事后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復合行為構造予以解答。盡管可以從其他角度來證成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但直接故意犯罪的屬性和復合的行為構造更能給出有力的說明。在邏輯上,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和實行中止是沒有問題的,而剩下的問題是事后搶劫不同行為階段的中止是否可罰或如何可罰。

 關 鍵 詞:事后搶劫;先行行為;當場;暴力行為;暴力脅迫行為

  事后搶劫的當場直接說明著事后搶劫(其)成立的時空范圍,并關聯(lián)著事后搶劫的(其)實行行為,進而影響著事后搶劫的(其)階段形態(tài)。這樣,(,故)事后搶劫的當場、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和事后搶劫的階段形態(tài)便構成了事后搶劫的三個關聯(lián)問題。而對此三個關聯(lián)問題的討論,便構成了(并成為)事后搶劫理論的內容主干。

 一、事后搶劫的當場

 當場不僅是事后搶劫得以成立或轉化型搶劫罪得以轉化的(刪除)一個不可或缺的時空條件,而且直接決定著事后搶劫即轉化型搶劫罪的(其)時空寬窄,從而影響著事后搶劫的(其)階段形態(tài)的成立。因此,如何認識和把握事后搶劫的當場,便是事后搶劫理論中的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故此問題相當重要)。

  (一)事后搶劫的當場的有關見解 對于事后搶劫的當場,有觀點將此處的當場限定在實施先行行為的現(xiàn)場。按照(刪除)“先行行為現(xiàn)場說”,如果行為人在盜竊時被人發(fā)覺而為抗拒抓捕等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方可認定構成事后搶劫;(認為:)如果行為人離開犯罪現(xiàn)場即盜竊現(xiàn)場(刪除)后被發(fā)現(xiàn)而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刪除),則不能認定構成事后搶劫[1] 。此觀對(說)對“當場”的時空范圍限制得過窄,不僅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且有鼓勵、寬縱犯罪之嫌[2] 。另有觀點將“當場”理解為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有關的時空范圍(而“后行為相關地點說”認為):在時間上,或是先行為實施當時或者剛實施完不久,或是數(shù)天或數(shù)月后之后;在空間上,或是先行行為的實施地點,或是剛一離開犯罪地的途中,或是行為人的住所地等[1]P116 。這種觀點稱之為“后行為相關地點說”。“后行為相關地點說”被(此說)對“當場”的界定過于寬泛,同時先行行為與數(shù)天甚至數(shù)月后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相互完全獨立而不存在轉化問題[2]P11 。當前述兩種觀

 1

 馬榮春(1968—),男,江蘇東海人,揚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學。

 2

 張紅梅(1978—),女,江蘇東海人,江蘇省東?h人民檢察院起訴科長、檢察委員會專委,法律碩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學。

 點要么不及,要么過之,則有第三種觀點,即此處的當場既包括先行行為的現(xiàn)場,也包括一離開先行行為的現(xiàn)場而被發(fā)現(xiàn)且即行發(fā)生追捕的場所(“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刪除)“當場”包括被人抓捕的整個過程與現(xiàn)場[3] ;又如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或)仍在他人跟蹤中,亦即尚未脫離追捕者的視線以前,仍舊認為“當場”(刪除)

 [4] 。這種觀點可稱之為“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此說)為大多數(shù)人所贊同,其與日本學者所提出的“機會延長理論”有相互應和之妙[5] ,故此種觀點(且)被認為符合立法原意和事后搶劫的犯罪構成 [2]P12 。

 在本文看來,前述第一種觀點,對當場的限制確實過于狹窄而幾乎使得事后搶劫根本就沒有成立的余地,即其對當場的理解與“事后”二字顯得極其信息不對稱,屬于“不及”;而第二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又顯得“信馬由韁”,又陷入了“過之”。第三種觀點之所以得到大多數(shù)人的贊同,是因為其在克服了第一種觀點的過于“局促”的同時,對于事后搶劫的“事后”的時空把握注意到了關聯(lián)性問題,正如日本刑法學家前田雅英指出,事后搶劫解釋中最大的問題,就是暴行、脅迫行為與盜竊行為的關聯(lián)性問題[6] 。本文首先肯定關聯(lián)性提出的意義所在,但僅僅抓住關聯(lián)性來把握事后搶劫的當場就足夠了嗎?或曰僅僅抓住關聯(lián)性來把握事后搶劫的當場就沒有疏漏了嗎?(問題仍應予以深化)

。ǘ┦潞髶尳俚漠攬龅谋疚纳罨 贊同第三種觀點的人舉例論證如下:甲因盜竊摩托車,被乙追逃至一住宅小區(qū)內。幾分鐘后,警察趕到并會同小區(qū)保安進行搜查,但未果。在撤回警力約 3小時后,小區(qū)保安發(fā)現(xiàn)了想要外出的甲,而甲為了逃避抓捕便用水果刀將保安刺成重傷且逃匿。對于該案,有人認為,甲的行為成立事后搶劫;有人認為,甲的行為應以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按照“先行行為現(xiàn)場說”,則本案不具備“當場”的條件,從而甲不構成事后搶劫;按照“后行為相關地點說”,則本案具備“當場”的條件,從而甲構成事后搶劫。但是,第二種觀點可推導出如下結論:對于盜竊后逃逸,如果被人抓捕或者報案,則該行為人便一直處于“當場”的時空延續(xù)中,這明顯擴大了“當場”的認定。若按照第三種觀點即“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當場”包括一離開現(xiàn)場就被人及時發(fā)現(xiàn)而立即追捕過程的現(xiàn)場。但就前例而言,行為人甲并未處于被立即追捕的“過程”中,因為追捕應該是積極的追捕而不應包括立案后等待線索等情形。如果追捕行為已經暫時停止就不能認定具有當場性。而在前例中,當警察撤回警力時,便意味著對行為人的追捕已經停止,故行為人后來的暴力行為便不符合事后搶劫的關于當場的規(guī)定了,故行為人甲的行為最終并不成立事后搶劫罪。因此,在判定“當場”時,應該綜合考慮暴力、暴力威脅與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之間在時間和場所上的連續(xù)性、事實上的關聯(lián)性等多種因素。具言之,判斷是否屬于事后搶劫的“當場”應該考慮:一是時間的連續(xù)性,即必須是盜竊等先行行為著手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時間內;二是場所的連接性,即必須是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xiàn)場或者與之密切聯(lián)系的場所;三是追趕事態(tài)的繼續(xù)性,即要求行為人處于被追趕的狀態(tài)中;四是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行為與盜竊、詐騙、搶奪事實的關聯(lián)性[2]P12―13 。對于否定前例中行為人甲能夠成立事后搶劫,本文總覺得有所不妥,因為在趕到小區(qū)后,警察會同小區(qū)保安進行搜查,意味著小區(qū)保安已經構成了事后追捕的一股力量,

 而在暫時搜查未果之后,警察對小區(qū)保安的囑咐又意味著小區(qū)保安作為一股追捕力量仍未撤除,這一點已經被后來發(fā)生的小區(qū)保安發(fā)現(xiàn)并詢問甲這一情節(jié)所事實地予以證明。易言之,在前例的場合,警察的撤回并不等于事后追捕行為的全然停止。至于警察會同小區(qū)保安搜查 2 小時而未果撤回之后,小區(qū)保安又用了約 3小時的時間,即前后經歷了約 5 個小時的時間,也并不使得事后搶劫的當場在時間條件上超過了要求,這是由暫時作為行為人甲藏身之處的小區(qū)正在受到保安力量同時也是警察力量掌控的空間屬性所說明或決定的。之所以說小區(qū)受到保安力量的掌控同時也是小區(qū)受到警察力量的掌控,是因為在警察撤回之前,小區(qū)保安是其配合力量;而在警察撤回之后,小區(qū)保安又構成其委托力量或“授權力量”。于是,我們似乎應該這樣來看問題:在把握事后搶劫的當場性的時候,時間和空間兩個因素要能夠相互說明和相互制約。有一個戰(zhàn)爭策略術語即“以時間換取空間”,而在前例中,我們可以說事后搶劫的成立所依賴的是“以空間換取了時間”。如果仔細對照一下,我們可發(fā)現(xiàn),被否定成立事后搶劫的前例全部符合論者所概括的事后搶劫的相關要素,即時間的連續(xù)性、場所的連接性、追趕事態(tài)的繼續(xù)性和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行為與先行行為事實的關聯(lián)性。本文在這里要順便強調的是,當我們強調事后搶劫的當場的關聯(lián)性時,這一強調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所謂關聯(lián)性并非與時間的連續(xù)性、場所的連接性、追趕事態(tài)的繼續(xù)性相并列,因為所謂關聯(lián)性本應視為一個總標準,時間的連續(xù)性、場所的連接性、追趕事態(tài)的繼續(xù)性只是這一標準的外在體現(xiàn),而我們常說的“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則是這一標準的內在說明。但論者為何在前例中得出了一個近乎自相矛盾的結論?這里所說的自相矛盾,指的是按照論者所堅持的標準,其本應肯定前例能夠成立事后搶劫,但其卻否定事后搶劫的成立。難道是其所依據(jù)或贊同的關于事后搶劫的當場性問題的第三種觀點本身出了問題?在本文看來,第三種觀點即“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本身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這一觀點可以說是濃縮了所謂時間的連續(xù)性、場所的連接性、追趕事態(tài)的繼續(xù)性,進而無聲地昭告著事后搶劫的當場的關聯(lián)性。那么,為何立于“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仍會對個案是否成立事后搶劫而發(fā)生誤判呢?于是,本文不得不指出的是,“先行為現(xiàn)場與即行抓捕或追捕現(xiàn)場說”也存在著不應有的局限,而其局限性正體現(xiàn)在前例中后來的約三小時時間內并未發(fā)生積極抓捕或追捕的表面化事實而被認為追捕已經結束,但行為人已經并且正在受到掌控的人身狀態(tài)是實際存在著。正由于忽視了控制狀態(tài),才造成了小區(qū)保安在出口處詢問行為人被論者視為是所謂“其他偶然原因”并進而否定事后搶劫的成立。行文至此,本文便提出如何把握事后搶劫當場性的不同以往的見解:所謂事后搶劫的當場,是指緊隨先行行為包括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之后的對行為人的可控制現(xiàn)場。對于事后搶劫的當場性的判斷和把握而言,作為一種標準,隨后可控制性較關聯(lián)性更加具有實質性,從而更加具有判決結論的適當性。這里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采用隨后可控制性這一更加實質的標準來把握事后搶劫的當場性問題,則“機會延長”也就延長的合情合理,則“其他密切聯(lián)系的場所”也就聯(lián)系得合乎事物的真相,則警察以外的其他“正能量人員”的出現(xiàn)也就自然被視為一種控制力量,而這些便不再屬于所謂“其他偶然原因”。實際上,在事后搶劫的場合,行為人實施暴力或暴力脅迫,正是為了消除或擺脫其人身受控制狀態(tài),而這正好對稱地說明了

 事后搶劫的當場的根本性征。

 有學者指出,事后搶劫的當場,是指盜竊等先行行為與后行行為之間的一種時空聯(lián)系,而此時空聯(lián)系通常是由兩種行為的場所、時間距離的遠近所決定的[7] 。按照這種論斷,在時空上距離近的就具有當場性,從而成立事后搶劫;在時空上距離遠的,就不具有當場性,從而不成立事后搶劫?墒牵嚯x遠近本身就是一個沒有標準的模糊問題,故此論斷雖不能說是一個錯誤命題,但絕非提供了一個判斷事后搶劫的當場性的有效標準。關聯(lián)性可勉強視為判斷事后搶劫的當場性的一個標準,但此標準不具有徹底性和實質性,從而不具有根本有效性。正如我們已經認識的那樣,事后搶劫的當場不應被視為一個表達時空靜止或時空固定的概念,即事后搶劫的當場應被視為具有運動性和延展性的概念。但是,事后搶劫的當場的運動性和延展性又并非“一行白鷺上青天”的那種無邊無際,即事后搶劫的當場的運動性和延展性又應具有受限制性。那么,事后搶劫的當場的運動性和延展性應該受到收到怎樣的限制呢,或曰受到什么限制呢?那就是包含并超越了關聯(lián)性的隨后可控制性(,但其運動性和延展性又應受到限制,且此限制便是包含并超越了關聯(lián)性的隨后可控制性)。

 二 、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

  (一)事后搶劫實行行為的理論分歧 按照日本刑法理論,若將事后搶劫視為身份犯,則盜竊行為本身是事后搶劫得以成立的前提條件,即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便只能是盜竊行為之后的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相反,若不將事后搶劫視為身份犯,則盜竊行為便理當屬于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8] 。日本的判例和通說將事后搶劫視為身份犯,從而將基于特定目的的暴力、脅迫行為視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如學者指出,事后搶劫罪是以盜竊犯為主體的身份犯[9] 。但有學者否定事后搶劫是身份犯而將盜竊行為視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因為事后搶劫與普通搶劫都是財產犯和貪利犯,故應將是否取得財物作為既未遂的標準[5]P55 。

 對于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國內有人提出,不能通過是否身份犯來推斷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理由包括:其一,實行行為是對構成要件預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現(xiàn)實危險性的行為。在事后搶劫的場合,當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或暴力脅迫行為時,其前行為的法益侵害因成為過去而失去了獨立評價的意義,故事后搶劫的法益侵害的實行行為必須從后行為的實施算起,即其實行行為必須是后行為即暴力、脅迫行為;其二,若將前行為視為實行行為,則意志以外的原因便導致只能將前行為作為犯罪未遂處理,而一旦前行為成立犯罪未遂,則事后搶劫便難以成立;其三,人身法益侵害是搶劫罪與其他財產犯罪的一個重要區(qū)別。行為人實施盜竊等前行為后,其暴力行為或暴力脅迫行為,顯然不是出于取財目的,故事后搶劫不屬于純粹的財產犯罪;其四,“構成行為”是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其范圍相當廣泛,故事后搶劫的前行為即先行行為可認定為事后搶劫的“構成行為”[2]P16―17 。

  (二)事后搶劫實行行為理論分歧的本文澄清 在本文看來,日本學者將事后搶劫視為一種身份犯,顯然是很牽強的。正如我們所知,身份犯中的“身份”有定罪身份即構成身份和量刑身份即加減身份的

 區(qū)分,即身份犯包含著定罪意義上的身份犯和量刑意義上的身份犯。由于事后搶劫是財產犯罪的一種輕罪向財產犯罪的另一種重罪的“升級”即“轉化”,而“升級”即“轉化”的必要條件是特定場合中出于特定目的的后續(xù)行為的實施,故事后搶劫實難視為定罪意義上的身份犯;事后搶劫又稱轉化性搶劫,是搶劫罪的一種轉化或擬制形態(tài),或搶劫罪現(xiàn)實表現(xiàn)的一種“非典型”,而立法并沒有對之作出一種關于如何量刑即從重或加重量刑的規(guī)定,故其顯然也不是量刑意義上的身份犯。正因為事后搶劫雖然本為搶劫罪現(xiàn)實表現(xiàn)的一種“非典型”,但卻內具通過“轉化”或“擬制”而體現(xiàn)出來的搶劫罪的價值實質,即事后搶劫這種搶劫罪的現(xiàn)實類型具有“形散而神不散”的個性特征,故事后搶劫成立搶劫罪是事物的“本然”所決定,而無需將前行為或先行行為即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所對應的行為人虛構成一種身份并將之作為事后搶劫的一個必要因素或前提條件。試想,當前行為或先行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時,則其所對應的行為人便是一般違法行為人;當前行為或先行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時,則其所對應的行為人便是犯罪行為人。又正如我們所知,當我們在刑法學中討論前行為或先行行為時,如果我們將之與身份犯相聯(lián)系,則我們便是已經置身于“不作為犯罪”的語境或論域中。而作為搶劫犯罪的“非典型”形態(tài)的事后搶劫,卻也是一種“負能量”很大的“作為犯”。因此,國內有人提出實行行為和身份犯不是同一個問題,即不能通過是否身份犯來推斷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這一見解本身是恰當?shù)。但遺憾的是,持這一見解的人對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問題最終并未走向一個恰當?shù)慕Y論。首先是其第四點理由。其言“構成行為”即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要件行為即作為犯罪構成四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就是實行行為,這是刑法理論界的通識?磥,其將問題同指的實行行為與“構成行為”人為割裂,進而為事后搶劫的前行為即先行行為安排一個“臨時住所”,其刑法理論邏輯是存在明顯問題的。因此,其第四點理由難以立足。再就是其第三點理由。其在肯定普通搶劫與事后搶劫的犯罪客體即法益侵害是相同的同時,又強調事后搶劫不屬于純粹的財產犯罪而有別于普通搶劫,這便顯然形成了一種自相矛盾。我們是在與盜竊罪、詐騙罪等作一比較后,才將包括普通搶劫和事后搶劫在內的搶劫罪視為一種非純粹的財產犯罪,而搶劫罪內部的典型形態(tài)與非典型形態(tài)之間是不存在所謂純粹的財產犯罪和非純粹的財產犯罪的區(qū)分的,這已經被“普通搶劫與事后搶劫的犯罪客體即法益侵害相同”的見解所證明。這里要指出的是,強調事后搶劫的目的有別于普通搶劫,表面上看沒有問題,而實質上仍然是有問題的,因為在事后搶劫的場合,所謂“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非“最終目的”所在,其“最終目的”仍在于前行為或先行行為的本來的侵財目的,這就是為何搶劫罪被規(guī)定為財產犯罪,而事后搶劫又必須在財產犯罪中“隨大流”的原因所在?梢,其第三點理由是經不住推敲的。但是,其第一、二兩點理由卻較具“迷惑性”。那么,如何看待其所謂當行為人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行為或暴力脅迫行為時,其前行為的法益侵害因已結束而失去了獨立評價的意義,故事后搶劫的法益侵害的實行行為必須是后行為即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呢?在本文看來,如果說普通搶劫與事后搶劫有所不同,則其不同之處在于:前者是通過暴力、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這樣的“手段行為”先現(xiàn)實地侵犯人身法益,而后通過劫取財物這樣的“目的行為”再現(xiàn)實地對財產法益造成緊迫的危險,甚至將此

 危險變成“實害”,即實際劫得財物;后者則是先對財產法益予以現(xiàn)實的侵害即已經劫得財物或對財產法益已經造成了緊迫的危險,后再通過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而現(xiàn)實地侵犯人身法益。顯然,普通搶劫和事后搶劫只是侵害法益的先后順序不同,從而其行為構造有異,但普通搶劫和事后搶劫所具有的都是復行為犯的行為構造,而對于復行為犯來說,前行為即先行行為與后行為即后續(xù)行為,或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都是其實行行為。那就是說,在事后搶劫的場合,作為前行為即先行行為的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便是事后搶劫這種行為類型所對應的搶劫罪即事后型搶劫罪的實行行為。實際上,所謂前行為的法益侵害因成為過去而失去了獨立評價的意義,這一說法正說明了在事后搶劫的場合,前行為已經成為了具有復合構造的實行行為的“先頭部隊”,而所謂“失去了獨立評價的意義”不是一種否定而是一種肯定?隙ㄊ裁?肯定作為前行為即先行行為的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的已然在先的“實行性”?梢姡涞谝稽c理由最終也是難以立足的。至于其所謂一旦前行為成立犯罪未遂,則事后搶劫便相應地難以成立,又如何予以辨析呢?對于搶劫罪而言,無論是普通型搶劫罪還是事后型或轉化型搶劫罪,其復合的犯罪客體構造或法益侵害構造已經說明著先后的犯罪客體或法益侵害有著不同的“質”,只因如此,先后的犯罪客體或法益侵害的存在狀態(tài)才互不影響。具言之,在普通搶劫罪的場合,后一犯罪客體或法益侵害的存在狀態(tài)并不影響前一客體或法益侵害的存在狀態(tài),表現(xiàn)為即使行為人未實際劫得財物也不影響行為人實際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而在事后搶劫罪的場合,前一犯罪客體或法益侵害的存在狀態(tài)并不影響后一客體或法益侵害的存在狀態(tài),同樣表現(xiàn)為即使行為人未實際劫得財物也不影響行為人的后行為實際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可見,其第二點理由遠遠偏離了復行為犯的內在構造包括犯罪客體或法益侵害的復合構造以及作為外在體現(xiàn)的實行行為的復合構造,故其最終依然經不住推敲。實際上,其第一、二兩點理由似乎有點將結果加重犯的思維誤用到事后搶劫問題上的嫌疑,而事后搶劫是轉化犯的問題,且其“轉化性”是形成于行為的“復合性”之中。

 在對國內外關于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見解的辨析之中,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問題似乎已經可以給出較為恰當?shù)拇鸢福鹤鳛榍靶袨榧聪刃行袨榈谋I竊、詐騙或搶奪行為是事后搶劫得以成立即轉化而成的不可或缺的“事前基礎”或“先行的實行行為”,其著手便是作為整體的事后搶劫的著手。舍此,則所謂事后搶劫將成“空中樓閣”。至于學者指出,普通搶劫與事后搶劫,均以行為人開始實施暴力、脅迫等行為為著手[3]P860 ,這顯然是把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排斥在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之外。但是在事后搶劫是否屬于身份犯的問題上,學者又指出,如果立于暴力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已經實施盜竊行為者,則事后搶劫是身份犯,但是(由于)任何人都可以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可見,(,故)若視事后搶劫為身份犯,則綁架殺人也屬于身份犯。另外,事后搶劫依然屬于財產犯罪。若將犯盜竊罪等作為主體身份要素,則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就只剩下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但只有將前行為視為事后搶劫行為的一部分,才能解釋事后搶劫的財產犯罪性質。(刪除)再者,若認為事后搶劫屬于身份犯,則盜竊等行為便只能是表明身份的要素而非事后搶劫行為的一部分,但身份的有無并不影響犯罪的既未遂。于是,當行為人犯盜竊等罪未遂時,后行為即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也成立事

 后搶劫罪的既遂。這顯然與事后搶劫既未遂的區(qū)分標準相沖突[3]P855―856 。學者顯然又是在肯定盜竊等先行行為是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而且是決定事后搶劫的財產犯罪“主流性質”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因此,只要不自相矛盾,就不得不在邏輯上承認事后搶劫的著手便是盜竊等先行行為的著手。顯然,將先行行為的著手視為事后搶劫的著手,與說先行行為是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完全是一回事。

 實際上,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到底包括怎樣的內容,我們可從搶劫罪的行為構造上將其明辨。在本文看來,雖然說事后搶劫是所謂轉化犯,但正如普通搶劫,事后搶劫也是復行為犯。同樣作為復行為犯,事后搶劫與普通搶劫的區(qū)別在于:普通搶劫所具有的是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在先而取財行為在后的復合行為構造,而事后搶劫所具有的則是取財行為在先而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在后的復合行為構造。只不過事后搶劫的取財行為表現(xiàn)為盜竊、詐騙或者搶奪行為而已。如此,則盜竊等先行行為難道不是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刪除)

 三 、事后搶劫 的 階段形態(tài)

  這里所討論的事后搶劫的階段形態(tài)所涉及的是事后搶劫的未遂與中止等問題。

。ㄒ唬┦潞髶尳俚奈此煨螒B(tài) 事后搶劫也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那么,按照刑法理論的常理,事后搶劫理應存在未遂形態(tài)。但對事后搶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問題,刑法理論界卻存在著分歧。在事后搶劫能否成立犯罪未遂問題上,有人認為,事后搶劫的既遂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即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二是客觀條件,即行為人當場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脅;三是主觀條件,即行為人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事后搶劫屬于行為犯,故當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其轉化行為便告完成,即事后搶劫便告既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0 條“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是搶劫未遂”的規(guī)定并不適用于事后搶劫;而與普通搶劫的量刑均衡不等于強行認定事后搶劫存在犯罪未遂[10] 。這是事后搶劫犯罪未遂否定論的代表性見解。但在肯定事后搶劫能夠邏輯地成立未遂形態(tài)的同時,有人又提出,在事后搶劫的場合,即使成立犯罪未遂,也只是盜竊罪、詐騙罪或者搶奪罪的犯罪未遂。由于事后搶劫的“未得逞”是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未得逞,故事后搶劫中的行為人的“意志”和“未得逞”應有別于普通搶劫罪中行為人的“意志”和“未得逞”[11] 。這是在事后搶劫能否成立犯罪未遂問題上的一種搖擺性看法,且基本上倒向了事后搶劫未遂否定論。

 針對事后搶劫未遂否定論,有人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肯定性論證:其一,事后搶劫是對搶劫罪的法律擬制,其應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故當普通搶劫存在未遂形態(tài),則事后搶劫也應存在未遂形態(tài);其二,由于搶劫罪是以取得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為既遂,故不能認為事后搶劫是行為犯,從而以行為犯為由來否定事后搶劫存在未遂形態(tài)并無根據(jù);其三,從立法目的和罪刑相適應原則也可以得出事后搶劫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結論:刑法第 269 條所規(guī)定的事后搶劫與第 263條所規(guī)定的普通搶劫都在于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立法目的的

 一致性決定了司法認定的一致性。而在同樣是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人身傷亡的情形下,若事后搶劫以搶劫罪既遂論處而普通搶劫卻以搶劫罪未遂論處,則顯然罪刑不相適應[2]P3―5 。

 在本文看來,否定論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0 條并不適用于事后搶劫來否定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自然是沒有根據(jù)的。在這一點上,肯定論以刑法第 269 條與第 263 條有著相同的立法目的,且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決定司法認定的一致性予以反駁,可謂“一針見血”。本文贊成肯定論的結論,且對其立于法律擬制和罪刑相適應原則來證成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也表示認同。但是,本文所引證的肯定論也存在著“不得要領”之處:否定論強調事后搶劫行為人的“意志”與“未得逞”與普通搶劫的區(qū)別,產生了用表象差異來掩蓋實質相同的“誤導效果”,因為在事后搶劫的場合,所謂“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最終是先前的盜竊、詐騙或者搶奪罪行及其目的之實現(xiàn)或延伸。

 學者指出,事后搶劫屬于取得罪,故當行為人沒有取得財物,則難以認定犯罪既遂[3]P861 。這是從事后搶劫的犯罪“主流性質”來看待問題,其問題視角當然沒錯。但正如前文已經指出,正如普通搶劫,事后搶劫也是復行為犯即復合犯,即其具有著所謂的復合構造,而其復合構造又有著犯罪客體即法益侵害復合、行為故意復合與作為外在體現(xiàn)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復合這三個層面的體現(xiàn)。但是,事后搶劫作為復行為犯的復合性是不同質的法益侵害即人身法益侵害與財產法益侵害的復合性,是不同質的行為故意即手段故意與目的故意的復合性,故其并不要求參與復合的因素各自都達到一種“圓滿”狀態(tài)。這就意味著,在事后搶劫的場合,包含著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先行行為即直接侵財行為可以是“未滿”狀態(tài),即可以是未遂形態(tài),而此未遂形態(tài)只要一與暴力行為或暴力脅迫行為相結合,便“轉化”出事后搶劫,且此事后搶劫也不可避免地呈現(xiàn)出未遂的“斑痕”。這就好像是我們來描述一個人:一個人是殘疾人,且其體重未超標,我們說他是體重達標的殘疾人;但當這個人嚴重肥胖而體重超標,我們便說他是體重超標的殘疾人。顯然,我們始終要承認(這里,)這個人是“殘疾人”這一(是)不可更改的事實。那么,行文(刪除)至此,本文對于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問題的立場已經亮明態(tài)度,即事后搶劫能夠成立未遂形態(tài)。但這里還要進一步指出的是,事后搶劫作為復行為犯即復合犯的復合性,不同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之類的結果加重犯的加重性,因為后者如果沒有傷害結果的充分的量的積累,便不可能發(fā)生“量變引起質變”而形成死亡結果即(刪除)加重結果。因此,事后搶劫是否能夠成立犯罪未遂形態(tài),其作為復行為犯即復合犯的構造性的特殊性,將從事物的“內里”給出深刻而有力的說明,而其他角度的討論也有助于證成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但(刪除)多少仍給人一種“隔靴捎癢”之感。

 實際上,當我們對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問題給予了恰當解答,同時就是對事后搶劫的既遂形態(tài)問題給予了恰當解答。而之所以作前述強調,是因為或許我們對事后搶劫的既未遂問題還會形成這樣的認識偏差:當行為人已經不法取得的財物被奪回,則事后搶劫便構成搶劫罪未遂;當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未果,則事后搶劫便同樣構成搶劫罪未遂。對于行為人已經不法取得的財物被奪回的情形,即出現(xiàn)了“窩藏贓物”未果的情形,仍只能視為事后搶劫既遂,因為行為人已經實

 現(xiàn)了對財物的不法占有,且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予以實施,而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是否已經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不回過頭影響事后搶劫的整體性既遂;對于“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未果的情形,如果盜竊等先行行為已經既遂,則仍應認定事后搶劫成立既遂,而如果盜竊等先行行為形成未遂,則應認定事后搶劫成立未遂,但此未遂并非取決于“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未果,或曰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是否已經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同樣并不回過頭影響事后搶劫的既未遂問題。于是,這里要提請注意的是,如果不問先行行為是否成立既遂而只以“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是“果”還是“未果”來把握事后搶劫作為行為整體的既未遂,則等于變相地改變了事后搶劫的財產犯罪的“主流性質”,而似有將事后搶劫視同妨害公務罪或妨害司法罪等無聲的嫌疑。

。ǘ┦潞髶尳俚闹兄剐螒B(tài) 當能夠肯定事后搶劫的未遂形態(tài),則其中止形態(tài)便能夠合乎邏輯地得到肯定,因為既然有所謂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事后搶劫在其著手實施過程中停頓下來,則也可有所謂行為人“意志以內的原因”而使事后搶劫在其整個犯罪過程中“自愿”停頓下來。那么,事后搶劫還有怎樣的具體問題懸而未決或需要予以澄清呢? 對于事后搶劫,或有人認為事后搶劫并不存在預備階段的中止,或有人認為事后搶劫雖然存在預備階段的中止,但不可罰性,故事后搶劫的中止形態(tài)問題[2]P20 。在日本,判例肯定事后搶劫的預備的可罰性,但同樣有人否定其可罰性 [12] 。于是,這里便形成了兩個更加具體的問題:一是事后搶劫是否可能成立所謂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二是在肯定能夠成立的前提下,事后搶劫的預備階段的中止即預備中止是否具有可罰性。

 對于事后搶劫是否能夠成立預備階段的中止問題,有人指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而在實行行為著手實施之前行為人都有可能為實行行為而做準備,這意味著行為人為可能發(fā)生的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而所做的預備行為并非一定要發(fā)生在實施先行行為之前,也可能發(fā)生在實施的過程之中或之后,故事后搶劫的預備階段中止是有可能存在的[2]P20 。這里,我們首先要弄清楚何謂事后搶劫的預備階段的中止即預備中止,而這一問題又奠基于何謂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在本文看來,行為人為可能實施的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而所做的預備行為并非一定要發(fā)生在實施先行行為之前,意味著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即準備行為“可以”或“可能”發(fā)生在實施先行行為之前。于是,我們所面臨的問題便是: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是先行行為之前的提前準備行為,還是先行行為過程中乃至先行行為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之間的臨時準備行為,還是三者兼而有之?這里又牽扯出盜竊、詐騙或搶奪著這三種先行行為是否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如果將先行行為排斥在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之外,則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不僅包括先行行為過程中的準備行為和先行行為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之間的準備行為,而且包括先行行為之前的準備行為,而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便可包括三個行為階段的犯罪中止;如果將先行行為視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有機構成部分,則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便只能是先行行為之前的預備行為即準備行為,而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便只能是指這一階段的犯罪中止。由于本文將盜竊、詐騙或搶奪這三類先行行為視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

 有機構成部分,故本文所主張的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便是指先行行為之前的預備中止。那也就是說,盡管我們可以采用行為人在先行行為過程中或先行行為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之間“準備”實施暴力,或為實施暴力而作“準備”這一說法,但此處的“準備”已經融化在實行行為之中而不再是原本意義上的犯罪預備行為了。那么,由于中間隔著先行行為而距離暴力行為或暴力脅迫行為遙遠,即距離對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遙遠,我們可認為事后搶劫在先行行為之前的預備行為本身的可罰性已經很低,甚至低到可以忽略不計,故本文所主張的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由于預備行為本身對法益影響遠未達到“緊迫危險”的程度,又因為行為中止所說明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大降低乃至完全消解,從而更不具有可罰性。因此,國內外學者所主張的不可罰的事后搶劫預備中止理應是被限定在先行行為前的事后搶劫預備中止上。

 顯然,在先行行為實行過程中和在先行行為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之間也是能夠形成事后搶劫中止的,且此中止可被稱為事后搶劫實行中止,因為正如前文指出,盡管我們可以采用行為人在先行行為過程中或先行行為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之間“準備”實施暴力,或為實施暴力而作“準備”這一說法,但此處的“準備”已經融化在實行行為之中而不再是原本意義上的犯罪預備行為。那么,對于事后搶劫實行中止,其可罰性問題又當如何把握呢?有人指出,普通搶劫罪的預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罰性,是因為其預備目的在于占有財物,而事后搶劫即使是為了窩藏贓物,行為人準備兇器與普通搶劫罪為了強行占有財物而準備兇器相比,兩者法益侵害的因果力相去甚遠,故不具有同等的可罰性,故當認為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不具有可罰性 [2]P20―21 。顯然,論者所說的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是將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僅僅限定在事后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基礎上所理解的那種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亦即將開始實施先行行為到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之前這一階段作為事后搶劫的預備階段的那種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于是,論者將自己所提出的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通過事后搶劫與普通搶劫的預備行為的危害性比較而最終得出不可罰的結論。本文在明了論者所提出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和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的問題所指之后,并不糾纏于其所建構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和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的概念妥當性,而是同樣直接對比普通搶劫的預備行為與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的危害性來考察問題。然而,本文考察的結論恰恰相反:“鞏固”或“確保”贓物的目的比“取得”贓物的目的更加堅定或執(zhí)著,所謂“打江山易而守江山難”;而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在比“鞏固”或“確保”贓物的目的更加堅定或執(zhí)著的同時,因為牢獄之懼在心理效果上遠遠大于財利之誘,又令“取得”贓物的目的在堅定或執(zhí)著的程度上更加“望塵莫及”。那么,出于“鞏固”或“確保”贓物的目的或者抗拒抓捕的目的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的暴力預備行為,所體現(xiàn)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要深于和重于普通搶劫的場合,即深于和重于普通搶劫的預備行為所體現(xiàn)出來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同時,在搶劫犯罪的法益侵害包含財產法益侵害,也包括人身法益侵害的清醒認識之下,在先行行為過程中和暴力或暴力脅迫之前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對于法益侵害特別是對人身法益侵害,有著更加現(xiàn)實的和強度更大的所謂“因果力”。那么,在這里我們不得不面對一種說法,即與出于搶劫準備工具相比,出于事后搶劫準備工具只是具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即其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險

 性顯得較為抽象,故若處罰事后搶劫的預備,就變相處罰了盜竊預備(在盜竊著手之前被發(fā)現(xiàn)),或者對盜竊未遂或既遂行為進行了重復評價(在著手盜竊后被發(fā)現(xiàn))[6]P130 。實際上,在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人身法益的危險性上,正如前文所析,論者恰恰是將問題看反了。至于所謂處罰事后搶劫的預備就變相處罰了盜竊預備或者對盜竊未遂或既遂行為進行了重復評價,恰恰說明了應將包括盜竊在內的先行行為視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因為當我們將包括盜竊在內的先行行為視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便不會發(fā)生所謂變相處罰盜竊預備或者對盜竊未遂或既遂行為進行了重復評價的邏輯問題。于是,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衡量或全面考察,若普通搶劫的預備行為具有可罰性,則先行行為過程中和暴力或暴力脅迫之前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便更具有可罰性,所謂“舉輕以明重”也!這里,本文始終在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之前加上“先行行為過程中和暴力或暴力脅迫之前的”這一定語,是因為本文所主張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及預備中止僅限于在先行行為前來討論和考察問題,而“先行行為過程中和暴力或暴力脅迫之前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及其中止實乃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及實行中止。論者所言的事后搶劫的預備行為體現(xiàn)出行為人雖是臨時,但卻是“沒有條件也要創(chuàng)造條件上”的那種更加“令人恐怖”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那么,在兩種不同類型的搶劫犯罪即普通搶劫和事后搶劫的所謂預備行為的危害性與可罰性進行一番客觀考察和比較的基礎上,則所謂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的可罰性問題想必已經有了較為明確,也較為合理的結論。而本文在這里要再次強調的是,與先行行為前的預備中止相對應的事后搶劫的中止,只能是且實質是事后搶劫的實行中止。當普通搶劫的預備中止具有可罰性,則事后搶劫的實行中止便更加具有可罰性;又當真正意義的事后搶劫的預備中止因距離法益侵害特別是人身法益侵害遙遠而不具有可罰性,則事后搶劫的實行中止因法益侵害特別是人身法益侵害的不再遙遠而不在可罰性問題上“同樣沾光”。

 當然,事后搶劫的實行中止還“有條件”地包含著行為人著手實施暴力或暴力脅迫過程中的行為中止,即只有當先行行為未達既遂狀態(tài),事后暴力或暴力脅迫過程中的行為中止才能使得整個事后搶劫成立搶劫罪實行中止,因為一旦先行行為達致既遂,則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的隨后附加便只能使得整個事后搶劫成立搶劫罪既遂,即不要求隨后的暴力行為或暴力脅迫行為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這不僅是由事后搶劫的“主流性質”是財產犯罪所決定的,而且也充分符合預防事后搶劫,即預防一般的財產犯罪向伴隨著人身侵害的更加嚴重的財產犯罪轉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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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the three correlated problems of Post—event Robbery

 Ma Rong–chun

 Zhang Hong―mei

 (1.School of law Yangzhou University Jiangsu Yangzhou

 225127;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onghai country Jiangsu Province

 Jiangsu Donghai

 223000)

 Abstract: Being relative to relevance, subsequent controllability is efficient essentially as the criterion for judgment of extemporizing of post—event robbery.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comprises the advanced behavior or not should be answered from the mainstream properties of property crime and complex behavior structure of robbery. Although the attempted form of post—event robbery can be proved from the other angles, it can be given much more forceful explanation from the quality of crime of direct intention and complex behavior structure. suspension of preparation

 and suspension of implementation have no problems logically, while the issues left are that the suspensions of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post—event robbery are worth punishment or not and how the suspensions

 are punished.

  Key words: post—event robbery;advanced behavior; extemporizing;violent behavior;violent coerc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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